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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犯罪的法律认定及构成要件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邪教犯罪的法律认定及构成要件(一)邪教犯罪的法律认定马克思、恩格斯深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在于对统治关系的危害,这一论述,对于揭示犯罪的本质,具有指导意义。如罪犯死亡或过了追诉期,而没有认定或没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等情况。因此,根据犯罪本质和特征的理论,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邪教犯罪的法律认定及构成要件

(一)邪教犯罪的法律认定

马克思、恩格斯深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在于对统治关系的危害,这一论述,对于揭示犯罪的本质,具有指导意义。犯罪的本质就是犯罪本身所固有的决定该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的根本属性。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正是犯罪的根本属性。“没有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也就不可能成为犯罪。”[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孤立的个人”,指不是代表阶级、国家、民族的分散的个人,是相对于阶级、国家、民族而言的;不能理解为犯罪只有单个人才能构成,而不能由共同犯罪的形式构成。统治关系,指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用手中的权力建立或者认可的有利于其统治的社会关系。[3]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指行为人对统治关系的不自觉的原始的反抗形式。即个人出于经济上、生活上或精神上某种原因,而以自己的行为侵犯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利益、社会管理秩序,甚至侵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4]

按照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本质的论断,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将“犯罪”规定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定义,一方面揭示了在我国犯罪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同时揭示了犯罪的其他两个特征——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性。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一个组织是不是犯罪组织最根本的就是要看它是否具有犯罪的质的规定性,即是否符合犯罪的特征。刑事立法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的,亦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才能认为是犯罪。

主张“三特征说”的理由主要有:首先,犯罪的特征应该是对犯罪概念含义的完整反映和概括,是对当前社会现状的真实反映。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法,法同国家一样,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它随着国家和阶级的出现而出现,随着国家和阶级的变化而变化,其基本职能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和政治、经济利益。”[5]而“二特征说”认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不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没有完整的反映犯罪概念的含义和当前的社会现状。在当前一些情况下,某些犯罪行为在具备了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特征后,由于一些特殊情况或没有必要进行惩罚。如罪犯死亡或过了追诉期,而没有认定或没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等情况。其次,规定只是对前面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征补充解释,而不是说只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才是犯罪的特征,其观点有失偏颇。这同时也恰恰从侧面反映了犯罪应受刑法惩罚性的特征。因此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再次,应受刑罚处罚性符合刑法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历史潮流发展方向。例如,在战争或一些特殊时期,同样的一些犯罪者经过大赦后,不再受到刑事处罚,即不再认为其是犯罪。这有利于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节约司法资源一致对外,保卫国家安全和大多数人民的利益,是马克思主义思想有关社会阶级性的反映。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会有一些犯罪被排除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之外。如一些经济犯罪因达不到犯罪数额而不被列为犯罪等,这符合历史发展规律。因此,根据犯罪本质和特征的理论,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同样根据犯罪本质和特征的理论,邪教组织的活动一旦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则构成犯罪。

1.邪教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邪教以其特有的活动方式和行为,反映着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邪教的危害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其危害“比地震还厉害”[6]。某些邪教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邪教的本质,即反政府、反社会、反人类。

首先,其反政府性主要体现在图谋推翻政府、对抗政府,危害社会安全。邪教犯罪具有鲜明的政治目的、政治倾向和险恶的政治图谋。邪教教主并不满足于在其“秘密王国”里实行神权加教权的统治,他们妄图将信徒的愚昧盲目,演变为自己对抗社会、制衡政府的政治资本,密谋策划将教徒的精神信仰转化为社会运动,企图动摇国家政权,在一个国家及至人类建立“教政合一”的集权体制。一旦他们的政治野心得不到满足,就会采取各种手段对抗社会政府。伺机在政府要害部门培植亲信,安插骨干,非法窃取情报,以期在与政府的较量中抢占先机,乱政夺权。他们主张推翻“人的国”,建立“神的国”,由信徒“管理国家,治理国家”,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和民族前途。一些邪教犯罪借助自身严密的组织和良好的隐蔽性,在社会中建立独裁的、秘密的、排外的、反社会的地下组织。有的暗中与国家政权为敌,为推翻政府进行思想、舆论、人员等方面的准备,有的邪教组织甚至勾结投靠敌对势力,充当干涉他国内政的工具,公开或不公开与执政当局对抗,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其次,其反社会性主要表现为:一方面,邪教组织妨碍社会管理,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邪教的反社会性不仅表现为反对某种形态的社会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部分邪教的反社会性表现为敌视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在社会主义国家,邪教犯罪的反社会性必然表现为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社会主义政权。而且必然表现为违背人类公认的基本道德、伦理,侵害基本人权,破坏社会秩序。邪教反对社会基本的道德伦理准则和基本的社会秩序。邪教对现实世界持否定态度,从事反社会宣传。对现实社会进行激烈批评,并将反社会宣传和救世承诺作为其获得和控制信徒、扩张势力的重要手段。他们往往指斥人类社会已堕落到无可救药的地步,宣称神要惩罚世人,世界末日即将到来,人类面临毁灭之灾,只有加入其教才能获得拯救。邪教组织的性质决定他们是一个对抗社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非法组织,他们将自己的组织、理念、秩序、纪律、权威置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公共秩序、法律、政府和各种团体之上,他们肆意破坏和践踏法律,他们对于邪教的批评者、揭露者,轻则进行人身攻击,重则无辜杀害。邪教组织制造事端,冲击国家机关,扰乱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秩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另一方面,邪教组织非法聚敛钱财,侵犯信徒财产权,破坏经济秩序。不少邪教组织依仗其财力向世界各地蔓延,并在受到打击之后很快死灰复燃。当代邪教聚敛钱财的手段多种多样,其中最主要的手段就是所谓的信徒“奉献”,邪教教主首先是通过洗脑俘虏信徒,使之对其形成精神依赖,然后借机非法侵占其财产和收入。通过“奉献”、办班、收取“治疗费”、非法销售资料等多种手段,邪教组织疯狂骗取教徒钱财。在积聚一定的财力后,邪教组织开办银行、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使不义之财得到了“漂白”,而且使得邪教组织的经济基础更为雄厚。邪教组织还通过逃税、漏税,参与洗钱、走私等手段实施经济犯罪,这些都严重侵害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国家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再次,邪教反人类性体现在伤害无辜,严重侵犯人权。邪教犯罪行为侵犯人权的主要表现有:一是邪教犯罪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残害生命。在践踏人权方面,最为触目惊心的是邪教组织以残忍手段肆意杀害信徒及反对邪教的人,并不断策划信徒集体自杀悲剧。在我国河南,某邪教头目对脱离该邪教的信徒和不愿加入该邪教的人进行报复,剁手、砍脚、割耳,吓得一些信徒隐姓埋名,流浪他乡。[7]邪教组织对生命权的侵犯不仅限于信徒之中,如果教主认为需要,随时可以指向邪教外的任何一个人和无辜的群众。一些邪教组织往往还直接以巫术、江湖骗术为信徒进行所谓“治疗”,进行人身伤害。邪教“法轮功”制造“功到病除”的邪说,致使一些修炼者有病而不就医吃药,迷之为“消业”,不少人因拒绝医治或延误治疗而死亡。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因修炼“法轮功”致死1700多人,许许多多练习者因练“法轮功”导致精神障碍。一些邪教组织头目还实施强奸妇女的严重犯罪。某邪教教主刘家国以“赐神灵”为名强奸妇女19人。某邪教教主吴扬明先后以诱骗和胁迫手段共奸污成年妇女和幼女数十人,仅被查证的就有19人之多。某邪教一些骨干也以“传教”为名从事拐卖奸污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二是邪教犯罪剥夺成员的人身自由,对其进行人身控制。有些邪教组织制定了严格的纪律,不让信徒与外界接触、通信,隔断他们与亲属和社会的联系,对他们封锁一切信息。任何退教的行为均被视为背叛,任何有这种想法或行为的信徒均会受到邪教组织的诽谤、排斥,以致失去工作,名声全毁。有些邪教组织对于脱离或企图脱离邪教的信徒以及劝诱他们背叛教团的人,实施绑架,或用制造车祸、投毒、绳勒、刀戳、锤击、斧砍、火烧、爆炸等手段加以杀害,其残酷程度与黑社会无异。面对教主的人身威胁,信徒们不敢轻易脱离邪教,只能继续生活在教主的淫威下。在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下,这种集体生活产生的后果十分可怕。由于长期生活在封闭而无基本自由的团体中,信徒们逐步丧失了接受外界影响、刺激,进行思想活动包括反思、怀疑、交流、决策的能力以及进而为自我保护而采取应变行动的能力,丧失了对外部现实世界的适应能力,从而更依赖于邪教世界,任由教主摆布。三是剥夺信徒的思想自由、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这是邪教组织的又一恶行。一切邪教组织无不利用形形色色的歪理邪说和方法,对信徒进行心理控制和“洗脑”,使其从心理上、感情上、精神上逐渐丧失自我,完全成为精神俘虏。邪教组织对人们精神世界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信徒原有的人生观、世界观遭到破坏,信仰、信念被改变;第二,邪教组织的精神毒害损害传统的社会公德;第三,受邪教毒害,邪教信徒逐渐丧失对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第四,受邪教毒害,邪教信徒丧失了原有的对事业的进取心和追求,精神颓废、意志消沉,成为精神废人;第五,丧失理智,成为对教主言听计从的精神附属品。[8]在邪教灌输的诸信条中,绝对服从教主、坚决维护邪教组织的至高权威、与组织共生死是第一要义。通过心理操纵和精神控制,邪教教主成功地剥夺了信徒的思想和信仰自由,使他们对邪教从不适应到适应,最后到难以脱离。这些受害者在邪教中逐渐形成一种氏族般的归属感,在内心深处建立了一种自我约束和抑制机制:他们对教主产生了依赖和忠诚,时常感到孤立、欠情和内疚,对于任何不忠于教主或脱离邪教组织的闪念,都能“自觉”抵制。这种自我抑制是信徒们一旦加入邪教就难以摆脱,甘愿成为牺牲品甚至成为教主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工具的重要原因。对此,布斯盖分析认为:邪教打乱一切秩序,完全控制信徒各方面的活动,从而抹杀信徒所具有的多样性和反叛性,使他们变成邪教可以长期利用的工具。[9]更可恨的是邪教组织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实施精神毒害或身心残害。在有关人权的国内法律和国际公约中,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保护。这不仅因为他们是需要特别予以保护的弱者,更因为他们是人类社会的未来。邪教组织通过占据家庭,改变家庭在教育儿童方面的职能,使之成为传播邪教教义、培养未来信徒、扩张势力的工具。[10]不论邪教组织采取的是共同生活、自给自足还是向社会“开放”的生活方式,其所作所为都违反了儿童在感情、身体、智力完整性等方面的最基本的权利,对儿童的发展造成了严重后果。以上这些情况表明:邪教背弃人伦,践踏人性,无视生命,摧残健康,致使信徒自杀、自残,甚至杀人,有病不治,不医而亡,精神失常,给无数个家庭和个人带来悲剧性的灾难,严重侵害人们的生命权及健康权。

2.邪教犯罪是违反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危害社会的邪教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邪教的反政府、反社会、反人类的本质,决定了其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然是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危害公民权利的行为。所以说,严重危害社会的邪教行为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刑法以同类客体为标准,规定了十类不同性质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邪教犯罪,侵犯了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是刑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邪教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犯罪。

(1)触犯《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如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破坏了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触犯了《刑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依法应予严惩。

(2)触犯《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邪教犯罪侵犯了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和其他公共安全。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杀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邪教组织故意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邪教组织成员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已经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3)触犯《刑法》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邪教组织实施的偷逃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罪;其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4)触犯《刑法》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规定。邪教组织的一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邪教组织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和民主等权利的行为,触犯《刑法》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规定。其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以及其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其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残,以及其他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猥亵侮辱妇女、幼女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侮辱罪和诽谤罪。

(5)触犯《刑法》有关侵犯财产罪的规定。邪教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及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触犯《刑法》有关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

(6)触犯《刑法》有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邪教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煽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煽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罪;邪教组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未按照法律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其违反法律规定,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邪教组织扰乱、冲击或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嫖宿幼女罪。

(7)触犯《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有邪教犯罪成员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以上列举表明,邪教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为我国刑法所禁止。通过罗列分类,邪教犯罪涉及30余个罪名,危害极大。

3.邪教组织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邪教组织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即具有刑罚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某种行为只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后果,则不可能成立犯罪。就邪教组织而言,只有当邪教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时,才能成立邪教犯罪。应受刑罚处罚性是邪教犯罪的特征之一。

邪教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特征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些不构成犯罪的邪教一般违法行为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而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邪教犯罪,则依据刑法实施刑罚处罚。

综上,邪教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这是邪教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二)邪教犯罪的具体法律认定

根据邪教犯罪的定义和特征,关于邪教犯罪的具体法律认定应同时注意以下情况的区分:

1.邪教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1)“罪刑法定”原则是区别邪教行为罪与非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具体要求是:①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应作为刑罚的渊源;②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③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④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⑤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做犯罪处理;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⑥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⑦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11]罪刑法定原则是区分邪教行为罪与非罪的首要标准。

(2)无行为即无犯罪,思想不为罪。马克思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12]马克思这段话的意思是说,法律的适用只能针对人的行为,不是针对人的思想,一个人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时才与法律发生关系。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定义规定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公开宣告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思想犯罪”从法律上予以根本否定,正确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刑法观。为什么必须坚持“思想不为罪”呢?因为思想与行为有质的差别,单纯的思维活动与改变客观事物的行为之间不能画等号。人们的思想,在其尚未支配行为付诸实施以前,绝不会变为现实的行为,客观事物不可能受到改变。一个人仅具有了某种犯罪思想,如果他什么也没有去做,他的主观意图还没有外化为犯罪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会遭受现实的威胁和实际的损害,因而犯罪思想就不成为犯罪,不能认为是犯罪而给予刑罚处罚。同时,还应当指出,人的犯罪思想还可随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没有实施犯罪以前,还有可能放弃犯罪的邪念,有的甚至觉悟过来消除犯罪思想,这就更谈不上是犯罪了。根据上述刑法原理,对信仰邪教犯不犯罪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只要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仅思想信仰邪教,仍然是个思想问题,无论这种思想如何邪恶,也不能认为是犯罪。[13]

2.区分邪教组织犯罪与非罪应注意的几个方面[14]

(1)注意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一贯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精神是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区别对待的主要内容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所谓首恶必办,是指对首要分子以及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其他犯罪分子必须予以追究;所谓胁从不问,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从宽处罚,但也包含有对胁从者不予惩治之意。[15]这一刑事政策同样对邪教犯罪适用。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置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参与邪教犯罪的活动分子要分清首要、骨干或者积极参加者,还是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群众。从而分清其是邪教犯罪或者一般违法行为。

(2)看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由于邪教犯罪绝大部分是故意犯罪,所以要求犯罪分子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否则,行为人很有可能不构成相应的犯罪。

(3)考察是否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以及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邪教组织犯罪中,有的犯罪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例如,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放火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爆炸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自焚、自爆或其他危险方法确实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没有造成上述危害结果,或者虽然出现了上述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行为一般不能依上述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4)区分情节轻重。在邪教组织犯罪中,有的犯罪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有的犯罪则要具备一定的情节(包括后果、数额等)才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较轻,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例如,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侮辱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诽谤罪,必须情节严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诈骗罪,必须数额较大。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上述危害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3.邪教组织犯罪的未完成形态[16]

(1)邪教组织犯罪的预备犯。所谓邪教组织犯罪的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邪教组织犯罪的预备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开始实行邪教犯罪的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其必备条件:①已经着手实施了邪教犯罪的预备行为。②必须在邪教犯罪的预备阶段停顿下来。③邪教犯罪的预备行为停在预备阶段,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2)邪教组织犯罪的中止犯。所谓邪教组织犯罪的中止犯,是指邪教组织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邪教组织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其必备条件:①时间性条件。只能发生在邪教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后,犯罪既遂之前的犯罪过程中。可分为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和实行阶段的中止犯两种情况。②自动性条件。指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将犯罪行为进行到底,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邪教犯罪行为或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③有效性条件。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3)邪教组织犯罪的未遂犯。所谓邪教组织犯罪的未遂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邪教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犯罪既遂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其必备条件:①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邪教犯罪。②邪教组织犯罪行为未达到既遂状态。③邪教组织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既遂状态,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4.邪教组织犯罪的共同犯罪[17]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邪教组织犯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邪教犯罪。共同犯罪又有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之分,这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必须由数人共同实施为标准划分得来的。前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或两人以上实施均可构成犯罪,在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者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从这一意义上说,邪教组织犯罪都属于任意共同犯罪。处理邪教共同犯罪,同样要注意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

5.邪教组织犯罪的一罪与数罪[18]

在邪教组织犯罪中,经常出现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既触犯了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也可能触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诸如此种情况还有很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按照刑法规定的较重的罪进行处罚。

(三)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刑法界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有机统一整体。”[19]由这一经典定义可看出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因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的结构模式。即主客观统一原则指导下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进一步又细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一个行为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立犯罪。然而,目前有的学者对此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越来越多,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盛行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改良论”早已销声匿迹,而今的“移植论”却声名鹊起,且渐成气候。

针对“移植论”三要件说,高铭暄做了有理有据的回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存在静态性有余而动态性不足,封闭性有余而开放性不足等不少问题,而这恰恰是我们努力的方向。[20]但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犯罪构成理论应当是指向现实的学问,应当追求现实的妥当性和实践性的可操作性,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或者说务实风格。因此,对于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采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四要件说”。

1.邪教犯罪的客体

关于邪教犯罪的侵害客体,从邪教犯罪的刑法规定来看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从狭义方面理解,即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可理解为邪教犯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类独立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宗教、社团管理制度”。从广义方面理解,邪教犯罪的一些行为不只触犯刑法专门规定的邪教组织犯罪,而且其一些犯罪行为还触犯刑法规定的一些相关法律条款,所以,邪教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各个刑法条款规定的有关邪教犯罪,实际上分别归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等类型的犯罪中。具体来说,有的邪教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的团结、统一,以及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稳定;有的侵犯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有的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有的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管理所形成的正常公共秩序,有的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邪教犯罪并不是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相并列的一类独立犯罪,只是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的需要。如果在刑法理论上有分类的必要,也可以这样说,在犯罪客体上,邪教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我国社会秩序安定和法治秩序,其直接客体可以根据邪教组织具体实施的犯罪而定。

2.邪教犯罪的客观方面

从邪教犯罪的危害性分析得出,邪教犯罪概括起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三个大的方面。因此,邪教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在这三个方面:

(1)邪教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具体包括: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爆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泄漏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2)邪教犯罪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具体包括: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3)邪教犯罪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自杀,以及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自伤,以及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残的行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行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在上述侵犯的客体方面行为中,从是否采用暴力来看,可以有暴力型犯罪和非暴力型犯罪;从是否聚众来看,可以有聚众型犯罪和非聚众型犯罪;从是否作为来看,有的属于作为形式,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或幼女的行为。有的属于不作为形式,如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还有的既可能表现为作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或自爆以外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邪教犯罪的主体

邪教犯罪的主体只能是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由于邪教犯罪的自然人涉及的具体犯罪不同,要求其具备的年龄条件也不相同。其中有的邪教犯罪只要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如触犯组织、利用邪教故意杀人罪等属于刑法规定的8种暴力犯罪之一的;有的邪教犯罪需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可构成,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分裂国家罪等。另外,作为邪教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大多数是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或忠实信徒,其中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一般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4.邪教犯罪的主观方面

邪教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都要求故意才能构成。由于存在各种不尽相同的邪教犯罪,其中有的邪教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例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分裂国家罪”就必须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直接故意;有的邪教犯罪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犯罪故意构成,例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放火罪”等就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表现为间接故意,符合刑法对有关一般犯罪的规定。但也有少数犯罪,如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由过失构成。另外,还要注意有的邪教犯罪对犯罪的故意内容以及犯罪的对象有所认识和区分,因为这关系到其行为的性质,因此要认真正确地区分和确定。

(四)邪教犯罪与有组织犯罪

1.邪教组织犯罪符合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迄今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精确的共识。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是从“犯罪行为”角度为有组织犯罪下定义,即犯罪行为界定说。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如《牛津法律大词典》:“有组织犯罪是指为达到目标以犯罪手段所进行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它包括走私、贩毒、大宗盗窃和抢劫以及恐怖分子的绑架,它存在于可取得实质性收入的各处。有组织犯罪的前产品是暴徒行为和聚众斗殴。犯罪组织通常从事的活动也包括聚赌、贩毒、贷款公司收取敲诈利益,并对欠债人进行威胁和使用暴力,也经常从事合法事业但只是作为一种非法活动的伪装,并且经常通过非法途径。有组织犯罪一直在保护自己免受法律干预,由此,他们对政府官员、检察官和警官进行贿赂和腐蚀也成为常事。”[21]还有一种是从“犯罪组织”角度为有组织犯罪下定义,即犯罪组织界定说。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有原苏联内政部部长在一份《有组织犯罪调查反应》的报告中曾认为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是有组织犯罪,而这种犯罪集团是稳定的、具有等级制度的、至少有两层管理机构的有组织的集团,组成该集团的目的旨在实施以获利为目的的犯罪以及通过腐蚀手段保护或企图保护自己。[22]第三种就是综合犯罪组织与犯罪行为诸特征给有组织犯罪下定义的综合界定说。即有组织犯罪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有组织,二是犯罪行为。综上,面对我国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各种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实际,结合我国新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我国刑法意义上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长期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获取某种巨大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而建立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和贿赂腐蚀等非法手段,有组织、有计划地故意实施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23]指出其中犯罪获取的主要是经济利益,也正意味着有组织犯罪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多样性,比如反政府、反社会、反人类等反动性的利益目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包括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其中,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一定的组织形式。(2)组织结构严密,自成体系,有组织指挥、森严等级制、内部明确分工、组织成员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帮规戒律、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内定安全防护体系。(3)不仅有首领决策层,还有组织指挥和具体执行层,多级垂直权力体系。(4)组织管理上有一套约束其成员的帮规戒律,甚至像合法组织、政府机构那样“有章可循”,对违纪犯戒严厉处治,以求得牢固、保密、安全、凝聚和统一。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以追求高额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为核心。(2)行为的多样性与专业性。(3)行为的非法性与利用合法保护性。

通过对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和特征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有组织犯罪即邪教组织犯罪符合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其中有组织性体现为:邪教组织从成立之时就具备了一定的组织形态,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其规模迅速扩大,组织结构也越来越完善,最后形成一个教规严明、分工明确、等级森严的组织。在邪教组织中,教徒的身心受到最大程度的控制,成为教主操纵的犯罪工具。其中行为特征表现为:(1)大多邪教犯罪最初的动机都是为了敛财,几乎所有的邪教主都把搜刮钱财作为其建立邪教的主要目的,正是基于这样的动机,邪教教主们利用教徒对自己的崇拜,大肆盘剥和侵吞教徒的财产。还有的邪教主并不满足于在自身所建立的神秘王国里的神权统治,而将目光放在国家的政权,他们居心叵测地将信徒的愚昧,演变为自己对抗社会、制衡政府的政治资本,将教徒的精神信仰转化为社会运动。还有的邪教犯罪出于仇视、报复、权力欲望等复杂动机。(2)犯罪主体一般是指邪教组织的头目及骨干分子,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邪教组织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常采取“超自然力”、“末世论”等蒙骗愚弄信徒,如邪教教主常自称为超越常人的“神”,他们往往以特异功能、灵能等超自然能力吸引群众。邪教组织还以治病行善为名,传经布道欺骗群众,使邪教蒙上一层神秘的外衣,从而增强对群众的感召力。需要注意的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日益普及,一些邪教组织利用互联网兴风作浪,布道传教,采取高科技手段来达到他们控制信徒,宣传歪理邪说,发展邪教的目的。(3)一方面,他们冒用宗教等名义,披着合法宗教化的外衣,以歪理邪说对信徒在思想上进行控制,也就是利用精神控制法,煽动信徒的反社会情绪,引导信徒走向违法犯罪之路;另一方面,实行对领袖和所属群体的绝对效忠,神化首要分子,使信徒在行为上表现怪异,不合常理。因此,从其特征来看邪教犯罪符合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2.邪教组织犯罪不是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

邪教组织犯罪不是有组织犯罪,而阮方民、王晓合著的《有组织犯罪新论》认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并非行为犯,是需要与破坏法律实施或致人死亡的结果联系起来,在我国加大反对邪教组织的情形下并不有益。应该考虑增设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邪教组织罪。一旦认定某个组织为邪教组织,对其积极参加者即予以刑事处罚。”[24]同时,由明言在其《邪教犯罪研究》中论述到:“邪教组织就其组织的性质、组织的体系、组织的活动,都说明它是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组织,邪教组织在策划组织过程中就具有严重的违法性,立法者忽视了邪教组织的犯罪集团性质,没有把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邪教组织的行为犯罪化,而仅仅把邪教组织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不利于打击邪教组织犯罪。”[25]针对此种论述,我们必须指出的是,有一部分研究者仅仅是对此照抄了有关刑法类似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深刻考虑到当初立法的目的、背景以及设立这一类犯罪的特殊意义和对效率最大化的考虑(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法意效益的有机协调)。因此,我们对此应该是认真、深入、全面考虑,不断完善改进,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需要。对此,我们应该认识到以下两个方面:

(1)要考虑到邪教犯罪应列为有组织犯罪的前提要件的充分性以及后果的必要性。即区分邪教一般违法行为和邪教犯罪的必要性。由于邪教犯罪的特殊性,邪教犯罪的认定有一定的难度,且邪教犯罪和邪教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也很难把握。由此可见,邪教组织是非法组织,但不能一开始或想当然地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集团,更不能草率视为犯罪集团予以刑罚。应当认识到,邪教组织有的相当庞大,牵扯的人很多,绝大部分是受骗的,不涉及犯罪,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共同实施了犯罪。思想问题和犯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为正确确定惩戒范围提供条件,尤其应当注意严格把住认定邪教组织这一关。另外,就拿“单独地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的行为的认定”来看,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观点值得高度关注,即认为单独地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的行为,也构成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违法犯罪行为。[26]其支持的理由为:一是组织邪教组织、会道门的行为本身就已经破坏了法律的实施。二是邪教组织、会道门必然破坏法律的实施。因此,会道门、邪教组织在未具体实施其他的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之前,仅是这一违法犯罪的未遂形态。我们认为,这一理论虽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不是立法的本意,况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已把这种单独的组织行为独立地规定为一个违法行为。[27]因此,对邪教组织的认定政策性和法律规定性很严格,随着反邪教斗争的深入,一定要慎之又慎。对组织里面确有问题必须处理的,按照单个处理的原则依法处理,为缩小打击面守住第一道防线,既有利于斗争,也有利于大局。

(2)邪教犯罪没有列为有组织犯罪是基于邪教和宗教的特殊关系,能最大化保护人权的需要,更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现状。如把邪教犯罪简单地列为有组织犯罪,即是没有考虑到宗教组织的利益和作用,也不符合我国的宗教信仰政策。同时也没有体现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化。关于邪教与宗教的关系,西方学者多把邪教视为新兴宗教运动的衍生物或极端产物,仍认为属于宗教范畴,而我国大多数学者明确提出“邪教就是邪教,邪教不是宗教,邪教与宗教泾渭分明,不容混淆”。“在我国,邪教绝不是宗教。戴着美女面具的恶魔是恶魔而非美女;披着羊皮的狼是狼而不是羊。用宗教的只言片语包装起来的邪教组织,毕竟变不成宗教,而只能是邪教的社会犯罪团体。”[28]这种观点,是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我国实行的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而不是“宗教自由”的政策。在中国,公民不具有创立任何所谓新宗教的自由,不允许任何所谓新兴宗教在我国的创立和发展。在西方国家,普遍以宪法保障的形式明确规定公民的“宗教自由”。由于邪教与宗教的特殊关系,对邪教犯罪的不是有组织犯罪认定,尤其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和人权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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