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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要件及犯罪构成的功能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深入分析这些子系统的要件和结构,对正确认识和把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是非常重要的。这个年龄界限一般称为刑事责任年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然人。根据1997年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作为一般主体的自然人均可能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

第二节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要件及犯罪构成的功能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与一般的犯罪构成一样是一个有机整体,是一个具有多层结构的复杂的社会系统,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它的四个基本的要件,每个要件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深入分析这些子系统的要件和结构,对正确认识和把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是非常重要的。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

所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侵犯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首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次,必须是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实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人就不成其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第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是依法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也就是负刑事责任的主体,两者是统一的。根据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中只有一般主体,没有特殊主体。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然人主体

在刑法上一般认为,只要自然人主体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即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危害性并能够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自己的行为,就认为是具有犯罪能力。立法者一般是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来界定犯罪能力的有无。从年龄看,年龄幼小的儿童,大脑结构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很差,还不能够真正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因此,不具备犯罪能力。所以划出一定的年龄界限,作为儿童有无犯罪能力和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分水岭。这个年龄界限一般称为刑事责任年龄。从病理上看,一般认为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不具备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就成为犯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法定要件。应当指出,刑法上虽然只规定了这两个法定要件,但并不意味着主体系统仅仅由这两个要件所组成,更不意味着主体系统的其他因素在定罪量刑时不起作用。这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理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也概无例外。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实施了相关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即负刑事责任。而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然人一般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普通刑事犯罪主体一样,即对自己的行为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根据1997年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作为一般主体的自然人均可能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主体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又一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可以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主体的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单位是由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以一定的结合方式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有机整体),它的内部是一个多层次的等级结构。单位的领导成员在这个等级结构中居于领导地位,他们掌握了最高的决策权、分配权和指挥权,单位的总体活动也是由他们统一支配和指挥的。它们的决定就是单位系统整体的意志,而单位的整体活动则是在单位整体意志的支配下通过众多的单位成员的有组织、有领导的活动实现的。单位所具有的这种整体意志和统一行动的能力,就是单位自身的意志和行为能力。在犯罪意识支配下,他们就成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能力和刑罚能力)。我们不能把单位的整体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单位中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能把单位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作为一个人格化的或者准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这种犯罪行为是受其整体意志支配的。因而它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当受到社会的严厉谴责和制裁,这是单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同时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有机整体的犯罪,但是单位毕竟只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的主体。它的犯罪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犯罪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单位的整体犯罪活动,都是通过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在单位犯罪中,从整体上看,单位是犯罪主体,而他的自然人成员只不过是作为单位主体内部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参与了单位整体的犯罪活动,他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但是从单位内部结构看,单位整体的犯罪活动,又是以自然人为中心的,依赖并从属于自然人,特别是依赖和从属于那些在单位整体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领导成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为了有效地遏制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主体的刑事责任外,对这些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也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他们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作为构成单位的要素,在单位内部的组织结构中担任着某种职务和担负着某种职责,他们本应正确地履行其职责,以保证单位整体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但是,他们却在其职务和业务活动中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和实施了违法行为,对单位犯罪的发生起着重要的作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仍然是单位犯罪,即单位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的犯罪,而并非他们自身独立的犯罪。他们在单位整体犯罪中,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行为都具有两重性,其一方面是组成单位犯罪有机整体的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是他们自身的罪过和犯罪行为,这就是一个犯罪(单位整体犯罪)分化为两个主体的客观原因。

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实际上是两个(两类)犯罪主体,即单位犯罪主体和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这两个犯罪主体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它们都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单位整体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大小。但在具体量刑时,还要根据各个犯罪主体在单位整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加以确定。至于刑罚主体(负刑事责任的主体)则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而定。如果法律对单位犯罪规定的是两罚制,即既处罚犯罪单位又处罚该单位中负有重大责任的成员,则是两个刑罚主体,如果法律对单位犯罪规定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负有重大责任的成员,则只有一个刑罚主体和一个法律上的犯罪主体[1]

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的规定,单位均可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刑法在本节没有关于单位特殊犯罪主体的规定,说明任何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单位主体,都不要求是单位特殊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是十分重要的,这个认定涉及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个数和刑事责任的轻重。下面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被告人印某某(北京高敦教育书店经理)以北京高敦教育书店的名义,单独或伙同刘某某、孙某某(均在逃)以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古汉语常用字字典》、《新华字典》为版本,先后盗印《现代汉语词典》4.5万册、《古汉语常用字字典》2万册,《新华字典》7万册,并大量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印某某将所得钱财据为己有[2]

本案中被告人印某某系北京高敦教育书店经理,其以书店的名义盗印图书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呢?我们认为,本案属于个人犯罪,其原因是,构成单位犯罪,要为单位牟利,如果不是为单位牟利,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印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据为己有,没有给单位。这种情况下,即使他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也只能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应当将北京高敦教育书店作为被告处以刑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有期徒刑6年,罚金30万元是正确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受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内容,是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金融犯罪、走私犯罪、税收犯罪等犯罪一样,其同类客体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用同类客体尚不足以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一罪群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罪群区分开来,只有其分类客体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才能将其与其他罪群区别开来,成为该罪群客体的本质特征。所谓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指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的总称,包括商标、专利、著作、商业秘密等管理制度。国家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为了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规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智力创造、技术创新,合理配置知识资源、智力资源,也是引进新知识、新技术、吸引外资,参与国际竞争的前提。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则都是对知识产权管理法规的违反、抵制和逃避,导致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紊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专利权管理制度、商标权管理制度、著作权和邻接权管理制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等几部分组成的。各个具体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一定的差异。如假冒商标罪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假冒专利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这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个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两个以上的客体。行为人既侵害了某一类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如假冒专利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还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益。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个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的问题,学术界有争论。认为是单一客体的学者,有的认为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的认为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认为是复杂客体的学者认为国家对某个单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都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个罪的客体。我们同意复杂客体的意见。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体现了立法者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维护的侧重性,但知识产权在国际上被普遍视为私权,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是刑法应尽的职责,所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个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对某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又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也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对象问题。何秉松教授认为,应当把犯罪对象改为行为对象,并指出“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过去我们一直认为,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和物(包括无形物,如电、煤气等)。但是,由于信息科学的诞生和发展,深化了人们对客体的认识,使人们认识到,行为对象还应当包括信息。关于信息的概念,目前虽然众说纷纭,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美国科学家维纳所说的:‘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因此,一般把物质、能量、信息相提并论。在哲学上,有人认为:‘信息是客观世界中物质和能量运动的形式,以及自组织系统对这个形式能动的反映’。在刑法上,过去都把信息的载体作为行为对象,如盗窃国家机密罪,一般都认为其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文件或资料。但实际上这些文件或资料只不过是秘密信息的载体,真正的对象是秘密信息自身。例如,在窃听国家秘密时,窃听的对象就是信息。现在许多计算机犯罪的行为对象,其实也是信息。因此,把信息列为行为对象,更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要求[3]。”随着知识经济时代(有人称为信息时代)的到来,将信息作为犯罪对象或曰行为对象,是完全正确和非常及时的。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而言,其实质是一些信息。“现代法学者已在财产意义上将‘知识’与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区别开来。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4]”在刑法现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行为对象按传统思维理解有四类:一是商标权中的注册商标;二是专利权中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是著作权中的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音、录像制品等;四是商业秘密权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如厂商名称权、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还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但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刑法保护的权利或未保护的权利,其对象的实质都是信息。商标、专利、著作、商业秘密资料,都是信息的载体。所以,我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被授予知识产权的信息。

关于知识产权本身是犯罪客体还是犯罪对象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是明确的,知识产权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因为知识产权之“权”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即是一种社会关系。而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所以,知识产权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前文讲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分类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这里又说知识产权本身也是此类犯罪的犯罪客体,岂不矛盾?不矛盾。因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中就包含知识产权的内容,如知识产权的授予、占有、使用、转让和消灭等。所以说,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部分。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刑法主要保护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确切地说是个人无形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尽管客观上损害了权利所有人或合法持有者的利益,但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实质上是权利组合体,即是复杂客体,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二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市场管理秩序[5]。第一种观点注重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第二种观点注重知识产权的社会公益性,不全面。第三种观点虽然较为全面,但逻辑上有不周延之处。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这一章的同类客体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知识产权侵犯的分类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中包括知识产权,而不是并列关系。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法强调的是管理秩序,而不是知识产权,正如侵犯财产罪强调的是财产权,而不是管理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一样,我们无须说侵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和国家的财产管理法律制度,而只说该罪的客体是财产权。综上,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本身,这里的知识产权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权等权利的集合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对象是上述权利指向的信息。

如前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所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存在客体复杂性和对象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财产性又有人身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人身性。另外,知识产权还有信息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点,而其他权利则没有这些特点。由于知识产权有信息性的特征,它不像有形物体,如果被占有,不仅在人们的观念中,而且在现实中是可视的、可触及的,一个主体占有或使用时,其他主体不能同时占有或使用。而知识产权存在于理念之中,几个主体可以同时使用,因此,它可能同时遭到多个犯罪主体在多个地点的侵犯,不像有形财物,发案地一般只能在物之所在地,所以,查处此类案件要注意知识产权可能在多处受到多人侵害的可能。由于知识产权有专有性的特征,我们只保护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例如同样的技术,我们只保护被授予专利的技术。我们还要注意专利权和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使用者基于正当理由要求使用某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其使用,使用人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被授权使用,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著作权的强制许可使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由于我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有此项规定,使用人也可以引用。关于专利的强制许可使用,我国法律规定了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在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也就不构成犯罪。由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使得它必不像所有权那样不受时间限制,而如此做的目的正式为了促进文化科学的发展,所以,我们在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定罪量刑时,一定要注意其时间性,以免罪及无辜。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使得在此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彼国也受保护,所以,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该知识产权在我国是否已被授予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仅同时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严重的还危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知识产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点,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定罪或对量刑作微调时,要考虑两个方面受到的侵害。如两个性质案件,在财产权损失方面相同,但在人身权损害方面不同,量刑上也应当适当考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对象是无形财产,是信息,如专利技术,其价值有的需要评估,有的需要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即有形财产来计算。知识产权客体存在的这些特征是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注意的。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在进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时的思想意识活动。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一般由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所构成。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首先,它是指主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心理要素组成的。所谓认识因素是指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明确的认识。所谓意志因素是指主体希望自己的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其次,主体的心理态度是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两者具有同时性和相关性,缺少这一特征就不属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故意。

我们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是因为行为人一般出于营利的目的,主要是物质利益有时也有非物质利益,如为了名誉或为了损害别人的信誉。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性质必须具有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而实施侵犯该权利的行为。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除侵犯商业秘密罪外,在认识因素方面均是明知,法学界没有争议。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学界有争议。其原因在于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因为规定了“应知”一词,所以,有的学者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构成本罪。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因为一是间接故意的明知也包括应知的内容,也就是说存在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过失犯罪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综合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希望侵权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侵权结果的发生,而不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料到。三是“应知”一词出现在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论一款中,这是该条的第二款。第一款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是故意,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的行为却可以出于过失,显然不符合逻辑。刑法如此规定,并不是说过失可以构成本罪,而是为司法者认定犯罪提供条件,在行为人实际上明知的情况下,他拒不承认,但证据能够证明他“应知”,就可以构成本罪。立法中将“明知”与“应知”并列,在其他条文中是没有的,而且在法定刑上也没有区别,所以,此处的“应知”只是为司法者认定“明知”服务的。对过失犯罪处罚,刑法分则要明确规定,而在本条中并未明确规定“过失”一词。刑法的这一规定直接引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意思是,行为人知悉第三人掌握的是他人商业秘密,且明知或者应知其是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信息,仍然获取、使用、披露该秘密,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这是一种民商法的规定,而在民商法中区分故意或过失意义不大,在刑法中直接引用是欠考虑的。这里的“应知”也不是刑法上过失所指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是故意不去查明,类似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七个个罪,在认识因素方面,都应当是明知。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一般表现为希望、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或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对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侵害持漠不关心的心理,所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于间接故意构成。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行为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首先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公众对“法定犯”的道德谴责不像“自然犯”那样强烈,因此,不宜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过错要求的像“自然犯”那样严厉。其次,知识产权的增加直接关乎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我们既要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又不能损害人民群众的创新精神,如果处罚过严就会阻碍知识产权的发展。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目的,理论界在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上存在争论。这源于刑法分则的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则没有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理论界主要形成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这类犯罪的共同主观特征,同时,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仅对侵犯著作权类犯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则没有规定,实行差别待遇是没有根据的,日本、意大利、法国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主观要件,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值得借鉴的。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第一种观点把侵犯知识产权罪单纯地纳入贪利型犯罪,也是有失恰当的,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罪不仅是财产犯罪,还是经济犯罪,如果基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目的而侵犯知识产权,并引起恶劣、严重后果,也应以犯罪论处。因此,我们建议取消现行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类犯罪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样,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相应的犯罪目的,科学而合理地把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故意内容,有效地打击、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罪[6]。我们认为,从刑法规定的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来综合分析,行为人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物质利益而犯罪,少数情况下可能是出于损害别人的商品信誉,如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TRIPS协议要求,“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也是如此,可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震慑作用的监禁,或者处以罚金,或者二者并处”。这里,也是注重行为人的营利目的,而且是商业规模的较大营利行为。所以,基本上可以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归为贪利型犯罪。但我国刑法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所以不应当仅从行为人的获利多少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多数学者的意见,法律不应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尤其不应以营利多少来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为这样可能冲淡执法者对市场秩序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关注,这是正确的。虽然如此,在法律修改之前,还应当严格执法,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犯罪的,应当严格按此条件定罪。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自然人与法人并不完全相同。

(一)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

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构成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造成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损害。虽然在各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都能有辨认,处于一种有意识的、自觉的心理状态,但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存在差异,这对于区别罪与非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根据刑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属于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负责人员,但是如果他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他人处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也就是说,行为人不是明知或者应知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其行为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具有可能性还是必然性的认识,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性质,只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行为人不论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而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

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是由故意构成的。但单位的故意与自然人的故意不同,单位故意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

从单位故意犯罪的概念可以看到,单位的故意与自然人的故意的不同之处在于:

首先,单位犯罪的故意是在单位作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决策时就已经产生了,决策者当时已预见到这种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故意就是单位当时统一意志的主要内容。

其次,单位犯罪的故意只有作为单位的统一意志下达到单位成员时,才能成为单位成员的故意,支配单位成员的行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内容是统一的和一致的,正是这种犯罪的心理态度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支配他们积极进行犯罪活动,因而成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这种统一的、一致的心理态度就是单位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故意。

再次,单位犯罪是一种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认识因素,既包括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整体意志内容的、对单位整体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也包括作为他们本人心理态度的、对本人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这两种明知是他们所具有的既是单位的组成要素、又具有独立个人人格的双重身份的必然表现,身份的两重性决定了认识因素的两重性,也决定了意志因素的两重性。一方面是作为单位整体意志内容的、对单位整体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希望,另一方面,是作为个人主观意志因素,对个人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及其方式和危害结果。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犯罪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侵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行为。第一,它是主体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是主体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客观的、外部的表现。不能把行为仅理解为孤立的、个别的身体动作,而应理解为一系列动作组成的整体。第二,它是一种侵害行为,即侵害客体的行为。但是这种侵害行为是一个过程,它从预备行为开始到犯罪结束,而不是专指已造成对客体的侵害的行为而言的,不能否认预备行为是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对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客观基础。第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具有社会政治意义并受到刑事法律评价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生理的和物理意义上的行为。“所谓行为,不是一种单纯的身体运动。而是在人伦关系中具有实践之重要性的身体运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反伦理反道义的严重侵害或危害重要生活利益的不法行为[7]。”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式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从总体上来说是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管理制度,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授权,侵犯他人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各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方式则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禁止规范,积极地实行法律禁止不得为的行为。刑法中的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是以作为的方式为构成要件行为。所以,按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作为犯。

但是,由于犯罪情况很复杂,法律上规定以作为的方式为其构成要件的行为,除刑讯逼供罪、强奸罪等犯罪,无法以不作为方式实行以外,其余的犯罪都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行。法律上规定以作为方式为其构成要件的犯罪,但以不作为实施犯罪的,这是不纯正的作为犯,或称为不作为的作为犯。如负责保存商业秘密的人员,与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勾结,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视而不见等。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与侵犯有形财产行为相比有以下特征:

(1)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侵害有形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毁害和毁损,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假冒、剽窃、篡改和非法制售等。侵犯有形财产有时使用暴力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没有规定暴力行为。除商业秘密外,知识产权有公开性的特点,行为人无需对知识产权人施用暴力,就可以非法侵占其智力成果。如果以暴力获取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暴力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起数罪并罚,其暴力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只能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一罪。

(2)行为对象受侵害的表现不同。侵犯有形财产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本身,这种侵害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行为的对象是作者、创作者的思想内容,利用的是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但侵害的不是物质载体本身,而是其载有的信息,因此,有些侵害难于察觉,不像侵犯有形财产那样,会很快被发现。

(3)侵犯行为的高度科技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目的是利用智力成果,需要一定的知识和技术水平。该类犯罪行为一般要凭借相应的技术手段,因而较之一般财产侵害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并由此增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

(4)侵犯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在同一时空条件下产生,在知识产品利用极为便利的条件下,使用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且受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一单项权利。

(5)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危害结果和犯罪情节的严重性,所以,行为导致的结果要情节严重,包括非法获利数额较大、销售金额较大或者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等。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法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是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其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犯罪方法是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它将抽象的犯罪行为予以具体的体现,通过犯罪的方法更容易掌握犯罪行为。归纳起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假冒方法。假冒他人知识产权是指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非知识产权人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知识产权人的商标标记、专利标记等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假冒行为有:第213条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第216条的假冒专利行为,第219条的假冒他人署名行为。

(2)非法复制的方法。如刑法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第271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3)非法出售的方法。如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第215条规定的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第217条规定的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等。

(4)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如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行为。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结果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结果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已经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其危害结果大都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可以确定一定的量化标准,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按照立法精神,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危害结果不严重,只能按侵权民事行为处理。

刑法中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结果有以下几类:

(1)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给知识产权所有人造成较大损失,多次侵犯知识产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在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构成犯罪或者严重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以情节特别严重为严重犯罪构成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侵犯著作权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犯罪构成和严重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2)销售金额。销售是指卖出货物的行为,包括零售、批发、直销、代销等。销售金额是指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所得的货款。如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金额较大和销售金额巨大是犯罪构成和严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3)违法所得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一般是指获利数额。如侵犯著作权罪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犯罪构成和严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4)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一般是指使知识产权人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商品滞销、丧失竞争力等。如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后果。

2004年12月2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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