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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目的性路径的困境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合目的性路径的困境从矫治思想的起源来看,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矫治是出于特殊预防的目的。首先,合目的性与正义的要求存在紧张关系,片面地强调合目的性可能会损害法律的正义价值。[8]其次,合目的性路径存在国家主义倾向,极易导致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忽视,与人权保障的现代法治国理念存在矛盾。

一、合目的性路径的困境

从矫治思想的起源来看,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矫治是出于特殊预防的目的。特别在刑罚手段无法适用或刑罚不足以有效预防犯罪发生的情形下,就特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矫治或保安处分正是基于特殊预防的需要。据德国学者李斯特考证,在中世纪时期的德国法律文献中就出现了基于特殊预防目的的保安处分思想。如当时的戈斯拉尔法规定,对于丧失理智的犯罪人予以保护性监禁。另外,中世纪德国的南部各州也规定,让精神病人驾驶小船逆流而上,自生自灭。李斯特认为,如果认为这些规定背后有“使之不能犯”的保安思想,则可以认为与现代意义上的矫正性教育处分有着相似之处。另外,针对行为人犯罪危险性制定保安处分的思想最早体现在《查理五世刑事法院条例》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该条规定,对于被认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且以其他措施不足以维持社会安全之人,可对其不定期地实施保安监禁。[3]因此,一般认为特殊预防目的的存在是矫治或保安处分的正当性基础,这种证成路径可以称之为合目的性路径。

合目的性路径把符合预防目的作为采取矫治手段的正当性依据,并认为只要采取的矫治或保安手段是有利于预防犯罪和消除危险的,就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而不考虑矫治手段所指向的对象在罪责角度上是否值得剥夺或限制自由。如古典功利主义者佩利认为:“犯罪必须以某种手段加以防止;那么只要是有助于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不论它是否与犯罪者的罪过相称,都是恰当的,因为这种做法是建立在惟一可以证明惩罚正当性的原则的基础上的……政府正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建立起来的;这个目的要求政府的行为必须有助于压制犯罪。这个目的在一些充满无限智慧的方案中可能有什么意义,但是在世俗刑法的规定中并不总是与对罪过的恰当惩罚相一致的。”[4]其理论架构为,行为人具有某种犯罪的可能性,但在罪责原则的限制下又无法适用刑罚或足以预防犯罪的刑罚,因此具有犯罪的危险,适用矫治手段则能消除这种危险。因此,对具有危险的行为人进行预防性矫治具有正当性。德国1974年《普鲁士共同州法》的基本思想就体现了矫治手段的合目的性正当化模式。该法规定:“盗窃犯和其他罪犯因为具有堕落的倾向,对公众生活构成了威胁……即使在囚犯忍受完刑罚之后,也不能立即释放,而应该继续关押,直到他们能够证明,有能力以诚实的方法养活自己。”[5]合目的性理论利用目的来证成手段的正当性,而目的本身却存在一定的抽象性,或者说过于宏大和模糊,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首先,合目的性与正义的要求存在紧张关系,片面地强调合目的性可能会损害法律的正义价值。拉德布鲁赫曾指出:“警察专制国家曾经试图将合目的性原则作为唯一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则,而且不假思索地将正义和法的安定性排除在内阁司法部门做出的必须绝对服从的命令之外。”[6]纳粹德国时期,合目的性的正当化路径加剧了纳粹政府借助保安处分等矫治措施立法压制人权和正义。特别是1933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关于危险的惯犯》、《关于保安矫正处分》、《关于保卫人民的国家》等保安处分条例,无限制地扩大了国家权力对个体人身自由的干预,并以矫正和改造为名进行种族清洗和政治迫害。1933年7月14日颁布的《遗传病预防法》和随后实施的“安乐死”计划就是合目的性模式下的极端表现。[7]此外,无论是特殊预防的目的,还是复归社会的目的,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会损害正义的基础价值。美国学者弗莱切就此指出:“复归社会的目的更加具有欺骗性,因为慈善的动机掩盖了国家的强制力;如果嫌疑犯‘有病’(sick)并且需要治疗,那么,他是否在一个偶然的情况下‘碰巧’犯了罪,似乎完全是没有关系的。”[8]

其次,合目的性路径存在国家主义倾向,极易导致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忽视,与人权保障的现代法治国理念存在矛盾。在某种意义上,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主体性的一种自主选择和决定,在一个自由的法治国家里,强制阻止公民个体犯罪并改变其自身状态,很难说符合人权尊重的理念。正如康德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公民社会都是如此。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施加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被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刑法是一种绝对的命令。不能根据法利赛人的格言‘一个人的死总比整个民族被毁灭来得好’,于是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曲径去发现有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9]因此,在自由社会状态下,个体的自由应该受到充分的尊重。因为,国家或法律存在的终极目标只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个体的自由决定和发展。舍弃个体自由的独立性,片面追求个体与某种社会目的的一致性,甚至使用限制和剥夺个体自由的方式来达到这种目的,在道德评价的正当性上不无疑问。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自由,是与“公众相联系的自由”,谁不具有在社会中与他人和睦相处的能力,为了安全利益,其自由必须受到限制。[10]这种认识把个体自由理解为隶属或服从于安全的第二位权利,并不妥当。现代社会中,安全只能够理解为自由前提下的安全,不能够强调安全而过度牺牲个体自由,特别是缺乏现实的安全损害行为,多元社会有义务接受和容忍部分安全的威胁,以更充分地维护个体自由的实现。比如,法律倘若规定所有人在夜晚不得走出家门,否则构成犯罪或予以保护性监禁,这样的规范无疑是武断而专横的。这种过度压制个体自由的安全不仅有悖于个体的社会主体性,也有悖于尊重人权的原则。现代社会一般承认,只要行为或行为人不具有伤害性,就不应该限制其自由。

美国学者德沃金也认为,政府必须以尊重和尊严对待其公民,这种尊重与尊严也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的要求。尽管在追求预防犯罪的目的支配下,只要有可能减少未来的犯罪,就对人们进行监禁或矫治的模式虽然更具有预防犯罪的效果,但是,这样做会混淆一种界限,即把其他人看做与自己同样的人,以区别于仅把他人视作保障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接着,德沃金不无忧虑地指出:“根据我们社会的传统和实践,再没有比这更为严重的侮辱了。不管把这种程序称为惩罚还是称为治疗,这种对人的侮辱都同样严重。”[11]因此,纯粹具有预防目的的需要,尚无法证成违法行为矫治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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