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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在各地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之中,对于监督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甚至影响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界定和存在方式的基本走向。本书认为,对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立法确认,不能仅从制度存在的某一角度予以界定,更不能基于某种抽象的理论支撑而使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解停留在一种美好的愿景中,而应当从制度本身存在的目的出发,对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其与检察制度的关系予以综合考量,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

第三节 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人民监督员监督什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13条、第14条、第15条中有明确规定,均是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相关。“一是对拟撤案的、拟不起诉的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二是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或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监督;三是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概括地讲,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和“一种情况”。

该规定以自侦案件为坐标明确了监督的对象,在后续的立法中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是,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中,学界也存在对监督范围的反思和重构。同时在各地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之中,对于监督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甚至影响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界定和存在方式的基本走向。所以讨论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问题,厘清争议的实质,对于人民监督员的立法取向至关重要。本书认为,对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立法确认,不能仅从制度存在的某一角度予以界定,更不能基于某种抽象的理论支撑而使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解停留在一种美好的愿景中,而应当从制度本身存在的目的出发,对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其与检察制度的关系予以综合考量,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基于此种考虑,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定位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和“一种情况”是比较合适的选择,当然随着司法民主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在后续的立法中存在进一步扩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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