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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起诉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不起诉,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27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除了可以依法适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制度之外,还可以适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均顺利升入大学或者走上工作岗位。

第五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起诉

《最高检未成年人决定》规定,要慎诉,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起诉率。据统计,2007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7 866人,不起诉率从3.45%提高到4.44%。[5]

一、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分为法定不起诉(也可称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也可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也可称为相对不起诉)三种。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这三种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包括:(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法定不起诉中,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存疑不起诉

所谓存疑不起诉,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存疑不起诉中,检察院实际上也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是证据不足,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起诉与不起诉的选择余地。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三)酌定不起诉

所谓酌定不起诉,指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只有在酌定不起诉中,检察院才有起诉与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它是检察机关对起诉便宜主义的运用,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可以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根据《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20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包括两种情形:

(1)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①被胁迫参与犯罪的;②犯罪预备、中止的;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④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⑤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⑥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⑦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2)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6]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在适用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时,要准确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酌定不起诉,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要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宣布时,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既可酌定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酌定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27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除了可以依法适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制度之外,还可以适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察期满后如果嫌疑人没有出现了违反义务的情形,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嫌疑人出现了违反义务情形,检察机关将对其提起公诉的一项制度。[7]

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被一些国家的法律所确立。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没有什么意义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可以通过采取其他惩罚性措施而消除时,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暂予不起诉。检察机关依照该条规定暂不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犯罪行为必须是轻微犯罪;(2)不能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发生冲突;(3)犯罪嫌疑人所要完成的条件和指令必须能够消除如果继续进行诉讼所带来的对公共利益的损害;(4)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意公诉人提出的条件;(5)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前,必须征得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同意,只有那些行为后果显著轻微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不经法院同意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和免予起诉,1996年修改时取消了免予起诉,增加规定了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给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但未规定附条件不起诉。21世纪初以来,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国一些地方开始试点探索“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案件中予以适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厅厅长姜伟在谈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改革时指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可适当放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扩大使用相对不起诉,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做法等。[8]

1992年至2003年8月,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共对近20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其中4名被提起公诉,其余均做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均顺利升入大学或者走上工作岗位。[9]

2001年署假,江西万安县某中学7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 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高考作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机关遂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7人中有3人顺利考上大学。根据缓诉期间他们的表现,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10]

2002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针对11名15岁至17岁的中学生故意伤害案作出“暂缓不起诉”决定,召集区公安局、学校、法学教授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家长,召开“暂缓不起诉”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最后作出《“暂缓不起诉”决定》。南京市检察院、江苏省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玄武区检察院的大胆尝试表示赞赏,称此案为执法理念的创新[11]

2003年1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南京某大学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暂缓起诉。浦口区检察院审查期间,深入学校了解到该生平时学习成绩良好,还有5个月就将毕业。因一时糊涂,盗窃他人手机,触犯刑律。承办检察官认为该生还有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遂提出对该学生实行“暂缓起诉”考察5个月的意见。[12]

2004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启动犯罪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符合初犯、偶犯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条件的,在该检察院就将获得一次暂缓起诉的机会,并给予1个月至6个月的考察期。[13]

随着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不断深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依据等问题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争议,包括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会导致检察官滥用不起诉裁量权和是否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并曾一度因违反法律规定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叫停。[14]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2日发出了《关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进检察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暂缓起诉制度在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不宜推行。一些地方基层检察机关结合当地情况,对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暂缓起诉制度,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这个举措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鉴于暂缓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目前不宜扩大推行,各地也不要再行新的试点。”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为是否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产生争议,最终只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总结近年来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之上新增加的一种不起诉种类。2012年《刑事诉讼法》用3个条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决定与救济、考验期间的监督考察以及最终处理作出了相对较为详细和全面的规定,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因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目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检察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刑罚是国家对罪犯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具有惩罚、矫正、威慑、改造和安抚功能。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讲,直接施以刑罚将会使其贴上“罪犯”的标签,该标签使其自我评价降低、自我形象无法重塑,社会关系无法恢复正常,由于长期被排斥于社会群体之外,求学就业的困难以及生活的诸多不变使他们的价值观严重扭曲,继而引发重新犯罪。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治,加速其复归社会的进程,“反映和体现了现代刑法思想,是一种进步、文明的表现,更是司法文明的标志。”[15]

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政策,其基本含义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互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提起公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避免了要么起诉,要么不诉的两难局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机会避免遭受审判和刑罚处分,避免因服刑而导致“交叉感染”、“破罐子破摔”的可能,有助于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睦。这正是在建设和谐社会背景下,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之所在。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要求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凡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备公诉条件,但公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处罚时,可以决定不起诉。”[16]目前,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虽然起诉法定主义有利于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随意决定不起诉,但是在一定条件下也限制了检察官充分考虑每起案件发生的不同背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况区别对待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诉讼结果,是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及刑罚的预防犯罪目的相违背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完美地有机结合,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科学合理,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投入,通过经济、合理地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刑事处罚只是所有处分犯罪的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也是耗费司法资源最多的一种,如果能用其他方法和手段解决问题,就不需要应用耗资巨大的刑事处罚去解决。

附条件不起诉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通过附条件不起诉,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较低的犯罪行为在审判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得到消解,这就相应地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当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那些必须经由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也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暂缓起诉之所以源于日本和德国,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的要求。”[17]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点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附条件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裁量权的一种方式。尽管人民检察院对于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那么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起诉的决定。

(2)附条件不起诉具有暂时性。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只是人民检察院暂时搁置提起公诉,并非人民检察院彻底放弃提起公诉。因为,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考验期满以后,人民检察院是在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后提起公诉,还是最终放弃提起公诉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取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

(3)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附加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同时,必须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考验期和其在考验期内应当履行的义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是否履行人民检察院所附加的条件或者义务,将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4)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并非审查起诉程序终结,而是使案件处理结果处于待定状态。进一步而言,只有在考验期结束以后,人民检察院才能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处理。而其最终结果因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而存在两种可能性:当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当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附条件不起诉与相似制度的区别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酌定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处分,在某些适用条件上有相同之处,均体现着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程序性质不同。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酌定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就意味着诉讼的终止;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相当于诉讼中止,检察机关有条件地保留起诉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

(2)适用条件不同。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种裁量权的行使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附条件不起诉所关注的重点并不仅仅局限于案情,更多的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有无教育和改造的可能。相对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范围更广,行使更加灵活。

(3)法律后果不同。酌定不起诉不具有定罪的效力;而附条件不起诉具有罪与非罪的不确定的法律后果,是否诉之于法院,要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而定。

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免予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已经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取消的免予起诉制度相比,也有很大的区别。

“免予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对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该制度“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超越了公诉权的范围,其最终结果是对被告人有罪的认定,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统一定罪的原则。[18]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介于不起诉与提起公诉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附条件不起诉后,如果在规定的考察期内发生重新启动程序的因素,被中止的诉讼程序将被重新启动,提起公诉的程序将继续进行;如果在规定的考察期内没有发生重新启动程序的因素,检察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无论何种情形,附条件不起诉仍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没有超出其应有的权限范围。因此,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缓刑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缓刑制度相比,在内容上有相似之处,即都具有刑事责任承担的非确定性,且这种非确定性都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考察期的表现有关。

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缓刑是附条件的刑罚不执行,是一种刑罚方法,是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附条件不起诉则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置手段,是一种非刑罚的矫治犯罪方法,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内容。附条件不起诉在提起公诉之前,缓刑在提起公诉之后,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讲,附条件不起诉更能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五)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二是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是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例如,某直辖市H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实施细则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必须具备和遵循以下条件:(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3)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4)犯罪情节较轻,其宣告刑可能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5)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认罪悔过,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当具有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意向或行为;(6)确有长期考察帮教必要的;(7)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愿意接受考察帮教,并愿意完成指定的考察内容。

某直辖市C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实施办法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的;(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3)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其所知晓的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4)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5)有被害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作出赔偿,或者消除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并通过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能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予以配合的。该办法还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排除条件,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2)在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和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中是主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3)参加黑社会、恶势力性质犯罪团伙且属于骨干成员的;(4)其他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

(六)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作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应当遵循如下的程序。

1.听取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以及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2.不起诉决定的送达和宣布

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附条件不起诉宣布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同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对于没有必要继续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冻结,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应返还给被害人。

3.不起诉决定的救济

为保证检察机关不滥用起诉裁量权,依法正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当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进行一定的制约;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渠道。

(1)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3款,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根据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4条第1、2款,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415条至第420条的规定办理。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据此,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遵循如下程序: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30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办理。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30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2)被害人申诉

被害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①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公诉部门办理。

②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异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4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七)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

根据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和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6条的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1.监督考察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此外,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会牵头组成考察帮教小组,共同商议最终拟订针对每个未成年人特点的考察教育方案。考察小组成员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回避:(1)是案件相关当事人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监督考察对象公正评价的。

2.考验期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不具有终局性的处分行为,必须要设置一定的期间,否则可能会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其回归社会的步伐。考察期限的确定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时间过短无法保证对未成年人进行足够的教育改造,促使他们洗心革面,而时间过长则容易使未成年人产生厌倦心理,打击其重新做人的积极性。确定一个适当的考察期,不仅使未成年人具有约束感和危机感,也更容易使他们看到希望,易于他们接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及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5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检规则》的精神,考验期的长短应与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情节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相适应,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在6个月至1年之间适当地缩短和延长。考验期不计入办案期限,审查起诉期限自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之日起中止。

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和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7条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对于矫治和教育的内容,根据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1)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2)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3)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4)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5)接受相关教育;(6)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八)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结果

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499条规定,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结果包括两种:

1.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和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500条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1)实施新的犯罪的;(2)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4)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考察程序,提请检察长决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2.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要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宣布时,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交付保证金的,立即退还保证金。对于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查封、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查封、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单位处理。有关主管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按照前述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救济进行。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在没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还应组织专人定期对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跟踪、回访,并根据被不起诉人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继续开展帮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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