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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双方自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时,标的物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作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加强当事人的履约责任心,有助于实现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期望和合同订立的目的,充分保护买方的利益。

【法理】

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排除他人干涉而独占某物,并依自己的意思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利用该物,以实现其对该物的垄断利益的权利。”[1]所有权的转移,就是指所有权从原所有人转移到新所有人这一过程。在这一转移的过程中,转移时间的确定至关重要,它不仅关涉当事人双方的各项权益,还关系到商品交换的秩序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法律意义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如买卖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的基本目的,也是区别于转移财产使用权合同的重要特征。所有权的转移实现了合同目的,使得新的所有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其利益。同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还具有三个方面的法律意义:

第一,一旦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则卖方再也不能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而买方则可开始行使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处分权是其最基本、最重要的权能。处分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将食物吃掉、将房屋拆除、将原材料加工为成品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例如出售、出租、出借财产与他人,或将财产抛弃,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一旦买卖合同标的物发生转移,卖方就再也不能将标的物转卖、赠送、出借、出租给他人,也不得在该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质押权,更不能将标的物任意毁损。

第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是判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重要依据。风险,又称危险,是指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可能遭受的毁损、灭失而导致的价金风险。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何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如果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则失去了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如果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则尽管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买受人仍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所谓标的物风险转移,是指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于何时、何地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一问题。国际上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大致有两类:一是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例如英国、法国的法律就采用这种规定;二是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例如德国的法律就采用这种规定。在第一种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就是判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直接依据;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是判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直接依据,但对判定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有一定影响,或者往往是判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间接依据。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标的物的风险随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结合《合同法》第133条与第142条规定可以得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风险会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在买卖合同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三,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则对所有权的限制和所有权人的社会责任亦随之转移。所有权的限制,是指从法律上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加以限制。在罗马法时期,所有权被看成是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利,它仍然受到如相邻利益的限制、公共或社会利益的限制、宗教利益的限制等。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奉行绝对的自由主义,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所有权绝对成为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在这一时期,虽然所有权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受限制的程度并没有超过罗马法时期。到垄断主义阶段,资本的集中与垄断导致所有权的绝对原则危及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于是民法指导思想发生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强调私有财产的社会性,以限制所有权的绝对。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既有私法上的限制,也有公法上的限制;既有明文的限制,也有公序良俗的隐性限制;既有保护公共利益的限制,也有保护私人利益的限制。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对所有权的限制则随之转移。同时财产的所有者也承担着缴纳税费、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一旦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则相关的社会责任就转由新的所有权人负担。

二、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比较法考察

各国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均予以高度重视。基于买卖合同属于私法规范的范围,根据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双方自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时,标的物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是,在实际的标的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为此,各国法律都做出一些规定,以便在当事人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用以确定所有权应于何时转移。不过各国法律对此的规定差异较大,具体可列出如下几种:

1.合同有效成立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典型代表有法国和意大利。《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2]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对标的物买卖达成了合同,即使货物仍处于卖方掌握之中,即便卖方于后来才将货物交付买方,即便买方此时尚未支付价金而要待以后支付,买方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亦有类似内容,其第1448条规定:“当事人间买卖契约无瑕疵,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相关标的物与价金获得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3]此外,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

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作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加强当事人的履约责任心,有助于实现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期望和合同订立的目的,充分保护买方的利益。[4]但是,合同成立主义亦存在如下缺陷。(1)在充分保护买方利益的同时,忽略了对卖方的利益的兼顾保护。对于卖方而言,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货物的流通速度,减少了货物的流通机遇和增值保值能力。(2)“交付主义”规则与实际的货物买卖相脱离。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很多情况下的标的物是“将来之物”,在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并不现实存在,此时的所有权转移纯属子虚乌有。(3)当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时,在货物没有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时,货物所有权从合同订立时转移也无从谈起,因为在合同成立时尚不清楚哪些货物是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2.标的物特定化后,在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采用此种所有权转移规则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所谓特定化,又称划拨,是指以在标的物上加标记,或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标的物已归于有关合同项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至401条(1)(2)(3)款对所有权转移做出了如下规定[5]:(1)在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之货物被确定之前,货物买卖合同不得转移货物的所有权。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买方在货物确定后取得其本法规定内的特别财产权。卖方对运送给或交付给买方的货物所保留的所有权事实上只限于保留担保物权。在不违反这些规定和有担保的交易规定的前提下,买卖双方可以用明确规定的任何方式、任何条件将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2)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卖方完成其物质上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和地点,而不论他是否保留有何种形式的担保物权,即便货物所有权凭证在另一地点、另一时间交付也是如此。特别是,用提单保留担保物权时也是如此,如果:①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向买方送货,但不要求卖方在目的地交货,所有权在装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但是,②如果合同要求在目的地交货,所有权就在该地交货时转移。(3)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当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①如果卖方应交付所有权凭证,那么,所有权在他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转移;或者,②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货物已经确定,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具有其特殊性,可以概括为:以货物确定为前提,以特别财产权为过渡,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的一种所有权转移方式。

3.标的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转移

《英国货物买卖法》是践行此种方式的代表。该法第17条规定:“1.一份买卖特定或者确定货物的合同中,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转移给买方。2.为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意图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起决定性作用。对当事人意图推定不明的情况下,该法第18条又规定了除非有相反的意图,确定双方当事人所有权时间意图所适用的一系列原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物售卖条例》就采取了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相同的规定。该条例第19条规定:“所有权在有意将其移转时移转。(1)如属指定或确定货品之售卖合约,货品所有权乃于立约双方有意将其移转时转与买方。(2)为确定立约双方之意向起见,应顾及合约之条件、有关双方之行为及该宗买卖之情况。”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在确定当事人意图时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这似乎更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是“意图”毕竟只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尽管法律为之确立了一系列的认知规则,但依然具有许多不确定性。由于当事人往往没有清晰地表达这方面的意图,因此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与其说是当事人的意图,不如说是法官在综合考虑了该案中各种因素后做出的一个合理的风险分担[6]。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有可能使相同的案件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而且也使法律丧失了行为规范的功能。

4.标的物完成交付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此种规定。由于对交付性质的不同认识,又存在两种学说,即物权行为说和债权行为说。物权行为说认为,所有权移转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只是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而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所有权的移转属于物权上的行为,是在买卖合同之外独立存在的物权合同生效的结果。对于货物买卖而言,所有权的转移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除订立买卖合同外,还须就货物所有权移转问题达成合意;二是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于买受人。《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采纳这种观点。债权行为说认为,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卖方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结果。货物所有权自卖方交付货物时移转,而无须另外就此达成合意。此种立法例为瑞士、奥地利、韩国和北欧各国所接受,我国现行立法也采纳了此种观点。

把货物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优点十分明显。第一,交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的标准,确定性强。不仅可以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一种行为模式,而且也在发生纠纷时为法官提供一个明确的裁判标准;第二,交付本身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货物为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而移转,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标的物的确定是交付的前提,货物一旦要交付,必然是确定的,因而也不会出现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中所存在的矛盾。第四,对于“一手钱、一手货”的现金交易,交付显然是货物所有权移转的不可争辩的时间。而在大宗买卖中,交易的标的物大多是种类物,买方更关心的是交付,而不是标的物的确定,甚至买方对卖方能否交付也不关心,因为现代交易的货物大部分都能从各个市场中转买到,如果卖方不能如约交付,买方只关心他是否能从卖方那里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但在另一方面,有的学者指出:对特定物买卖而言,买方总是希望卖方作实际履行,要求卖方把特定物转移给他。如果把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卖方在约定交付的时间就可拒不交付,只作金钱赔偿。特别是在卖方见利忘义、高价另售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也没有理由判决卖方作实际履行,而卖方则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得失,有权选择不交付而只作损害赔偿。由此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降低了合同的履行可能,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又如卖方破产,但货物尚未交付,买方的利益也往往受到损害。[7]

三、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中国法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率先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所有权转移规则的“交付主义”立场,并且受到了后来《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坚持与补充。从《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摒弃了传统的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以及特定物依合同成立主义、种类物依交付主义的理论。在确认交付时间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同时,也确认了当事人特别约定和法律特别规定的意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尤其是强制性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存在当事人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特别约定时,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具体而言,我国民法上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则如下:第一,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需要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例如,在涉及买卖不动产时,所有权的移转应当遵守《物权法》第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第二,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例如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134条,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形,应当遵守该约定。第三,如果没有法律的另行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则标的物完成交付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在既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也没有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交付的完成对于所有权的转移至关重要。所谓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8]。我国民法中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直接占有,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交付方式。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1月28日,在街道办事处李某、王某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槐店回族镇颍河巷24号的房屋3间转让给原告王某,价款为65000元,一次付清,钱款两清,永无纠葛。2010年3月9日,原告王某将15000元交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为其出具收条并载明:今收到王某房款15000元整。原告王某多次要求被告赵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及产权证,被告一直推诿。后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另卖与他人,要求被告赵某退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赵某返还原告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将房屋卖给王某,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未经登记,双方的合同标的物是房产,依法应当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而未办理,导致该买卖合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原告王某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赵某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王某主张权利次日起计算。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赵某返还原告王某房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案件,涉及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等法律问题。

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合意之结果,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买卖双方没有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交付房产和登记,被告一直推诿,并擅自将房产另卖他人,这符合《合同法》第94条之情形。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取得法定的解除权,得诉请法院解除合同。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的裁判当属正确。

【注释】

[1]张玉敏:《民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页。

[2]马育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94页。

[3]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4]吴志忠:《试析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

[5]冯大同:《国际商法》,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7页。

[6]陈若鸿:《英国货物买卖法:判例与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7]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39页。

[8]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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