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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主体构成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98年9月2日,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发生在深圳某医院的感染事件为责任性医疗事故,第一责任人为医院制剂室班组长何某,该院院长陈某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分离说认为,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是医疗事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一个特征,医疗事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而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我们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

案例一: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主体构成 ——深圳某医院术后感染案

【案情与审判】

1998年4~5月份,深圳市某医院发生严重的手术后伤口感染事件。从4月22日发现首例术后伤口感染病例开始,至8月20日止,共发现感染病人166例,其中妇产科138例,外科(包括儿科)28例。感染者分别在术后3~58天内出现手术切口红肿、硬结、流脓等症状,伤口长时间不愈合。院方未及时向市卫生局报告感染病例,直至一个月后的5月27日才停止手术。他们中年龄最大的50岁,最小的仅1岁半,绝大部分是二三十岁的育龄妇女。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组织国内外专家对患者实施了抗菌类药物治疗、手术切除病灶、中医治疗相结合的治疗方案,至1998年底,大部分患者伤口闭合并出院,但是否“痊愈”尚无定论。长时间的药物治疗令许多患者留下脱发、内分泌紊乱、免疫力下降等后遗症。1998年6月上旬,感染病源被判定为龟分支杆菌。

此次院内术后龟分支杆菌爆发感染在国内属首次发生,从发病率和治疗难度上讲,此次爆发感染在全世界也是首次,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后来查明,引起这一后果的原因是,该院错误地配制消毒剂,将某医疗用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供直接使用浓度为1%的戊二醛,当作浓度为20%的戊二醛稀释20倍,用于浸泡手术器械。这样,不仅不能灭菌消毒,还使多种细菌得以滋生繁殖,而寄生在消毒液中的龟分支杆菌则通过手术器械被种植在患者体内。

感染事件中的受害人从1998年10月开始就准备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共同诉讼不便于审理案件”为由,要求大家分开独立起诉。自1999年4月至2000年1月,共有46人立案成功,福田区法院分别受理了这46宗起诉并单独立案。

2000年4月2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深圳市某医院感染事件索赔系列案的第一案。原告李某状告医院及深圳市某医疗用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索赔金额达303万元。李某称自己是“受感染者中最重的一例”,自1998年6月发现感染返院治疗开始,她经历了长达9个多月的临床治疗,“精神多次濒临崩溃,身体免疫力全线下降”。

1998年9月2日,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发生在深圳某医院的感染事件为责任性医疗事故,第一责任人为医院制剂室班组长何某,该院院长陈某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福田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术后感染的直接原因是医院将某医疗用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消毒剂进行错误配制,用于手术器械的消毒时未能有效灭菌。李某受感染与某医疗用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产品标签上标明浓度无因果关系。2000年7月15日,深圳市某医院院内感染事件引起的首宗赔偿纠纷案获法院一审判决,第一被告深圳某医院须向原告李女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28422.38元,第二被告深圳市某医疗用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焦点】

由谁对李某手术感染后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医疗事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学界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说与统一说。分离说认为,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是医疗事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一个特征,医疗事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而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统一说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我们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理由如下: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构成医疗事故,患者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请求。只有个体行医的医生造成医疗事故,才不是这种替代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说明:作为雇员,他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有的学者认为,此时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不同的,前者是雇员,后者是法人或雇主。这种观点与法理不符,依据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同一的原则。

医疗事故主体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取得国家认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所谓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所谓医务人员,是指完成卫生领域的课程,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在我国,根据国家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第一,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地方病及特种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第二,药剂人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第三,护理人员(包括护师、护士、护理员);第四,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另外还应包括与医疗单位形成实际雇佣关系的人员,这一点已为行政立法确认。卫生部1988年5月10日《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指出:“……因医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本案中,造成这次严重感染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深圳某医院用于手术器械消毒的戊二醛消毒液配制错误。国家规定戊二醛消毒灭菌浓度应为1%~2%,按深圳某医院制剂室处方配制的戊二醛消毒液的实际浓度只有0.0036%。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第一责任人为医院制剂室班组长何某,该院院长陈某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何某、陈某均属于医务人员,他们承担的只是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根据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构成医疗事故,患者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请求。因此,此次全国关注的大规模手术感染事件的民事责任主体是深圳某医院。

福田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术后感染的直接原因是医院将深圳某医疗用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消毒剂进行错误配制,用于手术器械的消毒时未能有效灭菌。李某受感染与深圳某医疗用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产品标签上标明浓度无因果关系。法院据此驳回了李某对深圳某医疗用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认定医院应对李某受感染后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张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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