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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经营者因用户侵权所承担的责任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黄某作为Verycd.com网络经营者,在原告公司起诉后,仍未停止提供链接行为,已构成明知被链接的作品侵权仍予链接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作为该软件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黄某和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合理支出50 928.7元。

案例9.3  P2P网站经营者因用户侵权所承担的责任——某公司诉黄某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2003年8月27日,原告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了名称为“《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原文及全文/标题检索版软件v1.0”作品著作权,表明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0年1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05年11月3日、2006年3月3日、2006年4月21日、2006年5月2日几次登陆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www.baidu.com.”的被告公司网站。进入“××搜索”,输入“文渊阁四库全书”,得到相关检索目录。选择《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光盘》(Complete Library)进入Verycd. com网页,该网页提示使用eMule软件,下载《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光盘》。Verycd.Com网站显示:“网页《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光盘》(Complete Library In Four Branches of Literature(We)1安装盘+16CD文本数据盘[ISO]。资源分类:资料、图书杂志。发布者:Gossudar。发布时间:2005-01-12 17: 03。最新更新时间:2005-01-13 8:52。浏览次数:12 114次……”其中网页中的“eMule资源”部分详细列明了用户共享的文件列表、每一个文件的容量,并列明了所有文件的总量为6.9GB。该光盘的“简介”称:该光盘为《四库全书》原文及全文检索版,其“包含四百七十多万叶原书页的原文图像,逾七亿汉字的全文检索”,“为了针对不同用户需要,《四库全书》原文及全文检索版分为‘单机版’及‘网络版’,后者供多位授权用户同时使用。光盘数量:182张(单机版)……每套产品另附:产品使用协议书、用户证书、使用手册及安装指引。参考定价:HK$85 000/US$11 050(网络版价格另议)……官方网站:http//www.sikuquanshu.com/,本Gossudar谨提供16张全文文本数据光盘和1张程式光盘……察看评论:《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光盘》(Complete Library In Four Branches of Literature(We)1安装盘+16CD文本数据盘[ISO]参与讨论(需注册会员)”,该网站网页的结束页注明“沪ICP备05001009号,○c2003-2005 VeryCD.com Some Rights Reserved”。

原告公司于2006年7月6日经国家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Verycd.Com网站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查询:键入“Verycd.com”后显示:“ICP单位全称:黄某,网站首页URL:www.emule.org.cn,备案号:沪ICP备05001009号,审批时间:2005年4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就原告公司的上述查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06年2月6日出具(2006)深证字第81738号《公证书》。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Emule软件是P2P软件的一种。经对原告公司的《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及被控侵权的《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进行对比,作品名称、版式设计、编辑内容,以及书号等完全相同。《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由“检索程序”与“数据库”两部分组成,原告公司下载的软件内容限于《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检索程序”,没有“数据库”部分。被告公司对外开展“××主题推广服务”活动。黄某在Verycd.com网页刊登了被告公司“××主题推广服务”广告,加盟了该活动。被告公司得知被控侵权后,立即断开了网上与《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有关的一切链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公司。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是Verycd.com网站主。被告公司与黄某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利用网络传播原告公司的《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作品。被告公司自得知原告公司主张《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作品著作权后已经断开了与该作品相关的链接地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作为Verycd.com网络经营者,在原告公司起诉后,仍未停止提供链接行为,已构成明知被链接的作品侵权仍予链接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作为该软件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参考原告公司的“原文及全文检索版”网上报价和开发软件项目必要的投资,以及因涉案侵权行为使得原告公司不能按预先销售渠道销售产品获取利益等因素,酌定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为20万元,并酌情考虑原告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总计2万元。被告公司发起加盟“××主题推广服务”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本案,将竞价排名信息放入网站主的网站上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由此推定被告公司和黄某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公司请求由被告公司和黄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黄某立即断开与原告公司《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作品的链接。(2)黄某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二十二万元。(3)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

原告公司和黄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黄某和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合理支出50 928.7元。其理由是:(1)被告公司在知道被链接网站内容侵权后不但未及时断开链接,而且仍与其建立“××主题推广服务”,利用侵权页面获取利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公司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黄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其理由是:(1)原告公司提交的2006深证字第81738号《公证书》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采纳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称黄某在接到起诉状后,未及时删除涉案链接,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是涉案《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该作品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黄某在verycd.com网站上向用户提供了eMule软件的下载,参与和帮助了用户传播侵权作品,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开展的“××主题推广服务”活动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与传播被控侵权作品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应与黄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2004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法理评析

黄某在verycd.com网站上向用户提供了eMule软件的下载,且明确下载该软件的目的是为了下载该网站资源频道中所列的内容。黄某在verycd.com网站上设立资源频道,向用户提供便于检索的分类,列明了每个频道可供分享的用户下载文件的数量和大小,并对用以交换的资源内容进行介绍和宣传。上述行为为用户上传和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系非法复制、传播,故黄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用户传播侵权作品。需要指出的是,黄某通过verycd.com网站实施的前述被控侵权行为并不是“链接”行为,一审法院将黄某的前述被控侵权行为表述为“提供链接的行为”有失妥当,法院应予纠正;但是被控侵权行为中涉及的使用eMule软件下载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链接”,其目的均是为用户下载有关资源内容提供便利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规定,行为人对因过错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某在提供网站平台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在verycd.com网站上对用以交换的资源内容进行整理编排并进行分类,说明verycd.com网站对搜索结果是否涉嫌侵权有高于通常的预见和判断能力; verycd.com网站页面关于《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库光盘》的介绍详细披露了该软件的文件容量以及参考价格,该软件容量之大、价格之贵的事实显而易见,但用户却能够通过verycd.com网站提供的平台和便利条件免费获得,故黄某应当知道在verycd.com网站传播平台上的《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库光盘》系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黄某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提供涉案作品的上载用户系合法授权,且其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涉案侵权作品通过其传播平台进行传播。黄某的涉案行为在主观上应属故意,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仅以黄某在原告公司起诉后未停止提供“链接”为由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有失全面,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权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明知”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者的主观过错状态。本案中,原告公司上诉主张,被告公司在接到通知或者得知被起诉后,仅仅断开了原告公司明确告知的链接地址,并未断开与整个verycd.com网站的链接或断开与被控侵权作品有关的所有链接。但是,如果断开与整个verycd.com网站的链接,必然会影响到verycd.com网站的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通过被告公司搜索引擎搜索得到的与被控侵权的《文渊阁四库全书文本数据库光盘》同名的链接并不仅限于链接到verycd.com网站上的同名文件,因此,仅按照作品名称进行删除会影响到其他网站的利益。同时,考虑到前述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式应为“明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公司提出明确具体的链接地址。鉴于被告公司自得知原告公司主张《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软件作品著作权后已经采取积极措施,主动断开了相关证据涉及的与该作品相关的链接地址,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并不构成“明知”,其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开展的“××主题推广服务”活动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且被告公司开展“被告主题推广服务”活动与传播被控侵权作品没有必然联系。故原告公司以此为由推定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应与黄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参考原告公司的“原文及全文检索版”的网上报价和开发软件项目必要的投资,以及因黄某的行为使得原告公司不能按预先销售渠道销售产品获取利益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公司的合理诉讼支出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基本上是适当的。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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