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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法治评价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基本态度也随之发生本质的变化,即由自由放任转变为国家干预。有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金融法律法规中,均把证券期货犯罪规定在“罚则”之中。再次,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罪名较集中。

二、国际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法治评价

综观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法治的发展概况,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的归纳: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政治经济上的个人主义以及资本的本性所决定,各个资本主义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均持自由放任的政策,听凭“看不见的手”自由地调节,而对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特征的证券、期货市场理所当然地也持自由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期货市场上就不可能形成证券、期货管理法律体系,而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当然只能是一片空白。但是,由于证券、期货市场有其固有的、自身难以克服的矛盾和缺陷,在自由放任的市场政策下,这种矛盾和缺陷表现得更加突出,其极端和集中的表现就是证券期货犯罪在事实上的层出不穷。但是,由于当时实际上并不存在专门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等法律法规,对证券、期货市场上人们的行为规制只能停留在民商法层面上,而没有也不可能提升到刑事法律层面上。当证券、期货市场上发生侵权行为时,一般均采用传统的民商法加以调整或干脆不作法律调整而任由市场自由调整;即使发生了严重侵犯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而确实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也往往是以传统的财产犯罪对当事人定罪量刑。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证券、期货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认识到,自由放任的政策必然会造成或导致证券、期货市场上各种不规范行为的出现,从而引发证券、期货市场经常性的动荡不安甚至引发经济危机。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基本态度也随之发生本质的变化,即由自由放任转变为国家干预。这种态度的转变集中反映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调整的深度和广度上均有所加强,而刑事法律规范的出现无疑是最明显的表现。各国通过制定相关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或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证券期货犯罪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上的行为并惩治各种类型的证券期货犯罪,以维护证券、期货市场上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经济与金融的全球化导致各国证券、期货市场进入了高度竞争的时代,与此同时,证券、期货以及衍生品市场的金融创新飞速发展,这在客观上导致包括证券期货刑事立法与司法在内的金融监管措施难以全面且有效应对金融过度创新与证券、期货市场过度投机而引发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风险,结合其他经济与金融因素,导致2008年爆发全球金融危机,这也催生了各国法律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的进一步强化与完善。

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是随着本国、本地区证券、期货市场的变化而发展的,并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而加强的。就此而言,笔者认为,证券、期货市场上刑事法律法规的建构与司法实践应用,既是证券、期货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调控的必由之路。从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法律的情况分析,我们不难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比较杂乱,也即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没有将证券期货犯罪规定在统一的刑法典中,而只是将有关犯罪规定在商品交易法、商品交易所法、证券或期货交易法、金融法、投资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中。之所以如此,无非是因为证券期货犯罪是一类专业性极强的犯罪,以刑法典加以规定很难全面反映证券期货犯罪的特性,而用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则可以更直接地体现这类犯罪的专业性特点。特别是由于证券、期货市场瞬息万变,受其影响证券期货犯罪的变化也较快较大。刑法典是国家基本法律,其较多地要强调稳定性一面,集中体现为对其修改较为困难,这在某种程度上必然减低其适用性一面;而对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修改则相对较为容易,这在相当程度上更符合证券期货犯罪本身的特点。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就是刑法典本身应具有的统一规定犯罪、刑罚与刑事责任的特性正在慢慢失去。

其次,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法律集中体现了这类犯罪的“行政犯”特点。有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金融法律法规中,均把证券期货犯罪规定在“罚则”之中。这种法律规定的模式一方面可以体现证券期货犯罪与证券期货行政违法行为的密切关系,另一方面则为认定和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提供了相应的构成要件,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对刑法干预证券、期货市场适度性的要求。

再次,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罪名较集中。尽管各国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不完全一样,且对于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刑法调整的要求也有差异,但是,各国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均比较集中地对诸如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陈述等行为进行规范。这种情况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在证券、期货市场上集中打击最需要打击的犯罪行为之刑法理念,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惩治态度。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情况,主要是因为:其一,许多国家和地区一直实行市场经济政策,在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政府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当然也一直奉行较为自由的理念,在这种理念指导下的立法,就必然会表现出相对比较宽松的态度。其二,一些国家和地区在世界上最早建立证券、期货市场,他们现在的证券、期货市场无论是在发展规模上,还是在开放程度上,抑或是金融创新能力上,均可以说是走在世界前列,许多市场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或地区的金融中心。也正是因为它们的成熟度高和发展规模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人们在证券、期货市场上的行为相对较为规范,而且在这种市场上要实行违法犯罪行为本身也会受到资金、能力等方面的限制。所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关注不会太大。其三,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轻刑化”乃至“非犯罪化”的观念占主导地位,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地将一些原属于刑法调整范围的行为归入行政或者经济法规调整的范围之中,犯罪的外延和内涵在不断地变化。其四,受到系列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事件的影响较深。无论是美国等西方国家,还是日本等亚洲国家,证券期货犯罪刑事立法很大程度上是由一系列特别严重的犯罪事件所催生的,例如,美国安然公司事件、高盛“有毒”金融衍生品事件、日本活力门事件等。

最后,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奉行“宽松”的原则,但也不乏极端情况下的“严刑峻罚”。分析各国和地区自建立证券、期货市场后有关证券、期货法律的发展和变化,我们不难发现,有关证券、期货法律的架构以及内容基本上是随着证券、期货市场规模和范围的变化而变化的。由于许多国家和地区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较早,因而他们的证券、期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一直是在较为开放和自由的环境中进行的。而与这种环境下所建立的证券、期货市场相适应的,则是有关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环境也一直相对比较宽松,当然与之配套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内容也必然不很严厉。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证券、期货市场上出现诸如内幕交易、操纵价格等各种各样行为,立法者逐渐加大、加强了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各国和地区也采取了相应的立法手段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上犯罪及违法违规行为的禁止和打击。但是比较其他犯罪而言,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打击力度总体还是相当有限的,刑事立法中对证券期货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也普遍较轻。这种发展现状基本上是符合资本主义社会一贯存在的法律环境较为宽松、较强调自由的实际情况,也符合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学界普遍存在的较为宽松的“犯罪观”和“刑罚观”。

需要指出的是,与刑事立法所奉行的“宽松”原则相对应的,各国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实际处理则更为“宽松”。这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德国等证券期货稽查执法与刑事司法能力很强的国家之外,其他国家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实际被提起诉讼的很少。而且,许多国家和地区尽管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较早,但真正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则往往在立法后很长的时间里才发生。另外,即使对证券期货犯罪提起诉讼,最终也往往是以判处罚金甚至罚款了结,很少有判处自由刑的,金融危机后美国高盛投资银行证券欺诈案就是通过辩诉交易处理证券欺诈犯罪的典型案例。这显然是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惩治证券期货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究其原因恐怕与上述提及的法律环境较为宽松等因素有关,同时也反映了各国和地区普遍存在的对证券、期货市场不可没有法律管制,但管制的力度不能太大这样一种心态。当然,在“宽松”原则之下,证券期货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也不乏一些极端严厉的情况。例如,在美国刑法的监管框架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高达20年,可谓冠绝全球;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前董事会主席伯纳德·麦道夫因为证券欺诈犯罪被判处150年监禁,同样也是史上最为严厉的证券期货犯罪刑事判决。[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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