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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原件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而取得著作权则必须基于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精神权利具有永久性和不可转让性,因此在我国著作权转让的对象只能是经济权利。著作权的转让将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因此应当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

一、著作权的转让

【案例30】书画家诉某省艺术博物馆案

(一)案情简介

1993年6月,《某省艺术博物馆成立40周年纪念画册》中所选编的部分书画作品的作者(以下简称原告)诉至法院,指控某省艺术博物馆(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这起诉讼源于被告举办的一次庆祝活动。1992年8月,被告向书画界发出数千份邀请函,称1993年5月10日为该馆建馆40周年纪念日,届时恭请各位书画名家光临。不少书画家接到邀请函后,纷纷赋诗题咏或挥毫作画以表祝贺之意。到1992年12月底,博物馆已经收到书法、绘画作品共计千余幅。1993年1月,博物馆从这些作品中挑出40幅精品,编成纪念画册,并特别在封面上加注《某省艺术博物馆纪念特辑》字样。被告决定共印刷纪念画册2000册,其中1000册赠送给参加庆典的各界来宾,另外1000册则用于销售,售书款将全部用来充抵庆祝活动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得知此消息后,立即对被告的上述做法表示反对。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作品的著作权并不随着作品载体的转移而转移。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1990年《著作权法》第18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2001年《著作权法》第25条:转让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作品的名称;(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3)转让价金;(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可以将作品收藏或者展览,但如将其出版,则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已经发行的画册收回并销毁;同时赔偿自己的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则认为:这些作品上都明确标明赠与博物馆之意,因此,作品的所有权当然就转归于博物馆,博物馆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加以使用,况且被告又仅仅是非营利性的使用,自然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1)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均需要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美术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后,其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但不能视为作品的著作权也随之转移了。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将其书法、绘画作品印制成画册并公开发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因此是否属于非营利性使用与构成侵权与否没有关系。

鉴于将已经发行的画册收回并销毁将造成较大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并承诺不再版该画册;原告撤诉。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作品与作品的载体是既互相联系又有着显著区别的两种财产权的客体。基于作品,权利人享有的是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基于作品的载体,权利人享有的是动产所有权,是一种有形财产权。这两种权利的主体有时是重合的,但是二者发生分离的场合也屡见不鲜。例如,当你从书店购得一本小说时,你并没有取得该小说的著作权。再例如,英国前首相丘吉尔的七封未曾公开发表过的情书,1994年曾在伦敦“佳士德”拍卖行被一名收藏家以7.68万英镑的高价拍得。拍卖后收藏家当然据此取得了该情书手稿的所有权。但是,作品的著作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由丘吉尔的继承人享有,该书信是否出版、何时出版、在何地出版、以何种方式出版等,都只能由著作权人的继承人或者得到其授权的人决定。

在书法和绘画作品领域这个问题同样存在而且往往更为突出。书法和绘画作品与文字作品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其经济价值、艺术价值及历史文化价值与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的价值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对一件文字作品来说,一般情况下原件与复制件的价值并无多大区别,而且与原件毫无差异的复制品往往大量存在。可是对于一件书法或者绘画作品而言,原件与复制品的价值差距之大就难以估计了。书画名家作品的原件价值昂贵,购买者支付了较高的价金取得书画作品的原件后,往往更容易误认为自己已经自然而然地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其实,取得了作品载体(包括原件)的财产所有权,只是表明取得了对该载体的财产所有权,并不意味着随之就理所当然地取得了著作权。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而取得著作权则必须基于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著作权的内容可以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精神权利具有永久性和不可转让性,因此在我国著作权转让的对象只能是经济权利。著作权的转让将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因此应当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对于经济权利转让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应当推定为未转让,以避免争议。(2)在本案中,原告向艺术博物馆赠送书法和绘画作品,艺术博物馆自然取得了对这些作品的所有权,但是因为作者们并没有与博物馆签订专门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所以不能认为著作权已转移给博物馆。因此,作者们自然还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第10条的规定,以出版发行的方式使用著作权并获得报酬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作者本人享有。艺术博物馆擅自出版原告的书画作品,即使未以营利为目的,也构成了侵犯著作权。

(六)本案启示

本案中,被告将受赠的书画作品自行结集出版,既未事先征得作者们的同意,也没有向他们支付报酬,显然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被告的做法出于过失,即认为既然自己拥有书画作品的原件,自然有利用它们编印纪念画册并出版的权利。这种认识错误的根源在于没有准确把握知识财产的无形性。鉴于将已经发行的画册收回并销毁将造成较大的损失和负面影响,法庭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后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并承诺不再版该画册的做法是适当的。

将著作权的客体与载体区分开来是知识产权法学中的常识,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修订后的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完全保留了该规定。这种规定也并非我国所独有,许多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现行《版权法》第202条“有别于物体所有权的版权所有权”即明确规定:“版权或者版权中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有别于任何体现作品的物体的所有权。任何物体包括作品首次录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权的转移本身并不等于转让由该物体体现出来的有版权作品的任何权利;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版权或者版权中任何专有权利的所有权的转移也不等于转让任何物体的财产权。”

如上所述,作品的著作权和其载体的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可以同时并存而不发生矛盾,一种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另一种权利。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不影响是相对的。具体而言,就是作为美术等作品著作权一部分的展览权随着其载体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了。这是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的一种体现,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3)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就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必须借助原件才能够实施,在原件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再让著作权人控制展览权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博物馆除了收藏上述获赠作品之外,还可以利用它们举办各种展览活动。

(七)思考题

传统民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是否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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