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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养安排的国际立法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国际收养安排的国际立法在国际收养安排方面,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并在此方面缔结了不少国际性、区域性的公约,对国际收养的安排做出了调整和规范。但考虑到各成员国关于收养的国内法及国际私法存在巨大差异所造成的法律上的困难,在大会的第二次专家会议上放弃了这种安排。

四、国际收养安排的国际立法

在国际收养安排方面,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并在此方面缔结了不少国际性、区域性的公约,对国际收养的安排做出了调整和规范。

(一)1965年《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

在完成了一系列有关儿童扶养义务和儿童保护的公约(114)之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64年10月召开的第十届大会上,通过了《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pplicable Law and Recognition of Decrees Relating to Adoptions,以下简称1965年《海牙收养公约》)。到目前为止,该公约只在少数国家(奥地利、瑞士和英国)生效。(115)1965年《海牙收养公约》是第一部专门处理儿童收养的国际公约,尽可能地进行国际合作、保护儿童利益是该公约的主要目标之一。

为此,常设局曾起草了一份公约草案,对收养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院或主管机关与儿童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院或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问题做了许多程序性规定,以与旨在提供被收养儿童在收养家庭中的地位的实体性规范相一致。但考虑到各成员国关于收养的国内法及国际私法存在巨大差异所造成的法律上的困难,在大会的第二次专家会议上放弃了这种安排。他们相信:“只要确立了主管机关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规则,并确保收养的国际承认,那么,有关儿童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会同时得以保证。”(116)

从公约的标题来看,公约不是旨在鼓励更不用说强制要求在国际收养问题上进行合作,但公约也规定了一些合作的条款和基本原则,特别是第6条:“收养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主管机关,除非有利于儿童,不得批准其收养,在批准收养前,主管机关应通过适当的当地机关,对收养人或夫妻共同收养人、儿童及其家庭进行详细调查。此种调查应尽量同在国际收养方面合格的公、私组织合作,并取得在收养问题上受过专门训练或富有特殊经验的社会工作者的协助。所有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对本公约规定的收养,应迅速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各主管机关得为此目的相互直接联系。各缔约国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有权依照规定进行联系的主管机关。”公约第9条还规定,对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在批准、废止或撤销收养后,应将这一事实通知其他国家的主管机关,以及该儿童、儿童本国及其出生地的缔约国。因此,实际上公约已将各国主管机关的相互合作原则做了规定,只是这种规定不够完善、成熟,仅仅是国际收养合作机制的雏形。(117)

当然,上述合作条款是否取得了实际效果,尚不得知,但从整体上看,公约是不成功的。台湾学者刘铁铮指出:“公约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和公约的非排他性严重削弱了公约的效力,允许各缔约国对公约做出大量的保留使得公约的统一性受到损害,公约对收养效力未做任何规定,使得各国对公约的兴趣不高,降低了其吸引力。正是由于公约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其价值难免令人生疑。”(118)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而言,公约在许多方面半途而废,特别是有关跨界合作的条款是“不切实际的、尚未成熟的”。(119)例如,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依儿童的本国法,儿童或其亲生父母必须亲自前往审批收养的主管机关”,然而,“如果有关人员并不惯常居住在该主管机关所在国内,那么,主管机关遇有必要时应通过司法委托方式进行”。这对于司法制度发达的国家而言,能够处理这类请求,因而可能是合理的,但对于司法制度欠发达的国家而言,无法适应这类请求,因而是毫无意义的。

(二)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

1967年4月24日,欧洲理事会根据特别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第292号提案通过了《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Adoption of Minors),并于次年4月26日生效,目前已有14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公约为其成员国的国内收养法方面规定了最低要求的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国际收养方面的例外规则。公约确保有关儿童保护的国内法不仅适用于成员国的儿童收养,而且也适用于那些来自其他国家的儿童收养。它不仅有关于国际收养的实体性规定,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有关国际收养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公约第9条规定了对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其家庭进行调查的程序,第11条规定了国际收养在国籍方面的效力,第14条规定了各缔约国主管机关相互提供有关国际收养情况的资料和信息的义务,第17条规定了试养期等。

从整体上来看,公约包含了有关收养合作的必要条款的核心,每个成员国有义务将其纳入国内立法,同时对于一系列补充性条款,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赋予其效力。因此,根据公约的必要条款,收养必须由司法或行政机关采取,授权收养儿童的判决必须被父母自愿接受,以及收养必须出于儿童利益的考虑。这些必要条款还涉及诸如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收养人的姓名和国籍以及继承权等。补充性条款涉及诸如对社会工作者进行有关收养的社会和法律方面的定期培训,不向儿童的家庭披露收养人的身份及进行收养的可能性,收养过程的秘密性等。(120)由于国内立法的统一性,公约实际上间接地便利了国际收养,从而促进了国际收养的发展。

(三)198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收养未成年人法律冲突的公约》

1984年,第三届美洲国家组织国际私法特别会议在拉巴斯(La Paz)通过了《美洲国家间关于收养未成年人法律冲突的公约》(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Conflict of Laws concerning the Adoption of Minors,以下简称1984年《美洲收养公约》),并于1984年5月24日起开放签字,该公约目前已对哥伦比亚和墨西哥生效。与1965年海牙收养公约一样,国际收养中如何保护儿童的利益是《美洲收养公约》起草者的主要考虑。但是,《美洲收养公约》不仅将此精神贯穿于国际私法规范中,而且还贯穿于公约的一些实体性条款中。(121)

公约坚持收养的有效性和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原则,并确保秘密收养。但是,尚未查证的有关儿童及其亲生父母的情况应当互相交流。公约还确立了不同国家的主管机关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有限机制。公约只适用于收养人的住所在一成员国而被收养人的惯常居所在另一成员国的国际收养情形,并且原则上公约处理的是完全收养(full adoption),但缔约国可将之扩大适用于那些具有潜在国际因素的国内收养以及简单收养(simple adoption,亦称不完全收养)。公约还包含有关授予收养管辖权事项,有关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收养的承认,以及宣告收养无效和撤销等条款。从整体上看,《美洲收养公约》标志着在国际收养背景下保护儿童利益方面所取得的重大进步。作为区域性的统一国际收养法公约,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功用。但是,也应看到,该公约与海牙收养公约一样,其有关各缔约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国际合作方面的规定仍不够成熟,也没有建立起对有关收养中介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制。(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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