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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问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九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问题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2006年5月,中国A贸易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棉花进口合同。同时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争议以目的港委托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方应在收货后30日内提出质量索赔,双方争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国E公司与意大利F公司之间并无签订正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九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问题

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9.1】

2006年5月,中国A贸易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棉花进口合同。合同约定,由美国B公司供应棉花800吨,价格条件是CFR秦皇岛港,总货款为122万美元,装船期为2006年10月,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结算。同时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争议以目的港委托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方应在收货后30日内提出质量索赔,双方争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6年11月,该批货物运至秦皇岛。中国A贸易公司也通过信用证方式向美国B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A贸易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遂与美国客户电话联系要求赔偿,最终协商未果。

2008年3月,中国A贸易公司从美国B公司进口第二批棉花,合同约定,由美国B公司供应棉花400吨,价格条件是CFR营口港,总货款为72万美元,装船期为2008年6月,支付方式为预付货款30%,买方收货后支付剩余货款70%。双方争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贸易公司收货后并未对美国B公司支付剩余70%的货款,美国B公司在2008年12月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A贸易公司针对2006年进口的第一批棉花的质量瑕疵提出索赔,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抵消部分货款(见图9-1)。美国B公司辩称,2006年5月中国A贸易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的棉花进口合同中约定的质量索赔期限为:“买方应当在收到货30日内,就货物的质量、数量的不合格问题通知卖方。”而且关于2006年5月进口的第一批棉花的质量瑕疵缺乏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此外,美国B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单买卖适用CFR秦皇岛港进行交付,根据该交付条款,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故美国B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货物质量责任。最终,仲裁委认定A贸易公司向B公司反请求主张的2006年进口的第一批棉花的质量瑕疵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索赔期限,同时A公司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B公司出口的棉花存在质量瑕疵,裁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2008年从美国B公司进口的棉花的剩余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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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1

【案情简介9.2】

2006年3月,中国C公司从加拿大D公司进口机械设备一批,总计货款400万美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65%的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结算,买方收货验收后60日内支付剩余5%的货款。同时,合同约定产品品质保证期为1年,如果在安装、机械测试、试运行和性能测试期间发现设备和材料有任何缺陷,这些缺陷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如果卖方应对这一缺陷负责,那么卖方应对有缺陷的设备和材料进行维修和替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加拿大D公司向中国C公司交付了设备。2006年10月,加拿大D公司派专家到C公司开始进行安装调试,至2007年4月止共派出7批专家调试都未能达到买方要求的产品性能,由于这种机械设备的性能在中国国内无法进行检验,C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之内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见图9-2),请求退货,请求加拿大D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其他损失。但加拿大D公司辩称系C公司在操作和维护设备时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无法运行,C公司系无理拒收货物。本案中,由于在加拿大D公司专家七次来中国调试设备期间,双方未形成书面备忘录,因此,设备调试的过程及结果都无法证明,关于加拿大D公司设备质量存在缺陷的证据并不充分,后双方达成和解,加拿大D公司调换了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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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2

【案情简介9.3】

2008年3月16日,意大利F公司向中国E公司发送购买订单,要求采购钢管配件一批,价值总计200万美元。中国E公司收到该订单后,开始生产备货。中国E公司与意大利F公司之间并无签订正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货物质量的约定,只是在订单上有简要的表述,诸如“货物需要符合ASTMA403,ASMEB16.9,Nace MR0175-02”标准。支付方式为意大利F公司先付20%定金,余款在货物到港并质量检测合格后,通过信用证向中国E公司支付(见图9-3)。2008年7月13日,中国E公司将货物装船发货。2008年9月16日,中国E公司收到了意大利F公司的退货函并附有一份《质量不符合报告》,里面详细列明了货物中不符合ASTMA403,ASME B16.9,Nace MR0175-02的地方。2009年到2010年两年间,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2011年7月,因为双方未能就此质量纠纷达成一致,意大利F公司向中国E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退货并返还定金。在庭审过程中,中国E公司辩称,这些《质量不符合报告》中的质量不符点不是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是在双方之间一直认可的对于质量标准的允许范围之内。而意大利F公司却坚持,他们对于质量标准采用零允许标准,不存在任何允许范围。由于中国E公司未能就其所谓的质量标准允许范围举出确实有力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中国E公司返还货款,F公司退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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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3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案例9.1:中国A贸易公司从美国B公司进口的第一批进口棉花的质量索赔期限已过,且质量瑕疵缺乏检验证明,索赔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9.2:中国C公司在质量保证期之内提起仲裁,但由于未保存好能够证明设备调试的过程及结果的证据,且无法提供设备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买方主张进口货物(设备)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因证据不足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9.3:双方对于质量标准做出任何调整和变化,均需要及时通过书面的约定加以确定,否则,一旦市场发生变化,就成为对方主张违约的理由。

法律评析FALUPINGXI

一、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8条明确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买方的这项权利是与卖方应当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义务相对应的。卖方必须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法律上称之为品质担保义务。按照买卖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合同已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规格交货;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则卖方所交货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卖方的这种担保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根据合同或法律所做出的检验结果,是判断卖方提交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标准,也是买方据以向卖方索赔的依据。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及货物检验的具体操作,买方在货物的检验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于货物质量的检验问题

对货物的品质进行检验,对买卖双方均有利。对卖方而言,某些产品出口前必须经过法定的检验,这些货物的出口商一般会在交货前取得检验报告。对于不属于法定检验的商品,卖方检验货物取得一定的品质证明,作为自己所交货物的品质状况的一个依据,对保护卖方利益也是有益的。交货前的货物品质合格的检验报告是卖方履行了品质担保义务的初步证据,除非以后发现了能表明货物品质在交货前就存在缺陷的证据,应认为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相符。对买方而言,各国法律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承认,买方在卖方检验了货物之后,仍有复验货物的权利。复验是买方在货物存在品质问题的情况下,成功地向卖方提出品质异议和索赔的重要一环。

合同中常见的检验条款有以下几种:(1)装船前由卖方自己检验货物,并凭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结汇;(2)装船前由卖方委托第三人检验,并凭检验合格证书结汇;(3)装船前由买方授权的代理人验货,并凭买方代理人签署的质量合格证书结汇;(4)货到目的地后由买方自己检验货物,并在到货后一段时间内提出异议和索赔;(5)买方委托第三人复验货物,并凭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索赔;(6)买方委托卖方指定的或同意的第三人验货,并凭检验证书提出异议和索赔;(7)买卖双方联合委托第三人验货,并凭检验证书结算合同项下货物的尾款或提出品质异议和索赔。

上述检验条款中,(1)-(3)属于装船前的检验;(4)-(7)属于货到目的地后的检验。其中(1)和(6)分别是装船前和到货后对卖方有利的检验条款;而(3)和(4)分别是装船前和到货后对买方有利的检验条款;(2)、(5)和(7)基本上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是买卖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检验条款。具体可做如下分析:

第一,装船前由卖方自己检验货物的规定,是最有利于卖方、最不利于买方的。因为,其一,卖方检验的规范性和公正性买方难以监督,也未约定由任何第三人监督。其二,买方已预先在合同中确认了卖方自己检验的效力,即只要卖方自己出具了检验合格的证明,卖方就可以凭此结汇,并且这对卖方来讲是最经济的检验条件。

第二,卖方委托第三人验货是装船前的检验中较公平的一种。因为第三人与买卖双方一般均无利害关系,基本上可以做到检验的规范和公正。如果买方认为装货地的几家可能的检验公司的信誉差距很大,也可以与卖方协商,由双方均同意的一家公司或买方信任的公司进行检验。但买方这样决定时,一定注意不要同时放弃或减损了自己在货到目的地时复验货物的权利,否则卖方可能主张第三人的验货行为是代表买卖双方的,因此其结果是最终的。

第三,由买方的代理人在装船前验货,将验货证明作为结汇的单据之一,并视为货物品质的最终证明。有人曾认为这种检验条款对卖方有利,因为卖方装船完毕后,就再不会出现品质纠纷。但笔者认为这种条款是对买方有利的,对卖方极为不利。因为这种检验条款没有将检验权委托给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而是给了买方。所以它在执行时难以避免随意性,货物质量合格与否,卖方与其他第三人均无权做出评断,唯买方的代理人有发言权。这样的检验条款还有可能被买方用来逃避货价下跌的商业风险,即在卖方装船前,如果货价下跌,而买方没有其他可以解约的正当理由,买方就可以指示代理人不签署质量合格证书,这样就能迫使卖方无法交货,即使卖方坚持认为货物合格,可以交货并实际交付了货物,卖方也不能议付到货款(因为买方的代理人签署的质检证书是议付单据之一)。如果买方力主其代理人不签署质量合格证书确实是因为货物的质量不合格,那么买方不签署质量合格证书就难以被证明为违约。所以卖方在接受这样的检验条款时,一定要十分小心。

第四,由买方自己复验货物,并凭自己的检验结果即可提出异议和索赔,对买方在法律上极为有利,也是最经济的,同时对卖方是极为不利的。其道理与卖方自己检验货物对买方可能不利相似,即买方检验的规范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买方较容易在市场行情不利于自己时,出具对己方有利的检验报告。如果卖方没有在合同中预先接受了这种条款,则卖方在接到买方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时,均可提出异议,要求请第三人重新验货,而在这种情况下,卖方的要求一般会得到支持。

第五,买方委托第三人复验货物是货到目的地后一种比较公正的复验货物的方法。第三人因为与买卖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同时具有检验资格,其检验结果一般被认为可作为货物品质的依据。

第六,买方委托卖方指定的或经卖方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凭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索赔,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买方的复验,对买方不利。其中,由卖方预先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对买方的影响比较小,而且买方在签署合同接受这样的条款之前还有就所指定的机构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如果买方同意了经由某家在签约时甚至是货到目的地时仍不确定的、尚需卖方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验货的条款,买方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因为根据这样的检验条款,买方不能擅自委托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而必须事先询问卖方是否认可自己欲委托的检验机构,卖方有可能不予认可。即使买方所欲委托的检验机构信誉良好,卖方还可能故意或疏忽地或由于非卖方的原因而耽误给予认可的时间,这就非常容易影响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或在合同规定的异议和索赔时间内提出异议和索赔,从而实质上影响了买方的权利。因此买方在接受后面一种检验条款时,应使卖方至少在货到目的地时认可一家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才能使自己的检验权利不受影响。

上述(4)-(6)条款都是买方在收到货物后进行的商检,商检时应注意检验应在合同规定的最短时间内进行,如果合同对检验时间无规定,则应在货到目的地后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进行,这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8条的规定。公约的这一条款还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而买方在转运或再发运前没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并且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则检验可以推迟到货到新的目的地后进行。

第七,买卖双方联合对货物进行复验,并凭检验结果收取货物尾款或提出异议和索赔,这种检验条款通常见于机械设备进出口合同,基本上是公平地顾及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案例9.1中,买卖双方约定货物质量争议以目的港委托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但由于货到目的港后A贸易公司并未委托检验机构检验,因此在仲裁过程中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支持自己的主张。

案例9.2中,买卖双方约定如果在安装、机械测试、试运行和性能测试期间发现设备和材料有任何缺陷,这些缺陷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由于产品到货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加拿大D公司都无法调试达到买方要求的产品性能,但由于买方预先未对检验细节考虑周全,纠纷发生后才了解到这种机械设备的性能在中国国内无法进行检验,而卖方加拿大D公司又拒绝确认产品本身有缺陷,导致中国C公司处于被动局面。

案例9.3中,买卖双方约定了到港验货,而且通过第三方验货。但是意大利F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质量检验机构,只能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测,而不会按照双方默认的有允许范围的质量标准进行,这样一来,当中国E公司未能提供100%符合标准的产品时,第三方质量检验机构就会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报告,而意大利F公司就可以轻易地在此次贸易纠纷中占据主动。

(二)货物的检验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案例9.1中,美国B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单买卖适用CFR秦皇岛港进行交付,根据该交付条款,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故美国B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货物质量责任。该抗辩理由对国际贸易术语风险转移规则的认识是错误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术语的解释中明确了该种交付方式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该风险转移规则主要是针对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这些损失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风险转移是指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风险由卖方身上转移到买方身上。谁承担风险,谁就应当对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例如,在CFR合同中,风险的转移是以船舷为界。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由意外事件而产生的损失就应当由卖方承担,而在此之后,则由买方承担。

《公约》第36条明确了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责任与风险转移之间的关系和区别:(1)如果在风险转移于买方的时候,货物即与合同不符,卖方必须对此承担责任。(2)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货物有潜在缺陷的情况下,这种缺陷往往要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甚至要经过科学检验或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出现或显露出来,这时尽管风险已经转移于买方,但卖方仍然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因为这种缺陷在风险转移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存在,只不过是当时还不明显,等到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变得明显而已。(3)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对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形应承担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违反了他的某项义务,包括关于货物在一定期间内将继续适合于其通常用途或某种特定用途的保证。

因此,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影响风险转移至买方后,买方向卖方追究货物瑕疵的担保责任。案例9.1中的货物质量争议正是涉及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这是卖方应履行的一项主合同义务,区别于风险负担的卖方保证的是交付时货物本身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也不是交易过程中货物可能因外来因素招致的损失的承担。如果有证据证明卖方在装运港确实交付了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货物,则即使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也不能因此免除货物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虽然判断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通常以交付时间为界线,这与风险转移界线可能存在重合,但瑕疵担保责任与风险负担是两种责任,案例9.1中美国B公司以CFR风险转移规则来抗辩本案的货物质量争议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二、关于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问题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公约》第39条规定,如果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情形未能在发现或理应发现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第2款规定,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意味着买方就不能得到公约提供的救济,包括根据第46条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根据第74~77条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第49条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根据第50条要求降价的权利。结合《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做如下区分:

(一)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就是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案例9.1中,本案中的买方中国A公司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索赔期限才提出索赔请求,所以其索赔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二)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期限,则应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索赔期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39条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根据该条规定,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相符合,应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最迟应在2年期限内通知卖方,提出索赔请求。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标的物的质量存在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买受人无权提出质量异议。

就约定索赔期限和法定索赔期限的效力而言,前者的效力一般高于后者。也就是说,当合同中有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时,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索赔期限;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索赔期限时,才适用法定的索赔期限。而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限的商品,索赔方只要能在保证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即使该请求的提出已超出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索赔期限,违约方仍应予以受理。

(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公约第39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两年的绝对质量异议期限。该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受人不在实际收到货物后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那么他就将失去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一致。这款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首先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期限是两年;其次,“两年之内”的异议期限的唯一例外是,“除非该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即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则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为准,只要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均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不适用《公约》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期间的限制。

法律建议FALUJIANYI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确定合理的索赔期限

索赔期限的长短规定要合适。索赔期限的长短应视商品的种类和特征、检验设施和条件、是否需要复验和复验时间与地点以及有无质量保证期等因素而定,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索赔期限一般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30天或40天,宜腐的货物可以短些,机械设备等可以长些,一般为货到后60天或60天以上。索赔期过长,卖方将承担较重的质量责任;如索赔期太短,买方行使索赔权的权利就受到限制。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品质条款的约定需谨慎

品质条款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它是当事人提出索赔的依据,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拒收并可提出索赔。如果合同中品质条款不明确,或没有约定品质条款,买方则可能失去索赔依据。品质条款的制定应该注意科学性、严密性和准确性,并且应该便于执行。一切空洞的词语应该避免使用,如“上等材料”、“一流工艺”、“优质产品”等均不宜使用,因为无法据以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违反合同规定。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品质、规格问题发生争议是比较常见的,所以在品质条款中对货物规格、型号、颜色、材质等进行明确具体且操作性强的约定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有些复杂的产品(如成套设备),鉴于技术规格复杂,内容繁多,在合同中难以评述的,可以列入附件,并注明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此,重点指出,对于凭样品交货的合同,一定要注意对样品的选择,不要一味为了达成合同而提供质量过高或过低的样品,而且应该做好样品的封存工作,以使作为对照检验货物的依据,并不是简单地拿一个产品出来就可以作为货品质量标准。当我方为买方时,应尽量将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清楚,否则按“商销性”原则处理会遇到很多麻烦,涉及通用品质的确认等复杂问题。当我方为卖方时,应注意买方对商品品质的要求。有时合同中虽未写明,但如双方洽商中我方已了解到对方一些特定的目的或要求,这时我方应量力而行,将自己商品的品质特点具体地介绍给对方,凡我方不能达到对方要求的,应明确表明我方的态度,以避免依有关法律或国际公约承担货物不符合同的责任。另外,我方作为卖方应当注意,由于买方在某些市场情况下,对于商品品质的要求可能会有些允许范围,而我方不应当把这种允许当做是买方对商品品质的修改,除非是双方通过书面的文件加以约定。否则,当市场情况改变的情况下,一旦我方仍然按照允许的质量标准提供货物,而买方严格按照之前商品品质的要求,则我方会处于质量违约的不利境地。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制订明确、详细的检验条款

首先,一个公司的标准进口和出口合同不要使用同一检验条款。因为买卖双方在商品检验中的利益不同。例如,作为买方,总希望有较长的检验时间,而卖方却希望复验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又如,买卖双方均希望货物的品质能以自己的检验结果为准等,所以买卖双方都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制订自己通常所使用的标准合同中的检验条款。

其次,检验应由第三人进行。如前所述,由第三人检验货物是在买卖双方都不能接受由对方自己验货时的一种比较公正的选择。在实践中,除非合同已明确认可了买卖双方自行验货的效力,否则,在货物发生品质争议时,买卖双方都必然不愿接受由对方自行检验而得出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需要再请一个独立的第三人验货,以确定货物的品质状况。

最后,尽可能把复验和异议索赔分开。使这两项权利不会互相制约,而是相辅相成的。检验的完成不是提出异议索赔的必备条件,检验证书只是支持异议索赔的证据,买方在货到目的地后,若发现有货损就可以向卖方索赔,而不必等到正式的检验结果出来才能提出异议。否则,难免会有因检验完不成而错过异议索赔期限的风险。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亦应认真履行检验义务,避免质量争议的产生

一些出口商疏于检验,甚至不履行检验义务,直接指令将货物交到港口仓库或将货物直接装入集装箱,这就给以后的货物质量争议埋下隐患。出口商在国内一定要依合同约定行使检验和验收的权利,充分把握检验的机会和时间,切忌漏检、不检,发现质量问题立刻与生产商联系,提出异议。

五、国际货物质量争议发生后合理的处理方式

(一)发出书面质量异议通知书

对通知的内容,也应当做出相应的要求,即买方提出的关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两个部分的内容:其一,通知应当具体指明标的物瑕疵之所在,如机器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或者运转速度达不到要求,而不能仅仅使用一般性的描述词语,如“货物质量差”、“质量不好”、“有瑕疵”等,如果买方未指明标的物存在的具体质量瑕疵,则可以认定该通知不具备质量异议的效力,视为没有提出。其二,买方表示不承认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如果质量的瑕疵表现为数种时,应当分别通知,或者一一列明后一并通知出卖人,否则,买方就其未通知的部分瑕疵丧失请求权。

(二)重视证据,保障权益

一旦国外买方向国内卖方发出索赔,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国内生产商书面通报国外买方索赔情况并声明保留追偿权,应当发出书面通知,邀请国内生产商参与处理索赔事宜。同时在国外处理索赔过程中,一定要求国外买方在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报告中详细列明与货物有关的船名、提单号码、集装箱号码、铅封号码、外包装状况、唛头、检验地点、样品提取程序、现场照片等一切相关信息及必要文件,并及时收集、保留扣款、赔款的证明。证据形式上一定要依法经公证机关公证、使领馆认证等程序,充分认识证据形式合法性的重要性。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五十八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

第5.1.6条 确定履行的质量

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而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的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准。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及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运输至指定的目的港。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收受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及

按照A3a)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货物的装船费和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如果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除A3a)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

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及

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

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表明载往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

此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必须载明合同货物,其日期应在约定的装运期内,使买方得以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除非另有约定,应使买方得以通过转让单据(可转让提单)或通过通知承运人,向其后手买方出售在途货物。

如此运输单据有数份正本,则应向买方提供全套正本。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如果该单据符合合同规定的话。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所描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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