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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而杨文明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已获得赔付总额为330430.38元,已超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应向其支付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杨文明再行要求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显属不当。杨文明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负担。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文明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

【基本案情】

杨文明于2007年3月到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工作。2008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28日,杨文明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在博临路南术北路段与孙建刚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3月5日,临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文明为工伤。同年7月13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原告起诉后,已发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关于工伤赔偿,经仲裁委裁决后,杨文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12个月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39732元、住院医疗费差额27674.31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共计229226.31元。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认为,本案是由于杨文明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工伤,杨文明就交通事故伤害赔偿一案,临淄区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杨文明在本案中所诉的除住院医疗费差额27674.31元之外,其余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中均已得到赔偿。另外,杨文明在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工作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8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116元,因此不同意支付杨文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3115.5元,同意支付杨文明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16116元。

【案件焦点】

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文明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杨文明各项工伤待遇。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应支付杨文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35116.38元。而杨文明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已获得赔付总额为330430.38元,已超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应向其支付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杨文明再行要求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显属不当。鉴于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在庭审中同意支付杨文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16元、医疗费差额27674.31元、护理费61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杨文明与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解除劳动合同。

二、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支付杨文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16元、医疗费差额27674.31元、护理费61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共计8698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文明负担。

杨文明持原审意见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亦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对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但对于直接费用中侵权第三人未予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仍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文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未采取双重赔偿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杨文明予以赔偿,并不因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交强险承保单位已经赔偿杨文明而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杨文明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文明与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解除劳动合同;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赔偿杨文明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4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负担。

【法官后语】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因立法层面未有明确规定,司法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争议较大。概括起来共有以下四种处理模式:(1)单一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择一行使,不得同时主张。(2)替代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只能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3)双倍赔偿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且不存在赔偿上限。(4)双重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所导致的一种赔偿责任,属于私法范畴;而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属于公法范畴。二者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来讲都属于独立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单一赔偿模式及替代赔偿模式都存在先天不足。关于双倍赔偿模式,因工伤保险待遇具有福利性,基于福利性,工伤保险的制度设计导向应当使尽可能多的工伤职工得到基本保障,而不是在特定的事故中使得特定的工伤职工获得重复赔偿。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积累不足,待遇支付力尚弱的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建构应服从于现实。双份利益补偿,意味着工伤职工可以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赔偿,对于其个人而言属于锦上添花,对于有限的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工伤职工的利益保护角度,还是基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制度的现实,抑或从二者利益的平衡角度,双重赔偿模式应当是当前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时对劳动者权益救济的最佳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或者相对应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后,不能再重复主张,其余费用均不为直接费用,职工可另行主张。但对于直接费用中侵权第三人未予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仍应当予以赔偿。针对本案而言,侵权第三人及交强险承保单位虽然对原告杨文明进行了赔偿。但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杨文明予以赔偿,并不能因侵权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减轻或免除其赔偿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直接费用,因杨文明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对部分赔偿费用应予以扣减。

最后,司法实务中适用双重赔偿模式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相关工伤待遇后,无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2)“双重赔偿”内外有别,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是同一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得请求侵权损害赔偿。(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成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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