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是否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是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成年后,老夫妻二人又费心为崔某某操办了婚礼,助其娶妻生子。而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崔某某与老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依法能够成立。现在由于占房问题而使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就收养关系的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

29.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是否 还需对养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案情介绍

崔某(男)和祝某(女)是河南省原阳县某村的一对老夫妻。年轻时两口子一直没能生育小孩,便考虑从别处抱养一个孩子。1977年,两人经人介绍从一对贫穷的山西夫妇手中收养了一个男孩并改名为崔某某,双方并未办理收养手续。年幼的崔某某体弱多病,在夫妻二人的悉心照顾下逐渐强健起来、茁壮成长。成年后,老夫妻二人又费心为崔某某操办了婚礼,助其娶妻生子。不久村里新分了宅基地,崔某某又在老人的资助下建了新房,但崔某某婚后仍一直与老夫妻共同生活。随着年岁渐长,老夫妻逐渐感到无力再照顾崔某某一家的生活,便希望崔某某能搬到自己的新房中独立生活,老夫妻二人也好独自享享清福。崔某某虽满口答应,并在2006年7月与老夫妻签订了分家协议,但迟迟不见动静。为此,双方渐渐产生矛盾,加上其他生活琐事的影响,矛盾不断激化,崔某某多次与老人大吵大闹。老两口伤心至极,觉得自己30多年来的心血付诸东流,一气之下将崔某某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崔某某立刻腾让其占有的房屋,同时要求崔某某今后按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崔某某却称,自己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自己是养子,老夫妻俩一直将收养一事瞒着自己,现在突然提出要解除收养关系,对自己伤害很大,故不同意解除,在共同生活期间自己对二老一直照顾有加,但经济能力有限,因此无力支付200元生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发生于1977年,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依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二原告收养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二原告与被告以父母儿子关系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二原告收养两岁多的被告将其抚养成人,并协助其结婚,二原告尽到了抚养被告的义务,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开始发生矛盾,现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准许。按2006年7月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及约定,被告在盖好新房后应当从现在占有的两间房中搬出,鉴于被告已在2007年将新房盖好,故被告应按约定从该两间房中搬出。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根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二原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崔某某作为他们抚养长大的养子女应当支付生活费。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应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腾让出其占用的原告的房间,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

案情评析

在婚姻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除了生父母与生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外,还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既不是因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缘关系,也不是因婚姻而形成的姻亲关系,而是由法律拟制而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其成立必须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而收养关系一旦合法成立,养父母同养子女间的关系就与生父母与生子女间的关系具有一样的法律地位,二者中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而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则相应地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由于并非自然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既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因此,在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原则上就不再负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然而,考虑到养父母曾为养子女的成长耗费了精力和心血,为保护养父母年老后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又在第30条特别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一般情况下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不承担赡养责任,但如果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此时如果养子女以收养关系解除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赡养,必然会使养父母的生活乃至生存陷入困境,这也与社会传统的伦理道德相违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养子女虽然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应当向养父母支付生活费。

就本案而言,崔某和祝某在收养崔某某时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该行为是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崔某某与老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依法能够成立。现在由于占房问题而使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就收养关系的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崔某某腾让其所占用的二老的房屋是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的分家协议中明确规定的,因此崔某某应当履行该协议。二老为崔某某的成长倾注了极大的心血,如今年迈,解除收养关系后再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法院判决崔某某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理所应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