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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期限利益丧失约款及其法律规制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现实交易中,出卖人为维持自身的利益、限制买受人权利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附加的保障性约款各式各样,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其中之一。关于对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的限制,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规定可分两种做法。与此相反,大陆法系的立法者则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斟酌各种典型事态,作出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拟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形成考量周密的法律制度,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丧失约款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

二、分期付款买卖期限利益丧失约款及其法律规制

所谓期限利益丧失约款是指如果买受人不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将所剩价款一次付清,买受人将丧失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所应享有的期限利益。

分期付款买卖具有物先交付,价金分期支付的特征,这种商品让渡与商品价值实现在时间上的分离,使得出卖人负有分期价金不能收回的危险。越是买受人经济收入不稳定或买卖商品的价值越高,分期支付的期限越长,这种风险也就越大。于是,出卖人通常附有各种约款,在价金债权收回不能的事由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及早采取对自己有利的措施,以保障其利益。在现实交易中,出卖人为维持自身的利益、限制买受人权利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附加的保障性约款各式各样,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其中之一。当事人缔结契约时,对日后可能发生之价金不给付,以及其他纷争,预先以准备周到的合意互相地把它订下来。但事实上,这种合意并非在契约的当事人详为商谈后依照各种情形所缔结下来,而是由出卖人单方面所提供。由出卖人根据交易习惯将特约订入合同中,一方面是出于提高缔约效率,减少交易成本的需要,但更主要的是由买卖双方的经济地位所决定的。通常分期付款出卖人经济实力较为雄厚,在缔约中处于主动的地位而买受人势单力薄,缺乏专门的知识和经验,而且来自自身的购买欲望往往促使其不得不接受出卖人提出的若干特约。这时,买卖双方的合意往往成为了“空中楼阁”。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交易双方经济实力的差距,期限利益丧失特约的缔结就难以真正做到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特约的内容可能因出卖人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从而显失公平。这时,特约难以称得上是意思自由的体现。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的原有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形式正义压榨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弱者,是现代民法所面临的艰巨任务。为实现合同正义,维护真正的意思自由,法律必须对特约进行有效的规制,使绝对的意思自由转变为相对的意思自由。

英美判例法基于买受人享有的价金分期给付的期限利益不可侵犯的理由,比照“加速条款”(accelerationclause)否认其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是通过限制期限利益丧失约款行使要件,有条件地承认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的效力。关于对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的限制,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规定可分两种做法。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对迟延交付的期次及迟延交付的价款占总价款的比例加以限制,主要国家有德国、瑞士、中国等。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 第23项及瑞士《债务法》第228条 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1/10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约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9条 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延即金额已达全部价金1/5外,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第二种立法模式则要求出卖人须经过法定的催告期方得主张买方的期限利益丧失,代表国家是日本。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 规定,买主未履行支付分期付款价款的义务时,卖主应以书面文件形式在20日以上的期间进行催告。买主如不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卖主可以买主迟延支付分期付款价款为由解除合同,同时也可请求未到期的分期付款价款的支付。与这一规定相反的特约无效。

总之,由于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可以采取的一种救济方法,英美法系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方法,虽然其本意在于保护处于缔约不利地位的消费者,维护契约的正义。但其效果往往适得其反,对期限利益约款一律宣布无效的做法显得过于僵化、呆板和绝对,既对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不利,也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不利,并不能真正起到平衡利益、促进交易的效果,从而实现民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与此相反,大陆法系的立法者则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斟酌各种典型事态,作出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拟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形成考量周密的法律制度,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丧失约款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此种做法有效地平衡了交易双方及其与社会的利益,矫正了不公平的特约,防止了出卖人的权利滥用,鼓励、促进了合同的缔结、履行,切实地保障了商品流转的高效、安全和稳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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