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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处理不仅是各国国内法所关注的事情,而且也一直为联合国这一国际组织所重视。上述联合国法律文件的规定共同构成了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准则体系,成为各成员国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最低程序和实体要求。上述规定体现了《公约》要求建立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旨在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做人。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

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处理不仅是各国国内法所关注的事情,而且也一直为联合国这一国际组织所重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2款特别提出儿童有受特别保护的权利。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这里的“一切儿童和少年”显然应该包括犯罪未成年人。

实际上,自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召开以来,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处理问题始终都是各届大会所讨论的重要议题。特别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少年司法的基本准则予以规定之后,1980年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最低程序保障进行了规定。其后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又于1990年通过了《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将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处理措施进一步细化。上述联合国法律文件的规定共同构成了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准则体系,成为各成员国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最低程序和实体要求。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它对犯罪未成年人在审判、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待遇作出了特殊规定。其第14条第4款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程序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为贯彻这一原则,其第10条第3款第2项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第4款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上述规定体现了《公约》要求建立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旨在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做人。但《公约》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只是原则性地提出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些特殊要求。

二、《儿童权利公约》

1989年,联合国大会未经表决便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期间我国也派代表参加了起草工作,并提出过多项提案。1990年9月2日该公约生效。1990年8月29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该公约,成为公约第105个签约国。1991年12月29日,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6条保留意见)。1992年4月2日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儿童权利公约》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保护儿童权利的纲领性法律文件,也是缔约国最多的国际公约之一,被誉为“儿童权利大宪章”,有着极为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力。其确立的儿童权利平等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尊重儿童原则和多重责任原则对所有关于未成年人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包括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都具有指导意义,是这些政策和法律的灵魂。该公约的第37条和第40条更是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直接规定。第37条用四个条款从儿童不受酷刑、不得对儿童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特别人道待遇以及他们都有权迅速获得援助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第40条也由四大条款构成:第1款从整体上规定被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在尊严、价值和基本自由上的尊重待遇,这种待遇还应考虑到其年龄并能促进其重返社会。第2款又分为两项:第1项要求各国不得突破法律认为儿童触犯刑法。第2项再分7小项分别规定了被控触犯刑法的儿童在司法程序中所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无罪推定权、被告知权、被迅速直接告知事项权、各种被援助权、被迅速公正审理的权利、沉默权、诘问证人权、上诉权、隐私权等。第3款要求缔约国致力于制定或建立有关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和机构,并特别指出应确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在保证充分尊重人权的前提下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处理犯罪儿童的办法,以确保处理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84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大区域间筹备会议讨论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草案的最后文本。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大会通过了该规则,并于1985年11月29日被联合国大会批准。该规则因其最后文本是在北京确定的,所以又被称为《北京规则》,其内容全部是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直接规定。

该文件虽以“少年司法”命名,但是从其内容上看,主要是关于如何对待和处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规定,也是最早的、最直接的、最为系统的全面反映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该规则分为六大部分,共30条。值得一提的是,它的每条之下都配有解释性说明,以对该条内容和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

前9条属于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为“基本观点”,分为六个条款,从预防犯罪角度,将少年司法视为总的社会政策,要求国家制定积极的社会政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1.3条规定,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第2条为“规则的范围和采用的定义”,第2.1条规定了本规则“应公平适用于少年罪犯”,不能区别对待。第2.2条分别对“少年”、“违法行为”和“少年犯”作出了限定,将少年犯定义为“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第2.3条要求国家制定有关法律和专门机构,并指出了其目的: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满足社会的需要;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下述规则。第3条为“规则应用范围的扩大”,指出本规则不但适用于少年犯,还应扩大到“身份犯”、“受到福利和管教程序对待的少年”和“年轻的成年罪犯”。第4条为“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规定得太低。第5条为“少年司法的目的”,指出它有两个目的:增进少年的幸福;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反应不仅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还要根据其个人的具体情况。第6条为“处理权限”,要求司法人员有适当的任意决定权限,但是他们应当对此充分承担责任,并且应有特别资历或经过特别训练。第7条为“少年的权利”,规定了少年犯在诉讼程序中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第8条为“保护隐私”,规定少年犯在各个阶段都享有隐私权。第9条为“保留条款”,规定本规则的条款不应被解释为有关国际准则。

第二部分为“调査和检控”。第10条为“初步接触”,分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案件发生后应设法安排执法机构与少年犯接触,一逮捕就应立即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司法人员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第11条为“关护办法”,要求尽可能釆用不通过审判即转向处置的办法处理少年犯,并为此规定相关司法人员应有一定的自由处置权、这种处置要征得本人及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提供各种社会方案。第12条为“警察内部的专业化”,要求设立特种警察小组,实现警察内部专业化。第13条为“审前拘留”,对审査拘留作出了限制,要求将其作为万不得己的手段,而且时间应该尽可能短;如有可能,要采取其他替代办法;为保障其权利,要与成年人分开看管,给予个别协助。

第三部分为“审判和处置”。第14条为“审判主管当局”,要求主管当局要贯彻公平合理的审判原则,程序要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中进行,保证其参与权和表达权。第15条为“法律顾问、父母和监护人”,规定少年有权得到法律顾问的援助,其父母或监护人有权参加诉讼,但以不损害少年利益为前提。第16条为“社会调查报告”,对社会调查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必须将其作为必经程序,在作出处置决定时必须借助社会调查报告。第17条为“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规定在审判和处置中要做到遵循相称原则、经审慎考虑才能限制少年的自由并应尽可能保持在最低限度、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剥夺其人身自由、应以其福祉作为主导因素,还规定不得对少年犯判以死刑、不得对其施行体罚、主管当局有权随时撤销诉讼。第18条为“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列举了为最大限度避免监禁而可以采取的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并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离开父母的监督。第19条为“尽量少用监禁”,强调对少年犯尽量少用监禁。第20条为“避免不必要的拖延”,要求对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避免不必要的拖延。第21条为“档案”,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引用。第22条为“需要专业化和培训”,要求对相关处置案件的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

第四部分为“非监禁待遇”。第23条为“处理的有效执行”,规定裁决可以由主管当局或其他机构执行,主管当局有权对裁决作出变更。第24条为“提供必要的援助”,要求努力为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各种必要的援助。第25条为“动员志愿人员和其他各项社区服务”,鼓励发挥志愿人员或自愿组织、当地机构和其他社区资源发挥作用。

第五部分为“监禁待遇”。第26条“监禁待遇的目标”,确定监禁待遇的目标为“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要求为被监禁少年提供一切必要的保护和援助,对被监禁的少女应加以特别关心,其父母或监护人有权探望他们,鼓励各部门进行合作使少年犯能掌握一定的知识和技能。第27条为“适用”,要求执行《北京规则》,以便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求。第28条为“经常、尽早地采取假释办法”,规定有关当局应经常、尽早地对少年犯采用假释。第29条为“半监禁式的办法”,鼓励提供少年重获社会新生活的半监禁式办法。

第六部分为“研究、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第30条为“研究作为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的基础”,就有关研究、规划、制定政策和评价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四、《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联合国第八届大会于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本次大会通过了三个重要文件,即《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它们后来又被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12月14日批准。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被称为《利雅得准则》,是国际社会长期以来有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讨论、报告、决议成果的总结和发展。该准则共66条,由七个部分组成:基本原则、本准则的范围、总的预防、社会化过程、社会政策、立法和少年司法工作以及研究、政策制定和协调。

它的第一部分“基本原则”和第六部分“立法和少年司法工作”有直接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定。第一部分中的第5条认为“青少年不符合总的社会规范和价值的表现或行为,往往是其成熟和成长过程的一部分,在他们大部分人中,这种现象将随着其步入成年而消失”,要求认识到“把青少年列为‘离经叛道’、‘违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所以该条规定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政策“应避免因为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危害他人行为而给儿童定罪和处罚”。第6条进一步规定对违法犯罪的少年也应将“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第六部分的第56条明确规定要废除“身份罪”,即为防止青少年进一步受到污点烙印、伤害和刑事罪行处分,应制定法规,确保凡成年人所做不视为违法或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为青少年所做,也不视为违法且不受刑罚。第57条要求考虑设立一个独立的监察机关,以确保维护青少年的地位、权利、利益以及应得到的服务,监督有关国际准则的执行情况。第58条规定应培训有关执法人员的执法方式,实现“不把青少年放在司法系统中处置”。

五、《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被称为《东京规则》,虽然《东京规则》不仅仅是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制定的,但是显然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多更广泛地适用非拘禁措施,所以它应被视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的组成部分。

本规则分六个部分共计23条。第一部分“总则”共4条:第1条指出本规则的基本目的为促进社区在更大程度上参与刑事司法管理工作、减少使用监禁办法、“力求在罪犯的个人权利与受害者的权利和社会对于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的关注之间达到妥善的平衡”。第2条规定非拘禁措施适用于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以尽少干预为原则,应将采用非拘禁措施作为向非刑罚化和非刑罪化努力方向的一部分。第3条规定在法律中应对此作出法律保障:司法当局在各个阶段享有酌处权但应受审查、应征得罪犯的同意、罪犯有权投诉并有适当的补救机制、罪犯应受尊重而不受伤害、应尊重罪犯的隐私权。第4条要求不得排除有关国际准则的适用。第二部分“审前阶段”中,第5、6条分别规定警察和检察机关在审前可以撤销诉讼或者采取非拘禁措施,应尽量避免审前拘留。第三部分“审讯和判决阶段”共两条:第7条对调查报告作了专门规定,第8条详细列举了一系列非拘禁措施。第9条是第四部分“判决后阶段”,规定主管当局应使用各种替代办法以避免监禁,并且鼓励尽量在早期阶段考虑实施。第五部分“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中,第10条到第14条分别就监督、期限条件、处理过程违反条件时的惩戒作了规定。第六部分中,第15、16条对工作人员的征聘及其培训作了各种要求。第七部分中,第17、18、19条分别就公众参与、促进公众参与以及志愿人员的选聘、培训安全等进行了规定。最后一部分是有关研究、规划、政策制定和评价方面的规定。

六、《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被称为《哈瓦那规则》,共五个部分87条。第一部分“基本原则”强调“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置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制裁的期限应由司法当局确定,同时不排除今后早日释放的可能性。”并要求“主管机构应不断努力,使公众认识到照料好被拘留的少年让他们为重返社会做好准备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服务,为此目的,应采取积极步骤,促进少年与当地社区的公开接触”。第二部分是关于本规则的范围和适用的规定。第三部分“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由第17、18条构成,第17条规定此阶段的少年应被作为无罪者对待,并尽量避免审前拘留,少年法院和调查机构应以最快捷的方式处理此类案件。第18条规定了少年被拘留期间享有的各种权利和特殊待遇。第四部分“少年设施的管理”是本规则的核心部分,从第19条到第80条分别对记录、入所、等级、迁移、转所、分类安置、物质环境、住宿条件、教育、职业培训、娱乐、宗教信仰、医疗护理、对人身意外情况的通知、与外界接触、禁止不人道待遇、惩戒程序、视察、投诉、重返社会等作了详细规定。最后一部分对管理人员的选聘、任用、管理、培训以及管理人员的职责作了各种要求。

上述联合国准则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所确立的宗旨、目的、原则和程序对各成员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至少提出了两项要求:一是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是十分必要的;二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同样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同样的尊重和保护。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65

[2]陆士祯.中国城市青少年弱势群体现状与社会保护政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453

[3][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7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孙谦,黄河.少年司法制度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

[7]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56-57

[8]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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