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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的审查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公司之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电影《七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审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电影《七剑》摄制完成,并于同年7月29日首次公映。原告某公司称电影《七剑》的制片者仅为原告某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美林正大投资集团仅系上述三公司之间的联系者,紫光传媒有限公司则仅系拍摄场地和道具的提供者。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某公司称其不能确定此网站是否系其所经营。

案例2.7  P2P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的审查——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称:宝蓝电影制作公司(以下简称宝蓝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公司)和我公司系电影《七剑》的制片者,根据宝蓝公司、华映公司和我公司之间关于电影《七剑》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我公司享有《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系PP点点通软件之开发者和pp365网站之经营者,其通过PP点点通软件向网络用户提供电影《七剑》的诱导性、组织性和控制性的分享、搜索、下载服务。被告公司之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电影《七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pp365网站主页以及《中国电视报》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电影《七剑》DVD封套的署名情况为原告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联合出品以及美林正大投资集团联合摄制、紫光传媒有限公司协助拍摄,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系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我公司开发的PP点点通软件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搜索、资源共享等服务,而未向网络用户提供任何内容服务;PP点点通软件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由程序自动在PP点点通软件其他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中进行搜索并建立相应链接,网络用户点击相应链接可以直接下载PP点点通软件其他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此时我公司网络服务器内并未复制相应共享文件,我公司亦未对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PP点点通软件具有搜索引擎性质,我公司对于搜索结果是否涉嫌侵权无法进行预见、判断和控制,故我公司并无任何主观过错。我公司在收到原告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之后已采取技术措施屏蔽电影《七剑》相应链接,我公司已尽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之义务。我公司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同意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电影《七剑》摄制完成,并于同年7月29日首次公映。半岛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发行的电影《七剑》DVD封套注明ISRC编码为CN-D01-05-0123-0/V.J9,原告某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简称宝蓝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简称华映公司)联合出品,美林正大投资集团联合摄制,紫光传媒有限公司协助拍摄等。播放DVD之时,片尾注明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Fortissimo Films联合协助拍摄,原告某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美林正大投资集团联合摄制等。原告某公司称电影《七剑》的制片者仅为原告某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美林正大投资集团仅系上述三公司之间的联系者,紫光传媒有限公司则仅系拍摄场地和道具的提供者。2005年7月8日,原告某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签订“关于某电影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共同确认电影《七剑》的海外版权、发行权归三方共同拥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原告某公司拥有;如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原告某公司拥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等。国家版权局于2005年10月31日颁发的2005-H-0348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注明原告某公司对其与宝蓝公司、华映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的电影《七剑》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等。2005年6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简称文联出版社)签订“电影《七剑》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某公司以非排他许可方式授权文联出版社使用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1年;文联出版社向原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最低版权许可费用80万元;如文联出版社获得收入超过80万元,文联出版社、原告某公司对于超过部分进行分成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等。

被告某公司系PP点点通软件之开发者及pp365网站之经营者。PP点点通软件系一款使用点对点(Peer-to-Peer,缩写为P2P)技术的软件,网络用户使用该软件可以对该软件其他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进行搜索,该软件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由程序自动完成搜索并建立相应链接,网络用户点击相应链接可以直接下载上述硬盘共享文件。pp365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PP点点通软件的免费下载服务。在网络环境下运行PP点点通软件并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之后,在未输入任何关键字情况下点击PP点点通软件所设置的搜索选项,网络用户将自动登录网站,该网站页面上方载有PP点点通和www.pp365.com字样,且网站栏目设置、页面风格等与pp365网站基本相同。该网站设置“下载人气榜30强”栏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七剑》位居其首,并注明导演姓名,主演姓名,类型为武侠、动作,片长90分钟,加入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人气指数为★★★★★,并载有相关内容简介。网络用户点击“下载人气榜30强”栏目中电影《七剑》的“下载:上下”选项,即可免费下载该电影全部内容。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某公司称其不能确定此网站是否系其所经营。

pp365网站网页上方载有“共享电影疯狂下载快感爆出来”等字样;其客服中心栏目内的关于下载和传输进度的介绍中称PP点点通软件具有自动换人续传、多点续传等功能;其站点导航栏目内的广告联系中称PP点点通软件是中国目前用户最多、影响力最大的中文P2P软件,现有注册用户3 500多万,且以平均每天新增注册用户30余万的速度增长,网站页面访问量日过百万,并称在被告某公司的软件与网站投放广告便意味着获得千万潜在用户等;其影视频道栏目内,设置专题影片、连续剧、动作片、喜剧片、爱情片、科幻片、恐怖片、文艺片、战争片、纪录片、动画片、综艺片、大陆电影、港台电影、欧美电影、日韩电影等诸多电影分类检索选项,且载有新片速递、推荐专题影片、最新电影推荐、连续剧推荐、最新更新电影等诸多分栏目,其中推荐专题影片分栏目包括香港赌片、韩国情爱电影、超级女声、大长今等下级栏目,最新电影推荐分栏目包括大陆电影、港台电影、欧美电影、日韩电影等下级栏目,最新更新电影分栏目包括动作片、喜剧片、爱情片、科幻片、恐怖片、战争片、文艺片、动画片等下级栏目等。被告某公司向法院提交pp365网站所载该公司简介、免责声明以及PP点点通软件简介、用户服务条款、用户许可协议等,以证明PP点点通软件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搜索、资源共享等服务,而未向网络用户提供任何内容服务; PP点点通软件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由程序自动在PP点点通软件其他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中进行搜索并建立相应链接,网络用户点击相应链接可以直接下载上述硬盘共享文件,此时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内并未复制相应共享文件,其亦未对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该公司已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利用PP点点通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且该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等。

原告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pp365网站、PP点点通软件以及top网站上述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某公司在向法院起诉被告某公司之前,曾向被告某公司就此事发送律师函。被告某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向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回函称:被告某公司确认在其网站上确实有电影《七剑》的介绍,亦确认确实PP点点通软件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中包括该电影;被告某公司搜集的影视介绍与PP点点通软件并无密切关系,其网站载有影视介绍的影片中的很大部分并不能被PP点点通软件搜索和下载;被告某公司在收到原告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之后,已暂时删除电影《七剑》的介绍,并将该影片名作为关键字加入过滤词库以致PP点点通软件用户不能搜索到该电影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某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对电影《七剑》享有著作权,原告某公司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未经原告某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对该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被告某公司系PP点点通软件之开发者及pp365网站之经营者,应对该软件及网站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单纯的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而系故意帮助PP点点通软件用户未经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而网络传播电影《七剑》的侵权行为人。被告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公司对电影《七剑》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帮助侵权行为;(2)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二万一千元;(3)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8]

被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没有故意帮助PP点点通软件用户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对于广大用户交换的文件是否侵权,我公司无法控制,提供PP点点通软件与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下载人气榜30强”排列完全是软件根据相关文件被下载次数自动生成的,并没有人为地对栏目内的文件进行选择和编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我公司已应原告公司通知屏蔽了涉案作品相关链接,其在两年后又提起诉讼,显属恶意。(3)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我公司已于两年前屏蔽涉案作品链接的事实,确定了极高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违背了有关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我公司提供PP点点通软件完全免费,没有收益。我公司经营规模很小,用户通过我公司软件下载涉案作品对原告公司的影响不大。

慈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被告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新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书面陈述、百度网站中61.162.230.22的IP查询结果、北京豆豆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豆豆乐公司)关于61.162.230.22服务器管理使用情况的书面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用以证明top网站与被告某公司在法律上无关。上述豆豆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百度网站中61.162.230.22的IP查询结果没有明确的查询时间显示,仅有“2008Baidu”字样。而原告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与top网站之间关系及相关侵权行为之证据收集于2005年12月7日前,当时豆豆乐公司尚未成立。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亦明确表示相关网站上的排行榜是由其委托另一家公司根据搜索结果进行的排名。而且,虽然被告某公司否认61.162.230.22的服务器系由其所有,但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书面陈述中,亦明确表示被告某公司“将该位置授权了江西网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和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公司帮助他人未经合法授权通过网络传播涉案作品,已经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相关判定并无不当,被告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制作成本、有关电影版权许可费数额的协议以及被告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公司的合理诉讼支出,对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酌定共计十二万一千元。被告公司有关不能以3 500万注册用户数目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法院未充分考虑其屏蔽涉案作品链接时间的事实等两点上诉理由分别涉及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所考虑的被告公司经营规模和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两个因素。首先,被告公司认为法院未充分考虑其屏蔽涉案作品链接时间的事实,理由并不充分;其次,3 500万注册用户是被告公司在其自己经营网站上的自述,而且法院也仅仅是将该公司的经营规模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被告某公司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从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性质、范围而言,并无不当,所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被告某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法理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涉讼top网站与被告某公司的关系;(2)被告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3)被告某公司是否因帮助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一)涉讼top网站与被告某公司的关系

被告某公司系PP点点通软件之开发者及pp365网站之经营者,应对该软件及网站承担责任。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结合原告某公司之举证情况和被告某公司之自认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证明top网站并非其所经营之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某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top网站系由被告某公司所经营,该网站或即为pp365网站,或系被告某公司所经营的另一网站,被告某公司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被告某公司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被告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确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被告某公司对top网站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法院对于相关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而被告某公司在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明文件中,豆豆乐公司成立于证明被告某公司与top网站之间关系及相关侵权行为之证据形成以后,百度网站中相关IP的查询结果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均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而陈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其书面陈述,亦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某公司是涉案top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top网站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被告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

本案中,作为P2P软件的PP点点通软件,虽然被其用户用于传播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用途,但该软件并非单纯用于侵权用途,而是完全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使用,因此,被告某公司作为该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不应仅仅因为他人使用该软件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只有在因其自身过错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被告某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某公司通过PP点点通软件和top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使用点对点技术的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传播平台,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下载PP点点通软件其他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且top网站对其影视频道栏目内的影视作品进行了多层次、体系化的分类,可见被告某公司对于其影视作品传播平台之内的影视作品进行了选择和编排;top网站设置的“下载人气榜30强”栏目中涉案电影位居其首,且注明电影的导演、主演、类型、片长、加入时间、人气指数、内容简介等信息,被告某公司对于其影视作品传播平台之内的影视作品进行的选择和编排显非根据PP点点通软件所有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实际情况即时进行,且被告某公司将涉案电影列入“下载人气榜30强”栏目显存故意。作为P2P软件PP点点通的提供者和top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某公司是本案适格。

(三)被告某公司是否因帮助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PP点点通软件的运行需要中央服务器并通过中央服务器确定排行榜,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已经通过举证证明了pp365网站的影视频道栏目内设置了专题影片、连续剧、动作片、喜剧片、爱情片、科幻片、恐怖片、文艺片、战争片、记录片、动画片、综艺片、大陆电影、港台电影、欧美电影、日韩电影等诸多电影分类检索选项,且载有新片速递、推荐专题影片、最新电影推荐、连续剧推荐、最新更新电影等诸多分栏目,这种多层次、体系化的分类为PP点点通软件用户传播和下载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提供了便利。此外,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了top网站中对其影视频道栏目内的影视作品进行了多层次、体系化的分类选编,其“下载人气榜30强”栏目以显著的方式介绍了涉案作品电影的相关重要信息,且这些信息显然并非根据PP点点通软件所有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实际情况自动生成,PP点点通软件用户不需主动搜索即可以显而易见地发现并免费下载侵犯原告某公司著作权的涉案作品。top网站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通过此种选择和编排方式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为PP点点通软件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电影系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制作成本较高的影视作品,仅原告某公司非排他许可文联出版社使用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低许可费用即已达80万元,而被告某公司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使用点对点技术的影视作品传播平台的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影视作品传播平台之内的该电影之来源系经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其客观上并未举证证明PP点点通软件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中的该电影系经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任何技术措施避免未经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该电影通过其影视作品传播平台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且被告某公司对于其影视作品传播平台之内的影视作品进行选择和编排,其故意设置的“下载人气榜30强”栏目致使PP点点通软件用户无须以涉案影片名作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即可显而易见地发现并免费下载该电影全部内容。法院确认被告某公司故意通过其影视作品传播平台对于PP点点通软件用户未经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而网络传播电影《七剑》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其此举已侵犯了原告某公司享有的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即使被告某公司已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利用PP点点通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且声明其对此不承担责任,但亦不能据此免除其故意帮助侵权之责任。另,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单纯的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而系故意帮助PP点点通软件用户未经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而网络传播涉案电影的侵权行为人,故被告某公司所持其对于搜索结果是否涉嫌侵权无法进行预见、判断和控制,且其已尽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之义务等辩称,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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