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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资准入制度中的污染转移问题研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外资准入制度中的污染转移问题研究[1]□ 陈 彬[2]内容摘要控制污染转移和领土的无害使用是国家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环境安全,一国有权控制污染转移。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各国在实行外资准入过程中逐渐产生了污染转移问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深受其害。国际环境污染转移则是指跨越国境的污染转移。污染转移问题并非一个国际社会的新问题。

中国外资准入制度中的污染转移问题研究[1]

□ 陈 彬[2]

内容摘要控制污染转移和领土的无害使用是国家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环境安全,一国有权控制污染转移。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各国在实行外资准入过程中逐渐产生了污染转移问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深受其害。从实践看,外资准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转移主要有两种具体形态,即污染产业设立和出资方式中的技术、设备污染转移。我国对这两种污染转移形式尽管在立法上已经有所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制度对此问题的调整仍然存在较大缺失。为了有效控制污染转移问题的恶化,我国应该完成对《环境保护法》宗旨性条款的修改,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严格三资企业审批制度,强化环境责任的约束力和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制度。

引言

一般认为,环境污染转移是指一方向另一方输出不符合一定环保标准的有害气体、有害废水、生产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废料等环境污染物的行为。换言之,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设备、污染工艺、污染技术、污染产品以及其他污染物质,被有意识地人为跨疆界转移。国际环境污染转移则是指跨越国境的污染转移。

污染转移问题并非一个国际社会的新问题。早在20世纪70~80年代,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瑞典、挪威等北欧国家与德国、法国之间就曾因酸雨问题而长期争吵不休。当时,污染转移范围主要集中在大气、水和酸雨等借助自然界作用发生的污染转移上。

此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的产业结构得到了较大调整,一些发达国家开始通过贸易和投资两种途径进行污染转移。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部分发达国家采取付给高额处理费的形式,将那些难以处理和降解的垃圾输往发展中国家。原因非常简单,因为欧美诸国对废弃物处理的平均成本高昂,大概是每吨1000美元,加上处理后的最终废弃物还要找堆放场所,于是他们想方设法把废弃物扔到穷国。目前这种全球性转移正以每年3亿吨的速度增长,其中从发达国家转移出去的占90%。[3]

在国际投资活动中,部分发达国家一方面在国内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大力发展高科技的、精巧的、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同时通过国际经济合作、国际投资或跨国公司经营的途径,将一些高能耗、高物耗、高污染、劳动密集型的夕阳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甚至把垃圾场建在这些国家,直接掠夺那里的土地、劳动力、自然资源、洁净的空气和干净的水源,从而实现环境污染转移。[4]以石棉这种危害性较强的致癌物质为例,其在欧美均属于控制使用产品,然而在世界范围内消费量并未减少,为此,美国的MONBIL公司和欧洲最大的石棉制造公司等纷纷到印度合资、投资办厂,并将产品出口到东南亚。[5]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已将60%以上的高污染产业转移到东南亚国家和拉美国家,美国也将39%以上的高污染、高消耗的产业转移到其他国家。[6]

从外资准入产生污染转移的途径来看,主要是通过(易或能)产生污染的产业设立和技术、设备出资产生污染两种途径。相较于借助自然界作用发生的污染转移和借助贸易活动实现的直接污染转移,通过外资准入实现的污染转移是一种间接污染转移,也可以说是更为隐蔽,也更为可怕的一种污染转移方式。因为这种污染转移方式表面上不导致污染本身的转移,但是却导致了产生污染的源头的转移。而控制源头污染正是当今各国政府控制污染的重中之重。正如美国前总统老布什在1990年的一次演讲中所指出的:“将重点放在末端或烟囱口,在危害发生后再进行净化的环境计划,现在已经不再适用了。我们需要预防或将污染物排放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新政策、技术和方法,首先是防止污染的产生。”[7]

一、国际社会对外资准入引发污染转移问题的立法努力

(一)控制外资准入过程中污染转移的理论基础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环境标准的变化使企业生产的外部成本产生变化,由此引起总成本梯度数量的变化,进而影响企业利润最大化的路径的大小。发展中国家环境标准相对较低,内在化的外部成本的增长率较小,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较强,利润的增长率较大,被发达国家认为是生态倾销,所以设置绿色壁垒加以限制。发达国家环境标准相对较高,外部成本的增长率较大,利润的增长率较小,为实现利润最大化,企业会将污染产业转移到环境规则较低的地区。[8]可见,污染转移是有经济理论基础的。

对此,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Lawrence Summers在一份公开发行的备忘录中甚至建议,应该鼓励污染工业(dirty industries)向欠发达国家(Less Developed Countries,LDCs)的转移。[9]Summers认为,如果污染工业向欠发达国家转移,世界范围内的福利会最大化。因为:(1)低工资水平国家因为污染支付的健康损害费用相对较低;(2)与洛杉矶、墨西哥城等城市相比,许多人口稀少的欠发达国家的污染较低;(3)富裕国家人们因为追求生活质量和健康的原因而对清洁环境要求比贫困国家的要高。

但是,在这种转移中,东道国的全体公民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社会成本。而且,从法律角度分析,污染转移无疑损害了东道国和东道国国民的环境权,因为控制污染转移和领土的无害使用应该是国家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律对此问题加以管制是正常和必然的。在这个前提之下,控制污染转移自然成为国家维护环境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10]

(二)技术、设备出资污染转移问题的管制

技术、设备出资引致的污染转移问题相对容易加以管制。易或能产生污染的技术和设备是指那些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可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依据法律的规定应予禁止或限期淘汰或限制销售和使用的技术和设备。从产生污染的角度看,外商以设备和技术出资也可能产生技术污染转移。一方面,外商提供的设备可能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另一方面,外商提供的技术可能是国外所淘汰的,能够对污染产生污染的废弃技术。通过这两种出资方式,外商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污染转移活动,只不过这种污染转移更为隐蔽而不容易被察觉。

实践中,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这两种出资方式都可能以贸易的面目出现,因为设备和技术都可以成为贸易活动的标的。但是,在外商投资活动中,以设备和技术出资都被资本化了。而且,发达国家在大多数国际技术转让中,是以技术提供方的身份出现的。[11]实际上,以技术、设备出资就是技术的资本化,涉及跨国投资时,对于东道国,技术出资同样也是一种外资的进入。因此,技术、设备污染问题势必对一国的外资准入制度将产生影响。

从调整因技术贸易活动引发的污染转移的角度看,国际社会和各国对此均有相对成熟的经验。在国际层面上,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国际技术贸易问题进行了管制,其中,特别是TRIPs协议本身受WTO环保例外的制约,WTO成员之间的技术进口同样可以以环保为由施加一定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必须符合WTO其他规定);以1989年《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为核心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的法律制度则对因设备出资引致的污染转移有一定约束作用。

各国往往采取不同法律制度控制因技术出资导致的污染转移。目前各国对技术进口的管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制定管理技术引进工作的专门立法,如颁布技术引进条例;另一种是将技术引进工作的内容作为外国投资法或工业产权法的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目前大多采用前一种方式。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管理方式,发展中国家对技术引进项目一般都实行审批制,由专门的审批管理机构负责审查、批准、监督技术引进工作,技术引进合同只有通过政府审批机构批准后才能生效。[12]在技术引进过程中要考虑到环保的问题。由于发达国家的技术较为先进,管制重点在于技术的出口问题,[13]技术进口的情况不多,所施加的环保限制也较少,[14]往往通过国内的环境法律加以规制。当然,发达国家也存在以环保理由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审查的情况。如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规定,“技术进口合同如危害国民的保健卫生或环保或明显追随西方习俗的情况,不予批准”。[15]此外,发达国家也存在鼓励进口有利于环境保护技术的情况,如日本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外资法》等法律就对此作出了规定。[16]

各国国内法上的控制固体污染转移的法律制度则针对以设备出资引发的污染转移进行调整。如美国的《资源保持与恢复法》(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亦称之为《固体废物处置法》)[17]把固体废物分为“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两大类,并为之分别规定了管理制度,明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概念对明确《资源保持与恢复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和联邦、州政府之间职能分工和权力分配具有重要意义。

(三)污染产业设立问题的管制

污染产业的设立问题更为棘手,该问题实际上如何防治污染密集型产业的跨国设立。污染密集型产业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和间接产生危险废物的产业(这些废物通常符合1989年《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定义和特征),对人类、动植物生命的健康有害或者造成环境恶化,破坏生态环境,干扰其他合法使用者有效使用环境、化工塑料、陶瓷、造纸、橡胶、印染、制革等通常都属于污染密集型产业。污染密集型产业转移则是指在人为控制下,将污染密集型产业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境内生产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和污染后果,即污染产业转移的全过程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控制下,转移污染是这些主体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18]

毫无疑问,通过设立产业进行污染转移对东道国带来的环境破坏将是非常严重的,一方面它直接污染东道国的环境,另一方面,它对东道国的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破坏。[19]因此,不仅各国对此十分警惕,国际社会对此也给予了一定关注。1989年3月22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主持制定了《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公约》于1995年在日内瓦经缔约方大会修改,进一步禁止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废物,增加了禁止出口的废物清单。然而,对控制污染行业转移问题,《公约》并没有涉及。[20]如1984年美国联碳公司将具有严重污染物质的专门生产农药和杀虫剂的分厂“博帕尔农药厂”设在印度,造成毒气泄漏事件,导致20万人受到严重伤害,2 500余人被毒气夺走生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巴塞尔公约》对这一问题的缄默,也反映了在《巴塞尔公约》的缔结均势中,发达国家仍占主要地位。目前,涉及控制污染行业转移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982年《内罗毕宣言》,宣言指出,所有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内,在采用工业生产方法或技术以及在将此种技术或方法出口到别国时,都应考虑对环境的责任。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6条也规定:国家当局应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且适当照顾到公众的利益,而不歪曲国际贸易的投资。1992年《21世纪议程》规定跨国公司“应该推广更有效更清洁的生产方式,包括增加废物的回收和减少废物的排放”。[21]但是,这些国际法律文件[22]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又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所以要解决污染行业转移的问题,主要还应依靠各国国内立法。

在此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做法迥异。从外资法的立法体制来看,发达国家多没有统一的外资法,或制定一个或几个关于外国投资的专门法律法规加以调整,或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及其活动。而发展中国家往往制定比较系统的统一外国投资法,并辅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23]由于存在不同的外资立法体制,兼之国内具有非常高的环境标准,发达国家往往通过国内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尤其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并结合环境刑事法律制度,对外资产业设立(同时也包括技术、设备出资引发的污染问题)加以管制,[24]并将管制的范围延伸到外资的经营阶段。而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在外资法中对此问题加以规定。

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等法律均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通过说明会、听证会、公示等方式,将环评的内容和结论公诸于众;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必须予以答复;公民有权通过对环评提出意见以影响环评的结论等。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规定,项目提议者应当公告EIS(Environment ImpactStatement)草案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自公告之日起为期1个月的公开审查,在该期限内,项目提议者应在相关地区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听证会举行一周前公告其具体时间和地点。台湾地区[25]“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环评更作为一项重要制度予以确认,并有程序方面的保障规定,如要求环评委员会中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组成总人数的2/3;要求环评各阶段的说明书、评价书及审查结论应当公告;要求先由开发单位在环境影响说明书公告期满后举行公开说明会,再由主管机关邀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机关、团体、学者、专家及居民代表参加界定评价范畴,最后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环评委员会、其他有关机关,且邀集专家、学者、团体及当地居民进行现场勘查举行听证会,此外,台湾地区“环境影响评价法”还赋予当地居民以书面形式对开发单位的环境影响说明书提出意见的权利。

尤其是美国相关的法律制度最为健全。如美国环保局根据《资源保持与恢复法》在上述可能产生污染的情况下有可能向当事方施加资源保持与恢复标准(RCRA标准),以确保产生的污染得到无害环境的处置。美国《环境回应赔偿与责任法》(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and Liability Act,CERCLA)进一步规定,责任人的范围包括任何接受废物的人,CERCLA所规定的抗辩理由非常有限,只有自然、战争以及第三方的不可预见的行为才是有力的抗辩事由。

此外,部分区域集团也开始关注此问题,尤其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区域集团都在本区域内大幅提高了环境保护的标准。在欧盟,1997年10月2日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再次修改了欧洲联盟条约和三个共同体条约,对环境保护给予了更多的重视,使“将环境需求纳入共同体政策”这一原则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条款,“可持续发展”的提法也已经进入现在的措辞之中。《罗马条约》第100条中的环保条文也被修改,以强调环境污染会毁损和谐手段的可能性。除了保持现行的各国与自然环境和工作环境有关的条文以外,成员国现在还可以在有科学证据的基础上引入新的国家规定以解决所产生的新问题。北美自由贸易协定(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及其北美环境合作协定(Side Agreement)也包括相关的环境内容。如北美环境合作协定的目标包括:确保NAFTA所追求的经济增长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相协调;在缔约方之间加强合作,以保持、保护、改善环境;制定并改进环境法律、规则和政策;提高环境法律和规则的实施水平。但是,该协定只是为已有的和将来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种实施机制,而没有解决具体的环境问题。[26]拟定中的美洲国家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 of the Americas,FTAA)也非常强调环境保护问题,为此,专门要求小经济体必须与半球合作计划(the Hemispheric Cooperation Program),并给予其一定财政上的补助以完成该组织在这方面的目标。[27]总之,在目前调整国际投资的多边协议和双边协议中,对污染转移问题并没有作出专门性的明确规定,而只是对环境问题有框架性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内法的层面上,一国根据环境保护的理由单方面限制外资产业设立从而促进国内产业发展的条件变得苛刻了。NAFTA/FTAA模式中,国民待遇正在延伸至投资的准入阶段,[28]而美国正在通过BIT方式向全球推广NAFTA/ FTAA的投资模式。可预见的将来,针对外资准入中的污染产业转移设置的法律制度将在世界范围更多地直接束缚东道国的国内企业。这对东道国的产业设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各国利用国内法控制外国污染产业转移的同时,对国内企业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这种发展趋势可能造成国内产业的暂时困难,从长远来看却能增进民众福利。

二、我国外资准入制度中的污染转移问题概述

(一)我国外资准入制度中污染转移问题讨论的定义和范围

1.外资准入的范围

从投资法对直接投资的界定而言,狭义上的投资准入是指是否允许外资进入的问题,又被称为“准入权”(Rights of Admission),广义上的投资准入不仅包括“准入权”问题,还包括外国投资者是否拥有在东道国进行设业的权利,即“设业权”(Rights of Establishment)问题。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包括的不仅是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的权利,而且还包括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子公司等的权利。前者可能只是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从事临时性的商业活动,而后者则不仅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从事商业活动,而且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各种类型的永久性的商业存在。[29]本文中对外资准入采取的是广义上的概念。

2.外资准入产生污染转移的形式和阶段

首先,本文所讨论的外资准入产生的污染转移,主要是通过外商在我国设立三资企业的方式发生的。

其次,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区别对待。在我国,除去外商设立三资企业的形式,外资设业权实现的方式还包括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或者“控股投资公司”并不直接涉及污染转移问题,[30]因为我国公司法尚未接受“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因此,在追究实施污染转移行为企业责任时,仍然要以被控股的中国实体公司为责任主体。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种特殊形态,在污染转移问题上,其法律关系与一般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无二致。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所讨论之外资准入产生污染转移的阶段仅限于外资设立阶段。外资在东道国经营活动尽管也可能为有关投资法律制度所调整,[31]但是这种调整范围的扩张并未得到各国一致认可。在我国,三资企业在经营阶段产生的污染转移往往是通过贸易活动进行污染转移,该问题需要专门研究,本文不加以讨论。

(二)我国外资准入过程中污染转移的现状

出于对经济增长的片面认识和盲目追求,我国长期以来在经济发展中不重视污染转移问题。入世后,随着我国许多产业加大了对外开放的力度,在WTO非歧视原则的要求下,我国过低的环境标准将会使得一些发达国家向我国进行污染转移的趋势愈演愈烈。

以ODS的生产为例,清洗、制冷和泡沫是外商投资较为集中的产业。保护臭氧层有关国际公约实施以来,许多来自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将ODS生产和消费转移到中国,并集中于清洗、制冷和泡沫行业。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1997年2月对广东省1994-1996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调查,泡沫和清洗行业共有120家,深圳占48.33%,广州、惠州和番禺各占6.67%。1996年广东ODS进口量达5 864吨,东莞和深圳就占进口总量的62.8%。进口ODS主要来自法国、香港、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使用ODS,如拥有3 000家来料加工企业的深圳龙岗区外经服务公司(合资企业)1996年ODS进口量达830吨,占当年深圳市进口总量的65.18%。从统计情况来看,这三个行业以惊人的速度增长。1992年的企业数和投资额分别比1987年增长了13.4倍和4.1倍,制冷行业分别增长了6 108倍和84.8倍。一方面ODS的生产和消费严重污染了我国的生态环境,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淘汰受控物质的进程,从而影响中国履行对国际社会的承诺。

另一方面,一些外商将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禁止使用的产品、技术和设备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我国。据调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高达70%以上的引进设备为中低档水平。其中有许多属于其国内被废弃的工艺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生产过程本身就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直接危害人体健康,如“氟蚜满”乳油是日本于1964年开发,1975年禁止在国内生产,1992年转移到我国由中日美合资的福建惠龙农药有限公司生产这一产品,结果在1993年7-8月间发生了6起农药中毒事件,导致3人死亡。[32]

我国外资准入中的污染转移现象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中国在成为世界工厂的同时,也成了世界的厨房,成了世界的泔水桶。我们把做好的美味端上世界餐桌,让外国人享用,但是,做饭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却留在了自己的厨房里,留在了自己的泔水桶里。[33]因此,为了有效遏制污染转移现象的蔓延,迫切需要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根据前文所述两种转移途径的不同特点,加快完善现行法律制度,从而有效控制外资准入产生的污染转移问题。

三、外资产业设立中的污染转移问题

鉴于产业污染转移造成环境破坏的严重后果,我国对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也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设立三资企业必须经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批的条件之一就是是否(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9条、[34]《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条[35]分别规定了不予批准设立三资企业的情形,其中均将“(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作为其中的重要一项。《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损害人体健康的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规定:我国严格控制从国外引进严重污染环境又难以治理的原材料、产品、工艺和设备,防止国外污染源向我国转移;禁止引进破坏自然资源、损害人体健康的项目;禁止建立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项目等。

可见,我国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实践相类似,都是从外资法的角度管制污染产业设立问题。但是,我国外资立法中的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重大缺陷:

(一)对于外资审批中的自由裁量权管理存在重大漏洞

首先,我国有关外资引入的标准并不确定,既存在可行性标准、不可行性标准,更存在“灰色”标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就存在着可行性标准和不可行性间的灰色区域。而且,即使是可行性标准,也规定得并不确定。可行性标准中的鼓励、允许和限制等项目的具体规定极不清楚。这些模糊规定表面上看,是为了有利于各级审批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实施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审批标准的不具体却导致了自由裁量权不适当扩张。出于对招商引资工作的过分强调,各级审批机构往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容易采取宽松的态度,这使得一些本该禁止的外资产业在华得以设立。

其次,外资审批制度的分权制为地方行政对外资企业设立的不良介入留下了操作空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的;2.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资出口配额等全面综合平衡的。”第9条的第2款规定:“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为该企业设立的必要文件之一。”上述规定实际上帮助各地政府拥有了外资准入中的“隐形审批权”。地方政府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长期顽固存在,争相竞争外商投资资源,不惜放弃环境标准,或者故意将外商投资截留在当地以增加当地的经济实力和政绩表现,由此,外资准入中的不规范操作就应运而生了。

再次,我国现行的关于外资审批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这就导致了审批机关一方面可以自由行使裁量权,另一方面,却没有相应的机构能够对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权。权力没有监督,就容易导致滥用。

(二)未能有效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在加入WTO后,对防止外国污染产业转移起作用的三资企业设立的行政审批制度,就涉嫌对设立内、外资企业的不同标准,从而导致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而失去作用。如果有关部门仍然以“(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为理由,行政审批不予批准设立,就将违反我国在WTO下的义务。因为中国公民在内国设立企业的市场准入法未普遍规定以“(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为理由而禁止设立。因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加入WTO后,我国将主要依靠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来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36]

1992年国家环保局和原对外经济贸易部曾经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中国建设项目环保管理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环保设施应以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意见为依据,并执行“三同时”制度。[37]但是该通知效力低下,约束力不够。

2003年9月1日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终于开始施行,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38]分别进行了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39]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40]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41]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42]

这本来反映了立法者的良好初衷,但是《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受各地盲目引资,忽略环境保护的做法而流于一纸空文。因为,我国目前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利于环保部门严格把关,市(区、县)级环保部门本身就是地方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地方政府强烈经济发展利益驱动下,环保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能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四、外商出资中的技术、设备污染转移问题

如前所述,发达国家鉴于其外资法的体系设置,往往侧重于通过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实现对其的管制。我国并没有充分利用国内环境法律制度对此问题的有效遏制作用,而当前的外资法体系对技术设备出资引起的污染转移问题的调整亦不够完善,在立法和实践中均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一)设备出资污染管制问题

何谓易或能产生污染的设备,需要根据各国不同的环境标准和法律规定去进行界定。由于各国法制和环境标准的不统一,对污染产品和设备的界定也会有所差别。总体而言,发达国家所界定的污染产品和设备的范围、种类要比发展中国家的宽泛。某些发达国家认为是污染产品和设备,发展中国家可能并不认为如此。所以,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易产生污染的设备也能作为外商出资方式进行越境转移。

根据我国及出口国的环境标准和法律,外商用作出资方式的设备是否具备污染性质,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我国和出口国都认为具有污染性质;出口国认为具有污染性质,而我国不认为具有污染性质;出口国不认为具有污染性质,而我国认为具有污染性质;出口国认为具有污染性质,而我国没有对其进行界定。

根据WTO国民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设备是否具有污染性质,是否符合环境标准,都必须服从于统一的标准,东道国不能对外国投资者出资的设备有所歧视。因此,对于我国和出口国都认为具有污染性质的产品和设备,以及出口国不认为具有污染性质而我国认为具有污染性质的产品和设备,我国可以禁止进口,这与WTO规则不矛盾。

但是对于出口国认为具有污染性质而我国不认为具有污染性质的产品和设备,我国要禁止其进口,则存在法律障碍。根据WTO国民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要禁止国外设备的进口,则必须同时禁止国内相同设备的生产和销售。而我国目前的国情决定了部分容易产生污染的设备还必须在国内限量生产。所以我国不能对这类产品和设备作出禁入决定。这时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况是,如果我国和出口国都参加了某环境公约,而该公约针对这类设备对参加国施加了控制生产和使用的义务,那么我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而禁止其进口。这样一来,一方面我国违反了WTO规则,另一方面,我国又遵守和履行了在该环境公约下的义务,这就涉及了WTO与环境公约在条约法上的冲突问题。如果因此导致我国在WTO中被诉,那么,此种情况下,将由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来解释非WTO条约的有关条款并自主地决定争议措施是否符合该条款。[43]

对于出口国认为具有污染性质而我国没有对其进行界定的设备,也就是居于我国环境标准与法律“灰色地带”中的设备,我国可以禁止其进口。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44]

(二)技术出资污染问题

1.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存在立法缺失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对以上两种出资方式予以了认可,但没有附件限制。[45]《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则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第26条规定:“……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第27条规定:“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这些规定都没有规定技术出资可能产生的污染转移问题。

2.《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此问题的调整存在自身缺陷

我国目前调整技术贸易和技术投资活动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对外贸易法》[46]《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其中,《对外贸易法》只有原则性规定。国务院则于2001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并在《对外贸易法》修订后继续生效。根据《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47]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2006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鼓励技术引进和创新,促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若干意见》指出: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要求,重点支持企业引进电子通信、生物技术、民用航空航天、机械制造、石油化工、清洁发电、新材料、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等具有市场潜力且在未来竞争中将取得优势的或对国计民生具有重大意义的技术。

此外,根据该《管理条例》,2001年12月30日,原外经贸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根据《对外贸易法》和《管理条例》,原外贸部、国家经贸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外贸部、科技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述法规、部门规章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但是,居于调整技术贸易技术投资活动法律体系核心地位的《管理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不尽如人意,产生了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1)《管理条例》对技术投资的调整是否具有合法性

上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相互衔接中都存在着冲突和重叠问题,这直接影响了《管理条例》对技术投资的调整是否具有合法性。

我国外贸法律法规对涉及污染转移的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外贸易法》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或出口破坏生态环境的货物或技术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或技术。这是贸易与环境问题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第16条进一步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48]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外经贸部(现商务部)接到技术进口申请后,会同国家经贸委对技术项目进行贸易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根据该管理办法的第7条规定,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是否符合我们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第8条规定,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是否破坏生态环境;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这条规定包括了技术污染转移的问题。

也就是说,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不得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国务院外经贸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目录。

但是,《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现在的问题是,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调整对象究竟是技术贸易,还是包括作为投资的技术出资。如果技术投资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管理条例》、《管理办法》对其的规制就失去了法律基础。这一问题,迄今尚无明确规定。

(2)技术引进的审批问题

技术引进的审批制度从国际层面看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分别审批制。例如,在尼泊尔和斐济等国,一项技术引进必须分别得到相互独立的有关各政府机构的单独审批。在大多数设有专门负责技术引进管理机构的国家,其审批机构也通常是由各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共同组成,或者必须在交易得到批准前向有关各政府部门咨询。在菲律宾,技术转让署是由国家经济发展部、中央银行、国家科学发展局、技术资源中心、投资局和专利局等各机构的代表组成。在哥伦比亚,提成费委员会成员则包括经济发展部部长、外贸局局长、国家规划局局长、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央银行外汇注册局局长和哥伦比亚科学研究基金会的代表。第二种是最后审批制。即首先由各专门机构审批,最后交由一个机构进行最终审批。例如,在印度,一项技术转让必须首先提交印度工业部下属的秘书处审批,秘书处将通过技术评议就该项技术转让向各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咨询,然后再将其建议提交外国投资署审批。[49]相较而言,分别审批制更加繁琐,效率低下,容易出现各部门之间的推诿和部门利益冲突现象,不利于审批工作的迅速、顺利完成。而且,参与审批的部门越多,权责的规定越复杂,不利于审批权力的行使和监督。

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同时,为顺应国际潮流的发展,《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对国务院外经贸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我国采取的这种审批制度是比较特殊的,可以概括地称之为分级审批制。这种分级审批制具有分别审批制繁琐、耗时、实践操作复杂的特点;另一方面,这种分级审批制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政府保护主义的泛滥往往容易导致审批制度在执行中的地方化,从而影响中央层面对外资准入审批的宏观调控。

(3)处罚问题

对于违反《管理条例》的进出口技术的行为,当事人所承受的相应处罚制度也存在问题。《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但是,对于技术污染转移行为,相应处罚明显不够严厉。《管理条例》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尽管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并没有与环境保护刑事责任的罪名联系起来。[50]这就使得部分当事人敢于冒风险进行技术污染转移,所承担的责任往往也只是行政责任和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在民事责任中,也只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担保责任可以对污染转移行为加以预防,对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特殊性也没有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3.外商技术出资审批制度缺乏环境评估监督机制

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51]但是,如前所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未在外资准入中得以有效执行。在外商技术出资审批制度中更是如此。在官方层面上,现在的技术出资审批完全是经济部门在负责,控制污染转移更为专业的环保部门不能合法及时介入。在民间层面上,公众的参与更是被立法者所忽视。

五、控制我国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问题的几点建议

有鉴于上述问题,针对当前我国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的严重状况,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至少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52]

(一)国家生态环境安全问题应上升到立法层面

如前所述,控制污染转移直接关系到一国的国家安全,尤其是生态安全。但是我国的生态安全制度目前还基本上限于政策层面,实践证明有必要地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

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经验,在我国宪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并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生态安全保障的法定职责。公民的生态安全权利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在环境法中的体现,公民对任何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仅限于以往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受害者的损害求偿权,而且可以生态安全权利受到侵害或威胁为理由请求法律保护。

(二)转变立法理念,修改《环境保护法》第34条

我国的污染转移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历史过程,实际上这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理念变迁的结果。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没有控制污染转移的法定条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污染转移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立法机关没有把污染转嫁作为一种违法行为确定下来。直到国务院于1984年9月27日作出了《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指出:“坚决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这是我国法律规范中第一次将污染转移作为禁止性条款规定下来。从此,污染转移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有了法定依据。但这项规定仅仅针对乡镇(街道)企业污染转移。作为一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它还为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相应条款作了良好的铺垫。1989年新的《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该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但是该条款仍然没有明确对跨境污染转移作出规定。

有鉴于环境问题日益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环境保护的迫切性日益引起重视,外资立法同样应该反映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因此,本文建议将《环境保护法》第34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禁止污染转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废弃污染物、工程项目等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跨境或过境转移污染。”[53]这是控制污染转移立法的一个宗旨性条款,有助于控制污染转移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尽可能地提高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我国应该尽可能地提高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企业的进入。尽可能参考国际环境标准和国外的先进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对有着更高环境要求的地方而言,我国法律是赋予了相当大的自主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5]

我国应顺应世界经济潮流,紧跟发达国家,制定环境友好的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大力扶持污染少、附加值高、竞争力强的高科技产业,尽早淘汰污染行业,发挥国家政策的正确导向作用,加快产业的更新换代。尤其是要坚决禁止以资源再生利用为名在我国投资设厂直接从事进口危险废物的翻新、拆解、加工、处理、电解等业务。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确需的,但必须进口外国废物为原料的行业,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但可以有效治理的行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一票否决制。对国内无法配套解决污染治理设施的,在引资时应同时引进先进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鼓励外商投资环保产业,如允许外商投资环境污染处理盈利性的处理环境污染,鼓励引进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来改革高污染的产业,如高效低毒的农药新技术、纸浆和皮革的加工技术,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绿色食品、环境标志食品等产品的绿色行业,鼓励外商利用我国的废旧物资兴办企业等。

(四)建立健全控制污染转移的相关制度

我国应该积极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开征环境税与环境费,[56]以及适应我国国情的绿色技术标准制度、生态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绿色检验制度等环保市场准入制度,采取补贴等手段鼓励企业自身治理污染。尽管外资进入的国民待遇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但是一些国际性的环境标准仍然可以对外资准入中可能产生的污染转移问题进行有效防控。例如ISO14000国际环境技术标准可以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有效防控来自国外的污染转移问题。[57]此外,还要对我国一些环保制度和措施进行改革,代之以国际先进的环境保护措施,如总量排污收费制度等。对于我国而言,有必要在适应国际环保立法日趋严厉的前提下,加强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彻底改变我国环保立法水平低、制裁措施过软和执法不严的状况。

值得庆幸的是,针对现有法律法规偏软,对违法企业的处罚额度过低,环保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等问题,环保总局已经开始了一系列相关工作。环保总局在2007年将推动出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加快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组织《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论证,同时配合《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正案)》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工作,力争弥补法律上的软肋。此外,国家环保总局计划还将探索一系列新的制度来支撑和保护宏观调控的成果:规划环评的法规正在国务院法制办审核;商业银行也将把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审办信贷业务的重要依据等。

(五)改革三资企业的审批制度

1.严格外资准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消灭“隐形审批权”,并且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

有关部门应该改革技术引进审批制度,集合分别审批制和最后审批制的优点,建议由专业性机构分别审批,最后交由统一机构终审。在三资企业法对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管制缺失的情况下,可考虑明确适用《外贸法》的有关规定,以控制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在将来制定的统一的《外资法》中明确对污染转移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2.环保部门介入三资企业的审批制度,全力推进环保战略

为了控制日益严重的污染问题,国家环保总局已经于2007年初接连推出一系列强硬举措惩治污染,将自身的执法手段和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紧密结合起来,全力推进国家环保战略。2007年伊始,环保总局首次启动“区域限批”的办法,将河北唐山市、山东莱芜市、贵州六盘水市、山西吕梁市和大唐国际等四大电力集团列入限批名单。暂停了被实施“区域限批”的四个市的除循环经济类项目外所有项目的环评审批。与此同时,环保总局加强了“三同时”管理。[58]对未履行“三同时”规定的,立即责令停止生产;对试生产的企业,重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同步运行情况,对不正常运行的,停止试生产,并责令限期改正。此外,环保总局还开展了建设项目环保专项检查。全面清理整顿新开工项目,对未经批准先建设、不经审批擅自开工、没有验收就投产的建设项目,以及违规审批等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但是,环保总局对三资企业审批制度的影响仍然是间接的,因此,为增强环保部门对三资企业设立的独立监督权,建议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中的内容改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商务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与其相应的环保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环保局签发的环保可行的意见书是审批外资项目的必备文件和依据。”第9条第2款增加为:中国合营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环保局对设立该合营企业批准的意见。[59]而且,在确定环保部门第一审批权的同时,将现有的环境审批权上升一级,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经济利益的驱动。

3.改革与建立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有规定,但极为原则,缺乏具体执行的内容,因此,作为一项制度且适用于各环保领域还有待环境法的进一步明确规定。至于能否将该制度引入外资准入制度中,则只有《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有间接涉及。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中也只有《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的类似规定。显然,我国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尚未制度化,更谈不上严格的法律化。

为此,我们可参考与借鉴前文提及的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与做法。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可考虑首先在现行《环境保护法》总则中订入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条款,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虽然《环境保护法》第6条已赋予任何人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者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这并非是关于环评中公众参与问题的规定。为使公众参与成为环评中的重要一环并形成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则十分有必要在环境基本法中订入相关规定。其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改变原有的错误观念,在充分肯定环评的预防功能的同时又要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尤其是有关部门在制定具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细则时必须应包括公众参与环评的具体规定与程序保障内容。在这一方面,台湾“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关于公众参与的具体规定值得我们借鉴。[60]最后,在将来出台的《统一外资法》中对外资准入的审批制度中加入该规定。因为污染转移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当地公民的环境权。所以,要改革公众参与制度,在综合决策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地产业规划或者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要征询公众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要设置公布的方式、时间及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在作出批准设立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决定前可以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并且邀请公众代表出席,决定出台时应该公之于众,并取得公众认可。

目前来看,2007年将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与2006年颁布的《环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一起,相互配套,有望在短期内力图增强公众监管力量。

4.政府对外资准入审批中的环境公共信息的透明和公开措施。

环境信息作为环保工作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正确的环保措施必须建立在真实可靠的环境信息基础之上。如德国《环境信息法》第4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了解政府机关所拥有的环境信息,这里的政府机关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乡镇政府以及其他公法意义上的法人,每个人也有权利了解自然人和私法意义上的法人所拥有的环境信息。[61]我国对此也应该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六)环境刑事责任在外资准入过程中的适用

严格追究外资准入制度中实施污染转移行为的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应惩罚环境犯罪的行为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除了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外,在犯罪形态上均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各种犯罪均以发生实际损害结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相反,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却规定,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该法标明列举危险废弃物和没有许可证的设施的行为,均构成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同样,美国在处理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判例中表明,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均必须得到惩处。出于维护环境保护的目的,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大,后果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62]英国的《废品转运法令》也于1994年生效。借鉴上述发达国家的实践,我国外资准入过程中如果外商通过技术出资转移污染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上的犯罪,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增设的环境犯罪危险犯应该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环境犯罪危险犯。[63]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意义在于:第一,惩罚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危害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第三,危险犯的规定首先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因为行为犯必须是以故意为基础,而危险犯的心理基础可以是过失,其次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由此,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更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这是我国环境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这种立法模式在世界范围内是有先例可循的,例如,澳大利亚《环境违法和处罚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以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的方式”处理废物、造成泄漏或排放臭氧耗竭物质均属犯罪。[64]

再次,要对进行污染转移的法人施加一定的刑事处罚,而且这种处罚不应该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应该量化。如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法人的环境刑事责任分为不同等级处以不同的刑罚。[65]

最后,是刑事诉讼提起制度的改革。如,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环境刑事诉讼一般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权力;在某些场合中环境刑事诉讼可以由个人提起,如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下或在已经确认违法行为而没有采取行动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委托进行。中国的环境刑事诉讼是一种公诉,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提起。由于起诉的司法机关缺乏专职的环境保护人员,环境执法机关又不能与法院密切配合,从而使得环境刑事诉讼的渠道不够畅通。[66]因此,可考虑适当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监察部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一些地方出台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土政策”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给予了初步管制。

(七)在设备出资方式中引入环境担保责任制度

参考美国、德国、法国等的环境民事责任立法及《洛加诺公约》(The Lugano Convention)的有关环境担保责任的规定,[67]我国外资准入制度中对外商以设备出资时应该考虑引入担保责任手段。担保责任是环境保护的一个有力手段,使用对环境有害的设备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承担强制的担保责任。强制的担保责任对企业既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激励,它促使企业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安全措施,尽量减少设备对环境的危害。应该对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设备施加强制的担保责任。若设备对环境设备造成危害,使用该设备的企业必须要满足法律上的赔偿要求。如果设备的使用者不能防止设备对环境的危害,有关主管机构可以不批准企业使用这样的设备。

(八)确立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制度

在采取环境影响评价等事前防范机制的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事故,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机制,结合环境污染事故的特有属性,特别应该考虑确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使施害者承担充分的责任,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生态环境得到应有的恢复。

(九)加强国际合作,促进控制污染转移的国际法的形成

在国际层面,我国应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促成国际社会达成限制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源的国际公约,并争取修正现有的国际公约以让发展中国家获得更多的保护环境的特殊待遇。为此,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国际环境与贸易领域的讨论和谈判,促成防止污染行业转移的国际公约的签订,以维护我国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合法权益。在现行自由贸易体制内,以国内环境保护法规为理由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不属于GATT第20条3所允许的例外措施,因而一般认为这类措施是违背GATT原则的。但是,在保护全球环境的前提下,现有的自由贸易规则特别是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对于这些规则应重新予以考虑,应考虑对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给予特别待遇。如对于跨国公司,应规定其执行母国环境保护标准,或采用双重标准,即采用的环境标准可以低于母国标准,但必须高于我国的国家标准。应促成进一步充实《巴塞尔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公约,把通过投资转移污染行业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修改补充后的公约应成为限制国际污染行业转移主要国际法渊源。[68]

Abstract The control to the pollution transfer and the harmless use of the national territory should b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 right.In order to realize the environment security,a country is authorized to control the pollution transfer. However,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ical globalization,various countries gradually were bothered by the problemof pollution transfer in the process of admission the foreign capital,among which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were damaged deeply in particular. Fromthe aspect of practice,pollution transfer produced in the process of admission the foreign capital mainly have two kinds of concrete forms including that establishing of pollution industries and the transfer of pollution technology and devices in the process of providing the foreign capital.Although China has laid down some related legal stipulations,many legal loopholes still exists.Therefore,in order to effectively control the aggravation of the problem on pollution transfer,China should complete the revision objectively to“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perfect the protecting environment-related regulations,examine and approv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more strictly,and strengthen the binding force of environment responsibility and redress measures to environment damage caused by pollution.

【注释】

[1]本文为司法部课题(项目编号:04SFB3018)维护环境安全:控制外国污染转移法律问题研究及其对策研究结题成果之一。

[2]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级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

[3]参见潘未名:《浅论环保时代的国际贸易》,载《国际贸易问题》1994年第8期。

[4]在亚马逊地区,跨国公司的污染转移行为已经造成了该地区生态环境濒于毁灭。Judith Kimerling,Indigenous Peoples,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Amazonia,Columbi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Vol.27,2002,p.527.

[5]参见舒基元、杨峥:《环境安全的新挑战:经济全球化下环境污染转移》,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3期,第48页。

[6]参见许水平、赵兴:《污染密集产业转移原因的经济学分析及防范措施建议》,载《经济论坛》2004年第21期,第34页。

[7]鲍强:《全球环境保护战略转移若干新趋势》,载《环境科学进展》1995年第1期,第2页。

[8]参见曾凡银、郭羽诞:《绿色壁垒与污染产业转移成因及对策研究》,载《财经研究》2004年第4期,第101页。

[9]Robert L,McGeorge,The Pollution Haven Problemin International Law:Ca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rmonize Liberal Trade,Environment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Policies?Journal of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Vol.12,1994,p.282.

[10]中国在国家规范性文件中正式提出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概念,始见于《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纲要》首次将生态安全作为环境保护的目标纳入国家安全的范畴,并明确指出“(如果)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将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生态环境安全”。

[11]参见安丽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12]参见储敏:《国际技术贸易管理法律制度探析》,载《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69页。

[13]以美国为例。美国拥有世界领先的科技实力,拥有大量先进而成熟的技术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也是一个技术净供给者,其技术出口份额在全球技术出口中占很大的比重。法国科技观察所1997年底发表过一份报告,指出美国在关键性科技领域所拥有的专利数量占全世界的44%,欧洲和日本分别只占36%和13%;在计算机、医药、生物技术和电子元件等领域,美国分别占有67%、60%、51%和43%的份额,欧洲分别只占20%、25%、30%和29%的份额。

[14]日本《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英国《1991年出口和投资保证法》、加拿大《投资法》、俄罗斯《对俄罗斯联邦的投资和投资输入法》均无相关规定。其中,俄罗斯严格意义上已经不能属于发达国家。

[15]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第25条。

[16]参见韩常青:《日本政府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9期,第79页。

[17]在1976年,美国就颁布了《资源保持与恢复法》。《资源保持与恢复法》是一项全面控制固体废物对美国土地污染的法律,1984年,美国国会针对《资源保持与恢复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该法作了重新的修订,1984年修订的《资源保持与恢复法》一直沿用至今。其中还专门规定了该法的适用与其他法规的协调一体化问题,规定了该法与《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安全饮用水法》、《海洋保护、研究、禁猎法》、《原子能法》、《洁净空气法》、《灭虫剂、灭菌剂、灭鼠剂法》等法的关系,便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执法与司法。

[18]参见陈愈、吴建伟:《对我国招商引资中污染产业转移问题应予关注》,载《商业研究》2003年第19期,第1页。

[19]如日本由于木材资源缺乏,许多跨国公司就在东南亚设立子公司,在当地从事木材砍伐和加工业务,以满足日本国内对木材制品的需要,但这种投资行为破坏了当地的森林资源,从而导致生态资源遭到严重的破坏。曹建明、陈冶东:《国际经济法专论(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356页。

[20]对《公约》内在缺陷的评价,参见W.Lang H.Neuhold K.Zemaanek,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Graham&Trotman/Martinus Nijhoff,1991,p.155.Katharima Kummer,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Clarendon Press,1995,p.83.Christoph Hilz,The International ToxicWaste Trade,VonNostrardReinhold,1992,p.145.

[21]钱水苗等:《论入世后我国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的法律对策》,载《环境污染与防治》2001年第5期,第259~261页。

[22]这些文件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仍存在争议。

[23]发达国家对外资准入持宽松的态度,只在有限情况下加以管制,如影响国家安全、严重污染环境,等等。外资法的三种立法体制及发达国家的立法态度,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162页。

[24]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发达国家往往在立法上故意忽视对向境外转移污染活动的规制。如澳大利亚于1996年修订了《污染物(进口与出口规则)法》,扩展了对污染物范围的规定,对实施污染物非法贸易的个人或公司施以更重的处罚,但是其中没有规定由于出口到发展中国家并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风险。

[25]台湾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与美国并列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此处仅指其经济发展水平接近于发达国家。

[26]环境标准问题一向存在争议。部分发达国家可能借助环境标准制造贸易和投资壁垒,而部分发展中国家则故意采取较低的环境标准,制造“外国污染港”(foreign pollution havens)。所谓“外国污染港”就是指环境法规非常松弛的国家或这种国家中的污染非常集中的地域,它一般都出现在发展中国家。“外国污染港”的存在会引起自由贸易、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紧张冲突甚至水火不容。仅从该名称就可看出自由贸易者和环境保护者所努力追求的目标的迷失。美国参议员Max Baucus在写给美国贸易代表的信中表露了他对“外国污染港”问题的关切:“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环境上,我们都承受不了由于墨西哥环境法的执法不力而允许在墨西哥出现‘污染港’。”发达国家的环境主义者担心,外国污染港,特别是邻国的污染港会对他们的环境造成损害,破坏全球共同体,在他们的市场上出售不安全的产品,以及降低公众对其国内具有相对较高环境标准的政治支持力度。自由贸易者担心,污染港由于采取松懈的环境标准,可以增强其产业的成本优势,并进而提高其在全球经济中的竞争地位。在欠发达国家看来,发达国家采取的贸易措施侵犯了每个国家享有的决定其自身经济发展战略的主权。(Robert L,McGeorge,The Pollution Haven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Law:Ca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rmonize Liberal Trade,Environment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Policies?Journal of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1994,p.283.)可以说,发展中国家对污染转移的控制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27]Derestricted FTAA.TNC/w/133/Rev.3 November 21,2003 FTAA-Free Trade Area of the Americas Draft Agreement Chapter XVII Investment Article18,20.

[28]原条文见NAFTA Article 1104 and Derestricted FTAA.TNC/w/133/Rev.3 November 21,2003 FTAA-Free Trade Area of the Americas Draft AgreementChapter XVII Investment Article5.另参见IbrahimF.I.Shihata,Recent Trends Relating to Entry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ICSID Review-Foreign Investment Law Journal,Vol.9,1994,p.60.

[29]参见刘笋:《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30]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制度参见孙南申等:《进入WTO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358页。

[31]如美国主导的BIT模式和NAFTA/FTAA模式均对外资准入后经营阶段活动进行一定管制。

[32]参见刘淑琪:《我国引进外资过程中的污染转移问题研究》,载《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48页。

[33]著名的环保问题专家梁从诫语,资料来源于: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045/ 3560997.html,2007年3月11日访问。

[3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不予批准。

[35]《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5款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对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予批准。

[36]参见钱水苗等:《论入世后我国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的法律对策》,载《环境污染与防治》2001年第5期,第259~260页。

[37]参见钱水苗等:《论入世后我国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的法律对策》,载《环境污染与防治》2001年第5期,第259~260页。

[38]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

[39]《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

[40]《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

[4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

[42]《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7条。

[43]尽管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推定WTO规则与其他国际公约不冲突,但是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不愿意承认非WTO规则具有优先性。有关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J.Pauwelyn,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HowWTO Law Relate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Chapter 1,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44]李挚萍:《加入WTO后我国控制外国污染转移法律对策的调整与完善》,载《环境保护》2000年第12期,第7页。

[45]该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46]《对外贸易法》已经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

[47]参见安丽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48]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第16条改为: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17条改为: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实际上,是将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集中到了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16条中。

[49]印度的外国投资署是印度对技术转让作出最后决断的政府审批机构。它由财政部经济事务司司长和工业部、公司事务部、科技部、计划委员会、商业部、科学和工业研究理事会、技术发展署等八个部门的代表出任委员。见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38页。

[50]《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1.对于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漏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2.对于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3.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4.对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5.对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以上规定并没有与环境保护刑事责任联系起来。

[51]《环境保护法》第30条。

[52]由于外资在东道国经营中享有国民待遇,实际上以下所谈及的措施很多都应当对国内企业平等适用。这些建议因此具有了更广泛的适用性。

[53]高德耀:《我国环境污染转嫁的法律思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5期,第80页。

[54]《环境保护法》第9条。

[55]《环境保护法》第10条。

[56]征收环境费是最重要的经济手段,其中的排污费主要应用于污水和噪声控制,而资源补偿费应用较少。就排污费而言,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并加重收费已成为美国、日本、德国、挪威、荷兰等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除污水和噪声外,澳大利亚、比利时、荷兰、美国等还对固体废弃物征收排污费,日本和法国还对大气污染物征收排污费。此外,各国基本上都对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收取用户费。总的看来,收费的筹资功能正日益提高而其经济刺激功能却不甚明显,甚至有所减弱。税收调节同样是较为常用的经济杠杆。英国、德国、丹麦、荷兰、瑞士、瑞典等国都对含铅和无铅汽油实行差别税;芬兰对含碳燃料征收碳税,对某些污染产品征收特别税,对某些无污染产品则实行免税;奥地利为抑制CO2排放而对购车者征收相对于车价12%的环境税;美国为控制CO2而征收碳税、碳结合税,并对采用环保局长规定的先进工艺建成的设施5年内不征税;日本对法定污染防治设施免征不动产税,并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减少企业纳税,规定污水处理设施、重油脱硫设施等第一年便可折旧50%,对“低公害”车辆减免产品税,对进口的已脱硫的原油退回关税以及为私营公司的技术研究和开发提供税收优惠;德国、比利时、日本还分别准备开征CO2税、生态税、垃圾税等。正在走向市场经济的东欧国家也已经或正准备实行环境税收政策,如波兰对CO2征税,匈牙利对汽车用油征“石油环境税”等。此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挪威以及新加坡、印度、韩国等也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环境税收政策。

[57]ISO14000国际环境系列标准参见徐淑萍:《贸易与环境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173页。

[58]“三同时”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或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其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59]参见张晓东、李梅:《中国入世后外资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9页。

[60]参见沈木珠:《WTO环境规则与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112页。

[61]该法中所指的环境信息主要包括:1.有关空气、水、土地、动物、植物和其他生存空间的状态;2.对环境造成危害的活动;3.有关环境保护的措施和项目。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人们要求了解环境信息的权利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当信息的提供会影响到国防安全或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该法第7条),以及当这些信息属于企业秘密,出于保护企业秘密的目的时(该法第8条)。最后,本法还规定,联邦政府每4年要公布一次联邦德国的环境状态,以使各级政府、企业和公民对本国的环境状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尤华等:《德国环保政策的手段及相关的法律支持》,载《中国软科学》1999年第8期,第37页。

[62]参见沈木珠:《WTO环境规则与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115页。

[63]参见易在成、张瑞来:《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两个问题的思考》,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第48页。

[64]参见操小娟:《澳大利亚环境刑事处罚法律制度与中国之比较》,载《环境导报》1998年第4期,第15页。

[65]Patrick J.Devine,The Draft Organization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Environmental Crimes,Columbi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Vol.20,1995,p.250.

[66]参见操小娟:《澳大利亚环境刑事处罚法律制度与中国之比较》,载《环境导报》1998年第4期,第16页。

[67]公约全称为:欧洲理事会《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 Resulting fromActivities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该公约于1993年3月通过并于6月21日起在洛加诺和瑞士开放供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该公约将在3个国家批准后生效。See Mark Wilde,Civil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175.

[68]参见钱水苗等:《论入世后我国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的法律对策》,载《环境污染与防治》2001年第5期,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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