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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仲裁院二十年发展的评估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体育仲裁院二十年发展的评估[1][澳大利亚]达伦·凯恩[2]著 黄莹译 郭树理校一、引 言在过去50年中,国际体育运动和它的主要赛事——奥运会已经经历了十分显著的形态变化。第二部分对有关CAS权限的最为重要的裁决和正在发展的CAS法律体系进行了追溯及批判性的评价。但是,早些年提交到CAS的案件大多数都是对兴奋剂处罚决定和对纪律惩戒机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

对体育仲裁院二十年发展的评估[1]

[澳大利亚]达伦·凯恩(Darren Kane)[2]著 黄莹译 郭树理校

一、引 言

在过去50年中,国际体育运动和它的主要赛事——奥运会已经经历了十分显著的形态变化。以前的运动员被要求保留他们的业余选手身份,因为只有这样他们才有资格参加奥运会,而现在世界上一些最高薪酬的运动员为了获得金牌而参与比赛。享受着数百万薪金甚至更为巨额的商业赞助的运动员参加比赛不仅仅是为了荣誉和载入史册,更是为了获得可观的经济收入。顶级运动员身价的不断攀升,使得在体育领域纠纷发生的数量和范围都在不断扩大,尤其在过去20年更是如此。这些纠纷的出现便产生了这样一个要求——成立一个独立的审判机构,该机构既可以权威地调节此类纠纷,而且在国际体育领域有着较多的经验。过去20年里,确切地说是自1988年汉城奥运会本·约翰逊(Ben Johnson)事件以来,[3]用相关法律来管治兴奋剂的使用已经变得日益重要,因为运动员在比赛时总是试图寻找哪怕是最小限度的比赛优势。今天,运动员对参赛选手名单的决定,甚至是正式的比赛规则进行质疑都是很普遍的现象。

1983年,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IOC)在意识到成立一个裁判机构来解决国际及国内体育纠纷的迫切需要后,便开始着手组建体育仲裁院(the Court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从1986年法学意义上的CAS诞生时起,该机构的功能和结构就经历了诸多变化。

这篇文章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CAS创立的必要性、功能、结构及其独立性,并对它当前的结构和自主性进行了归纳总结。第二部分对有关CAS权限的最为重要的裁决和正在发展的CAS法律体系进行了追溯及批判性的评价。

二、CAS的起源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并不存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机构可以对国内或国际体育纠纷做出权威且有约束力的裁决。[4]体育运动的本质不允许它自己纠缠于诉讼中,因为体育事项的即时性与耗时对抗性诉讼是不相容的。对于与体育有关的,或产生于体育领域的众多问题行使管辖权的机构来说,能够做出有用、灵活、经济且正式的裁决是有必要的。[5]人们要求该机构独立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简称IFs)或国内体育联合会(National Federation of Sports,简称NFS),并要避免这些联合会内部裁决对其产生的影响,[6]尤其是它在处理申请人对这些联合会的上诉时要避免此类影响。

1980年在莫斯科奥运会上,人们在奥林匹克活动中提出了要创立一个中立机构的要求——该机构可以仲裁产生于运动员、IOC、IFS、NFS、国家奥林匹克委员(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s,简称NOCs)和与国际体育运动有关的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纠纷。[7]

居安·安东尼奥·萨马兰奇(Juan Antonio Samaranch)于1981年当选为IOC的主席,他一上任就认识到创立一个用于解决体育纠纷的具有权威性的裁判机构的必要性。[8]1982年在罗马举行的IOC会议上授权IOC成员(后为CAS的在任主席)柯巴·穆巴耶大法官(Keba Mbaye)主持的工作组负责起草CAS的法律章程。[9]

1983年4月6日,在新德里举行的IOC会议上通过了CAS的章程,CAS正式成立。[10]它的任务是提供一个场所用于仲裁产生于体育领域的争议。[11]CAS集三种职能于一身:通过普通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12]听取来自纪律惩戒机构或类似机构的上诉;[13]提供无拘束力的咨询意见。[14]CAS的权限及其服务都是无偿的并且没有强制管辖权。[15]因此,只有在争议双方合意接受CAS管辖的情况下,CAS才会宣布它有权处理该争议。[16]10另外,CAS坐落于瑞士的洛桑[17]

三、CAS早期的发展和运转

(一)从其开始行使审理权到甘德尔(Gundel)案

CAS的仲裁生涯开始于1986年它所仲裁的第一个纠纷。[18]到1992年,CAS已经成为一个解决诸如确定运动员的国籍和雇佣合同的有效性之类纠纷的场所。[19]同样它也解决涉及电视转播权、社团法人的捐赠和许可证权利的纠纷。但是,早些年提交到CAS的案件大多数都是对兴奋剂处罚决定和对纪律惩戒机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20]

CAS的成立是要解决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CAS获得这些当事人信任的速度却是缓慢的。潜在的利益方不愿意把争议交给一个不熟悉的机构进行审理,因为他们不知道CAS会如何审理他们的案件,他们也不知道CAS解决纠纷的步骤如何。[21]

1984年CAS的组织章程和约束CAS运转的程序规则获得了批准。CAS最初有60名成员(就是仲裁员)。[22]这些仲裁员是根据以下规则来选举的:IOC从自己的成员中选举15名代表,IFs和NOCs各自选出同样数额的代表,最后15名代表直接由CAS的主席从以上提到的组织外的人中任命。[23]

有必要提及的是,在CAS最初的这种结构中,运动员的利益在仲裁过程中是没有保障的。这种单一的选举程序意味着所有CAS的仲裁员都是从IOC或从控制着世界体育的管理的其他机构中选取,很清楚,无论是公开的或是在私底下,IOC对想成为一个独立机构的CAS的构成有着极大的影响。

1991年,CAS出台了《仲裁指南》,[24]它包括供NFS和IFs纳入的示范仲裁条款。这些条款用以明确CAS是一个处理相关上诉的场所,这些上诉来自于那些联合会的纪律惩戒机构,但要记住的是,双方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给CAS管辖必须是出于自愿。[25]

但是,体育联合会接受这些示范性仲裁条款的速度是极其缓慢的。因为他们对CAS是否独立于IOC产生怀疑,很多人认为CAS不可能对争议进行无偏私的仲裁,因而它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独立的机构。这种观点也许是正确的,也许是错误的。确实,正如考夫曼(Kaufmann)所提到的: CAS在它刚成立的那几年给人的印象是“IOC的小兄弟而非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26]直到1994年,CAS[27]的运转和维系经费都由IOC全盘控制着,[28]并且IOC还有权操纵CAS的构成。此外,IOC的主席理所当然的就是CAS的主席。因为为了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责,IOC主席得从它的成员中任命CAS的执行主席。对于执行主席必须是IOC的成员这一点,就没有什么可惊讶的了。[29]

IOC与CAS关系盘根错节的另一个例子是:CAS的章程只能由IOC的执行委员会提出议案,并在IOC会议上以2/3的多数票通过,才可以进行修改或废除。[30]这种关系明显不利于IOC成员之外的当事人。

把CAS理解为IOC的“小兄弟”或许有些敏感,因为CAS是审理案件的积极分子,[31]到1992年底,它收到了53份仲裁申请书,34份咨询意见申请书,最终做出了21份裁决和4份咨询意见。[32]尽管如此,到1994年IOC对CAS的频繁干预是显而易见的,这阻碍了CAS成为一个真正的独立机构。

(二)甘德尔(Gundel)案的裁决是CAS历史上起决定作用的事件

人们对CAS缺乏独立的认识,最终导致人们有理由对CAS裁决的有效性产生质疑。瑞士最高司法机关——瑞士联邦法院(Swiss Federal Tribunal,简称SFT)就曾受理过这类案件。[33]

1992年11月10日,德国马术选手甘德尔向CAS起诉了国际马术联合会[34](The International Equestrian Federation,简称IEF)的司法委员会对其做出的一项裁决。IEF在甘德尔参赛的马药检呈阳性的检测结果出来后,对甘德尔做出了禁赛和处以罚款的裁决。[35]虽然IEF章程授权CAS进行仲裁的条款的有效性从未受到过质疑,⑦但是甘德尔却提出,由于CAS本身就缺乏独立性,这便使它不能成为一个适当的仲裁机构来审理该争端。

在诉讼过程中,在马的体内发现违禁物这一事实是无反驳余地的。但是,正是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够说明上诉人有在比赛中获得不当的优势的企图,上诉人在这一情况下主观上的表现仍为过失。[36]正是考虑到违规的性质是过失,CAS把IEF裁决中对上诉人的禁赛期由3个月缩减为1个月。[37]

由于不满CAS的裁决,申请人向SFT提起了公法诉讼。该诉讼的提起是因为申请人意识到了CAS不具有独立性。1993年3月15日,SFT的第一民事法庭审理了此案,[38]SFT根据瑞士法中与国际仲裁相关的法律,审查了CAS裁决的本质和执行力问题,SFT认为当IOC不是CAS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时,CAS是一个真正独立的仲裁机构。[39]尽管法官知道人们对CAS存在偏见的主要因素是:IEF是IOC的成员,但是他认为CAS在一定程度上是独立于IOC的,于是裁定维持了CAS的裁决。[40]

但是,SFT同时也制作了一份调查报告,这份报告关注到了IOC和CAS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在没有其他诉讼形式存在的情况下,CAS的独立性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些问题不能被忽略,尤其是CAS与IOC之间的那些组织上和经济上的关系。事实上,IOC可以修改CAS的章程,同时CAS的运作经费也由IOC承担;在CAS人员的任命上,IOC更是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41]

(三)巴黎协定和ICAS的创立

尽管在甘德尔案中,CAS被认为是“真正的仲裁机构”,[42]但是SFT的调查报告和认为CAS缺乏独立性的暗示使IOC快速地采取了行动。

1993年,为了保障CAS仲裁各方的利益,IOC决定成立国际仲裁体育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作为CAS的管理机构。这一决定在1993年6月22日的《关于成立体育仲裁院的巴黎协定》中批准通过,签署这一协定的有IOC,国际冬季和夏季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National Olmpic Committees,简称NOCs)。[43]IOC创立ICAS的初衷在于通过把CAS的财政行政责任和控制权转移给ICAS,来实现使CAS完全独立于IOC的愿望。[44]为了适应新的管理机制,CAS最初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章被彻底地改头换面,从1994年11月12日起,由新的《CAS法案》(以下简称《法案》)来规制CAS的组织、管理和运作。[45]

许多CAS的程序规则仍保持不变。[46]但是,在适用《法案》时,人们会发现CAS被分成了两个机构: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47]普通仲裁处负责处理双方当事人事前协商好的将争议提交CAS仲裁的协议;后者负责处理当事人不服体育联合会纪律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裁决而提起的上诉。这些机构或组织的章程规定了不服裁决可以向CAS提起上诉,每一机构都设一个主席,他的职责是: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之前,负责处理当事人提出的任何口头请求。[48]一旦选定了仲裁员,将由仲裁庭负责整个的仲裁进程。

除了仲裁纠纷,1999年4月,CAS引进了一个更为大众化的调解服务机制——一个非正式的和无拘束力的程序。这一程序的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同意对纠纷进行调解,但是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诚信,纪律惩戒程序和兴奋剂处罚决定则不适用调解程序。调解程序不会影响其他的纠纷解决程序的适用。但是它极少被当事人选择适用,到2001年,CAS仅收到一起要求用调解方法解决纠纷的申请,该纠纷在听证前就解决了。

咨询程序的存在则为CAS的职能行使画上了完美的句号。到1994年,该程序已经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体育机构和运动员了。但是,《法案》的草案却只允许IOC、IFs、NOCs和奥运会组委会才可以适用该程序。[49]咨询程序少有被提起,而且对已经产生的、当事人很可能提交给CAS仲裁的纠纷,CAS不会提供咨询意见。[50]咨询程序适用于例如NOCs和IOC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兴奋剂规则和国籍资格标准等事宜。

最为重要的改变是,IOC现在没有公开控制CAS的运作了。这便为CAS提供了一个让人看起来表面独立的环境。ICAS如同CAS的贤内助一样运转着:它负责CAS的财政,同时具有保障CAS独立性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职能。[51]ICAS的职能还扩大到可以在合适的地方设置CAS的临时仲裁机构和地方办事处。[52]

ICAS由20名资深法学家组成,IFs、NOCs和IOC各选出4名,另外4名由前面已经选出的12名委员协商后任命,此项任命必须保障运动员的权益;最后,剩下的4名委员由上面产生的16名委员协商后任命,该4名委员必须独立于委任其他16名委员的任何机构。[53]ICAS的主席在IOC提名的20名人选中选举,[54]2名副主席从IFS和NOCs各自提名的人选中选举产生。[55]

ICAS的20名成员负有选举与ICAS同等比率的CAS成员的责任。[56]现在每一届选举都有至少150名CAS成员被任命,这些成员每四年更换一次。[57]当选的成员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承诺他们将会根据《法案》以完全客观和中立的身份来履行职责。[58]10

从表面上来看,IOC进行的这些改革使CAS不再受到IOC的影响。但是由于ICAS委员的任命机制——有4名委员由IOC任命——最后8名委员的任命对ICAS明显具有影响力。虽然CAS和IOC间最初的格局已经得以改善,但是,看起来IOC允许CAS成为一个独立运作的机构完全是迫不得已的。虽然其他的世界性体育机构——例如欧洲足球联盟(Union of European Football Association,简称UEFA)、冬奥会联盟、夏奥会联盟和国家奥委会——向CAS提供资金,但IOC仍是CAS资金的主要提供者。

虽然在任命ICAS的20名委员时,运动员的利益会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考虑。[59]但是,就连最少数量的前任运动员或运动员的拥护者能被当选为ICAS的委员都是没有保障的,唯一明确涉及运动员代表权的是《法案》S4(d)条的规定:在适当考虑保障运动员的权益后任命ICAS的4名委员。[60]这一保障运动员的权益的条款规定得太模糊了,它并没有明确实践中需要对运动员的权益进行哪些具体的考虑。确实,在《法案》S4(d)条的规定之外并无任何深入的说明了。

萨马兰奇在ICAS成立大会的发言中提到了IOC创立ICAS的初衷:

ICAS不会对正义漠不关心,相反,在它监督CAS的运作和其裁决的公正性时,它会充分地发挥其作用……ICAS机制的创新之处在于所有纠纷的利害当关系人都可以请求CAS对纠纷进行裁决。CAS作为一个中立且公正的专门的体育组织,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那些在ICAS中有委员代表其利益的运动员。IOC希望ICAS有一个幸运、顺畅和长远的未来。基于IOC权力的移交和其对ICAS的信任,CAS现在完全独立于IOC。[61]

虽然以上评论只是对IOC认识到需要改革这一事实的陈述,但是可以说IOC的改革没有足够深入。

从国际体育法学的角度而言,1994年可以被视为一个转折点。转型后的CAS以及从IOC中独立出来使CAS从国际法律同行、IFs及运动员代表组织那里获得了更多的自信。但这并非碰巧,在《巴黎协议》签订后有长达9年的时间见证了CAS工作量的显著增长,人们对CAS评价也越来越高。它的裁决得到内国高等法院的确认便是它声誉提高的明证。现在本文将要讨论CAS是通过怎样的运作及裁决成为一个专业的体育司法机构的。

四、CAS的发展及功能和ICAS的创立

(一)CAS分部与临时仲裁机构的创立

在ICAS成立后不久,CAS创立了它的分部和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了一次重大的结构扩张。

1.CAS的分部

直到1996年,CAS的当事人都还主要来自欧洲,对于CAS的这一批评是有根据的,因为从法理方面考虑,CAS分部的地理位置十分重要:他们必须使欧洲之外的当事人更多地参与到CAS的仲裁中来。

1996年,ICAS在洛桑之外成立了两个CAS的常设办事处:美国的丹佛和澳大利亚的悉尼。[62]两个办事处拥有受理申请及启动仲裁程序的职能。这两个分部的成立要确保位于分部所在地的所有成员可以向CAS提起仲裁。例如,在大洋洲分部,现在已经有21名仲裁员在任,他们分别来自澳大利亚和新西兰。[63]然而,更重要的是,这21名仲裁员的职责不限于审理提交给大洋洲分部的纠纷。ICAS建立的CAS的两个分部分别成立于美国夏季奥运会和澳大利亚夏季奥运会召开前夕。[64]

在悉尼的CAS的大洋洲办事处解决了大量的主要产生于澳大利亚的体育纠纷。尤其是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举办前夕。[65]拿大洋洲办事处的这种活跃程度和美国办事处相比,是一件十分有趣的事,在平时,尤其在1996年的亚特兰大奥运会举办前夕,美国办事处活动平平。与之前不同的是:4年后,[66]美国办事处的活跃程度几乎可以与大洋洲一较高低。这主要是因为在1996年CAS的知名度不大且潜在的当事方对CAS的关注较少,因为它成立毕竟才10年,而且分部和临时仲裁机构都是新成立的机构。再就是,美国的运动员更加愿意把他们的体育纠纷提交给法院。

随着CAS的成功,尤其在1996年夏季奥运会和1998年冬季奥运会上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简称AHD)的出色表现,使人们对出现在悉尼奥运会开始之前的通过CAS解决体育纠纷的高峰就没有什么可惊讶的了。在2000年奥运会《澳大利亚奥林匹克队成员协议》中的纠纷解决条款中规定:对于一切有关选拔争议的解决和与协议本身有关的每个其他争议的解决,CAS拥有唯一和排他的管辖权。[67]

对于那些发生于欧洲大陆之外的体育纠纷,CAS分部为CAS仲裁程序的适用提供了方便的途径。当前CAS两个分部不断获得的成就很可能促使ICAS创立更多的分部。

2.CAS的临时仲裁机构

《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

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端,都应当按照《体育仲裁规则》,由CAS进行排他性的管辖。[68]

1995年,IOC在修改《宪章》时插入了这一条款,用于允许成立一个CAS的临时仲裁机构来解决产生于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的争议。[69]在奥运会上AHD的专属管辖权被运动员报名表中的相关条款所进一步确认。[70]

AHD的任何诉讼程序都要遵循专门为每届奥运会制定的《奥运会仲裁规则》(Rules for Olympic Games Arbitration,简称“AHDRule”)。这些规则由ICAS于每届奥运会举办前起草并发布,同时它们也被用于诉讼程序,对《CAS法案》中没有的规定进行补充。另外,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典》第12章对AHD的仲裁程序进行了规制。[71]这一适用于AHD仲裁的准据法是对在《AHD规则》第17条中规定的“法律的选择”条款进行表述的结果。[72]

第一个AHD成立于1996年,用于解决产生于亚特兰大奥运会上的争端,并要在24小时内对争端做出裁决。[73]接下来在1998年和2002年的冬季奥运会上和2000年的夏季奥运会上都成立了AHD。另外,在1998年吉隆坡举行的联邦运动会和2002年在曼彻斯特举行的英联邦运动会上也成立了AHD。UEFA还提请CAS为它2000年足球联赛成立一个AHD。[74]这一请求被批准了,同时也意味着AHD首次为单项体育赛事活动设立。

《AHD规则》规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AHD的职责是解决运动会开幕式前九天直至奥运会结束这一期间产生于东道国的争端。[75]组成AHD的详细的仲裁员名单由ICAS起草并于奥运会开始前予以公布。[76]在AHD行使管辖权期间,仲裁员必须身处奥运会的举办地。[77]

在悉尼,AHD的主席和副主席的职能是履行《CAS规则》的规定。当一个办事处负责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时,主席的职能可以在两个办事处负责人之间相互转换。[78]有趣的是,在盐湖城的《AHD规则》中并没有规定副主席。[79]2000年奥运会的参赛选手与2002年冬季奥运会相比是它的3倍,而参加比赛的城市是它的2倍,所以要在悉尼奥运会上设立副主席不值得惊讶。

奥运会期间,在接受申请书24小时内做出裁决对于AHD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因为AHD做出的裁决关系到运动员是否可以参加比赛这样的基本问题。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主席或AHD仲裁庭可以在被告尚未答辩的情况下给申请人以救济。[80]在这种情况下,主席和仲裁庭必须考虑是否要这样做来保护申请人,才会使其受到的侵害不会是不可弥补的。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是否优于其他利益当事人(包括比赛中的对手,但不限于此)呢?[81]

AHD主席从AHD仲裁员名单中任命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82]但是,在特定条件下,主席可以任命1名仲裁员独立仲裁纠纷。[83]虽然仲裁本身是免费的,但代理人的费用必须由各方各自承担。[84]

当事人认为AHD对纠纷没有管辖权的申辩必须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提出,[85]仲裁庭完全控制了诉讼的整个进程和对证据是否予以采信。[86]为了便于诉讼的有效进行,仲裁庭可以非常简明的通知形式召集各方当事人,并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做出缺席判决[87]

仲裁庭的裁决必须由它的主席签字并署明日期,对于裁定还必须附上简短的书面理由。[88]AHD仲裁庭的裁决是即时生效的,不能上诉或受到其他任何质疑。[89]

(二)CAS和AHD在奥运会期间的管辖权:体育法学独特理论的发展

本部分将要审查CAS对争端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管辖权范围。在评述体育法机构的发展时,对CAS的裁决进行个案分析是有必要的。

1.奥运会期间CAS和AHD的管辖权

一般而言,对任何与体育有关的私法性质的纠纷,CAS都有管辖权。《CAS规则》第12条规定:CAS有责任通过仲裁那些产生于体育领域的纠纷为当事人提供解决办法。[90]“产生于体育领域的纠纷”这一范围很大,重要的是,对于非体育领域的纠纷,没有谁规定CAS没有管辖权。[91]在CAS的法制化进程中,它审理和裁决的纠纷所涉及的范围扩及运动员的国籍,运动员选拔纠纷,电视转播权和转让权。但是提交给CAS的纠纷绝大多数是运动员因不服体育管理机构和IFS做出的纪律处罚决定而提起的上诉。大多数此类诉讼又与兴奋剂处罚决定有关。提交到CAS的上述案件也包括现场体育暴力事件,受虐待的马参加马术比赛,[92]国家队运动员的选拔及官方认可的体育赛事是否遵守了有效的选拔标准。[93]2000年,CAS裁决案件的65%——包括AHD在悉尼奥运会上裁决的15个案件——都涉及对纪律惩戒的上诉。[94]从1994年11月22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有30例使用普通仲裁程序的申请,而在同时期运动员因不服体育机构的裁决而提起的上诉有141例,在2002年AHD设立期间,仅有1/7的纠纷与兴奋剂处罚决定有关。

从历史角度看,CAS被认为是一个解决纪律惩戒纠纷的机构。[95]作为一个能干且独立的组织,CAS不断获得人们的认可,标准的“管辖权选择”条款可能会越来越多地纳入到各类体育合同中(如运动员出场和获得赞助协议)。从而确认CAS对因这些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

《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运会上产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提请AHD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

1996年以来AHD受理的申请的范围确定了AHD的管辖权范围。在卡斯法瑞克(Schaatesfabriek)诉德国速滑联合会案中,[96]CAS的裁决对于确定“产生于奥运会或与奥运会有关纠纷”的范围有重大意义。[97]该案涉及一家滑雪衫制造商的申请,该厂生产的滑雪衫被选手们穿着参加奥运会。申请人请求AHD禁止德国滑雪联合会的成员穿由该厂的竞争对手生产的服装。因为选手穿另一厂商生产的服装会使人们误以为滑雪衫也是由其生产的。[98]另外,申请人声称他失去了在奥运会上宣传该厂品牌的机会。申请人宣称这违反了《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限制对器械和商品的商标进行宣传的规定。[99]

AHD仲裁庭认为《奥林匹克宪章》并没有被违反。第61条的规定仅仅限制了运动员服装或器械上商标的大小。[100]任何争议如果与《宪章》的规定无关便意味着AHD对此类纠纷无管辖权,因为根据《长野规则》第1条的规定,AHD的管辖权是受到限制的。[101]因此,AHD没有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考查,而是强调它的裁决说明了《奥林匹克宪章》中有关用语的确切含义。仲裁庭并没有依东道国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那么申请人可以就此向日本法院寻求救济。

AHD仲裁庭在长野做出的第二份裁决确定了对AHD管辖权的限制。在史蒂尔(Steele)诉CIO一案中,[102]AHD认为第一申请人没有资格向AHD寻求救济,因为他不被其所在国的冬运会官方机构——波多黎各冬季运动联合会所认可,而且他们已经拒绝让他参加奥运会。因此,他不能以一名运动员的身份提起申请,而一般人是不能将争议提交给AHD仲裁的。于是AHD没有对纠纷进行实体考查就驳回了该申请。[103]而第二申请人——波多黎各滑雪联合会同样没有资格提交申请,因为波多黎各国家奥委会并不承认波多黎各滑雪联合会是一个正式的冬奥会项目的体育联合会。[104]

在巴萨尼·安梯瓦瑞(Bassani-Antivari)诉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一案中,[105]盐湖城的AHD引用了《盐湖城规则》第1条:“对于《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仲裁条款所规定的争议AHD都有管辖权。”那么,当运动员的争议不属于报名表中仲裁条款所规定的争议,而争议又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要求时,该如何适用呢?这是值得研究的。[106]仲裁庭认为“和”在某种意义上表示一种关联关系,申请人没有递交他的报名表这一事实就等于排除了AHD的管辖,在随后AHD裁定比尔灵顿(Billington)诉国际雪橇联合会(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 Bobsleigh et de Tobogganing)一案中,肯定了这一推论。[107]于是AHD的管辖权受到了限制,尤其是在奥运会上。

2.在CAS判例法和体育法的发展中的法理发展

CAS的目标之一就是发展成一个能为世界上所有运动员提供服务的法律体系,从而促使适用于体育领域的司法规则和原则得以协调。[108]

尽管CAS处理纠纷有20年了,但在审查其裁决时会发现在制作CAS裁决时出现了趋同的现象:即出现专门的体育法学原理或体育法。这些法学原理不仅与潜在当事方有关,还与更广范围的体育社会有关,21世纪的体育产业是一个全球化商业部门,传媒业和体育市场的商业化就是它的突出表现。现在之所以认为体育法属于国际法而不是属于内国管辖的国内法,是因为体育的最高层次是得到国际上的关注,并可期望发展国际法学原理。这是国际规则的需要,也是对不同国家和体育行业自身所具有的特点的适应。

(1)使用兴奋剂案件

大多数提交给CAS仲裁的纠纷都是上诉案件,由上诉仲裁处处理。从历史角度看,许多上诉纠纷都是因不服兴奋剂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裁决对象除了运动员还包括参赛的马匹。[109]在药检中呈阳性的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大多遭到了质疑,这便是为什么此类上诉案件如此之多的原因了。

在许多方面,兴奋剂的使用在奥林匹克或世界性的比赛中并非今天才出现。例如,早在1960年罗马奥运会上一名自行车选手的暴毙就是因为他服用了兴奋剂。IOC在1967年起草了它的第一份违禁品清单,其中部分原因就是这起悲剧的发生。[110]

CAS通过对多起兴奋剂案的研究,已经可以在每一个较为复杂的个案中得出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案。巴拉夫(Michael Beloff)是一名杰出的CAS成员,他提出了CAS在裁决兴奋剂案件时需要考虑五个事实方面的问题:

①尿液是否取自当事人以及样本保管的各个环节是否无差错?

②如果样本取自当事人,那么它有没有受到污染?

③用于检测的仪器工作是否正常?

④违禁成分是本身具有的还是外来的?

⑤运动员使用违禁品,主观上是故意、过失还是纯属意外?[111]

运动员无论是故意还是由于别的原因使用了兴奋剂,与判断他是否有罪是没有关系的。相反,它与减刑及量刑问题有关。因为兴奋剂案件的裁决实行了严格责任原则,除了考虑以上细节外,仲裁庭还必须确保有关违禁品的确被列入违禁品清单——如适用于奥运会《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规则》中列出的违禁品。[112]

AHD在亚特兰大和长野奥运会上所做出的两份裁决表明了其对使用违禁品的态度。首先是亚特兰大AHD审理的两名俄罗斯运动员不服IOC执行委员会剥夺其奖牌的裁决而提起的上诉,因为他们使用了一种名为布罗曼塔(Bromantan)的刺激性药物,这使他们的药检呈阳性。[113]上诉人提出的两个辩护理由使该案引起了诸多争议:首先,布罗曼塔没有被列入《IOC药检规则》的违禁品之列;[114]其次,这一药品成分并不能提高运动员的比赛成绩。在听取了支持第二个辩护理由的专家证言,并审查了申请人在第一个辩护理由中提到的《IOC药检规则》后,AHD裁定申请人胜诉。[115]因为布罗曼塔确实没有被列入《IOC药检规则》的违禁品清单。

第二个更有意义的案件是在1998年冬季奥运会上AHD对雷巴利亚蒂诉国际奥委会做出的裁决。[116]1998年2月8日加拿大滑雪板选手雷巴利亚蒂(Ross Rebagliati)在男子大回转项目中获得金牌。赛后,他被抽中进行药检,药检结果呈阳性。雷巴利亚蒂拿到金牌不过3天就被IOC执行委员会宣布取消其参赛资格并剥夺了他获得的金牌。雷巴利亚蒂立即向AHD提起上诉,试图推翻IOC的裁决。

雷巴利亚蒂声称自1997年4月以来他就没有服食过大麻,使他的药检呈阳性的唯一可能性因素是他在1998年1月28—31日间参加的聚会上有人吸食了大麻。[117]对于雷巴利亚蒂对大麻进入其体内的可能途径的证明,IOC没有提出异议,但是IOC指出它对此案做出的决定是恰当的。[118]

IOC执行委员会是依据《IOC药检规则》第2章第3条做出这一决定的,该条提到: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某些物质或方法改变兴奋剂检查结果,因为该结果会使其受到惩处。[119]然而,在《IOC药检规则》第2章第1条列出的五类违禁品中都没有包含大麻。[120]因此,AHD要解决的问题是IOC做出的裁决是否有法律依据,且该依据是否已经得到了大家的一致认同。

IOC药检委员会的一名职员在取证言中提到:除非IOC与相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就大麻是否被列为禁药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禁止大麻的使用。IOC药检委员会的梅洛德(Merode)在他的证言中提到运动员吸食大麻是仅“受到一定限制”的行为,[121]而不是违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国际滑雪联合会主席也提供了有力的证据:IOC和国际滑雪联合会就大麻是否应当被列为禁药意见并不一致,在大回转项目中使用大麻不能视为使用了兴奋剂。[122]

依据大麻没有被列入违禁品清单这一理由,AHD推翻了IOC做出的剥夺雷巴利亚蒂金牌的决定。在判决中,AHD提到IOC自己不能确定违禁品清单中所列的违禁品并依此对雷巴利亚蒂做出无法律依据的制裁。因而IOC的裁决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123]

从社会观察的角度来看雷巴利亚蒂案裁决的史料和结果也是十分有趣的。该案受到了世界媒体的关注——有人会认为对冬奥会上一个小项目中的运动员给予如此多关注也过于夸张了。

无疑,这些关注应归因于大麻是否为违禁品这一问题。无论雷巴利亚蒂是否真正吸食了大麻——采用的证据是他并不知道他吸食了大麻——不可回避的事实是大麻无论属于保健类物品还是令人上瘾的物品都是一个正在扩大的社会问题(它们不同于那些可以提高比赛成绩的药品)。在大多数国家,持有、使用或出售此类物品都是违法的,虽然他们是否具有提高比赛成绩的功效仍在为人们激烈地争论着。但是,很清楚的是,运动员使用此类物品是不被允许的。或许,IOC没有查看违禁品清单就采取了剥夺该名运动员的金牌便是出于这样的考虑。

在法律上,大麻毋庸置疑属于违禁品。但仅从法律的视角来看运动员向AHD提起上诉以反对IOC制裁,使我们的视野相对地变狭窄了。这表明CAS在兴奋剂使用问题上坚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尽管被申请人在所控诉的事项中没有过错,也没有疏于职守。[124]但是只要药检结果表明运动员体内有违禁物,运动员就负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因此,只要在运动员体内发现违禁品,就认为其使用了兴奋剂。这一原则在CAS的一系列裁决中得到了确认,这些裁决包括AC诉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案[125]、全国残疾人篮球联合会诉国际残疾人奥委会案[126]

2000年7月19日,16岁的罗马尼亚体操选手拉杜坎在女子体操团体总决赛中获得了金牌。在接下来的比赛中她没有被抽中去做药检。第二天,拉杜坎对其队医欧安娜(Oana)说她头痛而且咳嗽,欧安娜就让拉杜坎当场服用了一片努若分感冒药。7月21日,拉杜坎在女子体操单项全能中再次夺冠。在这天比赛前,她又和欧安娜说她不舒服,症状和前天一样,于是欧安娜又让拉杜坎吃了一片感冒药。

根据悉尼奥运会实施的《兴奋剂管理办法》的规定,比赛一结束拉杜坎就被带到兴奋剂检测站做尿检。2000年7月24—27日出来的检验结果表明拉杜坎的尿样呈“一级兴奋剂阳性”和“二级兴奋剂阳性”。拉杜坎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的程度是《反兴奋剂法案》规定底线的3倍。在兴奋剂管理办公室的记录上登记了拉杜坎提取尿液的时间及她本人的签名,它表明拉杜坎在7月21日服用了努诺分,但它上面没有登记她在7月20日也服用了此药。

2000年7月26日,IOC执行委员会就因拉杜坎使用兴奋剂而取消了她的女子体操全能项目的参赛资格并收回了她的奖牌。拉杜坎马上向AHD提起了诉讼,9月27日,AHD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对于拉杜坎体内存在超标的伪麻黄碱的原因,仲裁庭采纳了拉杜坎提出的辩护理由:拉杜坎对她药检呈阳性的结果不应负责,因为努若分是队医给她的(队医的身份意味着罗马尼亚的运动员可以信任他)。[127]她指出她仅仅是遵照队医的指示服用此药使自己的身体恢复健康。

但是,仲裁庭认为《反兴奋剂法案》特别提出兴奋剂案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拉杜坎违反了《反兴奋剂法案》。拉杜坎随后声称她并没有因为服用努若分而获得比赛优势,但是这一论点马上被《反兴奋剂法案》第2章第4条推翻:只要使用了违禁品就认定为违反了兴奋剂规则。所以违禁品是否会使运动员获得比赛优势并没有实质意义。[128]在案件事实清楚后,仲裁庭发现在这令人同情的情况下是不能使用自由裁量权的,[129]除非符合第2章第3条第3款的规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前提是药检结果无效。[130]

7月24日,拉杜坎在女子鞍马项目中获得了银牌,在随后的药检中显示阴性,体内无任何违禁物质。

几乎没有运动员希望,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希望他的药检结果呈阳性,因为运动员为夺冠后接踵而来的大笔商业赞助和其他可得利益所吸引。那么没有运动员希望药检呈阳性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因为除非有判决权的机构如CAS适用的是严格的法理标准,否则没有任何力量可以阻止人们使用可获得竞争优势的药品。类似地,任何其他的标准只会刺激运动员创造证据支持那些他们认为可接受的“兴奋剂”。但是,在拉杜坎案中IOC对她的制裁太重了,不幸的是AHD必须依照《反兴奋剂法案》来做出裁决。无疑,拉杜坎在其参赛的项目中是一名优秀的运动员,而且她年仅16岁,要想见到她出色的表现只能等到2004年的雅典奥运会。人们记得的将是对她的裁决而非她在比赛中夺冠的出色表现。最后,她受到的惩处与12年前本·约翰逊(Ben Johnson)一样。虽然这里提到的两名运动员都使用了违禁品,但是与AHD在取消本·约翰逊比赛资格时没有考虑相关物品的可以提高比赛成绩的性能相比,AHD在拉杜坎案中适当地考虑了有关的减轻处罚情节。

CAS裁决的一个观点表明,它在考虑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时,会考虑个案所涉物质的成分。在福奇(Foschi)诉国际游泳联合会(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 Amateur,简称FINA)一案中,[131]CAS支持了FINA对使用了兴奋剂的该名运动员予以制裁的裁决。但是,FINA对其禁赛的2年期限被CAS改为6个月。因为他年仅13岁,是一个品德忠厚且正直的运动员,在比赛时,她也没有因为使用了违禁品而获得比赛优势。[132]

这一裁决和拉杜坎一案不同,其中部分原因是因为在拉杜坎案中,适用的《反兴奋剂法案》规定了明确的惩戒条款,也许这也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在奥林匹克比赛中有必要杜绝违禁品的使用。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教练和运动员对体育禁药的了解程度和认识水平都是有限的,这便使CAS对福奇案的裁决受到许多批评。从这一观点出发,当前只要正直的运动员对使用兴奋剂持谨慎态度就可以足以避免。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兴奋剂规则中的惩戒规则应该更能适应特殊情况,尤其是要符合运动员的认知水平(或人们的常识)。这一观点赞成要对强制执行严格责任制度进行变动,并提供了一个虽然复杂但是更为吸引人的选择。基于这一选择,像拉杜坎一样正直的运动员就不会因为过失使自己在奥运史上留下污点了。

在CAS处理的兴奋剂案件中,同样具有教育意义的案件是悉尼AHD在唐纳德(Tzagaev)诉国际举重联合会(International Weightlifting Federation,简称IWF)一案中做出的裁决。[133]该案是由保加利亚举重队成员唐纳德提起。保加利亚队有3名成员的药检呈阳性,IWF剥夺了保加利亚举重联合会1年的比赛资格。当然唐纳德因此也不能参加比赛了,虽然他的药检呈阴性。唐纳德上诉的理由是他本人没有服用违禁品,因此,对他禁赛的制裁不符合任何规章和规则的规定。[134]

AHD查明,IWF对整个保加利亚举重队做出的禁赛决定是违法的,因为没有一个“明确且不模糊的法律依据”使这一裁决合法。[135]对此情况,IWF可以使用的确切的依据是:只有在一个联合会中有三起使用兴奋剂的情况被证实后,IWF才可以对其处以罚金,只有在联合会交不出罚金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联合会禁赛。[136]兴奋剂问题在体育领域是一个引起众多争议的问题,它在许多方面使体育的本质——公平竞技受到了威胁。使用兴奋剂等同于欺骗。虽然这一问题超出本文对兴奋剂案件讨论的范围。但是有必要提及特定处罚的僵硬性,尤其是在拉杜坎案中表现出来的。另外,我们在拉杜坎和唐纳德两个案件中集中讨论了与兴奋剂有关的制度以及仲裁庭适用这些制度时存在的不足。在拉杜坎案中,遵从制度的规定极为重要。对拉杜坎和唐纳德案做出的恰当评价是:CAS的裁决表明了CAS是一个严格责任原则的忠实信徒。[137]对运动员而言,案件越复杂对他们的裁决就会越公正。

(2)使用兴奋剂案件之外的案件

ICAS成立后,CAS逐渐成为解决其他的,与使用违禁品无关事宜的场所:

A.运动员的权利

在A诉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一案中,[138]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取消了一名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因为他缺乏组织性,危害到了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席的权威。申请人中有名选手进入了正在进行的110米跨栏比赛赛场。而A据说是因为在这次百年奥运会的开幕式上举着佛得角的国旗进场而被取消了参赛资格,因为最初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安排的旗手是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的主任。

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取消该名运动员比赛资格的决定并没有获得IOC执行委员会的同意。而依《奥林匹克宪章》第49条第7段的规定则有此要求。[139]AHD认为: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没有适当的法律依据,所以裁决被推翻。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它和IOC都没有告知运动员对他们的处罚决定,也没有给他们申辩的机会。

在整个仲裁过程中,AHD允许运动员留在奥运村,在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决定取得了IOC的同意后,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想再次取消运动员的参赛权,于是该案又一次被提交给了AHD,AHD的裁决与第一次的一致。[140]

在佛得角的运动员接到要求他们离开奥运村的通知后,IOC执行局事实上已经批准了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决定。AHD推翻了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已获批准的裁决,这一决定非常重要,因为它清楚表明CAS独立于IOC。同时它透露出来的AHD为保护运动员的权利做出了很大努力,这些信息也是十分重要的。

B.影响到特定赛事的技术规则

在M诉国际业余拳击联合会一案中,[141]申请人在预赛中有一拳击中了对方腰带以下部位,因而他被取消了比赛资格。申请人试图推翻这一决定,他要求亚特兰大AHD重放比赛时的录像带,因为录像带表明那一拳并没有击中其对手的肝脏部位,所以他不应被取消参赛资格。

而AHD的裁决认为对技术性规则进行评定,裁判比它的判定更为专业。对运动员来说,这并不意味法律出错或裁判取消其比赛资格的裁决是一个错误的评定或是出于恶意的行为。正因为如此,AHD认为它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

类似地,在悉尼AHD受理的色古拉(Segura)诉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一案中,[142]墨西哥选手色古拉在领取20公里竞走项目的金牌时被取消了参赛资格。写在裁决书中的取消其参赛资格的原因是因为他在比赛过程中违反了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的比赛规则,这些规则对竞走项目应遵守的规则做出了规定。裁判的这一裁定是在该名运动员冲过终点线15分钟后做出的。

AHD指出:裁判当场做出的技术性裁决,CAS是没有管辖权的。色古拉争辩说,AHD应当推翻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的裁决,因为裁判在做出裁决后没有立即通知他,而根据《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规则》230条第4款d项的规定,这是裁判的义务。对此AHD提出:即使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裁判违反了即时通知的义务,申请人也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推翻裁判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此类证据。[143]

悉尼AHD在倪库娃(Neykova)诉国际划艇联合会的裁决中继续适用

了不干涉裁判裁决原则。[144]保加利亚划艇选手倪库娃向AHD提起诉讼,她提出的理由是:在女子单人划艇项目中,用于确定她第二名成绩的时间器和照相机出了错,使得出的结论不准确。

AHD在仲裁时说:对裁判现场做出的裁决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并非它的职权。这一点与确立CAS的法治体系并不矛盾。但是,此案与蒙迪(Mendy)等案的情况有所不同,因为该案对电子检测设备工作是否正常提出了质疑,这样,AHD对该案便具有管辖权。正是基于这一特殊情况,AHD认为它有权对运动员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审查结果表明这些设备工作正常。[145]

裁判对于技术性问题做出的裁决,CAS究竟有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在盐湖城AHD审理的韩国奥委会诉国际滑雪联合会一案中再一次被拿出来讨论。[146]在此案中,裁判在1500米短道速滑的决赛中取消了第一个冲过终点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这一决定受到了申请人的质疑。申请人指出:裁判的这一处罚决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观众认为该裁判早先做出的取消一名在1000米比赛中犯规的运动员比赛资格的裁决是不正确的,而在观众席上喧哗。[147]

CAS的法学原理又一次在AHD的裁决中得以确认:裁判现场做出的裁决是不可由CAS进行审查的,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裁决的做出是因为裁判受贿或徇私舞弊。[148]而本案没有此类证据可以用来推翻被起诉的裁决。

C.为获得战略优势而不正当地利用体育规则

由于在奥运会上一切努力都是为了取得成功,所以运动员和各队负责人会用尽一切手段以争取胜利。在赛场之外,这些手段就演变成试图利用特定比赛项目的程序规则而获得更多的优势。

亚特兰大AHD在美国游泳队诉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一案中,[149]申请人试图阻止爱尔兰游泳选手米切尔·史密斯(Michelle Smith)参加400米自由泳的比赛。因为史密斯递交申请的日期超过了IOC提名的最后期限,原因是爱尔兰国家奥委会根据史密斯在奥运会400米自由泳比赛前的突出表现,把史密斯与另一个已在期限内提名的队员进行了更换。

IOC指出尽管IOC规定了提名的最后期限,但是实践中,在截止日或截止日之后接受对运动员的提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如果IOC对7月5日的限定期限没有任何例外,那么‘大概有1000名选手’不能参加亚特兰大奥运会了。”[150]AHD认为提名并不会“对其他选手造成无法接受的不公”[151],接着,美国游泳队的申请被驳回。人们认为美国游泳队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史密斯同美国的奥运会英雄珍妮特·埃文思(Janet Evans)争夺金牌。在1992年的巴塞罗纳奥运会上珍妮特·埃文思在400米和800米自由泳项目中获得一金一银的好成绩。[152]

长野AHD在捷克奥林匹克委员会诉国际冰上曲棍球联合会一案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裁决。[153]在长野冬季奥运会上,在头三个回合的冰上曲棍球比赛结束后,申请人提出根据瑞典法的规定萨木尔逊(Samuelson)在成为美国公民时便自动丧失了瑞典国籍。所以国际冰上曲棍球联合会裁决取消萨木尔逊的参赛资格,但是国际冰上曲棍球联合会允许瑞典保留之前取得的两胜一负的成绩(战胜了美国和白俄罗斯)。捷克奥林匹克委员会向AHD提起上诉,试图使AHD取消国际冰上曲棍球联合会保留瑞典原成绩的裁决。

AHD维持了国际冰上曲棍球联合会的决定,它认为瑞典队的违规对捷克队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所以他们没有立场要求坚持有关规则的适用。[154]但是它声明说,如果申请人是美国队或白俄罗斯的话,情况将完全不同,因为瑞典队的违规对它们造成了影响。

根据AHD对萨木尔逊案的裁决,人们并不十分清楚AHD对国家奥委会受影响的界限划在何处,从而根据现存规定做出裁决。很可能AHD会更加倾向于保护一个受到了侵害的申请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的申请人就要让位于瑞典队。CAS在这方面的法学理论还在不断发展中。

D.向CAS提交的商业纠纷

长野冬季奥运会上发生了向长野AHD提交的第一起涉及商业纠纷的诉愿。[155]这一趋势在悉尼AHD受理的法国体操联合会诉悉尼奥运会组委会中得以延展。[156]该案涉及法国体操运动员保嘉德·威若米安(Poujade Varomian)所着紧身裤上商标的大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紧身裤上商标的型号超出了《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1.4规定的最大限度。根据该规则,商标的大小不可以超过12平方厘米。但是这一标准指的是运动员穿上身后展开的大小还是服装生产出来时的大小并不明确。如果标准指的是服装生产出来时的大小,那么该规定并没有被违反。

这一争议对申请人而言完全是商业性质的,在奥运奖牌展示时遮掩商标大小的任何指示都会有损威若米安和其赞助商之间的关系。

很明显,AHD认为法律做此规定的确切意图是要限制在奥运会比赛期间制造商进行过多的广告宣传。据此,标准所指的应该是运动员穿着时商标展开的大小。[157]所以威若米安的着装违反了《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的规定。虽然人们已经接受以前该规则被区分情况地予以适用的情形,但是如果是这样的话就没有为这些诉讼辩护的基础了。

3.CAS的裁决在内国法院的执行力

因为CAS被认为是使与体育有关的国际争端最后得以解决的场所,所以CAS裁决具有终局性是十分重要的。美国很早就用判例法肯定了仲裁是解决具有体育性质纠纷的最终方式。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强制要求它自己接受此类裁决。[158]另外,CAS的裁决具有执行力也很重要,要不然,CAS的地位将会被严重削弱。

在这方面,鼓励内国法院审理有关当事人对CAS裁决提起的上诉是可以的。安德尔·拉杜坎在悉尼AHD维持原裁决决定的情况下,基于药检的尿液数量没有达到《反兴奋剂法案》规定的75毫升这一理由,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仅仅这样一个理由不能影响AHD裁决的合理性,所以驳回了起诉。另外,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也没有采纳原告提出的尿液的计量违反了《反兴奋剂法案》的规定的理由。[159]

在悉尼奥运会开始之前,许多没有被选入澳大利亚国家队的运动员向CAS请求救济。其中的一个纠纷发生在2名女柔道选手安哥拉·拉古兹(Angela Raguz)和丽贝卡·布里湾(Rebecca Bullivan)之间,她们都是52公斤级女子柔道比赛的候选人。

2000年5月,澳大利亚柔道联合会把拉古兹选入了国家队,布里湾不服该决定,将案件提交给了CAS大洋洲分部。根据相关当事人之间签署的有效的仲裁协议,CAS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160]布里湾在诉讼中指出被申请人违反了澳大利亚柔道联合会制定的选拔程序,因为如果该程序得以公正执行的话,那么是她而非拉古兹被选入国家队。CAS最后裁决申请人胜诉,认为澳大利亚柔道联合会应提名布里湾而不是拉古兹。由于权利明显被侵害,拉古兹向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提起了诉讼。[161]

法院认为上诉只有在符合新南威尔士1984年的《商业仲裁法典》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审理该案,而运动员间签订的选拔协议在《商业仲裁法典》中被定义为“排他性协议”。[162]《商业仲裁法典》第S 38条第4款的规定便意味着新南威尔士法院无权审查CAS的裁决。CAS的裁决具有终局性,运动员选拔协议则有效地排除了新南威尔士法院对CAS裁决的审查权。[163]

人们会发现,事实证明CAS的裁决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不被其他司法机关审查。可以这样说,CAS裁定的上述两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保护运动员利益的考虑,而不是出于为了维护CAS作为一个可以对体育纠纷做出有拘束力裁决的仲裁机构的完整性及其前途的考虑。CAS只有不断努力,内国法院才会确认CAS的仲裁能力,宣布其做出的裁决有普遍的执行力。

五、结 论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IOC初建CAS到现在,CAS取得了长足的发展。CAS结构的变动,包括1994年ICAS的成立,它的创建有助于巩固CAS作为处理国际体育纠纷的最高仲裁机构的地位。在CAS成立的第一个10年间,它主要是一个受理运动员不服兴奋剂处罚决定提起上诉的场所。在更大的程度上,这一法律体系活动的范围受到了限制。因为CAS被人们认为是IOC的“小兄弟”。ICAS建立后,国际法学界和体育界同行对CAS的信任使它得以处理发生在体育领域中的大量性质不同的纠纷。提交给CAS裁决的纠纷数量也不断攀升。也许自1996年以来,众多性质不同的纠纷被提交给AHD裁决这一事实就是最好的证明。据说,人们对于IOC对CAS的影响仍存在一定的质疑。从本质上讲,人们认为IOC不应再享有选举CAS或ICAS成员的权力,但人们对于两者的财政问题关注不多。

毫无疑问,CAS的职能将会不断扩张,尤其是在奥运会上。人们也希望通过CAS来仲裁纠纷的条款也会被其他的NFS和IFS的规章、规则所采用,希望它是可以解决产生于它们之间争议的仲裁机构,而不仅仅是用以解决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联合会之间争议的仲裁机构。

当然,CAS的裁决正在发展为体育法。毋庸置疑,CAS通过尽可能地公开它的裁决,会不断地扩充其法学基本理论的内容,而这些法学理论不仅仅限于它自己使用还要提供给全世界的体育同行使用。值得关注的是,CAS的裁决仅仅对利害关系人公开,类似地,对于研究者或那些试图查阅提交给CAS的证据的人来说的副本很难获得。大多数内国高级法院的审判都是透明的,这些是司法公正的基本特征,CAS要想成为体育界最具权威性的仲裁机构,就应该重视裁决和有关证据的公示。

从一个更为开阔的国际法视野和国际合作的视野来看待CAS也是十分重要的。CAS的不断发展及其在国际体育领域地位的不断提高使其成为一个可以发挥其潜在优势的好榜样,CAS的这一潜在优势可以通过使自己成为一个为世界广泛认同的仲裁机构(一个有着良好信誉的理想的伙伴)而发挥出来。人们希望随着CAS的不断完善,它会被看作是一个真正的国际仲裁机构。

【注释】

[1]原文标题为:Twenty Years on:An Evaluation of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原载《墨尔本国际法杂志》第4卷(2003年),第611页以下(4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611)。

[2]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律硕士(LLM),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律师;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律师。这篇文章的原版本是作者在墨尔本大学的研究生阶段学习的习作。

[3]在1988年汉城奥运会上发生的加拿大短跑选手本·约翰逊(Ben Johnson)的不光彩行为事件使人印象深刻,约翰逊作为100米世界锦标赛冠军参加此次比赛,在轻松进入决赛后,约翰逊遭遇上届奥运会冠军卡尔·刘易斯(Carl Lewis),约翰逊以不可思议的9.79秒的成绩打败了来自世界各国的选手,夺得金牌并打破了世界纪录。但是,这一切被随即发生的一件事所改变了,那就是约翰逊在比赛时使用了合成类固醇,所以在药检时呈阳性。与其他事件相比,该事件向IOC和世界体育界凸显了使用兴奋剂的影响。

[4]Matthieu Reeb,“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xxiii,xxiii.

[5]Matthieu Reeb,“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xxiv.

[6]Anthony Polvino,“Arbitration as Preventative Medicine for Olympic Ailments: 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s CAS and the Future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ing Disputes”(1994)8 Emory International LawReview347,358(本书收录了该文中文版译著)。

[7]Richard Mclaren,“International Sports LawPerspective:Introducing the Court for Arbitration for Sport-The Ad-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2001)12 Marquette Sports LawReview515,516(本书收录了该文中文版译著)。

[8]“Speech delivered by Mr Juan Antonio Samaranch”(1982)176 Olympic Review 314,317.

[9]Ree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xxxiv.

[10]McLaren,“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Perspective:Introducing the Court for Arbitration for Sport-the Ad-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2001)12 Marquette Sports LawReview515,516.

[11]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12(“CAS Code”).

[12]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S12(a).在S42条也规定CAS的主席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13]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12(b).

[14]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12(c).

[15]Ree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xxiv.

[16] 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1(“CAS Code”).

[17]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1(“CAS Code”).同时参见CChristine Ansley,“International Athletic Dispute Resolution:Tarnishing the Olympic Dream”(1995)12 Ariz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277,298.

[18]Niederhasli Hockey club v.Swiss National Hockey Federation(Unreported,CAS,Docket No CAS 86/02,1986).

[19]Ree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xxv.

[20]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 1,5.

[21]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 1,19.

[22]Ree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xxiv.

[23]Anthony Polvino,“Arbitration as Preventative Medicine for Olympic Ailments: 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s CAS and the Future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ing Disputes”(1994)8 Emory International LawReview347,358(本书收录了该文中文版译著).

[24]CAS Guide to Arbitration(1991).

[25]IOC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Statute(1983)art 19.

[26]Gabrielle Kaufmann,“Sports Marketing;Tax and Finance”(Paper presented at the IOCMuseum,Lausanne,Switzerland,1994).

[27]IOC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Statute(1983)art 71.

[28]Stephen Kaufman,“Issue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1995)13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527,533-534(本书收录了该文中文版译著),IOC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tatute(1983)art7.

[29]IOC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Statute(1983)art 7.

[30]IOC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Statute(1983)art 75.

[31]Stephen Kaufman,“Issue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1995)13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527,533-534(本书收录了该文中文版译著).

[32]“Statistics”(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 661.

[33]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 1,3.

[34]Gv.International Equestrian Federation(1992)1 Digest of CAS Awards 115(“Gungel”).

[35]⑦GilbertSchwaar,“CAS”(1993)309 Olympic Review305,305. Gundel(1992)1 Digest of CAS Awards 115,116-117.

[36]Gundel(1992)1 Digest of CAS Awards 115,121-122.

[37]Gundel(1992)1 Digest of CAS Awards 115,122.

[38]Gv.Federation Equestrian Internatinale(1993)1 Digest of CAS Awards 561.

[39]G v.Federation Equestrian Internatinale(1993)1 Digest of CAS Awards 561,568-569.

[40]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 1,4.

[41]G v.Federation Equestrian Internatinale(1993)1 Digest of CAS Awards 561,569-570.

[42]G v.Federation Equestrian Internatinale(1993)1 Digest of CAS Awards 561,570.

[43](1994)2 Digest of CAS Awards 883(“Paris Agreement”).

[44]GilbertSchwaar,“CAS”(1993)309 Olympic Review305,306.

[45]Ree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xxvii.

[46]Nancy Raber,“Dispute Resolution in Olympic Sport:The CAS”(1998)8 Steton Hall Law Journal of Sport Law75,83(本书收录了该文中文版译著).

[47]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0.

[48]Ree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xxix.

[49]“Advisory Opinions”(2002)2 Digest of CAS Awards 697.

[50]“Advisory Opinions”(2002)2 Digest of CAS Awards 697.

[51]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S6[5.1]-[5.3].

[52]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S6(8).

[53]IOC,Code of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S2,S4;被任命为ICAS的委员包括那些来自于诸如澳大利亚、比利时、法国、印度、意大利、日本、墨西哥、瑞士、突尼斯及像前美国总统杰拉尔德·福特(Gerald Ford)那样有着律师资格并有职业经验的人:CAS,“Appointment of Twenty Members of ICAS”(1994)326 Olympic Review567.

[54]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S6(2).

[55]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S6(2).

[56]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S14.

[57]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S13.

[58]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S5.

[59]Mary Fitzgeral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Dealing with Doping and Due Process during the Olympics”(2000)7 Sports Lawyers Journal 213,222.

[60]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S4(d).

[61]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2,S4(d).

[62]Matthieu Reeb,“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HisTory and Operation”(2002) 2 Digest of CAS Awards xxiii,xxix.1999年12月,在丹佛的常设办事处迁至纽约。

[63]CCH,Australian Sports Law,vol 1(at4-7-01)67-400.

[64]Richard Mclaren,“International Sports LawPerspective:Introducing the Court for Arbitration for Sport-The Ad-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2001)12 Marquette Sports LawReview515,520(本书收录了该文的中文版译著).

[65]Richard Mclaren,“International Sports LawPerspective:Introducing the Court for Arbitration for Sport-The Ad-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2001)12 Marquette Sports LawReview515,520(本书收录了该文的中文版译著).

[66]Richard Mclaren,“International Sports LawPerspective:Introducing the Court for Arbitration for Sport-the Ad-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2001)12 Marquette Sports LawReview515,520(本书收录了该文的中文版译著).

[67]Australian Olympic Committee,Australian Olympic TeamMembership Agreement(Athletes)(1998)s 21.

[68]IOC,Olympic Charter(4 July 2003)74.

[69]Richard Mclaren,“A new 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 1,4.

[70]Richard Mclaren,“The CAS:An Independent Arena for the World's Sporting Disputes”(2001)35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Review379,390(本书收录了该文的中文版译著).

[71]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7(“Sydney Rules”).

[72]Richard Mclaren,“The CAS:An Independent Arena for the World's Sporting Disputes”(2001)35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Review379,391(本书收录了该文的中文版译著).

[73]Matthieu Reeb,“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History and Operation”(2002) 2 Digest of CAS Awards xxiii,xxix.

[74]Matthieu Reeb,“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History and Operation”(2002) 2 Digest of CAS Awards xxiii,xxx.

[75]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1,art1.参见also ICAS,Arbitration Rule s for the XIXOlympicWinter Games in Salt Lake City(5 November 2001)(“Salt Lake City Rules”).Contra ICAS,Rul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Arising during the XVIII Olympic Winter Games in Nagano(9 April 1997)(“Nagano Rules”),该规则规定AHD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期间仅限于奥运会实际举办期间。

[76]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1999)V art3.

[77]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12.

[78]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4.

[79]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IX OlympicWinter Games in Salt Lake City,(5 November 2001)art 4.

[80]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IX OlympicWinter Games in Salt Lake City,(5 November 2001)art 14.

[81]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IX OlympicWinter Games in Salt Lake City,(5 November 2001)art 14.

[82]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IX OlympicWinter Games in Salt Lake City,(5 November 2001)art 7.

[83]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11.

[84]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22.

[85]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15(a).

[86]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15(b),15(d).

[87]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15(c).

[88]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15(e).

[89]ICAS,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XVII Olympic in Sydney(29 November 1999) art19.

[90]IOC,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art S12.

[91]Matthieu Reeb,“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History and Operation”(2002) 2 Digest of CAS Awards xxiii,xxix.

[92]Matthieu Reeb,“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History and Operation”(2002) 2 Digest of CAS Awards xxiii,xxix.

[93]CCH,Australian Sports Law,vol 1(at4-7-01)67-495.

[94]CCH,Australian Sports Law,vol 1(at4-7-01)67-495.

[95]Matthieu Reeb,“Intervention by the CAS”(1997-1998)26 Olympic Review81.

[96]Unreported,CAS Ad Hoc Division(OGNagano),1998.

[97]IOC,Olympic Charter(4 July 2003)74.

[98]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 1,12.

[99]IOC,Olympic Charter(4 July 2003)74,bye-law to61,para.1.

[100]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1,12.

[101]Nagano Rules,arts 1-2.

[102]Unreported,CAS Ad Hoc Division(OGNagano),1998.

[103]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1,13.

[104]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1,13.

[105]Unreported,CAS Ad Hoc Division(OGSalts Lake City),Docket No 02/003,2002.

[106]Unreported,CAS Ad Hoc Division(OGSalts Lake City),Docket No 02/003,2002[4.13].

[107]Unreported,CAS Ad Hoc Division(OGSalts Lake City),Docket No 02/005,2002.

[108]Matthieu Reeb,“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History and Operation”(2002) 2 Digest of CAS Awards xxiii,xxx.

[109]参见Gundel(1992)1 Digest of CAS Awards 115。

[110]Mary Fitzgeral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Dealing with Doping and Due Process during the Olympics”(2000)Sports Lawyers Journal 213,234.

[111]Mary Fitzgeral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Dealing with Doping and Due Process during the Olympics”(2000)Sports Lawyers Journal 213,235.

[112]IOCOlympic Movement Anti-Doping Code(2002)http://multimedia.Olympic.org/ pb/en_report_21.pbf,于2003年10月1日访问。

[113]参见Melissa Bitting,“Mandatory,Binding Arbitration for Olympic Athletes:Is the Process Better or Worse for‘Job Security’?”(1998)25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655,675(本书收录了该文的中文版译著).

[114]《IOC药检法案》被2000年的《反兴奋剂法案》所取代:IOC,Explanatary Memorandum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Olympic Movement Anti-Doping code(1999) 3 http://multimedia.Olympic.org/pdf/en_report_23.pdf。于2003年10月1日访问。人们期望,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世界反兴奋剂法案》将取代《IOC药检法案》在2004年的雅典奥运会上适用(2004年奥运会适用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规则——译注)。

[115]参见Melissa Bitting,“Mandatory,Binding Arbitration for Olympic Athletes:Is the Process Better or Worse for‘Job Security’?”(1998)25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655,676(本书收录了该文的中文版译著).

[116](1998)1Digest of CAS Awards 419(“Rebagliati”).

[117](1998)1Digest of CAS Awards 420.

[118](1998)1Digest of CAS Awards 421.

[119](1998)1Digest of CAS Awards 421.

[120](1998)1Digest of CAS Awards 421.

[121](1998)1Digest of CAS Awards 421.

[122](1998)1Digest of CAS Awards 423.

[123](1998)1Digest of CAS Awards 425.

[124]CCH,Australian Sports Law,vol 1(at4-7-01)67-585.

[125](1997)1Digest of CAS Awards 251.

[126](1996)1Digest of CAS Awards 173.

[127](2000)2Digest of CAS Awards 669.

[128](2000)2Digest of CAS Awards 670.

[129](2000)2Digest of CAS Awards 672.

[130](2000)2Digest of CAS Awards 671.

[131](Unreported,CAS,Docket No CAS 97/156,1997)(Foschi)

[132]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 1,8.

[133](2000)2 Digest of CAS Awards 658.

[134](2000)2 Digest of CAS Awards 661.

[135](2000)2 Digest of CAS Awards 663.

[136]Richard Mclaren,“International Sports LawPerspective:Introducing the Court for Arbitration for Sport-The Ad-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2001)12 Marquette Sports LawReview515,533(本书收录了该文的中文版译著)。

[137]例如参见,USAShooting v International Shooting Union(1995)1 Digest of CAS Awards 187。

[138](1996)1 Digest of CAS Awards 389.

[139](1996)1 Digest of CAS Awards 391.

[140]A.v.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of Cape Verde[No 2](1996)1 Digest of CAS Awards 397.

[141](1996)1 Digest of CAS Awards 412(Mendy).

[142](2000)2 Digest of CAS Awards 680.

[143](2000)2 Digest of CAS Awards 682.

[144](2000)2 Digest of CAS Awards 674.

[145](2000)2 Digest of CAS Awards 674[13].

[146]Unreported,CAS Ad Hoc Division(OGSalts Lake City),Docket No 2002/007,2002.

[147]2002[4.4]. Unreported,CAS Ad Hoc Division(OGSalts Lake City),Docket No 2002/005,

[148]Unreported,CAS Ad Hoc Division(OGSalts Lake City),Docket No 2002/005,2002[5.5].

[149](1996)1Digest of CAS Awards 377.

[150](1996)1Digest of CAS Awards 377[10].

[151](1996)1Digest of CAS Awards 377[16].

[152]Richard Mclaren,“A newOrder: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1998)7 Olympik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lympic Studies 1,11.

[153](1998)1 Digest of CAS Awards 435(“Samuelson”).

[154](1998)1Digest of CAS Awards 435[29].

[155]参见Unreported,CAS Ad Hoc Division(OGNagano),1998。

[156](2000)2 Digest of CAS Awards 685.

[157](2000)2 Digest of CAS Awards 685[24].

[158]Nathan Reierson,“Out of Bounds?Applicability of Federal Discovery Orders under 28 USCSection 1782 by International Athletic Governing Bodies for Use in Internal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s”(1999)19 Loyola of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631,639.

[159]参见Richard Mclaren,“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Perspective:Introducing the Court for Arbitration for Sport-The Ad 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2001)12 Marquette Sports LawReview515(本书收录了该文的中文版译著)。

[160]Damian Sturzaker and Kate Godhard,“The Olympic Legal Legacy”(2001)2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41,242.

[161]Damian Sturzaker and Kate Godhard,“The Olympic Legal Legacy”(2001)2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41,243.

[162]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1984(NSW)S 40.

[163]PeterWolstenholme Young,“Olympic Games Arbitration”(2000)74 Australian Law Journal 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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