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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责任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国际公约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国内法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相同。根据一般的观点,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因实施了为国际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实施国际犯罪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和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个人是国际犯罪的主要主体,国际刑事责任也以追究个人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为基本原则,当代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以及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都已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第四节 国际刑事责任

一、国际犯罪

国际犯罪(International Crime)是一个新的、颇有争议的国际法概念,国际社会至今没有形成公认的、统一的定义,各国学者的观点也不尽一致。我国学者将国际犯罪区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国际犯罪,泛指在国际上实施的犯罪,不仅包括具有国际规模的犯罪行为,也包括跨越两国或者多国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国际犯罪,是指侵害人类共同法益的犯罪。[8]我国学者大多认为,广义的国际犯罪说是把国际犯罪与含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法上的犯罪相混淆了。因此,国内学者多采用狭义的国际犯罪说,即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法规定的,对国际社会具有危害性并应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9]据此,可将国际犯罪的特征概括如下:

(一)国际犯罪是国际法明确禁止的行为

判断国际犯罪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的规定。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国内法确定的犯罪行为,不能称之为国际犯罪,只有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才是国际犯罪。在早期的国际习惯中已逐步形成有关海盗罪和战争罪的规则,但基于各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守,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社会确定国际犯罪的主要方式。这里的国际条约应指那些由相当数量的国家批准或参加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所禁止的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应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措施对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和制裁。“二战”以来,在联合国的主持和推动下,国际社会规定国际犯罪行为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加,诸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制止危害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等。

(二)国际犯罪侵害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国际犯罪行为危害的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包括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正常的公共秩序、人类的尊严、生存与发展等。所以,对于国际犯罪需要国际社会共同采取措施来进行打击、惩罚和预防,以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和良好秩序。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确认某一行为属于国际犯罪的根本原因,也是国际犯罪区别于国内犯罪的最主要特征,亦即实质特征。[10]

(三)国际犯罪的行为者应受到刑事制裁

把某种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的目的是要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但国际公约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国内法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相同。在国内刑法中,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会通过明确的刑罚表现出来;而在关于国际犯罪的公约中,往往不直接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要求各缔约国按照本国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并施以刑罚。这是因为,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刑法体系和刑罚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并且,国际社会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刑事司法系统和统一的刑罚制度。所以,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国际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制裁仍主要是通过各缔约国国内刑法的适用来实现。

二、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刑事责任(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是与国际犯罪密切联系的概念,与国内刑法中的犯罪一样,国际犯罪的实施,也必然引起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根据一般的观点,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因实施了为国际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11]国际刑法即规定国际犯罪的各种国际条约的总称。行为人实施了国际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国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也表现为行为人接受刑事审判和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定义务。根据实施国际犯罪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和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一)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个人是国际犯罪的主要主体,国际刑事责任也以追究个人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为基本原则,当代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以及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都已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的国际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以私人身份所实施的犯罪和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所实施的犯罪。对于纯粹以私人身份所从事的国际犯罪,比如海盗行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在早期的国际习惯及近代国际法中就已明确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从事的国际犯罪,比如侵略行为、反人道行为,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1945年8月8日,苏、英、美、法四国代表在伦敦签订了关于建立国际军事法庭的协议,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第6条明确规定,为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应有权审判和处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而以个人或团体成员资格犯有罪行的人员。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是法庭裁判之内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罪犯应负其个人责任。该宪章还规定,被告的官职地位,无论是国家元首或政府各部门的负责官员,都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理由;服从上级命令也不能免除其责任。经过10多个月的审理,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判决,主要战犯分别被判处绞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确定了个人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第95(1)号决议一致确认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其中第一项为:任何个人实施了按照国际法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应当承担责任,并应受刑罚处罚。此后国际社会缔约的一系列国际刑法方面的条约,都重申了个人对国际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比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1988年《制止危害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第3条和第5条规定,任何人非法并故意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方式夺取或控制船舶,或从事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每一缔约国应使犯有公约所列罪行的个人受到惩罚。20世纪90年代建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国际文件,以及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都确立了个人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法庭对个人的特定国际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

现代国际法已经确定了个人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不论是以私人身份从事的行为,还是以代表国家的身份从事的行为,只要违反了国际法中关于国际犯罪的规定,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并没有国家犯罪的概念。但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人们逐渐认识到,如战争、侵略等罪行只能由国家本身实施,或者只能是国家推行其政策的结果。并且,“二战”后,国际社会对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进行了国际制裁,这种制裁是否具有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引起国际社会广泛的讨论,国家国际犯罪的概念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

首次规定国家刑事责任的国际文件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起草并于1996年一读通过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该草案第19条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犯罪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犯罪。草案列举了4种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形:(1)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2)严重违背对保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的义务;(3)大规模的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奴隶制、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的义务;(4)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国家对其国际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国际刑事责任。

但是,关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重大分歧,主要争议体现在:第一,国家能否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制度是否应成为有别于国家一般责任制度的新制度;除了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外,国家是否还有新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第二,追究国家领导人的刑事责任,究竟是对其个人罪行的追究还是对于国家罪行的追究,或者说,领导人承担的责任是个人的刑事责任,还是国家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对于这些问题都还没有一致的结论。因而,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这个条文草案至今都没有在联合国大会上得以通过。在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中也没有采纳国际犯罪的概念,而是用严重国际不法行为代替了国际犯罪。迄今为止,在现有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尚未出现国家作为国际犯罪主体或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

因此,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是否应当对可以归因于它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仍然是一个尚待研究的课题。

【难点追问】

过错是不是构成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必要条件?

关于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传统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格老秀斯为代表的“过错责任”说,认为国家违反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必须基于主观上的过失或故意才引起国家责任;另一种是以安奇洛蒂为代表的“危险责任”说,认为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不论有无过错,只要有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并且事实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传统国际法上,“过失责任”说占主导地位。但国际实践表明,国家作为抽象的政治实体,不具有人的感情,要判断或证明国家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存在困难,也没有明确标准。所以,现代国际法在认定国家责任时已经不再强调过错这一要素。根据1979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和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的规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只须具备两个条件:(1)该行为依国际法可归责于国家;(2)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只要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即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由责任国承担国际责任。

【前沿提示】

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旨在建立一个全球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于犯有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等四种国际社会认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规约对于法院的管辖权、可受理性、适用的法律、刑法的一般原则、审判、刑罚等各方面作出了规定。这是当前国际社会激烈讨论和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虽然该规约目前已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已成立,但是对于规约的内容尚有不少争议,我国也不是该规约的缔约国。

【思考题】

1.简述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2.简述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

3.简述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注释】

[1]王献枢.国际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17.

[2]周忠海.国际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46.

[3]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网站:http://www.un.org/law/ilc/index.htm.

[4]参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学案例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102.

[5]余民才.国际法专论.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132.

[6]王献枢.国际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9.

[7]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的一般性评注,联大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

[8][日]森下忠.国际刑法入门.阮齐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

[9]参见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7;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88.

[10]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9.

[11]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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