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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的范围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证明对象的范围一般来说,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事实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的主张若要得到法院的认可,取得胜诉的裁判,必须以特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为唯一依据。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地方有权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时,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应被归入证明对象之列。作为外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外国法自然不属于本国法官当然应予知悉的法律范畴。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般来说,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

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的主张若要得到法院的认可,取得胜诉的裁判,必须以特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为唯一依据。而案件事实的成立无疑须有相应的具备证据能力和一定程度证据力的证据为依托,也即案件事实之所以能被法官所认定乃因为其有特定证据方法作为支撑。因此,事实是证明对象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诉讼中的大部分事实应由提出相应主张的当事人或公诉机关举证予以证明,法官仅处于接受证据并对其进行认定的地位,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形下,法院有必要对特定的事实主动进行查明,这些事实即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在实体上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在程序上则主要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所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事实,如涉及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及管辖等方面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以确定这些事项是否成立或存在。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一第3款规定:“法院因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得依职权调查。”第177条第1款规定:“承受诉讼之声明有无理由,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其“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为发现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第393条规定,第三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但下列事项,得依职权调查之:(一)第379条(1)各款所列之情形;(二)免诉事由之有无;(三)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四)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五)原审判决后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二)习惯、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外国法

证据法上的习惯,又称习俗,是指历代相习、积久而成的具有较强稳定性的风尚、礼节和惯制的总和。法官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应当然地知悉所处社会具有的习惯,故一般来说习惯并非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但不应否认的是,由于时间和地域等方面的限制,不能要求法官对所有的习惯都能知晓。因此,在当事人的主张据以成立的习惯不为法官所知的情形下,当事人也应举证证明该习惯的存在,即此时习惯也成为证明的对象。

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地方有权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法律的有无及解释等问题,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基于职业要求应有知悉的义务,当事人对此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在庭上对法律的陈述意见应仅供法官参考。但是,如果当事人就以某地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依据生成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而在特殊情形中地域管辖规范的规制下,当事人诉至异地法院时,异地的法官因地域所限,自然无从知晓该地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更谈不上据以定案了。此时,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应被归入证明对象之列。在我国,能够成为法官判案依据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两种,一是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是由省级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制定的地方规章。该两者均为证明的对象。

作为外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外国法自然不属于本国法官当然应予知悉的法律范畴。所以,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或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外国法时,或者在起诉与答辩中当事人援用一外国法作为自己权利的依据时,法官应先运用特定的手段证明或调查该外国法的现行有效性及其具体内容,从而也将其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由于外国法的证明是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经常会碰到并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各种跨国活动和对外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外国法的证明问题已成为各国涉外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三)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根据经验归纳总结得出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知识和经验,包括日常生活中的法则、自然法则以及专门科学上的法则。从证据制度和审判模式的运行来看,经验法则的运用体现了自由心证的基本要求,在法官针对个案作出判断时,可以成为三段论推论中的大前提,具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机能。所以,经验法则并非具体的案件事实。

但是,因知识结构和认识水平的局限,并非所有的经验法则均当然地为法官所掌握。特别是涉及专业领域的专门知识时,只有通过当事人予以证明,法官方能了解相关专业经验法则的内容和适用规则。故此时经验法则也成为证明的对象。也即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性的经验法则无需证明,但若运用专门性知识,且为一般人和法官所不知的经验法则则需加证明。

此外,有观点还认为证据本身也属于证明对象,也需要得到证明。本书认为,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混为一谈,证据本身并非证明对象。证明对象的确定应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即应当以诉讼的目的或最终所要解决的问题为衡量尺度。证据本身归根到底乃是证明手段。不能因证据需查证属实,就认为证据事实既是证明对象,又是证明手段,具有双重属性。尽管证据之间需要相互印证,但这种印证与被印证仍然是证明手段之间的关系。将证据本身也看成证明对象,会使证明对象变得不确定,难以发挥其对司法实践所起的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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