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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的效力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国民待遇的效力国民待遇不论是条约规定还是国内立法规定,只要东道国是同等的对待外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东道国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实施的国民待遇就是有效的。所谓国民待遇的效力问题,是西方国家及其一些学者提出的。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制度也反对外国人在东道国享有特权地位。

第三节 国民待遇的效力

国民待遇不论是条约规定还是国内立法规定,只要东道国是同等的对待外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东道国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实施的国民待遇就是有效的。所谓国民待遇的效力问题,是西方国家及其一些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在有关外国人的待遇问题上存在一个最低国际待遇标准。因为,适用于本国国民的规则,未必能满意地适用于外国人,如东道国政治不善、行政效率低、法制不健全等,均不能对外国人提供足够的保护或只能提供很少的保护。[17]东道国在外国人待遇问题上只有满足了最低国际待遇标准才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实施了国民待遇制度,也须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例如,在著名的罗伯特求偿案(Robert Claim Case)中,美国墨西哥共同求偿委员会主张:“罗伯特被给予了与所有其他人相同的待遇……关于外国人与国民平等待遇的事实,在决定申诉对外国人不公正的是非曲直过程中可能是重要的。但是,根据国际法,平等并不是对外国政府行为属性的检验。从广义上讲,最终的检验是外国人受到的待遇是否符合普遍的文明标准。”[18]

最低国际待遇标准是目前最有争议的一个关于外国人的待遇标准。它不仅名称繁多,内容也不确定。但也有人认为它已成为习惯国际法。[19]从根本上讲,国民待遇的涵义是内、外国人的平等,亦即是人的平等。人不因为其所属国籍的不同,而在非国籍国遭受歧视,这是为人性所不容的,也是同人类社会的发展背道而驰的。建立于如此平等思想基础上的国民待遇制度,一方面要求东道国在其境内像对待本国国民一样同等地对待外国国民,不得歧视外国国民,此乃国家的基本义务之一。当然,国际法也允许国家在施行国民待遇时有所保留,即,国民待遇制度的实施存在合理的例外,如外国人在东道国不享有政治权利,即为各国之通例,也为国际法所公认。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制度也反对外国人在东道国享有特权地位。即反对外国人及其所属国以东道国政治不良、法制不健全为借口,要求东道国给予外国人享有比东道国国民优越得多的特权地位。一般说来,既然外国人是根据自己的意志进入一个国家,那么他就应当服从东道国的法律管辖,在法律上享受与东道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和保护,没有权利要求东道国给予其比该国国民更多的或不同的待遇。正如奥本海所言:“一个外国人……于进入一个国家时就立即受该国家的属地最高权的约束,虽然他也同时仍然从属于他的本国的属人最高权。因此,他是在他所居住的国家的管辖权之下的,并且,就他在该国领土上所作的一切行为,对该国负责。他在居住期间应对他所居住的国家效忠。”[20]所以,我们可以说,国民待遇制度反对所谓的最低国际待遇标准,它赋予国家的义务就是实施国民待遇,只要实施了,也就无需承担与此相关的国家责任,不存在什么效力的问题。

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也正是国民待遇制度所表达的平等思想,要求各国平等的善待每一个人,不论他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见解为何,一律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若国家存在严重侵犯人权[21],以至震骇人类良知的情况,那么,该国实行的所谓的“国民待遇”应为无效,其行为将遭到国际社会的唾弃与谴责,国际社会有责任令其停止对人(所有的内、外国人)的侵犯,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以为,当存在“最低国际待遇标准”的,只是笔者所主张之最低国际待遇标准非仅针对外国人而言,而是针对所有的人,包括内国人与外国人,是倡导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的待遇标准,此已超出本章的研究范围,恕不详述。当然,严重侵犯人权的标准应严格地界定,不可肆意扩大其范围与滥用,并成为干涉他国内政、为达到本国之政治目的而无端攻击他国的工具。联合国有关人权保护的一系列条约[22]应为其可遵循之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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