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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议》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海关估价协议》一、协议产生的背景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海关机构,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确定完税价格的措施。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该协议即为“世界贸易组织海关估价协议”,对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具有约束力,弥补了东京回合协议只对签字国有效的缺陷,成为规范海关估价问题的最重要的国际规则。

第二节 《海关估价协议》

一、协议产生的背景

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海关机构,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确定完税价格的措施。海关估价是海关关税管理的两大重要支柱之一。目前世界各国政府海关大都拥有对进出口货物的价格进行评估的权力,其原因与征收关税的方式有关。

关税的征收主要有从量税、从价税、选择税和复合税等几种方式,其中后两种其实只是前两种方式的组合与选择。各国考虑到物价的变化会造成以从量方式计征的关税的保护效果不稳定,因而现今大都是以商品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基础。采用从价税的方法虽然可以避免因物价的上升而降低实际关税税率的问题,但这种方法容易在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真实的情况下,由于应税价格较真实价格低而造成偷漏关税。为此,赋予海关调整进出口货物价格的权力十分有必要。但凡事有利必有弊,这种权力又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果海关不适当地对进口商品进行估价,就会增大应纳税额,给国际贸易造成扭曲和阻碍。因此,对各国的海关估价行为加以规范,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包括其前身关贸总协定以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在海关估价问题上早先由“海关合作理事会”在《布鲁塞尔公约》中提出了应税价值的定义,通称为“布鲁塞尔定义”(BDV)。20世纪70年代达到了BDV的鼎盛时期,有33个国家成为了“布鲁塞尔公约”的成员方,另有大约70个国家事实上适用该公约。BDV是第一个具体的海关估价的国际性制度,具有一定的开创意义,但仍存在着以下一些不足:BDV的规定过于简单从而赋予各国海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中存在着较大的武断性和不确定性;其人为设计的、纯理论形式的估价方式脱离具体商业现实;缺乏准确定义导致适用上的不一致,即便是在“布鲁塞尔公约”的注释说明中有关价格调整的规定,仍然较为模糊,亦因缺乏法律约束力而无法得以执行;而且有些规定也显得不够科学,如不加任何区别地将商标使用费和广告费都包括在完税价格内;修订《布鲁塞尔公约》的程序十分繁复,使BDV难以及时进行修订以反映国际贸易中的新发展;在关联企业交易的发票价格问题上没有适应时代变迁的解决办法。

由于BDV存在着上述诸多问题,因而没有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接受,美国、加拿大等几个主要的贸易国就因不愿意接受CIF价格而从不采用BDV概念。最初在GATT1947的第7条“为海关目的的计价”中也曾规定:“为海关目的对进出口商品的计价,应按应征关税的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值,而不得按商品原产地或者任意虚构的价值进行”。虽然协定对“实际价值”做了解释,但该解释本身很模糊,加上美国和加拿大引用“祖父条款”,不接受该条规定,因此第7条在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中的实施情况很不理想

出于上述原因,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上,海关估价问题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最终统一海关估价规则被纳入了一个新的多边文件“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中,通称为“1979年海关估价守则”。该协议内容具体详尽,可操作性强,签字国超过30个。在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又对该协议的个别条款和规定稍作调整,随后基本上被完整地保留到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议”当中。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该协议即为“世界贸易组织海关估价协议”,对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具有约束力,弥补了东京回合协议只对签字国有效的缺陷,成为规范海关估价问题的最重要的国际规则。

二、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原则

为了实施多种贸易政策措施,特别是征收从价税,需要对商品的价值加以评估。进口商应缴纳此类关税的金额取决于关税税率和对进口商品的估价。为此,总协议的起草人在第6条中出于关税的原因规定了数种可能的估价方法,但是,总协定第7条允许成员国自由选用差异甚大的商品估价方法。《海关估价协议》旨在就第6条各款的应用规定一些规则,从而提高各款贯彻实施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该协议的目的是制定一项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对商品的估价制度,既符合商业实践的要求,又可避免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估计。

(二)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海关对进口商品征收从价税的商品的估价。它并未规定出口关税的征收或依据商品价值实行配额管理时也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但总协定第7条本身对此规定了义务),也未规定征收国内税或外汇管制时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然而,这并不妨碍协议各方自愿将协议中的每种估价方法用于上述各种目的。

(三)可供使用的估价方法

本协议规定了6种海关商品估价方法,海关在使用这些方法时,应严格遵守下列顺序:只有当按照第一种方法无法有效地作出估价时,方可使用第二种方法,其后几种亦是如此(顺序遵守的规定也有一个例外,即当进口商提出要求时,可以颠倒第四种和第五种方法的顺序,然而,各发展中成员国可以规定前述进口商的选择要求必须得到海关的批准)。

六种方法如下:

1.第一种方法:交易价值

本方法是协议规定的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应尽量广泛地加以运用。交易价值,是指商品出口至进口国时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这常常就是发票上的价格,但并非一定如此),但需经一些具体调整。只有当交易满足数项条件时,本方法才适用。其中一项条件涉及买方和卖方相互关联的情况。根据本协议,买卖双方相互关联本身并不能构成不接受交易价值的理由,只要双方的关系并不影响价格,那么,交易价值仍可接受。本协议提供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借此可以建立:

(1)海关当局审查销售方面的情况,如有必要可同进口商进行对话。

(2)进口商可证明有待估价的商品的交易价值非常近似于以前已为海关当局所接受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品的海关估价(“标准估计”)。

2.第二种方法:相同商品的交易价值

海关估价依据当时对相同商品在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的交易价值予以确定。如有必要,可针对商业规模或数量的大小做适当的调整。

3.第三种方法:相似商品的交易价值

除相似商品而不是相同商品的交易价值用于海关估价的依据外,此种方法与第二种估价方法完全一样。

4.第四种方法:扣除法

估价是通过对该商品或相同或相似商品在进口国销售给不相关的购买者时的单位价值作出一定程度的扣除决定。此种方法的变种是采用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加工后用于出售实现的价格;在此种情况下还要扣除进一步加工的增值部分。这一变种仅在应进口商的请求之下方能使用(那些已利用本协议提供给它们的,无论进口商是否已作出请求可选择适用本变种方法的发展中国家除外)。

5.第五种方法:估算价值

采用此方法,海关估价包括生产成本及某些其他规定的额外费用,如利润和一般费用的总和。

6.第六种方法:顺序类推法

如果用上述任何方法都不能确定海关估价,应通过采用与本协议的原则或总协定第7条相符的合理方法在进口国可得到信息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四)禁止使用的估价方法

海关估价无论如何不得依据下述方法加以确定:

(1)进口国生产的商品在本国的销售价格;

(2)可供海关从两种可选择的估价中选用较高的估价制度;

(3)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商品价格;

(4)除已确定的进口商品的估算价值,或在采用顺序类推法已确定的与上述3.5所列条款相符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估算价值以外的其他生产成本;

(5)出口到除进口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商品价格;

(6)最低海关估价;

(7)或武断的或虚假的估价。

(五)进口前的运输、保险等费用的处理,本协议允许由各方自行规定将下述费用全部或部分包括或排除在海关估价价值之内(外):

(1)进口商品运送到进口港或进口地区的运输费用;

(2)有关装卸费、手续费;

(3)保险费。

这意味着签约方可自行选择采用出厂价、离岸价到岸价的方式来实施本协议。

(六)海关估价的其他规则

与本协议海关估价其他规则有关的问题如下:

(1)货币兑换的汇率

(2)为估价目的而规定的机密性资料;

(3)公布法律、法规、司法规则及行政规章;

(4)如最后确定价值有所延误,进口商有权从海关提取其货物;

(5)进口商有权获得对其货物如何予以确定海关估价的书面解释;

(6)进口商有权对估价确定提出申诉。

(七)海关当局的权利

本协议明确规定协议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理解为限制或怀疑海关当局有权为海关估价的目的查清所提出的任何陈述、单证或申报单的真实性或准确性。

(八)特殊及差别待遇

本协议及其议定书(被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包括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及差别待遇条款。在可供发展中国家采用的使其海关当局能够使进口商在颠倒扣除法与推算价值法的顺序以及采用扣除法的变种方面,海关当局可以取消进口商正常享有的权利,有关特殊及差别待遇的其他条款如下:

1.推迟适用

发展中国家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推迟适用本协议的条款。如果这一推迟被证明还不够,还可请求再延长,只要能提出充分理由,本协议各方将对此项请求予以同情考虑,这一点应为各方所理解。此外,发展中国家可在适用本协议所有其他条款之后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推迟适用有关推算价值法的条款。

2.官方规定的最低价值

依据官方规定的最低价值估价商品的发展中国家可作出保留,以使其能在可能经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的条件下,在一段有限的过渡期间保留此类估价方法。

3.技术援助

发达国家经发展中国家请求应向其提供技术援助。

4.独家代理商、独家批发商以及独家特许权转让人

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如在有关由适用本守则的发展中国家的独家代理商、独家批发商以及独家特许权转让人经办的进口做法中出现问题,在此类国家的请求下,应对此项问题予以研究,以寻求适当的解决途径。

三、对《海关估价协议》的评析

《海关估价协议》相对于《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有了很大进步,不再是仅仅对抽象概念作出规定,而是更加接近国际贸易的实践,更具有广泛的应用性,确立了对进出口货物的估价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核心思想。《海关估价协议》建立了一套科学、完整的估价制度,体现了公平、中性、统一的估价原则,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被估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准确性,防止进口商使用虚构或任意的价格,而且对不同来源的货物都有广泛的适用性,而其提倡的确定性原则能够方便进口商进行成本核算,树立了进口商人进行国际贸易的信心,保证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海关估价协议》进一步体现和完善了关贸总协定的估价原则,并要求各成员国采用统一的海关估价规则,这对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

(一)估价方式较为合理

在《布鲁塞尔估价公约》中未规定具体的估价方法,只是允许采用适当的方法去推定“正常价格”,也就是说,运用不同的估价方法其估价结果是相同的。而依照《海关估价协议》规定,海关估价总共有6种方法,其中成交价格法《海关估价协议》的核心,也是最先应该考虑使用的方法,这些方法的使用必须是按照顺序来选择的,除非遇特殊情况,但需进口商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和上交佐证材料,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才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法和计算价格法的适用顺序。一般情况下,只有不能采用前一种定价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后一种定价方法。于是就会出现一种情况,即使是相同的货物,也可能存在不同的估价结果,这原因就是因为采用的估价方法不同。估价方法的使用必须按照严格的次序排列,符合《海关估价协议》规定的海关估价制度,符合商业实际的原则。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到合理估价方法之间,经历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

(二)权利和义务较为均衡

从《海关估价协议》的要求来看,货物进口商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海关申报价格,而海关应以被估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以现行的、公开的估价制度作为估价依据,以使进口商能够进行成本核算。在估价过程中,双方应本着平等、合作的精神互相沟通,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双方都负有为自己的观点举证的义务,这前提是《海关估价协议》规定了海关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最终,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形成一个量化的结果。整个过程,双方互相约束,既防止了进口商的价格欺瞒,又防止了海关作出错误的估价,双方的权利义务较为均衡。

(三)举证责任更为合理

《海关估价协议》规定的6种估价方法增加了海关估价的灵活性,当海关拒绝进口商的报价后,可按次序采取其他估价方法。由于海关可以在怀疑进口商提供的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时向进口商举证,进口商也可以在怀疑海关估价的准确性时向海关举证,这个过程就是我们所说的价格磋商,其实质就是一个双方举证责任不断转移的过程。这无疑会使海关估价更加准确,目前部分发达国家和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已采纳了这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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