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因家庭暴力请求离婚,应当如何举证

因家庭暴力请求离婚,应当如何举证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冯某与白某于2008年结婚。由于冯某实施家庭暴力,给自己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白某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只需要就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而上述证言,它对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并无帮助,仅能证明两人在日常生活中有口角。

【基本案情】

冯某(男,某机关公务员)与白某(女,某企业职工)于2008年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两人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5月,白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冯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自己。2011年9月,冯某将自己打伤,迫使自己住院治疗达两个星期;2012年3月,冯某为生活琐事再次野蛮地殴打自己,自己被迫离家出走。由于冯某实施家庭暴力,给自己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冯某的邻居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经常听到两人在家中发生争吵;2011年9月,自己到某医院治疗时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2012年3月,白某利用秘密安装的微型录像机拍摄的冯某殴打自己录像;有关机构于2012年7月出具的证明白某被打致轻伤的鉴定意见。冯某辩称,自己与白某确曾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自己没有殴打白某。两人婚姻基础较好,虽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所以不同意离婚。在质证过程中,冯某主张白某出具的2011年9月到某医院治疗的病历,不能证明自己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白某之所以到医院治疗,是由于其自己不慎跌倒造成的。白某向法庭提交的录像带是其偷拍的,不是合法的证据,法庭应当不予采纳。至于鉴定意见证明白某受轻伤,也不是自己殴打造成的,而是白某自己下楼时摔倒导致的。冯某向法庭提交了亲友的证言,证明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白某在质证过程中指出,两人婚姻基础较好是过去的事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因冯某的家庭暴力行为破裂,婚姻基础不复存在。

【法理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构成了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举证的角度看,受害人如果想举证证明自己因家庭暴力受到了伤害,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进行举证和证明:一是加害人实施了对自己殴打、捆绑、残害或者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了加害人存在上述行为之一,就达到了证明目的。二是受害人要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对自己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身体伤害的程度,婚姻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家庭暴力以殴打或者残害等形式出现,一般以造成轻伤为基准;如果家庭暴力以捆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出现,则不以轻伤作为必需要件。因此,受害人在对家庭暴力的后果进行举证时,应当证明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轻伤以上的身体伤害或者其他形式的伤害。

受害人要注意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虽然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证据规定》中规定,私自制作的音像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音像资料本身不存在疑点,而且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由于家庭暴力多在私人场合发生,增加了受害人举证的难度。在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收集关于家庭暴力证据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通过录制音像资料的方式采集证据,当然前提是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要通过合法手段来取得该证据材料。

就加害人一方而言,在此类离婚案件中,不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了上述待证事实,加害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加害人对是否有家庭暴力的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并不表明其不需要收集证据。《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对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加害人也要做好举证准备。一旦受害人举证证明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加害人就要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如果加害人举出的证据证明力较强,法官就会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存在,判决受害人败诉;如果案件事实因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均无优势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也会依据举证责任作出对受害人不利的判决。但加害人一旦不能举出反驳的证据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受害人的证据,法官就会认定受害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作出不利于加害人的判决。

在本案中,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冯某的邻居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经常听到两人在家中发生争吵;2011年9月,自己到某医院治疗时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2012年3月,白某利用秘密安装的微型录像机拍摄的冯某殴打自己的录像;有关机构于2012年7月出具的证明白某被打致轻伤的鉴定意见。上述证据中,录像带和有关机构的轻伤鉴定意见有力地证明了冯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了一定伤害的事实。就此而言,白某的举证是十分成功的。根据这一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本案具备了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从而支持白某的诉讼请求。而邻居证明经常听到两人发生争吵的证言不是本案必要的证据。白某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只需要就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而上述证言,它对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并无帮助,仅能证明两人在日常生活中有口角。至于白某提交的某医院于2011年9月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也不足以证明冯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冯某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亲友关于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证言。该证据显然不足以反驳白某提供的证据。冯某虽然主张白某提交的录像带是偷拍的,不是合法的证据,不应当采纳。但白某在取得该证据的过程中,没有侵犯冯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冯某的上述反驳是不成立的。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本案应当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成立,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