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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估价制度

时间:2022-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海关法规,其中规定了海关估价的定义:“进口货物应以该货物运抵我国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该货物售与国外的离岸价格除去出口税,经海关审查确定者。”并进一步规定,“到岸价格系指货物在采购地之正常批发价格加上出口税和运抵我国输入地点起卸
中国海关估价制度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海关法规,其中规定了海关估价的定义:“进口货物应以该货物运抵我国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该货物售与国外的离岸价格除去出口税,经海关审查确定者。”并进一步规定,“到岸价格系指货物在采购地之正常批发价格加上出口税和运抵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些费用,经海关审定者”“如进口货物在采购地之正常批发价格,海关未能确定时,其完税价格,应以申报进口时国内输入地点的平均批发市价减去进口费用及营业费用作为计算依据。”

1985年,我国进行了关税制度改革,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参见附件9),1987年又对其进行了修订,以使其符合198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立法内容。上述两项海关的基本法律,均设专门条款对海关估价制度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海关估价的方法。在此基础上,海关总署于1989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对“正常成交价格”这一估价定义作出了明确解释,规定“海关审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该是该项货物在公开市场上可以采购到的正常的价格。”

1992年,我国再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参见附件9)确立海关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但由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仍是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而并未做相应的修订,加之受“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影响,在征税实践中基本以海关商品价格资料库中的参考价格进行征税。

因签署WCO世界海关组织京都公约以及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承诺入世后按《WTO海关估价协定》的要求实施海关估价的有关规定,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不再以“最低限价”和“参考价”作为估价手段。由于《WTO海关估价协定》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我国承诺通过制定﹑修改国内法来执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订后的《海关法》第55 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这条规定表明我国的海关估价制度从根本原则上确立了以“成交价格”为基准的完税价格认定体系。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以海关总署令第95号文件的形式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执行《WTO海关估价协定》所规定成员方的义务。至此,我国关于海关估价的法律制度,已基本反映了《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内涵。

入世后中国海关估价主要文件

自2002年1月1日起,海关总署令第95号的正式实施,以及考虑到海关估价工作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海关估价人员在短期内难以全面掌握,而且在估价实践中,普遍存在估价人员“忽视估价程序”和“忽视估价证据”两种错误倾向的情况,为使估价人员尽快掌握估价法规,准确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确保国家税收的同时,减少因估价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制定了署税发[2002]349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估价和质疑程序操作办法》的通知”(详见附件),就海关估价工作的细节操作事项进行专门规定。

为规范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2003年5月30日发布的海关总署令第102号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同时,为改善海关估价作业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于2004年进一步修订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参见附件9)。

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海关于2006年3月6日颁布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制定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该公告自2006年4月1日开始执行。

2006年3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出台了新的海关估价制度,以海关总署令第1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参见附件10,以下简称为:《审价办法》)公布。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依据《审价办法》,我国进出口货物海关估价方法以及流程如下图所示。

进口货物海关估价方法和流程示意图

出口货物海关估价方法和流程示意图

以下先通过介绍某企业不服海关估价决定行政复议案帮助大家初步了解一下估价基本程序。

某公司不服海关估价决定行政复议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6月10日,科华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集成电路。某海关经审核,发现其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或国际市场价格行情,遂于2006年6月11日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对申请人进行价格质疑,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查科华外贸公司提供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某海关认为不足以证明其申报货物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而且该海关还发现科华外贸公司代理的国内实际买方飞达科技公司与境外卖方香港飞达科技公司存在特殊经济关系且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某海关不接受该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为充分交流双方掌握的信息,某海关与科华外贸公司进行了价格磋商。某海关对科华外贸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资料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估价的基础;由于科华外贸公司未能提供适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以及构成倒扣价格法﹑计算价格法所需的相关可量化的数据,而某海关也未能掌握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相关价格资料,2006年9月20日,某海关依据《审价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合理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并相应作出征税决定。

科华外贸公司不服海关上述估价征税行为,于2006年9月22日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作为国内实际卖方的飞达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

二﹑行政复议情况

科华外贸公司与飞达科技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申辩理由是:

1﹑被申请人认为飞达科技公司与香港飞达科技公司有特殊关系,因而影响成交价格,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2﹑申请人提供的报关单﹑厂商发票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申报价格的真实性。

3﹑海关估价未适用法律规定的估价程序,而直接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是违反程序的。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有证据表明飞达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受到香港飞达科技公司的控制,而这种特殊经济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被申请人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申请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排除了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价成交价格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可能,最后以海关掌握的国内其他口岸相同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资料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作出了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2006年11月27日,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的原估价征税决定。

结合近年海关实际估价作业中出现的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海关正计划完善和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审定办法》。

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2009年6月1日海关总署第182号令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5.1.2.1 中国海关价格评估机制和价格稽查体系

5.1.2.2 海关估价作业过程中的海关事务风险

海关估价采用包括价格基础﹑估价方法在内的统一的估价标准。因海关估价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交易环境和形势多种多样,因此,海关估价是海关事务中相当专业﹑复杂的事务,同时,技术性强,审计的难度较大。海关估价的目的主要是正确确定海关征税的税基,对有关物品征收关税,为关税政策服务,因此,其直接对企业的纳税造成影响。

自中国“入世”后,进口完税价格的确定基础从“正常价格”调整为“成交价格”, 有些人错误地以为:以“成交价格”估价,海关就不用再审价了。其实,《WTO估价协定》并不否定海关的估价权,相反还授予海关充分的价格质疑权﹑审查权和重新估价权。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海关法》就特别授予海关对价格瞒骗行为的处罚权。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全面实行“成交价格”估价原则,使海关运用估价手段反瞒报的权力受到一定的约束,这样,就出现一些纳税义务人打着“成交价格”的旗号伪报﹑瞒报价格。据悉,从海关查获的伪瞒报案件看,不法分子已从原来的单纯伪瞒报数量﹑品名﹑规格,发展到想方设法钻估价技术的空子以逃税,在掌握海关价格信息后,有目的地低报价格等。

当然,更多的企业是由于不熟悉海关估价和关税征收制度,自身估价能力低,不能够很好地进行事先价格评估,造成估价错误,影响通关效率;税收成本高于预期,影响利润﹑资金统筹。

另外,还有企业因不接受海关对进口货物的估价而申请将货物退运出境,无形中增加了企业供应链成本。

再者,因为海关税收追征期限为3年,有些企业因后续估价补税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正常运作甚至生存。

为了掌握企业对海关估价原则和方法的熟悉程序,我们对企业进行了深度调研。以下摘录一些接受调研人员的言论:

“企业与海关就估价进行理论没有什么好处?”

“没有想到海关估价还有这么多讲究!”

“海关现场估价时很多并没有按照估价程序作业的,而是通过海关内部系统设置的参考价格估价的,审出的价格远远高于企业的申报价格”

企业的利润被“估”掉了!

从以上简短的描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企业在海关估价作业过程中的无知﹑无奈﹑消极和痛苦。

我们对企业在海关估价作业过程存在的现象和风险总结进行了总结:

无知或者知之甚少

我们曾经对300家名关务人员和财务人员进行海关估价基础知识测试,发现95%以上的人不了解海关估价的基础原则和方法,更不懂得如何应用这些估价方法为企业争得利益。

企业的关务人员和财务人员普遍缺乏对海关估价知识的了解,缺乏对海关估价作业应有的重视。

例如:某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因缺乏对特许权使用费完税价格计征方法的全面了解,造成后续补税1.3567亿元,创下全国海关迄今有关特许权使用费估价补税额最大的案例

消极被动、无奈

由于知识和方法的缺乏,在海关估价执法过程,企业不能够积极主动寻求有利的方法和证据为企业在估价过程中争得利益,只能够消极地接受海关的估价结论。

无权

有些国内企业属于国际集团的子公司,其国内人员报关﹑进口申报价格由其总公司总体负责。而国内子公司人员对其真实价格无法知晓,只能够听由集团公司的安排,一旦引发估价争议,国内子公司人员也不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撑。

不主动估价

因为担心估价补税,很多企业人员在明知诸如:特许权使用费﹑转售收益等未计入完税价格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动向海关申报,而是心存侥幸心理,企图蒙混过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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