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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病患者强制安置行为的法律现状与反思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精神病患者强制安置行为的法律现状与反思 姚岳绒导  言近些年来,因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行为而引发的社会舆论事件时有发生。综上分析,家人或单位如果在不具备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安置,则构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我国精神病患者强制安置行为的法律现状与反思 姚岳绒

导  言

近些年来,因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行为而引发的社会舆论事件时有发生。2002年7月24日上午,瑞达公司,即喻家声所在的单位,以类似“绑架”的方式,将喻家声强行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医院,一个“关押”精神病人的地方,而实施“绑架”的人正是该院的医护人员,喻家声人身自由被限制长达1 051天。[1]2006年10月中旬,家人以扫墓为由将出差在外的邹宜均召回深圳。21日,邹宜均在给其父亲扫墓途中,被推上面包车,送至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其家人将她化名为“韩丽”登记入院。5天后,邹的家人将她从白云心理医院接走,以化名秘密转移至中山埠湖医院。2007年1月26日,在被强制安置3个月零5天后,邹宜均终于“出院”。[2]2008年10月,山东省新泰市农泉沟镇农民孙法武赴京上访时,被镇政府抓回送进精神病院20余日,签下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被放出。记者经调查发现,在新泰,因上访而被送进精神病院者不是个例。[3]

反思的动力源于实践,正是由于上述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行为事件的屡屡发生,迫使着我们去思考强制收治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强制收治行为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强制安置,二是强制治疗。二者都涉及精神病患者的自主权问题,但又有着明显的区别:强制安置并不意味着必须强制治疗,如果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即强制安置的方式就能达到社会危害性的消失,那就不能进行强制治疗,但如果患者的行为还将危及其自身安全时,那就有可能引起强制治疗。强制治疗侧重于治疗的选择权,而强制安置侧重于宪法上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4]本文所研究的范围仅限于强制安置这一行为的法律反思。

一、精神病患者强制安置行为的法律分析

在长期的实践中,强制收治是作为一种医疗措施而被重视的,作为一种医疗措施时,理应适用医学规范,并且应当避免和减少来自医学领域之外的干预,包括法律的干预。但是,至少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证明,医学规范并不能有效地阻止强制收治制度被滥用。因为医学领域并非净土,它不具备天生的免疫力可以抑制私欲、腐败,而且医学领域依靠自身力量也难以抵御外界的不当干预甚至支配。《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指出:“在20世纪,精神病学曾被个别精神科医生误用,更严重的是有的精神科医生和雇佣他们的机构出于政治或商业目的滥用精神病学。例如,对持不同政见者及其支持者滥用精神病学,一些西方精神科医生滥用诊断和强制治疗。”[5]正是因为精神病患者被强制安置的行为极易被滥用,在其如何被法律规范之前,有必要对行为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与界定。从精神病患者被强制安置的送治主体看,有三种类型:一是由家人强行送治;二是由单位强行送治;三是由公安机关强行送治。由家人及单位强行送治行为属于民事主体的行为,而由公安机关强行送治的行为属于公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

(一)民事主体强制安置行为的分析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适用监护人制度,监护人的适用范围既可以是家人,也可以是单位,并且监护人适用上有严格的先后顺序。这就意味着,在精神病人没有被合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其首先假设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1条与第17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由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从两部法律的适用看,理应是先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才有监护人制度的适用。当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依《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

1.精神病患者监护人制度的适用必须以法院的认定为前提;

2.家人或单位只有具备监护人资格的前提下才可以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安置行为;

3.监护人对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行为必须出于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的目的;

4.如果监护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监护职责而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分析,家人或单位如果在不具备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安置,则构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家人或单位在具备监护人资格情况下,如果其强制安置行为不是出于保护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强制安置行为同样构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强制安置行为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6]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第二项[7]采用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仍是一个在争论的话题。行政法学者胡建淼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须具备强制性、非处分性、临时性与实力性四个法律特征。[8]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法”采用即时强制这一概念。该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实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实时强制。实时强制方法包括:对于人之管束;对于物之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其他依法定职权所为之必要处置。对于人之管束的适用条件,该法第37条给予了限定,包括疯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者。并且规定前项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9]日本学者也有采用即时执行这个概念来代替即时强制。[10]

对人之管束之行为从性质而言,属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在对管束对象的规定中没有直接纳入精神病患者,但从其疯狂限定的实质看,精神病患者可以列于其中。所谓疯狂,“通常系指当事人陷于精神丧失之状态,无法掌握自己之行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及身体者。”[11]我国《人民警察法》采用了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概念。该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除《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涉及精神病患者强制措施的用词主要为收容治疗、先行治疗、强制治疗等。上海市公安局公开的现行行政执法依据中,将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纳入行政强制事项范围。[12]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2004年8月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约束性保护措施,还是强制治疗,从本质而言,公安机关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安置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限制。从实践中看,我国公安机关下设的安康医院,是送治精神病患者的指定精神卫生机构。

二、我国精神病患者强制安置行为的法律现状

(一)专业性法律缺位明显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就是我国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的法律依据,但仅限于刑事领域内适用。这里包含两层内容,一是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看管和医疗”也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是间接的,是通过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来实现的。二是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治疗,但是,这种强制治疗,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实施。至于何时必要,由政府哪个机关实施,如何实施等问题并没有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初步框定了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强制性限制的职权主体及原因。与刑法的规定相比较,其侧重于保护性约束而非强制性医疗。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由此,《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强调的是监护人看管和治疗精神病患者的责任,至于是否由公安机关强制安置或治疗则未进行规定。由上可见,目前涉及我国精神病患者强制性安置或治疗的仅《刑法》与《人民警察法》这两部法律,迄今无一部关于精神卫生方面的专门法律。

(二)地方性法规越位突出

与精神卫生法律缺位形成反差的是,我国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在精神卫生规范方面先行一步。[13]2001年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是我国首部精神卫生法规。该条例没有采用强制安置的概念,而以紧急住院观察代替,但其实质上就是强制性住院。该条例第31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条例并未就强制住院及其条件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但从其规定可以概括出上海所采用的模式是以医生为主导,而由其他主体协助的非自愿住院制度,并将协助主体范围扩大到监护人外的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事发地的公安部门。就此来看,公安机关在精神病患者强制住院行为中并不具有主动性而仅处于协助地位。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22条规定:“精神障碍的治疗实行自愿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治疗。”“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到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第28条规定:“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人他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由此可见,宁波市所设立的是以自愿住院为主、强制性住院为辅的制度,并且明确规定强制性治疗由事发地公安机关决定。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29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办理就医手续。自愿接受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自行决定出院。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第32条规定:“对公安机关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生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对于无法通知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办理。”由此可见,北京市显然依两类不同的主体而设置不同的制度。由监护人或近亲属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完全自愿原则,而由公安机关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实行有条件的自愿原则。以在是否出院问题上完全自愿,而在是否住院问题上强制性为原则,即如果医疗机构鉴定为需要住院的,公安机关就可以强制性决定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治疗。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第25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间,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送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可以请求精神疾病患者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第28条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监护人坚持不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第29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经法定程序鉴定精神疾病患者事发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将其送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由此可见,杭州市所设置的基本属于非自愿制度。首先,监护人或近亲属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去医疗机构治疗;其次,如果医师认为需要住院治疗,而监护人坚持不住院的则必须说明理由;最后,公安机关有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强制住院治疗的权力。

最新的《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14]第25条规定:“重性精神障碍者在发病期间,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送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其监护人、近亲属确无能力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第29条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性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监护人不同意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的,应当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后签字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武汉市的规定与杭州市趋于一致,从规范上看,更加细致一些,并且对于监护人或近亲属应当送去医疗机构接受的对象定为重性精神障碍者。

除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外,其后的几部地方性法规都采用强制治疗的概念。实施强制治疗的条件都为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实施强制治疗的主体上都明确为公安机关。除上述地方性法规外,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2004年8月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另外,卫生部于2001年发布了一则《关于精神病医院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对精神病人入院收治列出了5项指标,[15]其中有一项为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而这一项指标则极有可能成为收治没有患病人的理由。因为在接受强制治疗过程中,不承认有病往往会被认为缺乏自知力,拒绝接受治疗,如果反抗,则会被认为门诊治疗困难。虽然这仅仅是通知,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可这却是现实中强制收治精神病患者的最直接依据。

整体而言,我国涉及精神病患者强制安置行为的法律现状呈现法律、法规及规章多层次规范的格局,法律规范较抽象,缺乏实际适用性,法规及规章是适用的最主要主体。法律缺位,地方性法规越位,构成了我国精神病患者强制安置的基本法律现状,而部门规范则为强制收治推波助澜。

三、我国精神病患者强制安置行为的法律反思

(一)公民人身自由限制的宪法与法律设定

公民人身自由是宪法层面上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限制的形式仅限于逮捕,并且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属于刑事侦查领域内容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手段,但也以概括的形式明确了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意味着,用其他合法的方法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16]其中包括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并且该法第9条明确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不能通过授权的方式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制定。

由此可见,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只能且必须在法律设定的条件下才得以对公民人身自由采用强制措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看,《人民警察法》对精神病患者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作出规定。另外,正在起草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法》对于暂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作出了规定,并对强制措施的程序及救济加以了明确。[17]

(二)我国精神病患者安置行为的法律反思

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以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为宗旨的精神卫生运动蓬勃发展,关于精神病人的人权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并且影响到法律、司法领域。根据当代精神卫生理念,精神病人虽然可能缺失理智,但也是人——不仅是自然的人,而且是社会的人。作为人,精神病人也有其尊严,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人权,包括人身自由。基于社会利益和精神病人的根本利益,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精神病人的某些权利,但这种限制必须保持最低限度,并且必须依照法律进行。根据上述理念,强制安置就是一定时间内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受到法律主要是公法的调整、规范。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程序的明确规定。民政、卫生、公安、部队、共青团、残联等多个系统都有自己的精神病院,因为多头领导,精神病院的管理也非常混乱。即使是未经法律程序的收治,各地医院也没有明确而统一的程序,全由精神病医生个人来把握,如果精神病医生水平不够把握不准,或者不负责地违背个人意愿将人强制收治,那我们每一个个体都面临被强制收治的威胁。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基本上只要家人或单位愿意出钱,精神病院都会收治,根本不在乎送进来的是不是精神病人。把公民的自由交给精神病医生来决定,而不是通过法律程序来保障,这与法治精神明显是背道而驰的。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规定,可基于防止传染病蔓延的目的而对某人予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是吸毒者或者流氓予以合法的拘留。同时,此类合法拘留须受制于该条第1款前提性条件,即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与安全的同时,也须受制于公约的第3条与第8条的限度。公约第3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罚。公约第8条规定,公共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须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18]

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第16条对非自愿住院的条件进行强制性规定,唯有在下述情况下,一个人才可作为患者非自愿地住入精神病院,或作为患者自愿住入精神病院后,作为非自愿患者在医院中留医,即在确定患有精神病前提下,并认为:(a)因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或(b)一个人精神病严重,判断力受到损害,不接受入院或留医可能导致其病情的严重恶化,或无法给予根据限制性最少的治疗方法原则,只有住入精神病院才可给予的治疗。[19]

开创精神卫生立法先河的英国,早在1800年就制定了《精神错乱者法》,1890年更名为《精神错乱法》,规定“疯人院”必须先获得营业执照。为执行《欧洲人权公约》,英国还于1998年制订了《1998年人权法》。在《人权法》基础之上,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围绕精神病患者强制治疗行为的案件不断增多,并基于这一法律产生了大量判例。英国2007年最新的《人权法》修改内容中包括如下原则(Reform of the Mental Health Act 1983-Proposals for Consulta-tion):(1)在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前,首先应尽可能考虑非强制性治疗原则;(2)应让精神病人尽可能地参与治疗方案的制订和修改原则:(3)在决定是否采用强制性治疗时,应同时考虑精神病人和公众的安全原则:(4)在实施强制性治疗过程中,在顾及病人的最佳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同时,应尽可能少地限制病人自由原则。[20]继英国后,1938年法国颁布了第一部《精神卫生法》,美国1946年公布了《国民精神卫生法》,日本1950年制定了《精神卫生法》。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12月制定了“精神卫生法”,2007年进行了最新的修订。该法第20条设定了病人的紧急处置条件,即严重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由保护人予以紧急处置。并用21条内容进行补充,即因医疗、复健、教育训练或就业辅导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场所或行动者,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于必要范围内为之。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不能因为某个人得了精神病就可以随意剥夺其自由。所有精神病患者有权得到与其他病人相同的符合专业标准和道德标准的治疗,而这一权利中最首先的当为病人的自决权。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安置行为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才得以实施。由上述可知,国际公约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精神卫生法律对于精神病患者是否需要强制安置问题不存在异义,但都对强制安置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基于社会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需要,设定科学、理性的精神病患者强制安置制度是各国趋势所向。规定复杂、严密的审查体系,以确保精神病患者强制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提供有效的可救济途径。

目前全世界已有130多个国家相继制定了《精神卫生法》,与国际上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相比,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相对滞后。虽然自1980年以来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已有20多条涉及精神卫生管理,但多数仍不能满足现实需求。早在1985年,卫生部就曾指定四川省卫生厅牵头、湖南省卫生厅协同起草《精神卫生法》(草案),总共草拟了不下20稿。最新的《精神卫生法》草案已正式提交给了国务院,我们期待这一部法律能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安置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

【注释】

[1]刘金林:《谁有权把我送进精神病院》,http://review.jcrb.com/zywfiles/ca544500.htm,2009年4月20日访问。

[2]郑赫南,《“邹宜均案”引发精神卫生立法话题》,http://news.jcrb.com/xwjj/200903/t20090330_200216.html,2009年4月20日访问。另参见范玉书,《荒诞的精神病强制收治》,http://www.chinavalue.net/Article/Archive/2009/3/15/164825.html,2009年4月20日访问。

[3]《山东新泰多名欲进京上访者被强送精神病院》,http://news.sina.com.cn/c/2008-12-08/015816800838.shtml,2009年4月30日访问。中央电视台第二套《今日观察》栏目以《山东新泰上访事件》为专题播出,2008年12月9日。

[4]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强制安置“只是对自然的人限制其生物学上的活动范围,而不是限制其社会学上的人身自由,因而对强制安置只能适用医疗规范,而不能适用法律规范。”参见陈甦:《处理医患纠纷应把握医与法的区别》,《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30日。

[5][英]格尔德等:《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刘协和等译,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8]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

[9]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页。

[10][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11]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3页。

[12]《上海市公开现行行政执法依据》行政强制事项第35项,上海市公安局网,2009年3月30日访问。

[1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2008年。

[14]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并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15]五项指标:(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

[16]此处“法律”为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

[17]《行政强制法》(草案)第10条、第17条、第19条、第71条。

[18]《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

[19]《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联合国大会1991年12月17日第46/119号决议通过。

[20]戴庆康:《英国精神卫生法修订评介》,《医学与哲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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