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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外贸公司诉××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情简介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肇庆外贸公司诉××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情简介一、肇庆外贸公司诉××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的基本案由2002年11月27日,广东省肇庆市外贸开发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进口3单马来西亚产单片模拟式集成电路,报关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外贸公司,买方是肇庆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香港翱思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节 肇庆外贸公司诉××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情简介

一、肇庆外贸公司诉××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的基本案由

2002年11月27日,广东省肇庆市外贸开发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下称××海关)申报进口3单马来西亚产单片模拟式(非数字式)集成电路,报关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外贸公司,买方是肇庆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肇庆翱思),卖方为香港翱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香港翱思)。外贸公司与肇庆翱思具有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关系,外贸公司代理肇庆翱思进口集成电路,负责对外签约、报关等工作。

××海关经审核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向外贸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称外贸公司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或国际市场价格行情,要求其提供有关单证及说明资料。随后,外贸公司、肇庆翱思向××海关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价格申报单》等相关信息资料,××海关也通过询问、价格磋商、审价谈话等方式了解价格信息。肇庆翱思称其与香港翱思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两公司合作开发大陆市场,其部分流动资金及所有经营费用由香港翱思负责,双方口头协议肇庆翱思所得利润分红由肇庆翱思与香港翱思三、七开分成。××海关还向海关总署广州商品价格信息办公室咨询了集成电路价格信息,价格办认为外贸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既明显低于国内其他口岸其他企业进口的同类型基层电路进口价格和权威网站提供的市场报价,也低于成本价格。

由此,××海关认为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影响成交价格,外贸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决定不接受申报价格。由于外贸公司未能提供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相关价格资料,××海关也未能掌握上述价格资料,××海关遂使用合理方法估价,于2003年5月20日向外贸公司发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对集成电路征收增值税人民币13172.11元,并依据外贸公司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向外贸公司发出《海关估价告知书》并告知外贸公司不服估价行为的救济途径。

外贸公司不服,向广州海关申请复议,广州海关复议认为××海关确定完税价格、作出征税决定、发出估价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海关估价告知书》和《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关所作出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估价告知书》;判令××海关重新定价和作出缴款书,并返还多收税款。

二、涉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第三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七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三)倒扣价格方法;(四)计算价格方法;(五)合理方法。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四条:“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三)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

(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三、案件的审理

(一)一审法院的分析与裁判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下称《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认定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由于原告提供的价格信息资料存在矛盾和瑕疵,不能作为××海关采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估价、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进行估价的基础;××海关也未能掌握相关价格资料。××海关在依次排除了前四种估价方法之后,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以相同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资料作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所采用的价格参考其他口岸进口的同型号集成电路的进口价格,估价程序合法,并未超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判决:一、维持××海关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2003年5月28日作出的02115177200820702号《海关估价告知书》;二、驳回外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的主张

上诉人外贸公司、肇庆翱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海关将外贸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是错误的,在估价中没有依《审价办法》规定的次序估价,直接采用合理方法估价,违反法定程序;二、××海关没有证据证明申报价格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或国际市场价格行情,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

被上诉人××海关答辩称海关估价告知书和征税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法院的分析和裁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在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进口货物成交时,可不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价格,并依法重新估定完税价格。因此,肇庆翱思与香港翱思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两者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以及海关估价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焦点。

关于肇庆翱思与香港翱思之间是否存在《审价办法》中所规定的“特殊关系”的问题。依据《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应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海关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认定肇庆翱思与香港翱思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肇庆翱思提出该司验资报告证明香港翱思不是该司股东,主张其与香港翱思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但肇庆翱思验资报告只是对该司注册资本情况的反映,未能反映肇庆翱思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否定肇庆翱思在经营上受到香港翱思控制的事实。

关于肇庆翱思与香港翱思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影响到成交价格,海关应否接受该成交价格的问题。××海关在审价和估价过程中向价格办咨询同型号集成电路价格行情和信息。价格办认为外贸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既明显低于其他口岸其他企业进口的同类型集成电路进口价格和权威网站提供的市场报价,也低于成本价格。由于价格办是为海关提供价格信息及相关技术支持的专门机构,其出具的价格信息具有业务上的权威性,所以××海关依据价格办提供的价格资料,认定肇庆翱思与香港翱思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况且,在××海关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后,外贸公司和肇庆翱思提供了销售合同、订单、询价单、增值税发票等价格资料以证明货物申报价格的合理性,××海关进行审查后,认为这些价格资料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和瑕疵,故认定外贸公司和肇庆翱思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证据效力。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应认定外贸公司和肇庆翱思提供的价格资料无法否定价格办向××海关提供的价格信息的效力,无法否定肇庆翱思与香港翱思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因此,××海关依据《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接受申报的成交价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海关估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外贸公司未能提供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的有关价格资料,××海关也未能掌握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的相关价格资料,故××海关在依次排除了前四种估价方法之后,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程序合法,未超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海关在采用合理方法估价时,使用的价格资料是国内其它口岸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符合《审价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规定。

关于应将外贸公司还是肇庆翱思作为行政相对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以及《审价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第三十四条关于“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规定,××海关将进口货物收货人外贸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将《质疑通知书》发给外贸公司,而没有将买方肇庆翱思作为行政相对人,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公开质证的问题,上诉人外贸公司、肇庆翱思认为一审法院将××海关提供的部分证据认定为涉及商业秘密从而不公开质证是错误的。由于海关据以提出质疑与估价所引用的相同规格型号集成电路价格资料来源其他企业的进口价格,属于企业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证据认定为涉及商业秘密从而不公开质证,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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