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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许可网上申请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一、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行政许可法》第29条至第33条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1.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对申请的处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审查与决定

《行政许可法》第34条至第45条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和决定程序做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1.审查。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决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期限

为体现行政许可的高效便民原则,《行政许可法》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一章中对相关期限作了专门规定。

《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听证

《行政许可法》第46~48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许可正式听证的种类和程序。

1.听证的种类。(1)依职权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2)依申请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2.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变更与延续

在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之后,由于许可持有人自身的原因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往往需要对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或者进行续展。为此,《行政许可法》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一章中对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做了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特别规定

《行政许可法》还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一章中专节规定了6种特殊的许可程序。该法第51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1.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也当然适用于国务院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但有时国务院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往往具有某些特殊性,如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因而在许可程序上需要作些适当的“保留”,如对许可公开、审查期限、适用听证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因此,《行政许可法》第52条规定:“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行政许可中的“特许”。行政许可中的“特许”即《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实施此类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中“认可”。行政许可中的“认可”即《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3项规定的“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4条规定,实施此类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4.行政许可中的“核准”。行政许可中的“核准”即《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4项规定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5条规定,实施此类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中的“登记”。行政许可中的“登记”即《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项规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6条规定,实施此类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57条还特别规定,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海洋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一)《海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实施程序

1.受理审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等媒体公示、公开以下内容:(1)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2)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3)申请书示范文本;(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公示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下级主管部门应就出具的审查意见对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收到下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接收凭证。上级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主管部门完成审查、依法向上级机关报送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需要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2.许可决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管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评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制作批准文书发送申请人。(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申请人依法应当交纳海域使用金、倾倒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缴付凭证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撤销、注销、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告。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3.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事项有重大变更,需要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并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1)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因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书面通知被许可人:(1)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2)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申请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申请海关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1)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2)代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3)委托代理起止日期;(4)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申请人申请海关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人不具备海关行政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6)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海关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对有数量限制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注明受理的先后顺序。

海关负责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依照规定负责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海关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海关收到有证明效力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海关在申请人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与决定。海关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条件进行实际核查的,海关可以就有关内容进一步进行核查。对海关行政许可申请进行核查的,海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决定书,并加盖本海关印章,注明日期,同时不再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海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能够确定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制发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海关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可以公告告知。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同时随附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海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纳入海关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关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发相应的决定书,并加盖本海关印章,注明日期。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在海关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撤回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海关印章的下列海关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在全关境范围内有效;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海关作出的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注明。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有期限限制的,海关在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3.变更、延续与撤回。被许可人在取得海关行政许可后,因拟从事活动的部分内容超过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海关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或者是发生其他变化需要改变海关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的,可以向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申请变更原海关行政许可。海关应当将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变更条件、变更程序予以公布,便于被许可人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提出的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海关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及时、准确,最长不得超过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申请变更的事项如属于另一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依法重新申请海关行政许可,海关不得以变更海关行政许可的形式办理。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要求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仍符合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条件,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延续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再具备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延续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海关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海关依法不予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不予延续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或者依法变更、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的决定书,注明日期,并说明具体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特别程序。对在进出境活动中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1)赋予公民从事报关业务或者其他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资格,应当举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2)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资格、资质的,应当根据对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审查、评定结果,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海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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