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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体论问题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本体论问题_法理学前沿 欧洲大陆法学家对法哲学的本质、法的本质和属性、法的客观性等问题一向比较关注,但近年来这个方面的研究进展甚微。法的本体论的研究本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热门话题。阿列克西指出,关于法律本质的论证基本围绕三个问题展开:第一,法律存在于何种实体中?第二和第三两个问题都与法的有效性有关。合而观之,这三个问题规定了法的本质核心问题。

欧洲大陆法学家对法哲学的本质、法的本质和属性、法的客观性等问题一向比较关注,但近年来这个方面的研究进展甚微。法的本体论的研究本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热门话题。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实证主义的批评、实用主义的僭越和后现代的炮火声中,在忙忙碌碌、日益功利与实用的社会背景下,有关法的本体论的研究逐渐失去地盘,慢慢成为一个鸡肋似的话题。但在德国学者中,它的香火仍然绵延不断。德国著名法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曾著文讨论“法哲学的本质”。他从哲学的本质入手,以严谨的分析方法对法哲学、法的本质、法的属性及法与道德的关系等问题作了德国式的论述。阿列克西认为,哲学是关于理性的推理,哲学所关注的问题及人的问题、世界的问题、自我的问题、心智的问题等都离不开理性。哲学具有反思性、一般性和系统性等特点,而这三种特点同时又具有三个相应的层面,即规范(批判)性、分析性和整体(综合)性,它所研究的是有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什么是善,以及什么是可知的。

阿列克西认为,法律哲学作为哲学的一部分,也具有上述特点,即它具有规范性、分析性和整体性。它与普通哲学之不同在于,其所研究的对象不同,即法律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法律哲学研究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有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什么是善,什么是可知的”,而是与法律有关的上述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法的本质是什么”这一问题,而对法律本质的研究自然而然地导出法哲学的定义,即法律哲学是关于法的本质的推理。

阿列克西指出,关于法律本质的论证基本围绕三个问题展开:

第一,法律存在于何种实体中?而这种实体之间有着何种联系,从而形成我们所称的法的总的实体?这个问题所关注的着眼点是规范和规范系统的概念。第二个问题所关注的是法的真实和事实的层面,这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概念,在这里应该区分法的有效性的两个中心来源:一是由权威性机构或人发布所形成的,二是由社会效益所决定的。第三个问题关系到法的正确性或合法性,在此,主要的问题是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这也就是法的批判性的层面。第二和第三两个问题都与法的有效性有关。合而观之,这三个问题规定了法的本质核心问题。只有能把上述关于法的三个问题的回答连贯起来的理论才能彰显法律哲学的本质问题。

从由上述三个问题构成的分析模式出发,可以探讨四种关于法哲学的论点。第一种论点认为,法哲学研究的问题并不仅限于与法律有关的问题,所有的哲学问题都可能在法哲学中出现。根据这一看法,法哲学基本上覆盖一般意义上的哲学所研究的问题,可以把这种看法作为法律哲学的“一般本质论”。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哲学有其研究的具体问题,这种问题源自法律的具体属性,比如法律必然是权威性的、制度性的、批判性的或理想性的,这种观点可称为法律哲学的“具体属性论”。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哲学同其他实用哲学,尤其是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可以成为法律哲学的“特殊关系论”。第四种观点总括了前三种观点,且认为如果能将前三种,而不是其中的一种或两种论点所希望的情况达成一致,才会产生有意义的法哲学,这个观点可以称为关于法律哲学的综合理想。

在谈到法的必然属性时,阿列克西指出,法的必然属性有两个:一是强制性,二是正确性。前者关注的是法的社会效应,后者表达的是法的理想与批判的层面。法哲学的中心问题便在于研究这两个概念和法律的关系,以及两者在法律中的相互关系。所有的或者基本上法哲学问题都取决于对这个中心问题的回答。

可以看出,阿列克西的路径依然是传统法哲学的路径:一种寻求系统性、连贯性、逻辑性的路径。他关于法的本质的三个问题,关于法哲学的四种见解,以及关于法的两种必然属性的看法从根本上看并无新意,只是在系统地总结和强调前人研究的成果。

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思想的继承人约翰·加德纳(John Gardner)则从分析哲学的角度提出,关于法的本质的解释不应该是对法这个词及其同源语的含义的解释,更不是对法的定义。比方说,我们经常提到自然规律(laws of nature)、逻辑规律(laws of logic),下棋时按规则出招(legal moves),违反计算机操作规程(illegal operations),等等,这些说法都用了法(law)或合法的(legal)这个词,但不会引起误会,我们不会希望法哲学家对这些现象再次予以说明。如果一种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认为自然规律或逻辑规律并不是法律,那我们不能据此认为该理论站不住脚;但是如果根据某一法学理论推断,瑞典的法律不是法律,或美国政府不可能违法行事,那这一理论就大有问题了。这就是说,在确定什么属于法哲学的问题或者什么不属于法哲学的问题的范围时,还有一些非文字的标准存在。

加德纳认为,法律可以是一种人造品的类型(genre of artefacts)、一种实践和一种理想。作为一种人为产品的类型,法律既包括法律本身,也包括法律制度的其他方面。法律既是一种人造品的类型,也是一种实践,像雕塑和诗这些抽象的词语,既包括雕塑和诗也包括从事两者的行为者。法律也一样,既包括法律也包括从事法律活动的人,任何法律制度和从事法律活动的人都有关于法的理想,这种理想便是合法性。加德纳从哈特的规则理论中汲取营养,反驳甚至蔑视凯尔森、奥斯丁及德沃金等人对法律规则合法性问题的看法,认为法的理想不包含道德理想,而是法自身的理想,这个理想就是所谓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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