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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和人员的专门化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诉厅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指导处,专门承担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宏观指导工作。(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受案范围《最高检未成年人决定》规定,应当合理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受案范围。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和人员的专门化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最高检规则》第4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当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专门化建设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人员的专业化建设,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专人办理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要求和体现。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专门化

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和必然要求。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建设

机构改革先行是促进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可行路径和成功经验。[1]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所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案件起诉组”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建设的起点。从此,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建设方面开始了不断的摸索和尝试。1991年两院两部《配套通知》规定:“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2010年六部门《配套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2010年1月,上海市检察院成立中国首家省(直辖市、自治区)级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诉厅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指导处,专门承担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宏观指导工作。截至2012年2月底,全国成立了298个专门的、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其中,上海市三级检察机关,河北省检察院及11个地级院、64个基层院、甘肃省检察院都成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科)。安徽、河南、辽宁等地的一些市级检察院试行将辖区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统一指定一个基层检察院办理。此外,各地共成立没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303个、专门办案组1 434个。[2]

从全国范围来看,截至2012年年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设立主要存在四种模式:一是设立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二是成立由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参加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等机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统筹协调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三是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内部成立专门的办案组或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四是在管辖范围不大、交通便捷的市,指定一个基层院办理全市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012年10月下发的《最高检未成年人决定》指出,要大力推进专门机构建设。在吸收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最高检未成年人决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设立规定了具体方案:在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原则上都应争取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省级院必须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专门负责业务指导、案件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地市级院原则上应设立这一机构,县级院应根据本地工作量的大小,在公诉科内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或者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必须保证其能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有些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全市(地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工作模式

《最高检未成年人决定》指出,要科学设定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在我国,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即是采用此种工作模式。

对于“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有学者持保留意见,指出一体化是检察院从自身权力运行便利的角度或者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考虑的,这样做明显违背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体现不出制约、纠错的功能,并认为不同的职能应该分开。[3]

“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有利于办案效果的延伸。因此从发展方向来看,“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符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发展规律,是大势所趋。至于一体化工作模式的不足之处,则可以通过完善监督机制和管理机制来避免,从而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步入科学化、制度化的轨道。具体来说,应当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案件的流程管理和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备案审查等业务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受案范围

《最高检未成年人决定》规定,应当合理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受案范围。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受案范围包括两类:

(1)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

(2)对不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在校成年学生犯罪的案件,各地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不影响特殊政策和制度落实的前提下,确定是否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人员的专业化

“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要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工作,需要一支既精通相关法律法规,又会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专业队伍。”[4]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最高检规则》第4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六部门《配套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选任政治、业务素质好,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学育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注意通过加强培训、指导,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人员应当根据具体工作内容采用不同于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绩效指标进行考核。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人员的配置

根据相关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选好配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人员。要挑选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人员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既要配备具有一定生活阅历、经验丰富的人员,也要注重吸收、培养充满朝气活力、了解时尚潮流、熟悉网络语言、能够与涉罪未成年人顺利沟通的年轻人员。

此外,对于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刑事案件,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人员的培训

根据相关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综合素质。要加强敬业爱岗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使命感和光荣感。要加强业务培训,既要组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参加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培训,又要组织其学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特有的业务,鼓励学习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参加有关专业特别是心理咨询方面的培训和考试晋级活动,促使其熟练掌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技能和思想教育的方法。要开展具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岗位练兵活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开展岗位练兵时,要安排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干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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