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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的对策与建议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种错误倾向,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应纠正两种偏差,统一调解认识。⑴明确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延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调解程序,对实际履行做扩大解释,建立对被害人进行实际赔偿效果的释明制度。

三、改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的对策与建议

(一)从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转变刑事司法理念

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将调解工作放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的首位。摒弃重刑主义、报应刑观念,克服调解结案是“以钱赎刑”的错误思想。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种错误倾向,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应纠正两种偏差,统一调解认识。全面贯彻“打击和预防,惩罚和教育”的刑事政策,在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促成刑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坚持调解与刑罚适用相结合。通过刑罚的正确适用,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达到调解成功、矛盾化解的效果。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为此,可以着重做好以下工作:1.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依据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2.对于因自身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全部达成调解协议或不能全额支付赔偿金,但是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并能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已经对民事赔偿部分尽了其最大的努力,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与他人造成的伤害已经真心忏悔,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事实也已经通过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部分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行为表现出来。3.对于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及时进行判决,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积极参与调解,并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对被告人指出的一条在判决前悔过自新的道路,如果被告人不参与调解、不支付被害人民事赔偿金也仅仅表明其所应受的社会谴责并没有降低,同样,也不能反过来说其所应受到的社会谴责就增加了。

(二)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诉讼程序,设计诉讼调解的程序规则

“具体有调解通知及告知当事人作调解准备的规定;调解期限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调解、愿意调解以及法庭决定调解的相关规定;调解的形式、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调解书要求的规定;与审判如何衔接的规定等内容。”⑴明确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延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调解程序,对实际履行做扩大解释,建立对被害人进行实际赔偿效果的释明制度。同时对一些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进行细化和明确,在立法上进行平衡和完善。建立一种既可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最大程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的诉讼程序,保证被告人实现调解自愿原则。只要在程序上能提供一个让被告人充分思考,并能在最大程度排斥其他因素情况下进行调解,那就能最大程度实现被告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哪怕被告人考虑的因素与自有的民事权利无关的问题,在处理民事权利时做出很大的让步,那也不能说不公平,也不能说违背自愿与合法原则,有时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民事方面作出了看似不公平的让步,但他可以在刑事量刑或其他方面上得到法律和被害人的宽容和理解。综合起来看,这也应当是公平的,是符合社会所要求的正义的。

(三)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依照刑法计算,还是应当依照民法计算。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该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就否认其本身的性质,诉讼时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关,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如果被害人当时就知道侵害人是谁,具备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条件,但在案发后两年内未行使请求权的,同时司法机关也未将该案立案查处的,应认为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过;如果在案发后两年内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的,则诉讼时效中断。

(四)刑事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且合理确定调解数额

有学者认为,一则在调解中,关于案件的是非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理解和认识,法官不能发表任何意见,二者调解不是判决,没必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所以可以在庭审前后的任一阶段进行。上述观点,如果仅仅将目光集中在民事诉讼中,确实是有道理的,但如果扩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有不妥之处了。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虽是一“附带”的部分,但不论在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处理和刑事部分的处理实际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很有必要。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数额时首先应当坚持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受到多少直接的物质损失,就要调解多少。但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虽然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合理合法,但限于被告人实际承担能力的不足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被告人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从而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与调解协议的公信力执行力,同时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始终坚持以被害人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与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作为调解的基础,注重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与被害人诉讼请求的协调,强调调解结果的可行性。对于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以及与被害人诉讼请求的协调要注重做好以下工作:1.开展对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确定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要依托有关单位与社会组织了解被告人的收支状况、家庭经济状况,还要与被告人的亲朋好友进行座谈协商,协调解决被告人民事赔偿承担困难的适当途径。2.对被告人的将来收入情况进行预测评估,被告人虽然被判处了刑罚,但其享有的继承权、接受赠与权、获得劳动报酬等权利并不因此而消失。要根据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自身的劳动技能及知识状况、获得继承及赠与等各种情况作一预测评估,全面确定其实际的经济承担能力。3.对被害人进行实际赔偿效果的释明,要把被告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及其民事赔偿能力向被害人作一详细解释说明,争取获得被害人理解与支持,并应告知被害人即使对被告人判处高额的民事赔偿,如果被告人缺乏实际履行能力也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4.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实行部分调解履行制,引导当事人双方就被告人能承受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不能承受部分实行分期支付或以判决的方式留待被告人有承受能力时再执行,从而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设立具有相对程序的刑事庭前调解,废除由审判刑事部分的法官主持庭前调解的现行做法

可以用设立刑事庭前会议制来代替原来由主审刑事的承办人来主持的庭前调解。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我们应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我国刑事诉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应由庭前准备人员来组织,实行主审刑事与主持庭前会议的组织或人员相对分离,避免审判权扩张到庭前会议上。在庭前进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的基础上,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庭前会议制度可在当事人“得到充分信息”的基础上,理智地进行意思表示,保证调解的公正性,从而也促进刑事调解程序的正当性和效率性。

总之,随着法治社会建设不断深入,平等的司法理念越来越突出,我们只有更多更好地运用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不断提高司法调解能力,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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