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案例导入A与B达成买卖一万匹棉布的合同,价款为20万美元。非所有权人没有上述处分权利,这也是卖方负有货物所有权保证的原因。《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案例导入

A与B达成买卖一万匹棉布的合同,价款为20万美元。A与B约定,B先支付10万美元货款,A将货物交付给B,其余货款由B在半年内付清。在B付清货款前,A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在货物交付后第二天,B的工厂发生大火,布匹全部损毁灭失。

问题:应由哪方承担布匹的损失?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是买方支付价款,卖方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因此,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中占有、使用、收益是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由他人行使的,而处分权通常由所有权人自己行使。因此,处分权是核心,是决定财产命运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把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或生活之中,如把钱花掉,把食物吃掉;也可以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如出卖、转让、赠与等。非所有权人没有上述处分权利,这也是卖方负有货物所有权保证的原因。可见,货物本身是有形的,而所有权是一种经法律确认保障的无形权利。卖方交付了货物并不等于移交了所有权而享有价款,买方收到了货物不等于享有所有权而可以自主处置。在房屋、车辆的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与货物的转移一般是分开转移的;国际货物买卖中,承运人交付货物与提单转移也是分开转移的。因此,所有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对价对应的是价款,两者互为双方的法律基本义务,要把所有权和贸易实务中的交货区分开来,才能真正理解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地位,才能正确解决相关纠纷。

小案例

我国A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CIF纽约货物买卖合同后,在运输途中得知买方美国公司被当地法院宣告破产,此时A公司尚未收到货款。

问题:该案中,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一)《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合同公约》明确指出,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合同公约》虽然规定了货物交付的时间与条件及有关单证交付的义务,但对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与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如货物的真正所有人对其货物被非法出售时能否向善意取得的买方直接主张所有权)等问题,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差异太大,有的国家采取意思主义,即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如英国、法国;有的国家采取形式主义,即买卖合同订立后所有权并不马上发生转移,还要具备一定的手续和形式,如动产要经过交付,不动产要经过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美国、德国。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

在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没有对所有权转移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中对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即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的时刻。换言之,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既不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转移,也不是在实际交货的时候转移,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的单据(如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候才转移于买方。这也是把CIF合同称为“象征性交货”的主要原因。

虽然《华沙—牛津规则》仅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在当今国际货物买卖中,一般都将这项原则推广使用到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如CFR、FOB合同。对卖方没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合同,例如工厂交货合同、边境交货、目的地交货等合同,则一般推定在实际交货时,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三)《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

《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转移问题,主要是从区别特定物的买卖与非特定物的买卖两种不同的情况加以规定。

1.特定物的买卖

在特定物或已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即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旨。

2.非特定物的买卖

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凡属凭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但是,将货物加以特定化只是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前提,至于把货物特定化之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于买方,尚须视卖方有无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而定。

3.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

无论是在特定物的买卖中,或者是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即使在货物已经特定化之后,卖方都可以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主要是指对所有权的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以前(主要是指买方支付货款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不转移于买方。

(四)《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这也是美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一项基本原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货物的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

(五)《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原则上是以买卖合同的成立决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六)《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如为动产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如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须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条件。

(七)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有三种情形,依次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所有权;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转移所有权;既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又没有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原则上在交付时转移。

1.法律规定的情况

法律规定的情况是指有关不动产(土地、房屋) 、适用不动产制度的特殊动产(如汽车、船舶)和商标权等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它们采取所有权登记的法律制度,只有经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或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即使当事人约定交付货物前转移所有权,或交付货物后满足一定条件才转移所有权(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也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3.交付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包括实际交付和拟制交付。实际交付就是把货物的实际控制权交到买方手里;拟制交付是指将占有权利凭证转移给买方,由买方持凭证去占有货物。如房屋买卖的交房屋钥匙,国际承包项目工程的交钥匙,国际贸易中的海运单。

交付一般应遵循下列原则: (1)卖方负责送货上门的,卖方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买方验收后为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2)卖方代办运输或代邮的,卖方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为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3)买方自己提货的,以卖方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4)货物在交付之前已为买方占有的,合同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所有权随之转移。

小案例

甲与乙订立买卖一幅名画的合同,价款20 000元,乙订立合同后当即付款,约好下个月到甲家中取走该画。在这一个月内,该画的行情因画家逝世而大涨。乙第二个月到甲家取画时,甲拒绝交画,要将画款还给乙,乙不同意,主张自己对该画已享有所有权。问题:甲乙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

二、风险转移

(一)风险转移概述

1.风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一般是指货物遭受意外损失的可能性。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货物的正常损耗不是风险。风险不是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希望发生的,但一旦发生就必然产生风险承担问题。

2.风险转移

风险的转移,是指确定由谁来承担风险导致的侵害后果,即所造成的货物意外损失。

货物风险转移的后果是: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则货物即使遭受损坏或灭失,买方仍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如果风险尚未转移于买方,则一旦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不仅买方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而且卖方还要对不交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卖方能证明这种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

风险转移主要是一个时间问题,即从什么时候起货物的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各国立法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瑞士;二是以所有权转移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如英国、法国;三是原则上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是大多数国家的态度,如美国、德国、奥地利及我国等。

在本节案例导读中,该案例中的合同是一个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合同,货物在交付后发生风险。英国、法国对于风险转移的时间采“物主承担原则”,所以在英国、法国,应由卖方承担货物的风险与损失。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对风险转移的时间采“交付原则”,依据该原则,应由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与损失。货物一经交付,即出于买方的管理、控制之下,买方具有管理风险与损失的更大便利,所以“交付原则”显然比“物主承担原则”更为合理。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确定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固然是为了解决各种风险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的承担问题,同时也可以据以确定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即过错责任方的追偿权,还可以据以确定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并进而确定当事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可见,确定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有着多方面的法律意义。

(二)《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合同公约》允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和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则可按《合同公约》的规定处理。

表4-3 《合同公约》有关风险转移概要

img46

1.约定优先原则

根据《合同公约》,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以其他方法来规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及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其效力将高于《合同公约》的规定。因此,《合同公约》有关风险转移的各项规则不具备强制性,仅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就此作出约定,则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2.涉及运输时的风险转移

根据《合同公约》,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运输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其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同时能够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提出索赔,或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这项规定同某些国际贸易惯例规定是一致的。例如,在采取FOB、CIF和CFR条件成交时,都是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3.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的风险转移

img47

在运输途中进行的货物买卖,在外贸业务中称之为“海上路货”。对此类运载途中出售货物的风险转移,根据《合同公约》, (1)原则上从订立买卖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2)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由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这项规定的作用是把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到订立合同之前,即提前到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时间转移。(3)若卖方在出售已灭失或损坏货物时未告知买方货物已灭失或损坏的事实,则这种损失应由卖方负责。

4.不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

(1)从买方收受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已交给他处置而他违反合同不受领货物时起,风险即转移给买方承担。

这一条主要适用于卖方在其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的场合,即由买方自备运输工具到卖方的营业地提货的场合。

(2)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点以外的某一地点(例如某个公共仓库)收取货物,则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起,风险才转移给买方承担。

5.货物特定化的风险转移

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注标志,或以装运单据、通知买方等方式将货物清楚地确定在合同项下的行为。货物划拨在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小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A公司卖给B公司3 000吨小麦,A公司将5 000吨散装小麦装船,其中的3 000吨属于卖给B公司的货物。受载船舶在途中遇险,使该批货损失了3 000吨,其余2 000吨安全运抵目的港,买方要求卖方交货,卖方宣称卖给B公司的3 000吨小麦已全部灭失,而且按CFR术语,货物风险已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给B公司,卖方对此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该风险到底由谁来承担呢?

6.保留控制货物处分权的风险转移

根据《合同公约》,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分权的单据,只是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一种担保权益,不影响风险的转移。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避免故意打乱风险转移的基本规则,是符合现代商业惯例的。在国际贸易中,没有收到货款的卖方通常作为一种担保而保留运输单据直到买方支付了货款为止。如在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而风险就常常已经转移到买方了,这也充分表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已经分离。

7.违约与风险转移

根据《合同公约》,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即使风险已经转移于买方,也不损害买方对这种根本违反合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方法。

此项规定仅适用于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的场合,如果卖方虽有违约行为但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不能援用此项规定。

按照这项规定,即使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也并不影响货物的风险根据《合同公约》转移给买方。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对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所应享有的采取各种补救方法的权利不应受到损害。例如,如因卖方根本违反合同,使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即使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于买方,但买方仍然有权采取撤销合同、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或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方法。

小案例

一份买卖合同要求买方在6月份到卖方的仓库提取货物,6月1日卖方在拟交付的货物上打上了买方的名称和地址的标志,放在仓库里等待买方提取。结果到6月30日买方仍未提货。这批货物在7月1日因火灾而灭失。

问题:那么这批货物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小案例

一份澳大利亚农产品出口美国的CFR合同规定商品的品质以到岸品质为准。当货物抵达美国港口时,检疫机关发现该货物有大量的虫卵和活虫,严重违反卫生条例,因而被海关扣留。货物在被扣留的期间因火灾全被烧毁。

问题:此时货物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

(三)国际贸易惯例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对风险转移的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采取了规则中的贸易术语,则应按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按《合同公约》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因为《合同公约》从维护合同自由出发,承认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具有高于《合同公约》规定的效力。同样,如果合同约定的风险转移时间与约定的贸易术语不同时,应采纳合同的特别约定,即合同特别约定高于约定的贸易术语,约定的贸易术语高于《合同公约》的规定。

小案例

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部分货物受损,而买方已经投了“仓至仓”的一切险,事后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买方索赔同样遭到拒绝,那么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偿呢?

资料卡

保险利益原则,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是保险理赔的前提。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能获得保险理赔。

小案例

营业地均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的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一份以FOB价格条件的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出口棉纱2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货物装船时已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认定货物品质符合合同的规定。B公司安排了装货的船舶,A公司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装运的码头。在货物装船后当天就起航前往B公司所在国。装船第三天,A公司以传真方式将装船事宜通知了B公司。但是,在船舶起航后18小时,船只遇到恶劣天气,致使棉纱全部浸湿。由于B公司是在装船后第三天才收到装船通知的,未能及时办理运输保险手续,因此货物损失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补偿。为此,B公司遂以A公司未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反驳认为,在FOB合同中,货物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就已转移给买方,对此后的损失作为卖方的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问题:在此例中,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四)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1.一般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买方违约时的风险转移

在因买受人的违约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卖方违约时的风险转移

在买受人依法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小案例

买方与卖方签订购买鱼的合同,根据合同规定,6月10日以前买方自己提货,卖方将鱼集中放在临近大河的水池中。6月初卖方催买方来提货,买方因仓库没有地方存放暂不提货。中旬后,暴雨连绵,池水溢出,鱼纷纷跳入河中。这个风险应由谁承担?

资料卡

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4.买方承担风险责任与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例如:一份买卖粮食的合同,卖方本应对装粮麻袋进行熏蒸杀虫,但却没有熏蒸,致使粮食在运输途中部分遭虫蚀而变质,卖方必须对此负责,因为损失是由于他的违约造成的,而不是“风险”造成的。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减价等。应当注意,卖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本身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虽然买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但对应由买方承担的风险,他还是应当承担的。

课堂案例讨论

1.马来西亚SENJA公司(原告)诉鸿盛公司(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SENJA公司为与被告鸿盛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SENJA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货物交易业务关系,双方过去的合作也较成功。200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雨伞一批15 000把,单价每把美元1.5元,价款为美元22500元。另原告又支付了第二批雨伞定金美元8 000元。2007年4月5日,雨伞运至马来西亚后,原告发现该批雨伞质量极差,存在大部分伞架折断、弹簧脱落、手柄塑料部件有刺、破烂等严重质量问题,即在广交会上与被告交涉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并终止后续合同的履行。该批雨伞于2007年5月15日从马来西亚海运至厦门港,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收回退货后,却不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美元22500元及定金美元8 000元并赔偿损失。经向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石工商所投诉,被告不同意退款,理由是原告应继续向其购买第二批货物。但被告的货物质量及不诚信已引起原告的严重不安,并给原告造成经济、信誉的极大损失。而市场延误期限后,原告不可能再继续向其购货。在晋江东石工商所调解不成的情况下,SENJA公司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雨具退货应返还的款项美元22500元,终止后续雨具销售合同的履行并返还定金美元8 000元,被告承担进出口的货代、货运费美元1700元等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鸿盛公司辩称:答辩人接受深圳外贸出口基地建设发展公司委托并由其指定材料下单给答辩人加工制作。答辩人履行了第一批承揽业务后,由深圳公司付款后,从厦门港交付定作物给原告,原告认可后定作物从厦门港出口。第二批定作物的式样等与第一批相同,深圳公司支付了30%作为定金。本案不是货物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属于“贴牌”业务。答辩人已履行了加工承揽的合同义务。从时间、数量可以推定进口国的法律已认可了答辩人的定作物是合格的。原告与他人的贸易或买卖关系的合同条件与答辩人无关,他人不接受原告的货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终止后续的雨具加工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未经答辩人同意,原告擅自将已接收的定作物退回给答辩人缺乏正当理由。请求原告将定作物提回。

后经审理查明: SENJA公司与鸿盛公司存在着外贸交易关系。2007年2月27日,鸿盛公司签发的形式发票记载了以下内容:客户为SENJA公司,运输从厦门港到巴生港;货物为28“双节高尔夫雨伞,数量为15 000支,单价美元1.5元/把,总价款为美元22500元;出口时包装成750箱,每箱20支。另该证据上还对雨伞基架、伞布的颜色搭配、“Shell”标志及装箱等作了说明。该批货物通过厦门玺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到马来西亚,后又通过ENVOY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回中国。现该批货物存放于鸿盛公司仓库,退回的数量为743箱,14860支,比出口时少退7箱,共140支,价值美元210元。在第一批货物交易过程中,SENJA公司公司同时向鸿盛公司支付了第二批货物的定金美元6750元。

案件焦点:

(1)合同的性质是买卖或是承揽?

(2)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货款及定金是否合法?

案件解析:

(1)关于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2007年2月27日的形式发票记载对雨伞基架、伞布的颜色搭配、“Shell”标志及装箱等作了说明,但是在形式发票中,对于货物的单价、总价、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都作了约定。由此可见:①本案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而在于转移所有权,合同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②本案的合同履行中,也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的生产行使检查、监督权利的情况,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这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而本案纠纷也正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的。③本案的货物虽要求标注特别的标志,但是并不需要通过特殊技术、劳动才能完成。因此,应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2)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货款及定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SENJA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原告提供的交涉函、退货提单、鉴定报告、现场调解笔录、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构成一条证据锁链,充分予以证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1条,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本案原告选择了退货,被告也实际收到退回货物,故依法应将收到的货款退还给原告。而被告在提供给原告存在质量的产品后,不及时处理,反而多方抵赖,原告无法再相信被告的信誉,继续合作已经失去了信任的基础,原告要求取消后续合同并退回第二批货物的定金亦符合情理。

被告鸿盛公司则认为,其生产的第一批货物已经交付给原告,出口到原告所在国,被告已经履行了加工承揽的合同义务。从时间、数量可以推定进口国的法律已认可了答辩人的定作物是合格的。原告要求终止后续的雨具加工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已接收的定作物退回无正当理由。原告应将定作物提回。

法院认为,2007年5月15日,原告将第一批的货物通过海运退回给被告鸿盛公司,提单上注明退回的是不合格伞具。2007年6月7日,原告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对退回的定作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批定作物存在缺陷:大部分货物样品伞架和弹簧脱落,手柄塑料部件有毛刺。2007年6月13日,被告鸿盛公司收到该批退货。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石工商所进行调解,根据主持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所作的“现场调解记录”的记载,本案被告在调解当时认为“二节伞15 000支,不存在全部质量问题”。前述过程可以说明,被告在接收退回的货物的过程中,从未对原告退货的行为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回应,反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的调解中认为并不是全部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此可说明被告对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同的。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选择将货物退回,被告也接收了退回的货物。因此,被告有义务返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后续合同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双方失去互相信任的基础,原告要求终止后续合同的履行,退回定金是合法合理的。

综上,本案系原告SENJA公司与被告鸿盛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因SENJA公司系马来西亚法人,本案属涉外案件。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法院管辖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中,由于鸿盛公司向SENJA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SENJA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选择了退货,鸿盛公司也已实际收到退回货物。因此,鸿盛公司应将相应的货款返还给SENJA公司。在退货过程中发生的货代及运费等,系鸿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其承担。而后续合同因为鸿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也已失去互相信任的基础。SENJA公司请求终止合同,退回定金的请求符合情理及合同法的规定。但定金数额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只能依据被告自认的数额认定。故退回的款项为:22500-210 +1700 +6750 =30740美元。SENJA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某进出口公司诉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9年,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与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在北京签订了一份CNFCANADA,总价款为2 000 000加元的买卖食品罐头合同,装运期:2011年1~10月;目的港:加拿大;支付方式:可转让、可分割见票30天内付款的信用证,开证期为每一期装船期前30天,货物标纸底版由买方负责提供。

合同签订后,卖方即安排工厂投入生产,并于2009年12月及2011年年初多次传真催乙公司开证和提交其要求的包装需用的商标纸标纸底版,但买方开证推迟,信用证规定:交货期2011年2月13日以前,但买方迟迟未提供标纸底版快邮卖方。之后卖方多次传真要求对方提供包装商标纸底版,因交货期限已迟延,因此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但买方多次表示其客户加拿大P公司对货物交货期延长等不满,未修改信用证但口头保证接受不符点并不断催促卖方发货及相应单据至其客户,卖方发货后,对方通知卖方其客户P公司以不符L/C之要求拒绝提货,后虽经多方协商但未果,卖方被迫将货物转售德国汉堡,因减价、换标、运费及其他共损失28万美元。此外,由于买方解除合同,造成卖方已生产的货物处理损失近20万美元。

案件焦点:

(1)买方是否有权拒付?

(2)买方是否有权拒收货物?

(3)转售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4)买方是否有权追究卖方逾期交货的责任?

(5)买方是否有权解除本合同?

案件解析:

(1)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按质、按量、按时交货,同时还应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

本案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首批为2011年1月份,由于买方延期开证,依合同约定买方须于每一装船期前30天开证,因此买方未按期开证已违约在先。问题是,卖方接到买方信用证后未对交货期提出异议,在法律上构成对交货期的默认。此后卖方于2月15日在福州将货装船时便取得了联运提单,则2月15日便已交货,但卖方在福州托运的是只能经营沿海运输的货船,其签发的是运单而非提单,致使从法律上讲卖方的交货期被认定为3月3日(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限。卖方知道由于唛头和延期交货使单据不符信用证规定无法议付,故数次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买方也数次明确表示,客户已接受不符点,改L/C为D/P30天。虽然买方当时未因卖方延期交货提出索赔,依《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47条、48条规定精神,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索赔权。因此,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由于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但在本案中由于买方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供标纸底版,未按期开证是造成卖方延期交货的重要原因,因而可以减轻卖方延期交货的责任。

(2)买方在本案中已丧失拒付权。

最终客户P公司与卖方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以单据有不符点为由拒付,是其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卖方无关。而买方曾于2月5日、3月5日、3月18日三次传真确认接受唛头与延期交货的不符点,也即已明示接受有瑕疵的单据,因而买方无权以他的客户反悔为由拒付卖方货款。本案买方以中间人自居,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在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中买方并非以加拿大P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署。如果合同注明是代表加方签字当然可以不负责付款。

(3)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加拿大P公司同样无权拒收货物。

拒付权与拒收货物之权是两个有联系但性质不同的权利。有权拒付不等于有权拒收货物,只要单证不符信用证规定要求,买方就有权拒绝按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同样有权拒收货物,也不等于有权拒付,尤其是在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时更是如此。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要求,货物不符合同,甚至货已灭失,买方仍必须付款。如果货物经检验证实与合同规定不符,且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退回已支付的货款,索赔损失。本案中货物品质完全符合要求,因此无论买方还是其客户均无权拒收。至于加拿大P公司拒不提货是违反国际惯例的,即使他有权拒收,他也有义务将货提出置放官方仓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6条第2款,“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 ”当然其提货存仓若需先付货款则其无此种义务。事实上P公司拒收货物是错误的,问题是,因单证不符,P公司有权拒付不付款赎单。而不付款,其不能取得单证,没有单据当然也就无法提货。由此看来,拒付的真实原因往往是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而且必定是市价跌落,这时卖方只有忍痛同意降价,或是转售他人或是收回货物,无论如何处理,损失均不可避免,因此,在信用证付款之场合,制作单证、审核单证的工作至关重要,往往是一字千金,马虎不得。

(4)本案货物被迫转售德国客户,造成差价、费用损失28万美元,理应由买方公司承担。

首先,P公司拒付之主因是单据有不符点,而该不符点均得到买方的确认接受,其无权再以该不符点为由拒付;其次,在买方付款前,卖方已于3月16日将单据放行给买方,而买方在3月5日承诺将按D/P30天方式付款,也即远期付款交单,到期买方即有义务付款,而不论其是否已将货物转售;再次,加客户拒付的另一原因是因为买方尚欠加方货款,这显然是买方与加客户之间的问题,由此影响到卖方,而且P公司已明示同意接受货物,但前提是买方必须先付清所欠货款,由此可见加方拒付的最终原因也是由于买方的责任所致;第四,由于P公司的拒付、拒收,货被迫转售由此产生了换标、转运费用、合同降价等损失都是因买方行为造成,如果买方不承诺接受不符点,卖方不会发货,也就不会产生运费;如果买方与P公司没有旧债未了之事实,也不会发生公司拒付、拒收之情况,同时,由于货从福州发运到最后转售历经五个月,货物贬值损失显然也是买方的不当拒付行为所致。至于因P公司无权拒收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买方向P公司索赔。

(5)本案合同是由多批货物组成,各批货均是相互独立,互不相干的,因此,一批货的履行违约,并不赋予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只有对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或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约,才可以宣告以后交付的各批货无效。

总的来说,本案中卖方的做法基本上是正确的,在无法满足信用证要求之情况下,应事先通知对方,获得明确承诺后再发货,而一旦得知买方拒收又无法解决时,及时处理货物以减少损失,同时保留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img48

一、问答题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法律渊源有哪些?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主、客体范围分别是什么?公约的效力如何?

3.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有哪些?

4.当卖方违约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哪些补救措施?

5.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原则有哪些?

二、单项选择题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在括号中。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的标志是( ) 。

A.当事人的国籍不同  B.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

C.货物跨境运输  D.合同在第三国签订

2.下列各项中,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是( ) 。

A.我国某IT公司与美国硅谷某公司订立的微机购置合同

B.我国深圳的一家中美合资企业与我国内地的一家民营企业订立的洗衣机买卖合同

C.新加坡金源公司购买香港电讯盈科股票的合同

D.索斯比拍卖行对毕加索油画的拍卖合同

3.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条款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的,那么( ) 。

A.其效果也视为对要约的承诺

B.其在法律上视为一项反要约,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

C.其在法律上视为一项反要约,勿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合同也能成立

D.其效果视为对原要约的部分接受,双方当事人均受此约束

4.法律上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称为( ) 。

A.明示与默示  B.要约与承诺

C.接受与拒绝  D.担保与条件

5.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如果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为一段时间,在买卖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具体的交货期( ) 。

A.由卖方在规定的交货期内选定

B.由买方在规定的交货期内选定

C.为该段交货期的起始日

D.为该段交货期的届满日

三、多项选择题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意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在括号中。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 。

A.买卖合同的成立  B.买卖合同的效力

C.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问题  D.违约救济

E.所售出的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

2.下列各项中,属于要约邀请的有( ) 。

A.商品价目表  B.投标书  C.招标公告  D.拍卖公告

E.招股说明书

3.依各国合同法规定,引起要约失效的情形主要有( ) 。

A.要约已过承诺期  B.要约人撤回要约

C.要约人撤销要约  D.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E.受要约人作出承诺

4.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具备( ) 。

A.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B.承诺必须由要约人作出

C.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D.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作出

E.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

5.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列情形中,买方可以马上解除合同的有( ) 。

A.卖方不交货  B.卖方交货迟延

C.卖方交货品质有轻微瑕疵  D.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有严重缺陷

E.卖方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四、判断题

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请将答案填在括号中。

( )1.我国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无效。

( )2.交货即是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 )3.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要约或更改其内容。

( )4.只要卖方交货迟延,买方就有权解除合同。

(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货物风险原则上在交付时转移,即谁控制货物谁承担风险。

五、案例分析题

1.因国际市场大蒜期货看涨,中国A公司拟进口一批大蒜转售日本,遂于5月9日发电传至常年供货商阿根廷B公司,该电传称:“需普通大蒜2万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FR大连,8月装船,信用证付款,本月内答复有效。 ”因邮递延误,B公司5月25日发出的回函于6月3日才送达,回函中对中国A公司5月9日的电传表示接受。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回答下述问题:(中国和阿根廷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1)中国A公司5月9日的电传和B公司5月25日的回电分别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为什么?

(2)在什么情况下,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可以成立?

(3)若A公司于5月9日发出电传后,5月10日即收到C公司的供货电传。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电传,撤回5月9日发出的要约。此时B公司已收到A公司5月9日的电传并已经组织了货源,但是承诺电传尚未发出。A公司5月9日电传可否被撤回、撤销?为什么?

2.中国A公司于2010年5月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B公司签订出口1 000吨小麦的合同。中国A公司依照合同于2010年7月将货物装船,货轮于航行途中遭遇风暴,共计损失小麦800吨。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回答下述问题:

(1)800吨小麦的损失应由哪方(买方、卖方)承担?为什么?

(2)如果A公司将货物装船时一共混装了3 000吨小麦,准备货到目的港,再由船公司分拨1 000吨小麦给B公司,800吨小麦的损失应由哪方(买方、卖方)承担?为什么?

(3)如果剩余的200吨小麦安全到港,但检疫机构发现该批货物有大量的沙门氏菌,严重违反美国卫生条例,货物被海关扣留,货物在被扣留期间因火灾完全被烧毁。200吨小麦的损失应由哪方(买方、卖方)承担?为什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