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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重大过失行为的考量因素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判定重大过失行为的考量因素?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提起诉讼,诉讼理由正确。但对于承认重大过失标准的法院而言,则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虽然当前重大过失标准应用广泛,但它仍被认为是“体育运动例外”。那些适用重大过失标准的州并没有合理理解风险自负原则,如全面综合考虑所有的体育运动侵权事件,风险自负原则足以灵活,不会阻碍竞争。

六、判定重大过失行为的考量因素

?罗斯诉克劳瑟案[23]

案件事实:原告因在棒球比赛中受袭击致人身损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St.Louis郡巡回法院受理了此案。在比赛中,被告(跑垒员)与原告(第三垒位员)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膝严重受伤。依据原告证人的陈述[24],被告当时正位于一垒上,而原告则位于三垒附近,面向三垒左侧场地。此时,下一个击球手击出的球,穿过第二垒球员及场地。原告停在三垒,等待队友传球给他。当他接到球的时候,被告差两三步就将跑到二垒。在左手手套中握有球的情况下,原告的左腿靠近了被告。此时很明显的是,被告很容易被触杀,被告为继续完成两垒跑,继续飞速跑向原告,而非跑向三垒。并且,在仅距原告几步远的时候,不计后果地奔向原告。原告没有阻挡垒道,但二人还是在第三垒外12英尺、垒道外(6至8英尺的地方)发生碰撞。被告的臀部压到了原告左膝,原告立即疼得滚出了垒道。冲撞后,被告挤进第三垒触地得分。但垒球比赛规则规定,如果跑垒员距离垒道太远,则其将自动出局。原告并未因冲撞而丢掉球,相反,他顺利地完成了触地,这使裁判有必要进行裁定,被告是否在离开垒道后即出局了。但此时,原告受伤的左膝骨头因受到严重的外力袭击而骨折

对原告的陈述,被告持有异议,被告的目击证人证实[25],当被告位于二垒附近时,球被击至中场,并被外野手接住。跑完两垒后,被告稍有松懈,发现外野手向拦接球手投出了高球,将难以被接住。被告由此认为,他仍有时间完成第三垒。但随后拦接球手迅速地收回球并投球给原告。后者此时正要接球。距第三垒还有15英尺的时候,被告意识到如果继续跑就可以触地得分了。因此,他滑向第三垒。在被告的脚挡住了垒道的时候,撞到了原告,随后原告滚向场边。

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原告在棒球比赛中被他人击伤而引起。原告要求获得17 500美元的赔偿,初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初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自担比赛中与其他球员发生碰撞的风险,因为只有故意行为,而非过失行为,才可以产生赔偿请求,从而判决原告对比赛中的冲撞致损自担风险。原告不服,上诉至东区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在判决中,援引了南区上诉法院在尼姆兹克诉博勒森案[26]中的判决意见。即虽然球员可以因其他参赛者过失致其伤害,诉请赔偿,但体育竞赛中的赔偿应严格限制在故意侵害的条件下。鉴于判决存在冲突,东区法院将案件移交密苏里州高等法院,该院以上诉审的形式审查此案。[27]

密苏里州高等法院审查后,认为:竞技体育领域不应成为法院规范的真空地带,法院应在不给竞技体育增加法律负担和采取措施限制竞技场上人们过激行动二者之间,作出平衡。因此,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竞技球员间的侵害行为,必须是基于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方可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提起诉讼,诉讼理由正确。初审法院以一般过失为由进行审理,审查事由错误。因此,高等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同时,在对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重大过失,法院提出了以下的考量因素:比赛的类型、参赛者的年龄、身体状况、技术水平以及对比赛规则和习惯的熟知程度;他们是业余运动员还是职业运动员;比赛固有的风险类型以及观众对比赛的合理预期;是否穿有防护服或装备;比赛的激烈程度以及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28]

从东区法院与南区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中,可以看出重大过失标准在各地区得到适用的情形是不同的。对于严格遵守一般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划分法的法院而言,在赛场之上,球员只有实施了故意侵害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承认重大过失标准的法院而言,则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本案的审理法院——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肯定了重大过失行为标准的地位,并将一般过失行为判定标准的适用因素借用于对重大过失标准的判定,确定了重大过失标准的一般判定因素。简而言之,判断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首先要看其行为是否为“比赛的组成部分”,即衡量暴力行为的类型。此时,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竞争的程度;运动员的技术能力;其次,行为发生时竞赛进行的激烈程度、竞赛的方式、竞赛的规则以及对规则的解释等,也都应成为法院考量的因素。在随后的案件中,法院将违反规则列为相对硬性的判断标准。[29]经过长期的发展,重大过失标准已初具体系性。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窥见体育暴力侵权归责原则的演进,这一过程体现了处理体育暴力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一方面,法庭关注了体育领域侵权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暴力行为的过度泛滥,又向民事法律体系提出了救济要求。归责原则的演进,并不能完全解决处理体育暴力侵权所面临的困境。虽然当前重大过失标准应用广泛,但它仍被认为是“体育运动例外”。例如,在一个因垒球比赛而引发的案件中,一名跑垒者踩到接球者的腿并致其骨折,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为:在体育竞赛中,因重大过失或故意侵权行为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而完全排除风险自负原则,是违宪的。[30]威斯康星最高法院认为:风险自负原则是用在体育运动上的最合适的标准。那些适用重大过失标准的州并没有合理理解风险自负原则,如全面综合考虑所有的体育运动侵权事件,风险自负原则足以灵活,不会阻碍竞争。[31]

可见,面对日益增多的体育暴力侵权行为,在归责方式上作出点滴的努力,都相当困难。无论是对风险自负原则中的可预见性风险进行判断,还是对重大过失标准中的忽视和放任风险的意图进行甄别,对法院来说,皆非易事。而且,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将体育侵权诉诸法院,本身就有障碍。其一,运动员不愿意去起诉其他运动员,因为诉讼可能会使其招致来自对手、教练、管理层等方面的巨大压力;其二,因竞赛产生的纠纷,往往是跨国(州)的,因国际性而产生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会产生极大的诉讼负担;其三,职业联盟或体育联合会有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它们不希望运动员超出体育自治领域而寻求外部法律的救济。[32]另外,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体育领域的特殊性,归责原则的难以把握,也使它们更倾向于将体育暴力侵权视为体育领域内部的事务。即使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也会尽量尊重体育联盟内部规则,而不愿努力调整传统的归责方式。

【注释】

[1]Black's Law Dictionary 1742(6th ed.1990).

[2]Jeffrey M Schalley.Eliminate Violence from Sports Through Arbitration.Not the Civil Courts,Sports Lawyers Journal,2001(8):181.

[3]本章所探讨的体育侵权行为是指体育竞技的参赛者在竞赛过程中,超越竞赛规则许可的程度及范围,对其他参赛者的人身造成伤害的行为。并不包括运动员与其他体育竞技的参与人员(即教练、裁判、观众等人员)之间或是其他参与人员彼此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

[4]Colorado州地方法院,1977年8月18日。本案经上诉审后,原审判决被撤销,上诉审分析见本章案例五。

[5]31 Ill.App.3d 212,334 N.E.2d 258(1975).

[6]122 Colo.451,222 P.2d 1001(1950).

[7]142 Colo.575,351 P.2d 808(1960).

[8]Section 46,Restatement of Torts,2d;Rugg v.McCarty,173 Colo.170,476 P.2d 753(1970).

[9]32 Colo.App.384,513 P.2d 1082(1973).

[10]Justice O.W.Holmes,The Common Law(1881).

[11]85 Colo.125,129,274 P.831(1929).See C.R.S.(1973)ss 12-10-101 et seq.and Senate Bill No.418,effective July 1,1977.

[12]风险自负原则既存在于法官造法中,亦存在于特别立法中;既存在于过失责任中,亦存在于严格责任中。参见赵豫.体育人身伤害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探讨.中国体育科技,2004(3).

[13]Missouri州上诉法院,1998年4月17日。

[14]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1975年7月23日。

[15]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Sec.50,comment B.

[16]过度暴力行为主要是指超出比赛范畴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且此种伤害行为是运动员难以预见的,它与体育的精神与竞技行为不相匹配。

[17]Linda S.Calvert Hanson and Craig Dernis,Revisiting Excessive Violence in the Professional Sports Arena:Changes in the Past Twenty Years?Seton Hall Journal of Sport Law,1996(6):147.

[18]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1987年5月27日。

[19]即决审判是指不经陪审团听审,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务纠纷等。债权人提出足够的证据后,法院即可据以作出判决。

[20]Coleman v.Hermann(1983),116 Ill.App.3d 448,72 Ill.Dec.367,452 N.E.2d 620.

[21]联邦上诉法院第十巡回法庭,1979年6月11日。

[22]Fed.Rules Evid.rules 401,404,404(b),28 U.S.C.A.

[23]1982年8月23日,密苏里州高等法院。

[24]原告的陈述由其两名队友证实。

[25]被告所描述的情形由被告本人、其三名队友以及裁判的共同陈述组成。

[26]538 S.W.2d 737(Mo.App.1976).

[27]Art.V,s 10,Mo.Const.;Rules 83.02 and 83.09.

[28]Id.at 741-42.

[29]比如,在Babych v.McRae案中,Babych被McRae用冰球棍将其膝盖击伤。Babych认为:McRae的击打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违反了NFL的规则。McRae提出了抗辩,认为:因NFL的安全条款而产生的注意义务,不应成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法庭驳回了被告的抗辩,认可了规则的决定作用。

[30]Estes v.Tripson,932 P.2d 1364,1365(Ariz.1997).

[31]Lestina v.W.Bend Mut.Ins.Co.,501 N.W.2d 28,33(Wis.1993).

[32]Linda S.Calvert Hanson and Craig Dernis,Revisiting Excessive Violence in the Professional Sports Arena:Changes in the Past Twenty Years?Seton Hall Journal of Sport Law,1996(6):14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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