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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场所的安保义务之界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经营场所的安保义务之界定——杭州某黄金海岸被告故意伤害致死赔偿案评析杨繁华案情简介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被告:杭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晚,张某某在杭州某娱乐有限公司的黄金海岸酒吧消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

论经营场所的安保义务之界定——杭州某黄金海岸被告故意伤害致死赔偿案评析

杨繁华(19)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沈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娱乐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6日晚,张某某在杭州某娱乐有限公司的黄金海岸酒吧消费。次日凌晨3时许,因抢话筒发生争执遭王某某持话筒猛击头部,在场被告人员把张某某带到后门后,又被王某某等人在被告后门处和消防通道内殴打。张某某终因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至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9日死亡

案发后,王某某等加害人被逮捕并依法提起公诉,原告也依法对加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判决王某某赔偿原告4万元,其他三加害人各赔偿原告2万元并负连带责任。但四加害人均没有赔偿。

2008年12月,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消费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其一,本案原告已对加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以消费合同纠纷对被告提起违约之诉是否属于一案两诉?其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三,张某某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其四,加害人已赔偿的情况下,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扣减?

审理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对加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本案中对被告提起合同之诉,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对象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在被告开办的黄金海岸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违约,关键在于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合同所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受害人与加害人等人产生纠纷系因受害人争抢加害人手中的话筒所致,被被告的相关人员护送出后门后受害人执意返回,未及时离开,故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是由加害人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并非由被告自身的经营行为或经营设施存在缺陷造成,而被告对第三人危险行为的预防能力必然弱于对其自身经营行为的掌控能力,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对被告而言属于意外事件,正常情况下难以预见或预防。第三,根据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加害人等人与受害人发生纠纷后并无争执过程,加害人等人随即追逐受害人对其实施殴打,事发突然且持续时间短(仅一、两分钟),被告的工作人员难以迅速作出反应,这使得被告阻止伤害行为、防止伤害后果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大大降低。第四,在加害人最初用话筒击伤受害人后,即有服务员向被告的董事长报告情况并报警;同时,被告的键盘手、服务员立即护送受害人走出后门,准备让其离开被告处,加害人等人追至后门时,键盘手进行了阻拦;加害人等人殴打受害人后准备离开时,被告的董事长对其进行了阻拦,亦被打伤。随后赶到的民警及巡防队员进行抓捕时也遭到抵抗并受伤。期间,有人拨打了1 2 0,急救车在民警准备离开时已到场。上述行为表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已积极采取了与其实际能力相适应的及时、得当的措施。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有过错,该认定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引起加害人从受害人处抢夺话筒,最终致使受害人被殴致死。2.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超规定营业时间违法经营,在提供服务时疏于服务、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受害人被殴打致死,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事实是:在从抢夺话筒发生纠纷到受害人被殴打致死长达几十分钟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保安人员出现,来阻止纠纷和殴打;事件发生整个过程,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及时阻止,防止纠纷及损害发生,在受害人被殴打致死的过程中反而是放任损害的发生;本案发生在被上诉人违法经营期间;本案被上诉人虽有补救行为,但是,并没有履行安保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1 2月2 7日凌晨受害人在新思维黄金海岸消费时,与加害人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损害事实,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即可向加害人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依据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该两种请求权中进行选择,即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而本案的上诉人已在加害人等人的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向加害人等人主张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该案中也已判决加害人等人赔偿本案的上诉人共计1 0万元。而现在上诉人就同一事件的损失再次以合同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经典评析

(一)焦点问题一:就同一人身伤害对加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对经营场所提起违约之诉是否构成一案两诉?

对此问题,被告的抗辩为,原告已就张某某人身伤害提起侵权之诉,且获得赔偿,不应再就同一伤害再次提出赔偿,否则构成一案两诉。

笔者认为,本案并非一案两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只有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

而本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不同:前一个法律关系为张某某与加害人王某某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为张某某与被告消费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违约赔偿。当事人、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均不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当然不构成一案两诉。

二审判决认为,张某某伤害致死案从民事的角度构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或违约起诉,但不能同时主张,不能在选择侵权之诉后又以违约来起诉,故本案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该判决混淆涉案当事人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加害人而言仅仅构成侵权,加害人与被害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之说,当然也不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对被告而言,被告与被害人有消费合同关系,同时被害人在被告处消费,被告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才产生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侵权或违约起诉。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当然不存在已选择其一的情况。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当然符合法律规定。

(二)焦点问题二:消费者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超规定营业时间违法经营,在提供服务时疏于服务、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导致受害人被殴打致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理由为,受害人系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被告经营设施本身没有安全隐患和问题,被告也没有能力制止暴徒行凶,况且纠纷初起时,被告采取了劝受害人离开的措施,已经尽了合同义务,故无违约行为,当然不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服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被殴致死,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上述规定虽没有明确服务环境不安全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问题,但从立法精神和立法意图解释,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该是广泛的,安全的消费环境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属于服务的一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亦规定,经营者应保证提供的商品及消费场所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对其从事经营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被告作为提供现场酒精饮品的场所,较之其他娱乐场所更易发生纠纷及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被告经营者应承担比一般娱乐场所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既是其行业特点也是常识。被告作为经营者也很清楚,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会经常发生此类纠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第二十六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因此,被告负有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服务,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及时劝阻、防止纠纷及损害发生。

但本案的事实是:

(1)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对被告服务设施“话筒”疏于管理、服务,导致第三人(加害人)从被害人处抢走话筒,由此产生纠纷。

(2)在从抢夺话筒发生纠纷到被害人被殴打致死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保安人员出现,来阻止纠纷。

(3)事件发生整个过程,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及时劝阻、防止纠纷及损害发生,在被害人被殴打致死的过程中反而只求自保、放任损害的发生。

(4)本案发生在被告违法经营期间。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被告应在2时就停止营业。但案发时已3时许,被告尚在营业,属违法经营。被告为了营利,违法延长营业时间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客观因素。

综上,被告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超规定时间违法经营,管理不善,没有按规定配备保安,在发生争执时,保安未及时劝阻,被告员工明知被害人有危险的情况下,将被害人丢弃到无出口的消防通道,并旁观放任被害人被殴打致死的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履行安保义务是显而易见的事实。

(三)焦点问题三:本案受害人有没有过错?

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是,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包括争抢话筒和发现危险时没有及时离开,故应当自负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对被告服务设施“话筒”疏于管理、服务,导致加害人从被害人处抢走话筒,由此产生纠纷,并酿成被害人被殴致死的后果。加害人在笔录中供述:“……想唱歌,找被告的主持、服务员要话筒,没人理会我的要求,我一转身刚好看到有个人拿着话筒站在我们沙发后面,我就从他手里把话筒抢了过来,他没说话,就伸手想把话筒从我手上拿回去,我把手往后一撤,没让他摸到话筒,我还对他说“抢什么”,这时王红军看到这个情况,就站起来骂他,那个人还是没说话也再没伸手来拿,我当时很生气,用右手拿着话筒上身趴在沙发上把话筒打在他左脸上,话筒掉在了地上。”被告提供娱乐经营服务,疏于服务,也未对话筒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加害人从被害人处抢夺话筒。在加害人抢走话筒后,没有及时劝阻,导致纠纷升级,最终导致被害人被殴致死。

2.本案的起因系加害人从被害人处抢走话筒。被害人将被抢走的话筒拿回来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害人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没有言辞挑衅,也没有动手,在被殴打的过程中甚至没有还手,直至被殴打致死。被害人没有过错。

娱乐场所对消费者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消费者面临危险的时候,应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而不是把消费者推出经营场所了事,这将把消费者置于更危险的境地。本案恰恰是被告员工将被害人一人丢在安全通道导致被害人孤立无援被殴打致死。

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一个人离开极有可能陷入孤立无援被殴打致死的境地。任何一个消费者此时都应该选择要求负有保障他人身安全义务的经营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而获得保护,而不是冒着孤立无援被殴打致死的危险独自离开。

从法律原理而言,逃避危险的义务在民法理论上称为不真正义务,因为该义务并非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受害人在面临危险或侵害时应立即逃避,如未及时逃避,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故对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义务违反,当然也不能认定为有过错。

(四)焦点问题四:受害人已获赔偿是否可以相应扣减?

被告抗辩理由认为,既然受害人已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理应进行相应扣减,否则,即构成重复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获得额外利益。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的责任也为补充责任,故本案应进行赔偿扣减。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不因加害人等人有部分赔偿而相应扣减赔偿。人身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财产损失是有价的可填补的,但人身是无价的,不可填补。例如财产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而人身保险则可多次保险,正是基于人身是无价性。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消费合同法律关系,与加害人等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亦不同。被告与加害人并非连带债务人,也非补充责任之承担。故被告不因加害人等人有部分赔偿而相应扣减赔偿。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以殴打时间长短来论娱乐场所有无责任,伤害时间持续短的,娱乐场所无责,伤害时间持续长的,娱乐场所有责的结论,有失偏颇。二审判决将不同当事人和不同的法律关系糅合在一起,认定对加害人的侵权之诉与对被告的违约之诉构成一审两诉,却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不是驳回起诉,更值得商榷。但无论如何,本案案情之典型,所涉法律关系之复杂,诉辩双方的诉辩理由,两审法院的观点和判决均具有参考之意义,可资读者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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