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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养安排的双边协定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国际收养安排的双边协定自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为在国际收养中促进合作和保护儿童利益,儿童来源国(或组织)与收养国(或组织)签订了一系列双边协定。与有关国际私法方面的公约不同,这些协定为各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国际合作规定了具体的程序。为了使国际收养能够最后获得批准,一些双边协定对试养期间儿童的监护问题做了特别重要的规定。

三、国际收养安排的双边协定

自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为在国际收养中促进合作和保护儿童利益,儿童来源国(或组织)与收养国(或组织)签订了一系列双边协定。这些双边协定的法律地位各异,大致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政府之间或政府组织之间的协定,其中政府之间的协定一般不是基于条约形式而是以“工作安排”(working arrangement)或“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understanding)的形式签订的;第二类是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协定;第三类是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协定。第一类协定中的政府间协定,比如菲律宾社会服务和发展部与澳大利亚各州和地区收养主管机关之间在1981年7月1日签署的工作安排。其他属于第一类或第二类的协定,包括菲律宾与瑞典在1975年签订的协定、荷兰与菲律宾在1975年签订的协定、厄瓜多尔与瑞典在1976年签订的协定、挪威与菲律宾在1982年签订的协定、厄瓜多尔与加拿大在1984年签订的协定以及希腊婴儿服务中心与瑞典跨国收养全国委员会在1983~1985年签订的协定等。

与有关国际私法方面的公约不同,这些协定为各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国际合作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这些协定通常一开始就列举了支配跨国收养的一系列实体性原则,并强调儿童的福利和利益的重要性。它们一般都有关于本协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特别是有关适用于本协定的儿童的年龄和类别。所有这些协定通过收养请求的提交程序来沟通国际收养,并为此目的,对儿童来源国和儿童收养国的主管机关的责任分别做了明确规定。(111)

一般而言,所有这些协定将国际收养的安排分成三个阶段:(112)第一个阶段,收养国的预期收养人向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收养申请。收养国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收养申请人的家庭进行调查、评估并做出是否允许其收养的决定。例如,根据1981年7月1日《菲律宾社会服务和发展部与澳大利亚各州和地区收养主管机关之间的工作安排》,对于收养申请人的年龄要求,必须重叠适用收养国的法律和儿童来源国的法律。各收养国的主管机关一般还应审查申请人有无犯罪记录。经批准的申请将被递交给儿童来源国的主管机关。儿童来源国的主管机关负责从经收养国的主管机关批准的预期收养人中选定养父母,或者将那些不符合条件的收养申请通知收养国的主管机关。因此,正如收养国的主管机关的主要责任在于选择适格的收养父母,儿童来源国的主管机关的主要责任在于选择合适的儿童。确保预期收养人与被收养的候选人之间的匹配,也是收养国主管机关与儿童来源国主管机关的一项共同责任。第二个阶段,将被收养儿童迁移至收养国。在这个阶段,儿童来源国的主管机关一般负责为儿童的出境提供便利(如办理护照等),而收养国主管机关则负责为被收养儿童的入境提供便利。许多双边协定还规定了试养期(the probationary period)的具体程序和主管机关之间的责任,比如,安置收养前的工作监督,有关儿童健康状况和其他一般情形的重大变化的相互通报,试养失败的情况下进行商议等。(113)第三个阶段,收养国批准收养。为了使国际收养能够最后获得批准,一些双边协定对试养期间儿童的监护问题做了特别重要的规定。此外,菲律宾与澳大利亚之间的工作安排还要求,一旦试养期表明收养是成功的,那么作为收养国的澳大利亚主管机关应“采取各种合理措施”以取得收养令。在有些协定中,例如希腊与瑞典之间的协定以及厄瓜多尔与加拿大之间的协定,则要求由儿童来源国颁发收养令。但是,这种协定下的试养安置通常在收养国进行,一旦试养期结束,收养关系在儿童来源国具有最终效力。为避免“第二次收养”的发生,厄瓜多尔与瑞典之间的双边协定规定了一种厄瓜多尔收养令的“核准程序”(aprobación),只要试养安置成功即自动生效。

这些不同法律形式的双边跨国收养安排的互助协定,既有共通性的原则规定,又有个性较强的特殊规定,从而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尝试制定多边公约提供了有意义的开端,并为专家委员会起草这方面的多边公约提供了诸多成功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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