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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犯罪范围以外的危害行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一律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这表明,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一个法定情节,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

现代法治国家,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核心,亦即“审判中心主义”。通过审判程序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于应当处以刑罚的,还要确定量刑。

一、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一个人应该从多大年龄开始为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呢?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刑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是,一般都将自然人构成犯罪的年龄划分为几个不同的阶段。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的发育状况、国家整体的教育条件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采取三分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期、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期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期三个不同的阶段。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期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担任何刑事责任。这个年龄期间的人对自己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源于以下几个原因:我国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一般正在小学或初中读书,其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还相当肤浅。正是由于不满14周岁的人受教育程度的限制以及对社会认识能力的不足,导致他们不能正确理解甚至不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以及刑罚制裁的意义,因此对其适用刑罚达不到刑罚适用的目的。而且不满14周岁的人,身体发育不成熟,正处于成长期,加之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心理发育也不成熟,对社会的认知仅仅处于朦胧的状态。通俗地说,就是理性不足、感性有余。因此,对于他们来说,辨认违法行为性质的能力以及控制违法行为的能力还比较差。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我国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一直采取以教育挽救为主、适当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这种刑事政策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未成年人,促其成长。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期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原因在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一般正在进行中学阶段学习,此时已经具备了超出幼年人的文化程度,在法制、道德水平方面有了一定的提高,生理、智力也有了一定的发展,因而具有了分辨和控制大是大非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他们在生理、智力、文化知识方面还未达到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行为的能力。从刑罚的目的看,这种规定也有助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实现。对于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犯罪范围以外的危害行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一律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期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无论从生理学、心理学的角度,还是从教育学的角度,都已经具备了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要求他们对一切犯罪负完全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合理的。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虽然在辨认、控制能力方面有了基本的把握,然而在社会化程度方面与成年人相比仍有较大的差异,在理性方面还相对欠缺,容易冲动,可塑性比较强。基于此,国家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在《刑法》第17条第3款中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运用刑事责任年龄处理具体案件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周岁的计算方法

我国刑法在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时,适用的都是周岁。那么何为周岁?对此,《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规定,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最高法未成年人解释》第2条也规定:“刑法第17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这样,如果行为人出生于1986年3月1日,至2000年3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3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3月2日为已满18周岁。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犯罪的,为不满14周岁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14周岁、16周岁和18周岁都是严格按照实际年龄计算的,不要以为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就认为也可以按照已满14周岁对待。法律规定的这种界限,不允许有任何突破,否则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制约作用。

2.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现有的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既有14周岁以前实施的,也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时候实施的,还有的可能同时跨越了14周岁、16周岁和18周岁三个年龄段,对此问题的处理须注意以下两点:

(1)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以前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则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则应当一并追究,否则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3.14~18周岁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由于这个年龄段的人生理和心理都与成年人相比有一定区别,因此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有一些特殊的原则。

(1)从宽处罚。所谓从宽处罚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比对犯罪的成年人处罚更轻。《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一个法定情节,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不适用死刑。死刑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它表明了国家对犯罪的人的最为严厉的处罚。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相对要弱,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因此不宜对其适用死刑。为此,《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二、未成年人定罪的特殊规定

《最高法未成年人解释》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若干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索要的钱财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4)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此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6)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未成年人量刑的特殊规定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罚适用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惩教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坚持非刑罚化处理的原则。2006年《最高法未成年人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008年12月1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政法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部分提出了“两减少、两扩大”的刑事政策,具体是指: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

具体来说,根据《最高法未成年人解释》第12条到第17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3)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4)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5)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33]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6)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7)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预防犯罪与惩治犯罪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尤其是贯彻落实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准则中慎用监禁刑的精神,我国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该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对此,《最高法少年法庭意见》指出,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罪犯,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对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本辖区社区矫正部门的联系,或者通过未成年罪犯户籍地的人民法院与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联系,确保非监禁刑的依法适用。

【注释】

[1]温小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5);刘文春,沈德咏.试论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原则.人民司法,1991(4)

[2]蔡煜.试论分案处理原则的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1997(4)

[3]蔡煜.试论分案处理原则的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1997(4)

[4]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90

[5]李温.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二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095

[6]李敏.少年审判:一片希望的沃土——少年法庭二十载的回顾与展望.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7(2)

[7]李温.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二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095

[8]199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9]林常茵.少年审判机构的回顾与前瞻.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二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188

[10]卢路生.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尝试——对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案件审判庭的调查.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二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196

[11]邵文虹.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稳步推进.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6(6)

[12]从各地法院的改革情况来看,所谓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打破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跨地域设立少年刑事法庭,统一管辖指定区域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13]李敏.少年审判:一片希望的沃土——少年法庭二十载的回顾与展望.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7(2)

[14]袁定波.最高院披露中级法院少年法庭详情.法制日报,2007年3月19日

[15]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问题与少年法院的创设.青年研究,2001(12)

[16]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办公室.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机构、人员情况分析报告.载张军.中国少年司法.2011年第4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23

[17]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办公室.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机构、人员情况分析报告.载张军.中国少年司法.2011年第4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23

[18]丁敏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之完善.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5日

[19]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办公室.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机构、人员情况分析报告.张军.中国少年司法.2011年第4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25

[20]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办公室.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机构、人员情况分析报告.张军.中国少年司法.2011年第4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25

[21]例如,2001年7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开始设立“圆桌审判庭”。2005年4月29日,上海市高院决定在长宁区、闵行区、闸北区和普陀区等四区法院的少年庭开始实行圆桌审判,并在结合上海市法院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于2005年12月28日颁布了《上海法院少年法庭“圆桌审判”操作规范(试行)》。截至2007年10月,广东已有13个中级法院、67个基层法院设立了“圆桌”审判法庭,广东省高院也正在全省全面推广“圆桌审判”,明确要求每个法院都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置一个专门的圆桌式审判法庭用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使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共处一个桌面,进一步创造良好的庭审和法庭教育氛围。2008年3月,江苏省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拟将全面推广“圆桌审判”方式。对于各地少年法庭所采取的圆桌审判情况,可以参见下列报道:《天津日报》2004年6月13日;《陕西日报》2004年10月19日;《安徽日报》2005年4月6日;《检察日报》2006年1月15日;《人民法院报》2006年2月15日;《检察日报》2006年11月9日;《大连日报》2007年11月13日;等等。

[22]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对圆桌审判方式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如有的学者认为,圆桌审判方式不仅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而且削弱了刑罚色彩,漠视了受害人的权益。参见祝国勤,姚宏科.“圆桌审判”的另一面.人民检察,2004(12)

[23]郭连申,等.圆桌审判:少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思考.人民司法,1998(11)

[24]对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圆桌式审判方式的详细分析请参见:郭连申,等.圆桌审判:少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思考.人民司法,1998(11);裴维奇.少年刑事案件圆桌审理方式的实践与探索.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3)

[25]邱伟,杨昌平.“圆桌审判”重在教育少年.中国妇女报,2004年3月24日

[26]陈建明,钱晓峰.论圆桌审判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运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6)

[27]帅勇,陈昕.轻微未成年人刑案拟“圆桌”审判.南京日报,2008年3月20日

[28]肖丽容.论暂缓判决在我国的试行.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6日

[29]房传钰.现代关护制度之理论与实际.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77:137

[30]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200-201

[31]李兵.“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2001(6)

[32]但根据2001年《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第25条,未成年被告人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

[33]《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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