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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在水电站内偷窃钢材触电致死,能否获得赔偿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2.因在水电站内偷窃钢材触电致死,能否获得赔偿?杨某触电身亡后,水电站已给付丧葬费8 000元。杨某因偷窃施工区的钢管而进入高压电辐射区内,才导致触电身亡。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作业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2.因在水电站内偷窃钢材触电致死,能否获得赔偿?

——曾某诉某水电站高压电触电致人死亡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杨某妻子)

被告:某水电站

杨某是某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的工人。2006年12月8日晚6时许,已下班的杨某因搬运已偷窃到的水电站施工区的钢管、钢模板等物,为走“捷径”而进入水电站因施工所需而架设的高压线非安全区内(高压线因施工所需,架设不符合规范,其围栏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的设置并不具有安全性,仍留有小路可以通行),因钢管不慎碰触到高压线路上,导致杨某触电身亡。杨某触电身亡后,水电站已给付丧葬费8 000元。为处理杨某后事,杨某家属花去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70元。

事发后,曾某多次向水电站要求赔偿,但是除了已经给付的8 000元丧葬费外,其余费用水电站均拒绝赔偿。为此,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电站支付死亡赔偿金57 480元、丧葬费1 606元(已支付8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 042.5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70元、住宿费27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水电站辩称,导致杨某触电身亡这档高压线的产权属于水电站,虽然是临时架设的施工高压电线路,但也采取了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杨某因偷窃施工区的钢管而进入高压电辐射区内,才导致触电身亡。同时,曾某所诉请的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应当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其造成杨某死亡这种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来看,主要在于水电站所架设的施工高压线路不符合规范,其防护措施也未起到防护作用所致,故水电站应对杨某触电身亡这一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受害者杨某,因搬运已偷窃到的钢管、钢模板等物,为了走“捷径”而进入高压电非安全区内,不慎致手持的钢管碰触高压线路而触电身亡,显然杨某这种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因受害者杨某触电身亡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57 480元、丧葬费9 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 013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70元,共计108 579元,由水电站赔偿97 721.1元(应当扣减已支付的丧葬费8 000元,现实际还应支付89 721.1元),其余赔偿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 522元,其他诉讼费4 086元,由水电站负担7 608元,原告曾某负担2 000元。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压电触电致人死亡,受害者的过错是否可以成为加害者的抗辩事由。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1.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作业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作业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并造成他人损害,作业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作业人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只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才有可能发生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作了列举性规定,主要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这种列举并没有完全概括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存在“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其他作业,也应列入高度危险作业之中。

第二,须发生损害后果。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如果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仅有对他人财产、人身构成威胁的危险而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要求作业人消除危险。

第三,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所造成的,才能成立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就是说,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证明。但是,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因果关系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只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存在表面上的因果关系,甚至仅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原因,而无法确切地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放射性物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就基本上无法证明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因此,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因果关系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作业人或者经营者,也包括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或使用人。所谓作业人或经营者,是指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物并利用该作业物谋取利益的人。作业人或经营者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该作业物的经营管理人。

2.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虽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负责的绝对责任。作业人在具备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从我国立法规定看,其抗辩事由主要包括:

第一,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于所有的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亦应当承担责任,不可抗力都应当属于抗辩事由。对此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第70条、第72条和第73条也都有相应的规定。

第二,受害人的故意。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抗辩事由,《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都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故意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即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例如卧轨自杀。二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虽非故意,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之规定,在因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在因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责任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受害者杨某因搬运已偷窃到的钢管、钢模板等物,为了走“捷径”而进入高压电非安全区内,不慎致手持的钢管碰触高压线路而触电身亡。这一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一定的出入,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高压电非安全区内”,显然水电站不能援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免责抗辩。造成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作为产权人的水电站所架设的施工高压线路不符合规范,其防护措施也未达到防护作用所致,故水电站不具备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对杨某触电身亡这一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杨某本人的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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