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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部分船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印章的提单资料及海关提供的货物报关单附随单据中显示的货物已上船信息,可以认定上述调查取证资料的主要内容与C公司此前提交的电放提单复印件内容一致。

第七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 收货问题

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7.1】

中国A公司与意大利B公司长期存在输送带买卖业务关系,由B公司将A公司生产的各种输送带销往境外,双方约定A公司负责将产品通过黄骅港发货,B公司在发货后70日或90日内将货款电汇给A公司。2006年以前,双方业务运转正常。自2007年2月至7月,A公司发出货物28笔,总价款为400万美元,B公司一直未付货款。期间,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急剧下降。2009年6月,A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付拖欠A公司胶带款400万美元,赔偿A公司汇兑损失人民币2 588 18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庭审过程中,A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与其主张货款总额为400万美元的28笔交易中相对应的28份提单复印件及发票、箱单。鉴于A公司已将提单原件邮寄给B公司,A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交了28份邮寄提单的快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货物描述”一栏中显示为文件,记载着发票号码。B公司针对A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向B公司实际出口货物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A公司提交的证明B公司收到货物的28份提单均为复印件,对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A公司提交28份快件详情单的“货物描述”一栏中只记载发票号码而未体现提单号码,因此,即使该快件详情单真实,也仅能证明A公司向B公司寄交的快件中可能含有发票而非提单。A公司无法证明B公司取得提单并提取货物。面对B公司的抗辩,A公司申请法院向提单所载船公司及签发提单的公司就提单项下货物交付情况调查搜集证据,以证明交货事实。法院签发证据调查令,相关单位提供了加盖其印章证明A公司提交的28份提单真实性的提单资料,该资料主要内容与A公司此前提交的提单复印件内容一致。法院由此认定A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结合A公司提交的订单、发票、箱单等其他证据,法院认为能够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28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提交的承运人提单交付证明足以认定交货事实,因此,法院对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的28笔交易的货款予以支持(见图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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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1

【案情简介7.2】

自2005年起,中国C公司开始向法国F公司出口铅笔等货物。F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将其盖章确认的订单发给C公司,C公司依据F公司的订单安排生产并发货,F公司持C公司寄送的正本提单或C公司向其发送的电放提单(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提取货物。两公司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T/T,付款时间为C公司发货后60天内由F公司支付货款,贸易术语为FOB。截至2010年6月,F公司仍有200万美元没有支付给C公司。经C公司多次索要未果,C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F公司支付C公司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过程中,C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主张货款总额为200万美元的78票货物的订单、箱单、发票、报关单。因该78票货物的提单均为电放提单,C公司提供的提单均为承运人加盖“电放”章的提单复印件,该提单复印件由C公司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发给F公司。F公司针对C公司提交的电放提单复印件,认为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由此否认F公司收到上述电放提单记载的货物。C公司面对F公司的抗辩,遂申请法院向电放提单所载船公司及签发电放提单的公司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本案涉及的部分船公司已经停业或倒闭,因此,C公司只得申请法院到海关相关部门调取该部分船公司签发电放提单所载货物的交货情况。根据部分船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印章的提单资料及海关提供的货物报关单附随单据中显示的货物已上船信息,可以认定上述调查取证资料的主要内容与C公司此前提交的电放提单复印件内容一致。法院由此认定C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法院对C公司请求F公司向其支付78票货物的货款予以支持(见图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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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2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一、电放提单的法律风险

近些年来,不少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近洋运输中逐渐采用电放提单,而且倾向以T/T收取货款。这种操作方式虽会给企业出口带来便利,但如果操作不当也会导致很大的风险,特别是以FOB加电放提单的方式出口货物,同时约定买方在卖方发货后一段时间以T/T方式支付货款。如果发生买方提货后拒付货款的情形,卖方将面临货、款两空的法律风险。

二、卖方证明其已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在卖方发货后一段时间以电汇方式向其支付货款,买方持卖方邮寄的正本提单或者卖方向其发出的电放提单提取货物。如果发生买方提货后拒付货款的情形,卖方欲通过诉讼方式索要货款,则卖方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即买方已实际收到货物。因此收货问题往往成为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

法律评析FALUPINGXI

一、海运业务中电放提单的风险控制问题

(一)电放提单的含义、法律性质及基本流程

所谓“电放”(Surrendered or Telex Release)是指在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情况下,收货人由于没有拿到正本提单或凭正本提单无法提货,为避免货物滞港产生损失和费用,要求托运人指示承运人,以电讯手段通知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一种行为。

电放提单,在法律上没有定义,只是在实务中的称呼,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其基本功能有如下三点:

1.电放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证明功能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个合同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标的确定,有履行的可能,标的物合法;(5)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电放提单”一方面是在托运人要求下由承运人签发的,其中的内容是由二者通过协商确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电放提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到目前为止,有关的国际公约、各国的法律(如我国的《海商法》)和法规均无“电放”的定义,也没有规范“电放提单”的国际、国内法律法规。从法理学角度而言,凡是法律未禁止就是法律所允许的。此外,“电放提单”下有明确的标的物,是完全能够履行的。最后,“电放提单”符合《合同法》中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而保函、电放提单通知书都具备了以上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电放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电放提单具有收货凭证的功能

由于电放提单是在承运人收货后或装船后签发的,因此其具备收货收据的功能,它将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承运人有确凿的反证,否则托运人手中的电放提单即表示承运人已经收到其上所记载的货物。因此具有收货凭证的功能。

3.电放提单是用来换取提货单的收据

电放提单主要是按照以下的流程来操作的(见图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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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3 电放提单流程示意图

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保函,表示因电放提单而产生的后果由托运人承担。一旦承运人接受申请及保函后,则向卸货港承运人的代理人发送电放通知书。待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托运人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承运人或代理人再向托运人签发电放通知,由托运人再向收货人传真电放通知单,收货人待收到电放通知书并加盖公司章后,向卸货港承运人的代理人换取小提单从而提取货物(如图7-3所示)。

(二)电放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分析

电放业务对交货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都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不同的当事人来说,可能存在的风险大小是不一样的。对于托运人(出口商)来说,可能存在的风险最大。电放提单由于采用的是提单的传真件或复印件,不是物权凭证,不能流通转让,对于银行来讲,债权得不到保障,因此,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不适用,只能用于电汇。而结算方式的改变必然会带来收汇风险的增加,如果托运人做了电放后,货物所有权即转移给收货人,托运人即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收货人在卸货港凭提单副本或提单传真件就可以提货,如果收货人提货后拒付货款,则“电放”就会使托运人面临货、款两空的巨大风险。而且,由于托运人没有正本提单,在日后可能的纠纷中也无法出具证据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收货人(进口商)来说,可能存在的风险较小。如果是收到货物以后再支付货款,则不存在提货的风险,但是如果是收货人先支付货款,然后才有权提货,则就存在着付款后无权提货的风险。另外,“电放”情况下,收货人同样不能取得提单,当出现纠纷时,也会因拿不出提单而可能无法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对于收货人而言,由于电放提单省去了单据在邮寄途中和在银行间周转的时间和费用,加快货物流转,减少了开支和费用,客户能够快捷提货,所以还是比较受收货人的欢迎。对于承运人来说,由于在做“电放”之前已经收回其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并已得到托运人的“电放”保函,只要能证明给其发出电话指示的主体是本票货物的托运人,就不用承担任何风险。然而,在托运人确实无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单时,应结合货方的信誉决定接受何种形式的保函,在托运人拒绝出具保函的情况下,鉴于其风险很大,承运人应要求收货人出具有一流信誉的银行保函。

(三)从出口商角度分析电放提单的风险控制

从上述的风险分析可以看出,“电放”业务给托运人(出口商)带来的风险较大。“电放”行为产生的基础则是缘于买卖双方良好的信誉和合作关系,致使托运人相信货款肯定能够收回。从本质上来讲,“电放”系无单放货的一种,对发货人而言,“电放”后,如果收货人提货后拒付货款,则“电放”就会使发货人面临货、款两空的风险。在案例7.2中,C公司便没有谨慎地选择进口商,选择了T/T付款方式下“电放”货物,而且收货人没有预付任何货款。在F公司发生拒付C公司货款的情况下,C公司极有可能面临货、款两空的法律风险。为了防范风险,作为出口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风险控制:

1.做好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工作

由于“电放”对出口商的风险较大,所以出口商必须非常慎重,应该详细了解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和财务状况,有选择地使用“电放”业务。尤其是首次打交道的客户并且订单金额较大的时候更是如此,做到防范风险于未然。对资信不了解或不好的客户,或对此无实际需要的远洋地区的客户,或对某些贸易做法不太规范或外汇较困难的非洲的客户不应使用“电放”。对资信可靠、信誉较好的近洋地区的客户,可根据情况酌情接受。

2.选择安全主动的结算方式

尽管信用证结算方式对出口商而言稳定可靠,但电放提单难以与信用证结合起来使用。因为做“电放”后,全套正本提单被承运人收回,受益人(出口商)只能凭“电放”提单议付,必然会出现不符点,遭到银行拒付。所以,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如果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港,而收货人又要先提货的话,可以通过银行担保提货的方式进行。因此,实际业务中电放提单主要和电汇(T/T)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如果可能的话,出口方应争取做先T/T,即先付款后发货,全额收取货款再“电放”,将主动权控制在自己手里,这是最安全的。如果是后T/T,也要争取尽可能高的预付比例,将风险降到最低。

3.尽量采用CIF、CFR条件成交

如果以F0B条件成交的合同,租船订舱由买方来做,一旦买方指定的是一些操作不规范的,但关系又非常好的船公司,那么出口方就会面临较大的风险。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避免由外商指定货代安排运输,最好的办法就是采用以CIF、CFR条件成交,由出口商安排租船订舱。在采用货代提单的情况下,出口方若要做“电放”,应该尽量选择国内声誉好、实力强且操作规范的大公司做代理。可以防止一些资信不良的货代利用“电放”程序中的漏洞进行诈骗,如货代提单托运人为出口方,但在船东提单中,往往把托运人改为货代自己。在货物出运后,货代便会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船公司发出“电放”指示,将货物提走,使出口方遭受损失。因此,发货人在选择货代时应该选择一些国际上知名的航运公司如MAERSK、NYK、APL、CMA等,可以通过这些公司内部的网络系统进行“电放”,使“电放”业务变得比较安全。

4.适当采用海运单(SeaWaybill)代替电放提单

在近洋运输中为了解决货等单的问题,另一种有效的方法就是出口企业可以用海运单代替电放提单,同时还能有效规避电放提单下容易导致的货、款两空风险。海运单(SeaWaybill)又称海上运送单或海上货运单,是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单证。海运单目前遵循的是国际商会的《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和国际海事委员会颁布的《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由此可见,海运单无论是在国际贸易方面还是在国际航运方面都已经有了十多年的惯例、规范可循,而电放提单目前既无专门的国际法律规范,也无相应的国内法规,使电放业务成为无法可依的操作行为,不利于有关纠纷的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可适当选择海运单来代替电放提单,从而规避“电放”风险。

5.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贸易和海外投资中的外国买方信用风险为保险对象、以出口企业在执行出口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为保险标的的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帮助出口商确保收汇、出口融资和进行买家调查。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国际商账追收业务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在信息和人才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当风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通过不同的渠道对有关部门责任进行追索,这种方式不仅效果好,还替出口企业或公司省去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费用。虽然,投保信用保险会增加出口商的交易成本,但它能够有效转嫁“电放”业务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出口商可以根据实际“电放”业务的需要,选择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二、卖方证明货物交付买方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案例7.1及案例7.2中,法院能否支持卖方的诉讼请求关键在于卖方能否举证证明买方实际收到了卖方向其发出的货物,即卖方是否履行了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由于邮寄正本提单及电放提单的原因,卖方均不能提供提单的原件,在卖方仅仅能够提供提单复印件时,买方均对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系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直接证据,如果卖方无法证明提单的真实性,便无法证明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那么卖方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必然不能被法院支持。

在案例7.1及案例7.2中,卖方均通过申请法院向提单所载船公司及签发提单的公司就提单项下货物交付情况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交货事实。船公司根据其公司电脑系统留存的电子信息,提供了卖方欲查询提单记载的相关信息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号码、货物的数量及重量、货物离港日期等。根据船公司提供的提单信息,该信息主要内容与卖方此前提交的提单复印件内容一致。结合卖方提供的货物订单、发票、箱单、报关单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的基本义务。法院由此支持了卖方要求买方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但是,该两案例仅仅为个案,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如果船公司不保留相关信息或海关资料缺失,双方胜败难料。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能否证明买方收到货物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问题。卖方通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调查收集买方收货的证据:(1)向提单所载船公司及签发提单的公司调查收集证据,因船公司都会对业务发生之日起3年内的提单信息予以保存,该保存信息可以体现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描述及货物离港日期等;(2)通过港口物流信息网查询有关码头信息,该网站有关装船信息可以显示集装箱是否在港口装船,货物经由何轮哪个航次运至目的港;(3)通过海关查询报关单附随单据中显示的货物已上船信息;(4)如为邮寄送达提单,通过查询快件已送达相关信息确认提单交付买方。此查询需要卖方在快件详情单中记载邮寄物品为提单并标明提单号码。

法律建议FALUJIANYI

一、在卖方向买方邮寄送达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卖方应注意在快件详情单中记载邮寄物品为提单正本原件,并标明提单号码,快件详情单要求永久保留。

二、在“电放”前,卖方应详细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及财务状况。如要“电放”货物,需买方预付全部或部分货款。

三、卖方应寻求声誉好、实力强且操作规范的大公司作货运代理,有的大船东往往有自己的一套货运代理机构,这样会使货物更加安全保险。国际上一些知名的航运公司如MAERSA、APL、CMA等在全球都有自己的代理机构,建立了各自的内部网络系统,使电放通知通过数据联网,做“电放”时比较安全。如果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四、在后T/T付款“电放”货物的情形下,如在卖方对买方的信誉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最好选择自己承担责任大一些的贸易术语(如CIF、CFR术语),自己找承运人,确保货物所有权。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提单不得转让。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

……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第五条 货物说明

(i)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任何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

(ii)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何记载,

(a)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b)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A卖方义务

B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及

于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及

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及

于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上述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或买方未能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

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

B7 通知卖方

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

除非前项所述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或多式联运单据)。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该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港)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A卖方义务

B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及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运输至指定的目的港。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收受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及

按照A3a)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货物的装船费和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如果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除A3a)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

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及

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

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表明载往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

此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必须载明合同货物,其日期应在约定的装运期内,使买方得以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除非另有约定,应使买方得以通过转让单据(可转让提单)或通过通知承运人,向其后手买方出售在途货物。

如此运输单据有数份正本,则应向买方提供全套正本。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如果该单据符合合同规定的话。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所描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

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A卖方义务

B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及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b)保险合同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应按照《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保险期限应按照B5和B4规定。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如果能投保的话。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即110%),并应采用合同货币。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已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及

按照A3a)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货物的装船费;及

按照A3b)规定所发生的保险费用;及

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除A3a)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

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及

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

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表明载往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

此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必须载明合同货物,其日期应在约定的装运期内,使买方得以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且,除非另有约定,应使买方得以通过转让单据(可转让提单)或通过通知承运人,向其后手买方出售在途货物。

如此运输单据有数份正本,则应向买方提供全套正本。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如果该单据符合合同规定的话。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所描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应卖方要求,买方必须向其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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