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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虐待而请求离婚,应当如何举证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6月,一位神情憔悴的妇女来到了当地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余某不堪折磨,多次向谭某提出离婚,谭某威胁余某,如果要离婚,就杀她全家。谭某本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同时,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本案是一起因虐待而提起的离婚诉讼。由于虐待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举证的特殊性。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一位神情憔悴的妇女来到了当地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这名妇女名叫余某(女,31岁),她向接待她的法官叙述了事情的经过。2005年,余某经人介绍与当地农民谭某结婚。由于两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余某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谭某某。谭某由于受“传宗接代”封建思想的影响,对余某十分不满。此后,谭某经常借故辱骂和殴打余某,余某被他打得遍体鳞伤,还要起早贪黑地干农活、做家务,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摧残。余某不堪折磨,多次向谭某提出离婚,谭某威胁余某,如果要离婚,就杀她全家。2012年4月的一天,谭某在外面喝醉后回家,将已经入睡的余某从床上拖起来,拳打脚踢,还逼迫余某在地上跪了一整夜。余某再也无法忍受下去,所以来到了法庭,起诉离婚。余某向法庭提交了有关机构于2012年5月作出证明其被打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反映身上多处伤痕的照片、女儿以及邻居和亲友关于谭某长期虐待余某的证人证言。谭某答辩称,自己与余某结婚后感情一直比较融洽,虽然也有争吵和打骂的情况,但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在所难免,不构成虐待,自己不同意离婚。针对余某提交的证据,谭某认为:鉴定意见虽然说明余某受伤,但不能认定就是自己所为;余某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未必就是余某本人的伤情,有可能是余某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故意制作的假证据;女儿只有7岁,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其提供的证言是受人指使所为;亲友和邻居的证言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可信度,不能证明余某主张的事实。谭某本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理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32条第3款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所谓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经常性的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或者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虐待不同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以作为的形式出现,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所谓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遗弃可能发生于共同生活的,具有亲属身份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义务,法律严格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同时,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在证据运用上,这类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举证困难。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虐待、遗弃行为不容易留下书证、物证等证明力较强的第一手材料。家庭成员的行为能否定性为虐待、遗弃比较难以把握。(2)证人证言的使用频率较高。证人包括邻居、亲戚、朋友。这些证人一般目睹了诸如打骂、冻饿、有病不予治疗、不给予合理的饮食等行为。充分利用证人证言,有利于支持自己的主张。(3)伤害鉴定的运用较多。暴力行为有时会留下痕迹,无过错方所受的伤害是最有力的证据。由于鉴定具有权威性、公正性,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往往可以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4)经常使用推定。很多时候,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由已知事实推定出未知事实,以弥补证据不足的缺陷,实现公平、公正。这些证据运用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特点正确运用证据规则。

对于当事人来讲,在证据运用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尽可能地利用证人证言,证人可以包括关系亲近的和较为疏远的。同时,注重当事人陈述的运用,以加强法官的心证。(2)如果造成伤害,应当及时申请进行鉴定,也可自行委托鉴定。(3)尽可能寻找书证(如医疗单据)、物证、视听资料,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在不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利用录音、录像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案是一起因虐待而提起的离婚诉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虐待行为的特点是残酷性和经常性,偶尔的争执和一时的殴打不构成虐待。因此,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1)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折磨、摧残行为;(2)该行为给原告的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伤害;(3)该行为是长期的、持续的。由于虐待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举证的特殊性。虐待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一般不存在书证、物证等极具真实性、可靠性、证明力较高的证据。证据多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出现,而且,此类行为是家庭内部行为,有时又不存在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伤害鉴定的作用是非常突出的。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和充分运用证人证言和伤害鉴定这两类证据。

关于证人证言,《证据规定》对证人的资格、作证原则、表达方式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按照规定,凡是了解案件事实、具有辨别能力和正确表达意志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当证人是未成年人时,法官的任务不是从年龄角度将其证人资格排除,而是要审查未成年证人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发展水平是否相符合。同时,《证据规定》第77条第5项规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是因为证人对事物的认识能力、证人的立场、观点、方法都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影响。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往往会因为上述关系作出有利于当事人但不符合实际的证言。

所谓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法庭的指派或者聘请以及当事人的委托,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提供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的基本特征在于:作为专家的鉴定人不仅要阐明根据鉴定材料所观察、认识到的事实,还应在分析、研究、判断这些材料的基础上提出符合科学的见解。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当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具有科学性的专业或技术性结论,而不是就法律问题作出相关的结论。由于鉴定意见的上述特征,《证据规定》第77条第2项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因虐待而起诉离婚的案件中,由于其他证据难以搜集和质证,充分利用鉴定结论,往往有助于增强举证方的胜诉把握。作为受虐待方,伤害鉴定结论是一种强有力的证据形式。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鉴定,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中要注意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和方法要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要反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要注意收集证据。反驳证据应当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证明。

关于鉴定的问题,《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些规定是当事人在运用鉴定结论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过程中需要予以注意的。

在本案中,余某向法庭提交了有关机构于2003年6月作出证明其被打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反映身上多处伤痕的照片、女儿以及邻居和亲友关于谭某长期虐待余某的证人证言。其举证的成功之处在于:(1)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取得了有证明力的鉴定结论,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2)证人证言提供得比较充分。其女儿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之间的关系和虐待行为能够作出正确的认识与判断,其提供的证言与她的年龄、智力状况是相符合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余某的女儿和亲友的证言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受到削弱,但与邻居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认定案件事实是有重要作用的。(3)余某本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对认定案件事实也是证据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其以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记载,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假如对方当事人认可,人民法院就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4)余某还提供了关于自己伤情的照片作为证据。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这些照片反映的确系余某本人的伤情,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是有作用的。

在本案中,被告谭某面对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只是在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加以否认。谭某主张鉴定意见只能说明余某受伤,但不能认定就是自己所为。其质证有一定的道理,余某确实没有提供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情与谭某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但由于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所以,谭某仅仅凭空地予以否认,而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质证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不能为法官所采信。谭某还提出,女儿只有7岁,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其提供的证言是受人指使所为。根据前述分析,年龄并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只要该证言与证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符合。谭某提出的余某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未必就是余某本人的伤情,有可能是余某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故意制作的假证据以及亲友和邻居的证言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可信度等质证意见,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均因余某举出的证据比较充分,形成了证据链条,使谭某的质证意见不能动摇法官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确信。就其根本原因,还是谭某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反驳余某的主张和举证,导致其质证缺乏说服力。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余某主张的事实成立,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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