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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时间:2022-03-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尹春华我国于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代了原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民法领域内处理医疗事故的重要法规依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样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司法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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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尹春华

我国于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代了原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民法领域内处理医疗事故的重要法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们用法律规范调整医疗关系,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划分,确定损害赔偿等方面均有重要的意义。它在预防医疗事故发生,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尤其是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并不十分合理,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医疗事故的认定

要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好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它是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前提。

1.取消了原有的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分类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简言之,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过程中,这两类事故划分是否保留是医疗机构代表与法学家及其他社会各界代表争议最激烈的一点。

2.将医疗事故的三级分类制改为四级分类制,并改变了原先各级的认定标准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而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依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生理方面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从诉讼角度而言,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是专家的证言,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即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科学性有权进行审查。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规定过于武断,其第13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省级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样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司法审查权。因而有人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不能直接审查其结论。其理由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法官无此专业能力。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实事求是的审查和判断,认定事实,确定责任。医疗事故鉴定专断性的主张,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和法官对医疗事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做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三、关于患者权利保障措施的完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对患者权利的规定明确化是其进步之一。《条例》并没有设专章规定患者的权利,而是散见在各章节之中,其中大多数是与医方的义务规定在一起的。据笔者统计,新《条例》对患者权利的规定主要有:①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第10条);②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第11条)③疑因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第17条)等。上述各项权利的核心,其实就是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知情权是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予以满足。选择权就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等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改变过去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做法。上述权利对于保障患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规定患者才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这是今后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应当完善的。

那么,在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按照法理,对应权利的应当是义务,对应义务的应当是责任,因为责任就是违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因此。必须解决这个权利的保障措施问题,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办法保障患者的权利。

对于程序性的权利,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这是普遍的规则。在对患者权利的保障措施问题上,也是如此。如果患者的权利没有实现,那么,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其实,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做过一个相似的规定,就是在第28条第4项关于“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应当承担责任”实质上就是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根据患者权利的性质(知情权还是选择权)以及医疗机构保障该权利实现所应当履行义务的性质来具体考虑,决定适用合适的责任形式,以保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患者权利的实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支付。”关于赔偿费用支付方式问题,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在德国法上以定期的方式支付赔偿金。定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各有优缺点,并且优缺点是相互对应的。定期支付赔偿金的优点表现在:首先,采取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能够发挥人身事故赔偿的生活保障机能。定期支付赔偿金能有效地维持受害者及家庭的生活。如果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可能出现受偿者挥霍赔偿金或赔偿金用于投资而失败的情况,这势必将其生活保障委诸社会保障或亲戚,这就意味着国家和社会的损失。其次,定期支付赔偿金能使赔偿额更接近真实的损害。在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方式下,医患双方达成赔偿金的依据如受损害的程度、物价的高低,在将来都可能发生难以预料的变化,因而在当时情况下商定的含对未来利益损失的赔偿的赔偿金是不准确的。但如果采取定期支付的方式,发生了难以预期的变化时,则可考虑根据当时情况对定期的支付进行变更之诉,这样使得赔偿的金额更接近真实的损害。再次,在加害者没有资力进行一次性支付的场合,采取定期支付的方式下,一次性的巨额支付有时会给加害人造成财产上的困难乃至破产,而被害者往往不得不因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赔偿金而忍气吞声。受害者虽然获得了法院要求医院一次性支付巨额赔偿的判决,但是能够自力支付的被告少,结果不少成为长期的分期支付。如果是定期赔偿,在形式上虽然与分期支付相类似,但它不仅能避免赔偿义务者破产,而且也能使权利者享受与分期支付不同的定期金的优点。定期支付的缺点表现在:①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延续到相当长的时间,势必增加当事人的支付请求、联络等方面的麻烦;②如果事情发生变更或出现通货膨胀,当事人要求对原裁判进行改定时,需进行再次审理,使得诉讼不经济。③加害方有可能侵害被害人的隐私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知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过于死板,实有欠妥之处。笔者认为,关于损害赔偿方式应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还是分期支付方式问题,应委以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加害方的资信情况、受害方对资金的动作能力、请求者的意思以及加害方的过失程度等综合考虑后作出裁决,没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方式对其作出硬性规定。例如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考虑采用定期支付的方式:如果加害方是大医院,一般不会出现加害人将来的财产状况显著恶化而影响受害人未来的求偿权的实现,可以考虑以定期方式赔偿;如果受害者本人因医疗过失而死亡,其近亲属因年幼、年老或精神不健全的,对于财产不能理智地运作,或者因后遗症不能有效地使用一次性赔偿金,为了发挥赔偿金对受害人的生活保障机能,可以采用定期支付的方式;如果一次性支付将使加害人陷于生活困难或实业破产,只要加害人能提供足够的担保,也可以实行定期赔偿金,因为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不是在于惩罚加害人,不能因为其偶然的过失而让其“永世不得翻身”。更何况,现在医疗事故中经常出现巨额索赔的情况,如果要求一次性付清,这对于省、市级大医院来说也许不是很困难,但对于众多经营状况不好的区、县级医院来说,不啻为致命的打击,也许使其陷于万劫不复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应慎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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