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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明对象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农民金某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土地用于种植油菜。2012年1月,金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县榨油厂对其职工钟某的行为负责,清偿债务。金某向法庭提交了钟某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证明和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所以,纠纷事实也是证明对象。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基本案情】

农民金某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土地用于种植油菜。由于使用了先进的科学技术,金某种植的油菜连年获得丰收,收入颇丰。2011年,金某像往年一样种植了大片油菜。县榨油厂的职工钟某找到了金某,以榨油厂的名义提出收购金某种植的油菜。由于钟某给出的价格比平时要高,金某非常高兴地答应了。油菜丰收后,钟某先后如约前来大量收购,并向金某出具了收条,承诺所有的交易完成后一起结算货款。但收购结束后,钟某再也没有出现,金某开始感到不安,到县榨油厂去问个究竟。榨油厂的负责人称钟某已经有半年多没来厂里上班了,厂里也从来没有委托钟某到外面收购油菜。金某要求县榨油厂对钟某的行为负责,结算其拖欠的油菜货款,遭到榨油厂的拒绝。2012年1月,金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县榨油厂对其职工钟某的行为负责,清偿债务。金某向法庭提交了钟某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县榨油厂答辩称:钟某虽然是该厂职工,但已经离岗半年多时间,而且钟某本身也不是该厂的采购人员,而只是一般职工,该厂从未委托钟某外出收购油菜。钟某向金某收购油菜并拖欠货款纯属其个人行为,与该厂无关,不同意承担清偿义务。

【法理分析】

本案所反映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反驳以及提起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加以证明的其他事实,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证明和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在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案件情况复杂,每个案件具有不同的情况和特点,所以,各个案件证明对象的范围也各不相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证明对象的范围。一般来讲,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一般说,需要证明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包括三层含义:(1)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加以证明。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就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可能是客观存在的,也可能是不存在的,因此需要加以证明。(2)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是何时和怎样发生、变更、消灭的加以证明。在肯定作为证明对象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还必须对当事人主张的这种法律事实何时和怎样发生的,在发生之后有无变更、消灭的情况加以证明。(3)如果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行为设立的,就要查明该民事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上的事实

程序上的事实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比如当事人提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者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此案的审判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等。这些程序上的事实,虽然与发生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无关,但都能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后果,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而,人民法院必须查明这些事实是否存在。这些程序上的事实也成为证明对象。

3.纠纷事实

纠纷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民事权益争议的事实。这种事实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应该查明。比如,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的原因是什么?纠纷发生、发展、变化的情况如何,等等,都是很重要的案件事实。只有把这些事实一一查清,才能判明案件真相,分清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大小。所以,纠纷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4.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是指可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一些证据事实需要借助另外的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与承认的事实情况相互矛盾;有的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矛盾;有的案件证据之间所证明的情况相互矛盾,难以据此定案。对此,都需要运用其他证据来加以证实,排除矛盾,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5.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所谓其他事实,范围很广,当事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审判人员认为对解决案件有意义的事实,都可成为证明对象。比如,案件涉及某一方面的经验、定理,审判人员不了解,既可由提出这一事实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可由审判人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加以证明。

在实践中,有些事实虽然也是当事人提出的,但由于这些事实已经明确地为审判人员所了解和掌握,因而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事实也不再是证明对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本案中,金某主张钟某代榨油厂向其收购油菜,榨油厂应当对钟某的收购行为负责,清偿拖欠的货款。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某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即钟某向其收购了油菜;钟某的收购行为是代理县榨油厂实施的。这些事实就是本案的证明对象。对于钟某向其收购油菜的行为,金某提交了钟某的收据作为证据,榨油厂对此未予否认,该事实得到了证明。但对于钟某收购油菜的行为是否为某榨油厂授权实施的代理行为,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金某主张钟某有代榨油厂收购油菜的代理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金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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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

(2) 为行文方便,本书以下均简称为《证据规定》,特此说明。

(3)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9页。

(4) 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理查德·卡德修订,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5) 参见〔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页。

(6) 参见〔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09页。

(7) 参见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8) 参见徐立根:《物证技术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9页。

(9) 参见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

(10) 参见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92页。

(11) 参见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12) 参见童学义、黄金荣:《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研究》,载《云南法学》2011年第5期,第50页。

(13) 参见齐树洁、王振志主编:《证据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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