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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禁毒政策的反思与革新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我国禁毒政策的反思与革新自从鸦片战争以来,我国对于毒品的政策或方针一直带有情绪化的特征,把鸦片战争的罪魁祸首视为毒品,并以此为基础论证毒品给中国社会和人民所带来的沉重苦痛。我国《刑法》中对于毒品犯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刑罚,且在毒品犯罪的认定中存在着追求惩罚、忽视程序的趋势。

三、我国禁毒政策的反思与革新

自从鸦片战争以来,我国对于毒品的政策或方针一直带有情绪化的特征,把鸦片战争的罪魁祸首视为毒品,并以此为基础论证毒品给中国社会和人民所带来的沉重苦痛。正因为如此,我国在制定禁毒政策时往往呈现出不够理性的特征,对于毒品及其相关行为附加了太多道德和情绪色彩。如有学者指出:“中国曾是遭受毒品危害最为严重的国度。鸦片战争失败,使中国蒙受了百年的耻辱。鸦片烟毒在旧中国的肆虐,严重摧残了民众的身心健康,无情吞噬了巨额的社会财富,使得无数家庭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每一个有血性的中国人都应当牢记这一段血泪斑斑的历史。”[7]这样的宏大叙事作为禁毒政策的依据和基础,使我国历史上以及现行的毒品政策具有重惩罚、轻教育的特征,有很多值得反思和重构之处。从《关于禁毒的决定》到1997年《刑法》,为了遏制毒品犯罪,立法机关不断提高对毒品犯罪的惩罚,希望通过严刑峻法来遏制毒品滥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禁毒政策的核心还是依赖严打模式,强调刑事惩罚手段,而对于其他的禁毒手段,则在实际操作中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我国《刑法》中对于毒品犯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刑罚,且在毒品犯罪的认定中存在着追求惩罚、忽视程序的趋势。1997年《刑法》和《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均可以处死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对其他毒品犯罪均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对比国外的毒品犯罪惩罚来看,这种对毒品犯罪惩罚的严厉性就显得更加突出。德国《麻醉品法》规定,犯非法种植、生产、贩卖麻醉品的,判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即使是具有一些加重情形的毒品犯罪,法定刑也在4年以内,最极端和严重的毒品犯罪情形,德国刑法均设置具体危险犯或实害犯构成要件类型,以限缩处罚范围,使毒品犯罪的刑罚能在其可证成的危害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作为抽象危险犯一概从严处罚。[8]

作为一种抽象危险犯,毒品犯罪在整个死刑适用中居最为突出的位置,除了能折射出我国毒品问题的严峻性,也催人思考毒品犯罪适用最严厉刑罚的正当性,特别是死刑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尤其值得商榷。美国学者罗宾逊指出:“刑法在道德上的威信建立在人们对刑事司法体系公正地分配责任和刑罚的认知上,而这种威信给予了刑法控制犯罪的能力。如果刑法具有道德权威(moral authority),它会给犯罪者打上烙印,而对于一些人来说,对这种烙印的畏惧将会阻止犯罪的发生。更重要的是,道德上的权威给了刑法令人信服的权力,可以将一些过去并不被视为应受道德谴责的行为描述为在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行为。也就是说,具有道德威信的刑法可以使禁止性规范内在化。正是个人、家庭和熟悉的人所具有的这种对规范的内在化,对于犯罪的预防来说具有最佳的效果,比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威慑要大得多。”[9]

从死刑对于毒品犯罪的威慑效果来看,其实效无法证成毒品犯罪具有适用死刑的必要性。如有学者指出,对于贩卖毒品行为等毒品犯罪采取重刑化的处罚规定,在犯罪学的实证研究中,常常被证明是无效的。因为,在毒品犯罪的追诉中,绝大部分被抓获的只是被利用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马仔”或小毒贩,真正控制或策划的毒品犯罪集团首领往往能逍遥法外,这样一来,就无法从根本上威慑毒品犯罪的发生。此外,影响一个人是否从事毒品犯罪,主要在于被抓获风险的高低,犯罪获利的大小,以及犯罪人本身对于毒品犯罪行为在道德上的自我谴责程度。因此,真正能够减少毒品在社会上流通的关键,在于犯罪追诉的效率,而不在于刑罚的轻重。[10]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毒品犯罪并没有因为死刑的大量适用而减少,反而呈现出越来越严峻的局面。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破获毒品案件数量最多的是1998年,抓获毒品犯罪分子最多的是1995年和2002年,缴获海洛因最多的是2001年,缴获易制毒化学品最多的是1997年。这些情况表明,在吸毒人数持续稳定增长的同时,缉毒的成效却不能赶上毒品犯罪的发展速度和节奏。或者说,毒品市场和毒品的扩散并没有因为严刑峻法而有效收缩,反而愈呈扩大之势。[11]因为,死刑等严厉刑罚手段的适用并不能解决毒品犯罪行为产生的复杂社会根源,特别是贫困。法国学者蒲吉兰指出,在中国西南边境,人们常常听到这样一种论调:“一条命换来子孙福,前半生坐牢,后半生发财。”有的贩毒者甚至组织带有自杀性质的特别行动队,在骡马肚皮下藏着炸药包,如果被警察发现,导火索一拉,人、武器和行装同归于尽。一些贩毒团伙甚至会对那些因为贩毒而被处决的团伙成员的家属提供抚恤金。[12]在地理因素、贫困因素等诱发毒品犯罪的根源问题不能有效解决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死刑的威慑力并不能起到遏制的效果。可以说,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不仅是不正当的,也是不经济的,之所以说其是不经济的,因为其投入与产出之间缺乏良性的联系。

正因为重刑威慑的模式无论在理论建构还是实际效果上,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此,我国应该转变禁毒政策的价值取向,重视综合禁毒的模式,从毒源控制、市场控制、消费控制等方面综合进行毒品的管制,这种禁毒模式可概括为综合禁毒路径。

(原载《思想战线》2007年第4期)

【注释】

[1]高巍,法学博士,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Charles R.Swanson,Neil C.Chamelin and Leonard Territo.Criminal Investigation[M].NewYork:The Mc Graw-Hill Inc,1996.

[3]罗伊·波特,米库拉什·泰希.历史上的药物与毒品[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4]Mark H.Moore.Drugs and Crime[M].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

[5]Michael Tonry,JamesQ.Wilson Drugs and Crime[M].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

[6]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7]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8]曲玉珠.德国禁毒方法与戒毒方法概述[J].德国研究,1998(3).

[9]保罗·H.罗宾逊.对危险性的惩罚:刑事司法掩盖下的预防性羁押[J]//李晓蕾,译.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王皇玉.论贩卖毒品罪[J].政大法学评论,2005,(84).

[11]林化宾.痛击毒魔——禁毒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

[12]蒲吉兰.犯罪致富——毒品走私、洗钱与冷战后的金融危机[M].李玉平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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