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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母诉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如何举证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尹某与朱某于1980年结婚。2011年10月,朱某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尹某某解除养母子关系。在朱某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尹某某百般阻挠,导致母子关系恶化。2011年2月,自己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非但没有好转,却继续恶化。因此,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和搬出现住房。

【基本案情】

尹某与朱某于1980年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子女。1991年,夫妇二人收养了一个男孩,取名尹某某。两个人都非常疼爱这个孩子,在他身上投入了全部的心血和精力。看着尹某某一天天长大,夫妇二人心中有说不出的喜悦。2008年,尹某因病去世。只剩下朱某和养子相依为命。但她万万没有想到,一手抚养成人的养子最终会和自己闹到势不两立的地步,迫使自己最终走上法庭,要求解除与尹某某的收养关系。2011年10月,朱某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尹某某解除养母子关系。朱某向法庭陈述了事情经过:2008年尹某去世后,朱某准备再婚,遭到尹某某的坚决反对。在朱某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尹某某百般阻挠,导致母子关系恶化。为此,两人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2010年年初,朱某因病住院,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尹某某仅去医院探望过自己两次,在探望期间还因朱某再婚一事和自己发生过激烈争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自己支付了绝大部分,已经参加工作的尹某某仅支付了极少部分。2011年2月,自己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非但没有好转,却继续恶化。现在,母子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共同生活无法继续,所以要求解除与尹某某的养母子关系,尹某某搬出自己所有的住房。除自己的陈述外,朱某还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邻居的证言,证明3年来两人经常为朱某再婚一事发生争吵;与朱某交往的齐某的证言,证明在自己与朱某交往的过程中,尹某某不让自己与朱某见面,发现两人见面后,多次大吵大闹,侮辱自己和朱某,致使两人无法正常交往;证明自己住院期间医院的探视记录;医院护士关于朱某住院期间尹某某前去探视并和朱某发生激烈争吵的证言;医院的缴费收据,证明大部分医疗费用为自己支付;2004年12月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户主为自己的房产证。

尹某某答辩称:自己与朱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一直比较好,后虽因再婚一事与朱某发生矛盾,但远未达到无法共同生活、必须解除母子关系的地步。因此,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和搬出现住房。除自己的陈述外,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在朱某住院期间自己工作较忙,时常加班,所以未能经常到医院探望朱某;医院的缴费收据,证明自己支付了朱某的部分医疗费用;自己与朱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说明朱某有退休工资,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自己收入较低,替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

【法理分析】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所谓拟制血亲关系,是指基于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在本不具有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形成的等同于自然血亲关系的一种亲属关系,具体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两种。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纠纷,即是指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成年的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就是否解除业已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的及时正确解决,既关系到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这两类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又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在实践中,依据纠纷所涉及内容和解除条件的不同,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纠纷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因当事人就解除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而引起的纠纷。在这类纠纷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的一方为原告,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2)因送养人认为存在收养人不履行抚养未成年被收养人义务的行为,单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收养人不同意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中,送养人一方为原告,收养人为被告。(3)因收养人认为存在送养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收养人无法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行为,单方要求解除收养协议而送养人不同意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中,收养人一方为原告,送养人为被告。(4)因收养人与成年被收养人之间,或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其中一方认为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单方要求解除而另一方不同意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中,要求解除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

就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条件来说,除非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一般要求存在某种或某些特定事由。依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这种事由主要是指“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在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纠纷引起的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要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的存在。就该类诉讼中的证据运用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证据种类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形式。拟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决定了在发生纠纷时,双方都疏于收集、固定证明纠纷发生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是纠纷的亲历者,对于是否发生“养(继)父母或成年养(继)子女虐待、遗弃未成年被收养人或养(继)父母”或其他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当事人自己最清楚。鉴于当事人陈述所固有的实与虚同在、真与伪并存的特点,法官一般会对其证明力的认定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只要存在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形式与其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就会被肯定。实践中,考虑到解除拟制血亲关系诉讼中证据运用的特殊性,法官一般会在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以更宽容的态度使用司法认知及推定等事实认定手段。事实上,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陈述往往会发挥着极为重要的证据作用。就证人证言来讲,除了当事人自己外,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的全过程最易于为当事人的邻居、亲戚朋友及同事等人所察觉和见证。缘此,这些人的证言就成了固定纠纷发生事实的重要证据形式。实践中,在认定拟制血亲关系当事人一方虐待或遗弃另一方的事实时,法官大量地依赖于各种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主要是指有关部门就当事人精神疾病或伤势情况所出具的权威意见。当拟制血亲关系一方当事人侵害另一方身体造成伤害时,另一方可以以此作为证明对方侵害行为的证据。除此之外,当当事人双方因解除协议发生纠纷时,双方签订的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协议就成为诉讼过程中应用的重要证据形式。

第二,该类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如前所述,除了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解除外,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条件主要包括“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及“收养人(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两类。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原告一方必须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则会运用反证对其进行反驳。就前一种事由来说,依据立法的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包括各种侵权行为在内,而且,这些侵权行为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但具体达到何种严重程度,其判断得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某种或某些侵权行为是否严重到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进而必须解除现有的拟制血亲关系的地步,实际上并不存在明确的判断标准。就后一种事由来说,解除收养关系的事由不仅仅限于收养人的虐待、遗弃行为,其他侵权行为只要达到与虐待、遗弃相等同的程度,也可以构成解除的依据。而是否等同,自然又得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判定。所以,为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必须多方收集各类证据,以充分证明被告可能存在的所有侵权行为。而被告也必须做好充足的防御准备,以便于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有力的反驳与抗辩。

第三,就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纠纷诉讼来说,一般情况下,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一般过失通常不足以导致该侵权行为严重到必须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地步。而被告如果能够证明原告也存在过失的话,虽然不一定能否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但至少可以减轻该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以,对于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原、被告均应予以注意的事项。

第四,基于立法在不同阶段对拟制血亲关系当事人的保护程度的差别,法官对是否解除该关系所持的态度也不相同。在送养人要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案件中,立法侧重保护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一切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而且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的意见在法官的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起着重要参考作用。在解除养(继)父母与成年养(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案中,为了贯彻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政策,如果原告一方是养(继)父母,法官一般会着重考虑双方现时状况与将来的发展趋势。当原告一方为养(继)子女,法官通常要综合考虑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现时的关系状况和将来的发展趋势。

本案是一起养父母单方要求解除与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养子女不同意而引起的纠纷。按照我国收养法第27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就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发生纠纷,寻求诉讼途径解决时,要求解除的一方必须证明存在“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事由。一般来说,法官在认定“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是否成立时,通常会考虑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现时的关系状况以及将来的发展趋势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是说,原告一方一般需要就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现时关系紧张、将来也无好转的可能这三方面提出事实主张,并就此收集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的任务则是,针对原告这三方面的事实主张运用反证进行有力的反驳。因此,原告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举证:

第一,双方以往感情不和。是否感情不和,往往需要通过某些间接事实来说明,例如当事人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不尊重原告,被告对原告试图改善双方关系的努力采取漠然置之的配合态度,等等。针对这类间接事实的证明,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证人证言通常是最好的证据形式,而与其相互印证的本人陈述也是原告应该运用的重要证据材料。通过证明这些间接事实,原告可以促使法官依据经验法则确认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一般来说,在养父母一方要求解除与养子女收养关系的诉讼中,法官往往会着重考虑原、被告双方现阶段关系状况及将来的发展趋势,而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情况在法官是否认定“双方关系恶化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必须解除该拟制血亲关系的地步”的心证过程中所占的分量相对较轻。即是说,即使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这一事实,只要其充分证明了双方现阶段关系紧张,将来也无和好可能,法官也很可能据此认定双方关系恶化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地步。当被收养人成年后,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天平倾向了前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此时的收养人已经变成了社会弱势群体的一员,即老年人,其合法权益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虽然如此,原告仍有必要尽可能收集证明这方面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增加胜诉的机会。

第二,现时双方关系紧张。这是原告举证证明的重点之一。因为这是法官在判决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时着重考虑的因素之一。实践中,原告一方之所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直接原因是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当事人双方现阶段的关系紧张,使原告无法继续与之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就这一事实主张,原告需要通过证明被告实施了虐待、遗弃原告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其他严重干扰和破坏原告正常生活的行为等间接事实中的一种或多种,即可完成其证明任务。虐待行为包括长期对原告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进行的肉体摧残行为以及以凌辱人格等方式进行的精神折磨行为。遗弃行为是指拒绝履行对年老患病的原告的赡养义务。其他侵权行为是指以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或以侵占、破坏等方式侵犯其财产权,等等。这类侵权行为通常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与虐待、遗弃相等同,方可认定双方关系紧张,但具体应达到何种程度方可等同于虐待或遗弃,得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其他严重干扰和破坏原告正常生活的行为,是指某些使原告无法正常的工作或者生活的不违法但违背情理道德的行为。如干涉原告的婚姻自由,无事生非挑起家庭争端,等等。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这类行为,而且其行为具有一贯性、经常性,方可证明其“严重性”。

第三,双方的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原本属于一种消极的事实,依据“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无须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只需在被告提出“双方关系可能好转”的事实主张时,以反证动摇甚至推翻其真实可靠性。如果被告未提出该事实主张,原告可以依赖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就“双方关系无和好可能”作事实上的推定的职权行为来完成其证明任务,而无须再举证证明。但在实践中,如果是年老的收养人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官通常不愿意在此事实上作出推定,尤其是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基础不好的情况下,法官更会将双方将来可能的关系状况作为判决是否解除收养关系的重要参考因素。因为收养人确立收养关系的初衷在于在年老时获得被收养人的赡养扶助,如果收养人因一时意气用事而不适当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此时,需要法官本着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政策,寻求改善双方关系的契机,调解便是其所使用的手段之一。但是,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关系不可能好转,例如经过有关组织或人民法院的调解,原告也做过努力的尝试,但仍无效果,或者被告不配合原告的努力,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等等,法官就会放弃调解而直接认定“不可能好转”。

因此,原告的证明思路应该是收集各类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重点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时关系紧张,将来也无好转可能这两方面的事实,以促使法官形成“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内心确信,最终作出支持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主张的判决。当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双方以往的感情一直不好,且其过错主要在于被告的话,其获得胜诉的机会更大。

就被告而言,其证明思路应是运用反证动摇甚至推翻原告的各项事实主张,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甚至不成立的状态,从而促使法官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具体来说,被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反证,反驳原告:

第一,就原告提出的“双方以往感情不和”的主张提供反证辩驳,或者直接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例如,被告可以通过运用证人证言、本人陈述等证据形式来证明双方感情深厚,直接推翻原告感情不和的事实主张;或者通过运用证据质疑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证明力弱等手段,间接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对被告来说,仅仅用反证推翻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不和”,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良好”。如果被告能够提出“双方感情良好”的事实主张并以证据证明,便有可能促使法官形成这样的内心确信:即使现时关系紧张并进一步恶化,仍有可能通过双方的努力得到改善,而不一定非要解除不可。这对被告胜诉的可能是有帮助的。

第二,就原告主张的“双方现时关系紧张”运用证据进行反驳。这是被告必须重点防御的对象之一。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虐待或者遗弃原告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打骂、凌辱原告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和一贯性,因而不具有摧残原告肉体或者精神的故意,不构成虐待。而被告未能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导致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当然,此时被告得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的存在。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或“被告严重干扰并破坏原告的正常生活”的事实主张,被告可通过证明被告只有一般过失、原告也具有过错等事实来辩驳其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因而不足以构成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依据,或者以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原告同意等免责事由来推翻其成立。

第三,提出“双方关系有和好可能”的事实主张并举证证明。因为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会关心双方关系未来的发展趋势,如果法官觉得有改善的可能,就不会轻易判决解除,这也是为了给作为原告一方的收养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有必要收集证据证明被告曾为改善双方关系尝试过努力,且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即使效果不明显,其过错也不在于或不是主要在于被告。被告必须充分证明这类事实的存在,以使法官确信“双方关系有可能改善”。

在本案中,朱某提出了医院的探视记录、医院护士的证人证言、医院的缴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在朱某患病住院期间,尹某某非但很少去探望朱某,还在探望期间与病中的朱某发生争吵,而且也未替朱某支付医疗费用,说明双方关系紧张,朱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以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以与朱某交往的齐某的证言并结合朱某本人的陈述,证明双方关系紧张并且自己曾试图努力尝试改善双方关系,但未能成功,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时,朱某还提供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书,以支持其要求尹某某搬出现住房的主张。应该说,朱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就尹某某而言,其虽然提出了自己与朱某共同生活20多年,感情一直比较好,虽然存在矛盾,但远未达到无法共同生活、必须解除母子关系的地步等主张,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未能尽到赡养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证明思路是正确的,但从其总的举证情况来看,所举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虽然朱某对其提出的双方以往关系一直比较好的主张未予否认,但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自尹某去世后,自己准备再婚以来关系紧张,尹某某不但干扰自己的婚姻自由权利,而且未尽到赡养义务,虽经努力改善,双方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针对朱某举证证明的这些事实,尹某某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虽然尹某某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在朱某住院期间自己工作较忙,时常加班,所以未能经常到医院探望朱某。但加班工作显然不构成尹某某不到医院探望养母的理由。作为与养母共同生活20多年的养子,在养母生病的情况下不去医院探望,显然违背人之常理。况且,本案中还有证据证明尹某某在探望期间与朱某发生过激烈争吵,足以说明双方关系的紧张程度。而针对朱某双方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主张,尹某某仅通过口头陈述予以反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显然朱某的证据占有较大优势,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案的处理上,鉴于被告尹某某非但未尽到对朱某的赡养义务,而且干涉朱某的婚姻自由权利,近3年来双方关系紧张,已无和好可能,应当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由于尹某某有工作和经济收入,在双方的养母子关系解除后,应当责令其搬出朱某所有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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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华贵主编:《典型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证据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2) 张华贵主编:《典型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证据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3) 王丽萍等主编:《成长的权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4) 张华贵主编:《典型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证据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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