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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子商务立法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2.2 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历程是紧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步伐展开的。第二部分涉及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仅有一章规定了货物运输中的电子商务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对世界范围内的电子商务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促进了国际社会电子商务立法的协调性。此外,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另一重大成果即《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出台,该法于2002年1月24日在联合国第56次全体会议上正式通过。

3.2.2 国际电子商务立法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历程是紧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步伐展开的。20世纪80年代末期至90年代初,PC机及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带来了商业模式的革新。Internet网络使得人们可以跨地域、跨国界共享数据库、通过电子邮件、网站、即时通信技术等快捷、廉价地进行商品交换。电子商务最初是基于电子数据交换(EDI)产生的,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是将业务文件按照一个公认的标准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另一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因此需要能够将用户数据库系统中的信息翻译成EDI标准格式的转换软件。EDI的应用产生了一系列计算机数据的法律问题,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4年向联合国提交了名为《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的报告,建议审视有关计算机记录及数据问题的法律要求,标志着电子商务国际立法时代的来临。

1.国际组织方面的电子商务立法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联合国大会在1996年通过了贸法会历经5年时间起草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贸法会起草《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制定相关示范性规则,以确保在国际贸易广泛使用自动化数据处理的情况下交易的法律安全;二是提供一种不同法律、经济社会制度的国家所能接受的电子商业的示范法,能够促进和增强各国家对于电子商业的立法,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协调发展。

《电子商务示范法》有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对数据电文的一般性规定,主要明确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①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即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5条);②数据电文只要满足其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则视为书面形式的一种(第6条);③数据电文无论通过何种方法,只要能够鉴定数据签名人的身份并标明认可,即可认为符合协议要求的签字条件(第7条);④数据电文在一定条件下可认定为原件(第8条);⑤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第9条);⑥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第二部分涉及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仅有一章规定了货物运输中的电子商务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提供了电子商务方面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有利于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但是《示范法》只是“框架”法律,未提供有关通信技术应用的全部细则和条例。另外《示范法》允许大量的除外条款,使得援引该法作为参考的制定法国家可以根据本国情况在立法时利用除外条款做必要限制。《电子商务示范法》对世界范围内的电子商务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促进了国际社会电子商务立法的协调性。

此外,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另一重大成果即《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出台,该法于2002年1月24日在联合国第56次全体会议上正式通过。《电子签名示范法》针对电子签名、认证有关法律问题做了规定,对各国家的电子签名立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2)世界贸易组织(WTO)制定的电子商务规则

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在1986年举行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上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并根据该协定谈判产生了《电信业附录》,标志着全球范围内电信市场的开放。WTO成立以后,达成了电子商务方面的三大协议《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ITA)》、《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前两个协议涉及的贸易额占全球贸易总额的20%以上,特别是《信息技术协议》被誉为21世纪最重要的贸易与投资协议之一。《全球基础电信协议》意在要求各成员国承诺对于电信市场业务保证无歧视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信息技术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成员国实现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自由化,要求成员国在2000年1月1日前取消包括计算机、软件、通讯设备、半导体及其制造设备、科学仪器等六大类约270多种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实现零关税,真正达到自由贸易的目的。《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WTO这三项协议对于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1998年5月WTO的132个成员国签署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宣言》,规定了至少1年内成员国免征互联网上所有贸易活动关税。同年9月份,WTO总理事会通过了《电子商务工作方案》。1999年9月,通过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对于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3)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电子商务的关注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简称经合组织,是由北美、欧洲及亚太地区30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该组织一直致力于促进国际间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经合组织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方面的主要贡献有:

1997年11月,经合组织发起召开了“为全球电子商务扫清障碍”为主题的国际会议,通过“加密政策指南”,为各成员国针对加密技术的立法活动提供了原则参考。

1998年10月,经合组织召开了主题为“一个无国界的世界,发挥全球电子商务的潜力”的部长级会议,公布了《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等一批政策性文件。

1999年12月9日,经合组织制定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准则》,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三大原则及七大目标。

2000年12月,经合组织公布了《关于电子商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适用解释》,提出将来电子商务由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政府征税。

2002年及2003年经合组织陆续公布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信息系统与网络安全准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跨国界特别是互联网商务欺诈行为中保护消费者准则》等重要法律性文件。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电子商务的关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版权保护问题,针对互联网版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我国于2006年批准加入了这两个条约,以借鉴国际社会在互联网领域版权保护的成功经验,完善中国的互联网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二是域名与知识产权冲突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国际互联网域名规程最终报告》,规定了域名注册程序、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及驰名商标排他性保护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以预防和解决可能发生的域名与知识产权冲突。

5)国际商会

1987年国际商会为了解决采用EDI方式的电子商务贸易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制定了《数据电传交换的统一行为守则》,目的在于为EDI电子商务贸易提供一套国际行为准则,虽然该准则并非强制性准则,但是对于EDI电子商务贸易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997年国际商会通过了《国际数据保证商务通则(GUIDEC)》,该通则规定了公开密钥加密的数字签名及可靠的第三方认证等,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下的原则需求。之后,国际商会又制定了《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针对电子支付的安全性、数字签名、加密及数字时间签章作了规定,是在线支付方面具有指导性的交易规则。

6)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简称APEC)是亚太地区最具影响的经济合作官方论坛。其前身是1989年召开的亚太经济合作会议,1993年6月改名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初始成员国包括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新西兰和东盟6国。1991年11月,中国以主权国家身份,中国台北和中国香港以地区经济体名义正式加入亚太经合组织。目前,亚太经合组织共有21个成员。

APEC不但关注整个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更侧重于对亚太地区电子商务发展的关注。2001年在第13届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部长联合声明》,确定成立APEC电子商务工商联盟((APEC-ECBA),旨在为亚太地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政策、研究方向以及商业模式创新等思路,构建亚太地区电子商务企业间畅通、高效、便捷的交流合作平台。APEC电子商务工商联盟设有联盟主席、联盟秘书处、官方工作机制、APEC电子商务工商联盟专家委员会等机构,目前联盟主席由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主任刘俊生先生担任。

2003年APEC第一届高官会议在曼谷召开,会议确定成立APEC电子商务工商联盟论坛(APEC-ECBA FORUM),由我国商务部和APEC电子商务工商联盟主办,商务部信息化司、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承办。APEC-ECBA FORUM旨在发挥区域联盟的整体影响力,建立电子商务应用与推广的良好环境。论坛定为每两年举办一届,目前APEC-ECBA FORUM已经举办四届,论坛主题涉及对亚太地区无纸化贸易的促进、探索低成本、见效快、可持续发展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与企业供应链互动的价值链增值发展模式以及电子商务模式创新的新路径等。

2.主要国家(地区性组织)的电子商务立法

1)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美国是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源地之一,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美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即出现了电子商务,并且逐渐发展成为新型的交易模式,成为美国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点。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美国是先任其发展,后制定法律规则予以引导,并呈现出州立法先导、联邦立法架构引导的特点。

A.美国联邦立法

1997年,联邦政府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确立了系统化的电子商务发展政策与立法规划,被誉为电子商务发展宪章性文件。《全球电子商务统一框架》提出电子商务发展的五大原则:①私营企业应起主导作用,即私营企业应在电子商务领域发挥主导作用,使得互联网成为市场驱动的“竞技场”;②政府应当避免对电子商务作不恰当的限制,即不应对双方在互联网上发生的商业活动添以新的、不必要的限制,增加繁琐的手续或新的税收和资费;③政府对电子商务的参与或者限制,应以建立一个可预测的、最简单的和前后一致的商业法制环境为目标,即建立一个着重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确保竞争,制定纠纷解决办法的商业法律环境;④政府应当认识Internet的独特之处,要调整和制定相应的政策以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⑤互联网上的电子商务应是全球的。

除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这项原则性的规定外,美国目前为止尚未出台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

B.美国州立法概况

美国犹他州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文件。其他各州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伊利诺斯州的《电子商务安全法》、《金融机构数字签名法》;福罗里达州的《电子签名法》、《数字签名与电子公证法》;北卡罗来纳州、南卡罗来纳州提交审议的《电子商务法》等。

C.美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美国电子商务立法总体上呈现出州立法先导、联邦立法架构引导的特点。美国联邦政府提出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提出了电子商务立法的规划及原则,但是并未出台综合性的命名为电子商务法的法律。美国州政府从90年代就开始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制定的法律多以《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命名。有的州立法内容较为详细,涉及具体的电子商务交易规则;有的州立法则较为原则,不涉及具体交易内容。从立法调整范围上讲,有些州关注电子数据签名,有些州则关注公司注册、税务申报等商务活动。

另外,美国的非官方组织在电子商务立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如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这两部文件已经于1999年7月在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上获得通过。《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是处理与计算机信息交易有关的合同,《统一电子交易法》则是涉及各种形式的电子交易,并且力图建立50个州统一的电子商务规范体系。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这些法令并不当然对各州具备约束力,而是需要各州通过自身立法程序批准后才能在该州生效。但是一般而言,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法令会被大多数州采纳,如《统一电子交易法》目前为止已经有48个州采纳。

2)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

欧盟各国在全球性电子商务浪潮中一直紧随美国的发展步伐,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也非常明显。欧盟一直致力于促进成员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且试图为欧盟各成员国建立统一的法律框架,协调不同成员国之间因为法律制度与体系不同所带的法律问题。

1997年4月15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An European Initiative in Electronic Commerce),成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的立法政策框架。1999年12月8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一项题为《电子欧洲-为所有人建造的信息社会》(eEurope:an Information Society for All)的行动方案。在2000年6月份,欧盟葡萄牙费拉城(Feira)首脑会议通过了《电子欧洲行动纲要》关于加强国际合作、规范电子商务的内容被再一次重申。通过欧盟的历次会议及有关文件,可以总结出欧盟委员会关于成员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①不为立法而立法,希望成员国间协调和承认彼此间的行业规范,以促进电子商务流通;②立法应以单一市场的自由原则为基础,确保实现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以及开业的自由;③立法要考虑商业现实,并且有效满足公共利益的目标;④欧盟立法的目的在于清楚成员国之间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建立安全规范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⑤欧盟主张最低限度的立法,考虑立法的灵活性及适度超前性,并且着眼于全球电子商务的特点,立法应与全球的规范相协调一致。

在立法原则性指导之下,欧盟于1999年12月13日颁布了《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并且于2000年5月4日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这两部法律文件协调与规范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目的在于协调欧盟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对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数据保护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全面、细致地规范了认证服务的几个关键环节。《电子商务指令》则全面规范了开放电子商务的市场、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核心问题。欧盟的“指令”与一般的国家法不完全相同,它们具有地区性国际条约的性质。

3)其他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

A.澳大利亚

1999年12月,澳大利亚议会颁布了《电子交易法》,该法成为澳大利亚调整电子商务的全国性法律规范,为各州及属地的电子商务立法明确立法框架和指导。《电子交易法》也深受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影响,并且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即保持对电子商务必要的规范,不做过多的干预。

B.新加坡

新加坡是亚洲国家中电子商务发展速度较快的国家之一,并在1996年联合国贸法会颁布《电子商务示范法》之后即开始了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电子商务法》,使得新加坡成为了以整体立法规范电子商务的国家。

C.韩国

韩国在1997年颁布了《电子商务基本法》,全面规定了电子商务安全、电子商务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并且通过针对性法案分别规定了电子商务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包括规定电子签名与认证的《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参与者权益保护的《电子商务用户保护法》、《电子商务用户保护指南》等法律法规。

D.日本

日本是亚洲电子商务发展最快、所占市场份额最大国家,这与其通过立法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努力是分不开的。日本于2001年1月施行了《高度信息通讯网络社会形成基本法》,该法成为日本发展电子商务的纲领性立法文件。日本通过大规模的修改原有法律并且针对性制定新法的方式,达到协调和建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目标。如民商法方面,修改了《商业登记法》、《商法》、《证券交易法以及金融期货交易法》等,制定了《关于访问销售等法律(关于特定商业交易的法律)以及分期付款销售法的法律》、《关于电子署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关于短期公司债等转让的法律》、《关于电子消费者合同以及电子承诺通知的民法特例的法律》等。

3.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1)立法进程与信息技术发展并进

国际组织及主要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都呈现出将信息技术规范直接赋予法律效力的立法特点,并且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各国的立法速度也非常迅速,在联合国贸法会等国际组织的引领之下,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文件在近几年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近年来,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主要的交易形式,国家间都力争抢占电子商务的制高点,因此国际电子商务立法更会对信息技术发展做出迅速反应,呈现出与信息技术发展并进的特点。

2)主要国家立法趋向与国际组织立法文件相协调

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实践中已经清晰认识到电子商务立法不是一国一疆的事情,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电子商务立法也应是全球性的,因此只有国家间、地域间实现电子商务立法的承认、协调甚至统一,才能真正实现电子商务无障碍发展。在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实践中,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现出了明显地参考与吸收国际组织电子商务立法原则与内容的特点,如美国、欧盟、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在制定本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都参考了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实现电子商务立法的兼容性。

3)立法思路以引导促进为主,监管约束为辅

对于国际组织及制定电子商务法主要国家来说,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初衷即是为了推动电子商务、信息化及相关产业更快发展,以带动本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从国际组织及主要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均明确了电子商务立法的目标在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安全、健康发展,减少不必要的政府管制,对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尽量减少参与及干涉,提供透明、和谐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4)立法遵循市场自由竞争原则,强调低限度立法

电子商务的立法从立法对象上看仍然要以电子商务本身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因此国际组织及主要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仍然是建立在尊重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立场之上,即仍然遵循电子商务市场的自由竞争原则,避免政府对自由竞争行为的干预,政府的立法应是低限度、保障和促进的,应侧重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网络信息安全性、个人隐私权、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保护,以促进和保护竞争。

5)纲领性立法规划与指导

纲领性的立法规划与指导是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一大重要特点,如联合国贸法会、美国、欧盟、韩国、日本等,均是先提出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整体规划与框架,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目标、立法内容、立法监督都提出了明确的规划,这有助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避免了立法的盲目性与重复性。无论是国际组织还是主要国家的立法都将电子商务立法确定为全球性的,并且力争与全球性的法律规范相协调,强调立法的灵活性和适度超前性,以充分发挥立法作用,建立与全球性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相协调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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