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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价值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中国刑事和解产生的现实来看,其理论基础更类似于平衡理论。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可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无非是公正和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对这两方面的价值都有促进作用。刑事和解下,犯罪人虽因赔偿与赔礼道歉等,在刑事责任上得到一定程

三、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1.国外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成为显学之后,不少学者对其理论基础进行研究;当然,对外国刑事和解的理论进行介绍是不可缺少的环节。根据有关学者的介绍,美国学者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中提出了对刑事和解的三种主要理论,即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

(1)平衡理论。

该理论将被害人假设为经济上的理性人、被害人对公平正义有合理的期待两方面作为前提,认为刑事和解只是被害人选择的一种平衡公平正义的方式。

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包括被害人都有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但当公平正义被犯罪行为破坏后,被害人总希望予以恢复或再平衡。这种平衡有很多方式,包括诉讼方式;但各种平衡方式的成本和收益是不同的,因此,被害人需要在各种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如私了、诉讼或刑事和解。考虑到现代社会下私了的可能性越来越低,公力救济的诉讼成为主要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下被害人的地位难以得到保障,而且诉讼存在的冗长程序、社会公开等问题,这些都可能为被害人的平衡期望增加不确定性。刑事和解通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直接协商,为被害人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提供了一条渠道,平衡的风险和效率都较高,因此,刑事和解成为被害人的一种选择。

(2)叙说理论。

该理论将叙说作为被害人自我疗伤的方式,通过在加害人面前的叙说,从而宣泄负面情绪,也让加害人分担这一痛苦,从而达到恢复心理创伤。

相对于平衡理论更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论证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叙说理论则将刑事和解的过程视为被害人心理治疗的过程。被害人被犯罪行为侵害后,其心理总会留下不同程度的创伤;施加于加害人的刑事惩罚是对被害人心理的间接治疗,参加心理医生的治疗也是一种方式,但这些方式都不及直接面对加害人下的叙说对被害人心理的抚慰。在刑事和解下,加害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害人通过叙说伤害的过程,从而重构犯罪事件。两个亲历者通过这种叙说进行互动,从而达到情绪渲染、心灵沟通,最终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产生共鸣,既使得加害人重新认识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感同身受,也使得受害人的痛苦得到加害人的体会、分担,从而使情绪得到释放,心理得到不同程度的缓和。

(3)恢复正义理论。

该理论将犯罪视为对社会和被害人的侵害,而刑事和解就是致力于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三者关系的平衡、恢复与优化

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是对国家权威的藐视,更是对受害者的侵害。相对于传统的报应性正义,恢复正义关注的面更广,不仅顾及社会利益,也照顾到受害者利益的恢复;不仅关注对犯罪人的惩罚,更是关注其回归和未来。施加于犯罪人的惩罚人,不再仅仅强调国家的强制,也强调受害人的参与,更强调犯罪人的接受。刑事和解则是这种恢复正义的实现手段。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协商,不仅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与心理创伤得到弥补,也使得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得到缓解、修复,甚至比以前的关系更为改善;通过和解后的惩罚,既维护了法律的必要权威,也增强了这种惩罚的可接受性,从而更有利于加害者的回归;无论是加害者与受害者的关系,还是加害者与社会的关系,都会因这种和解而得到恢复,甚至优化,是一种更为优越的正义。

2.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发展较晚,目前还没有纯粹的中国式的原创理论。从中国刑事和解产生的现实来看,其理论基础更类似于平衡理论。

目前较为公认的事实是,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与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调解等具有契合性,但刑事和解也并不是源于此;近十多年对西方刑事和解及恢复性司法的介绍,也为我们推广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我们的借鉴改革提供了实践经验。当然,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并非是移植西方制度的结果,而是自生自发的中国司法实践的产物。

不可否认的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给既定的秩序造成破坏,也使得法律权威受到损害,更对直接的侵害对象造成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损害。如果说社会秩序、法律权威的损害可以通过对犯罪人予以刑事惩罚,以重新彰显这种权威、恢复社会秩序,但对被害人的损害却远远不够。被害人提请国家的保护,要求惩罚犯罪人,这对其报复心理有一定的回应,从而对其心灵的创伤有一定程度的弥合;但这是一种暴力方式的回应,只会加重被害人的暴戾心理,弥合的程度是有限的。物质损失虽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解决,但现实中许多犯罪人并没有多少财物可以用于这种赔偿。在国家补偿制度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被害人常常因犯罪侵害处于困境,上诉、上访是其不得已的自力救济行为,从而给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更为严重的,还存在部分被害人因此也走上了犯罪道路。无论是上诉、上访造成的秩序不稳,还是犯罪引起的秩序破坏,其结果都将增加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在构建“和谐社会”治国政策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一方面积极进行对被害人补偿的试点,另一方面也默默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试验。

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可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一般加害人主动认罪,赔礼道歉,对被害人的心理起到一定程度的补偿,这是金钱补偿所无法替代的,也会为金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害人给予被害人的金钱赔偿,不仅使得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弥补,也使得其得到额外的心理补偿,关键是这种和解下的赔偿一般是立即执行或很快执行的,这是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对加害人来说,真诚悔罪不仅是对其自身的反省,更重要的是,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很可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在案件处理上更为优惠,甚至可以避免牢狱之灾,显然非常乐意。对公安司法机关来说,被害人得到赔偿,加害人刑罚得到一定程度的减免,双方都更易于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刑罚的执行也更容易,社会关系也更易稳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无非是公正和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对这两方面的价值都有促进作用。

从公正价值角度看,刑事和解制度无论对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有积极意义。刑事和解下,犯罪人虽因赔偿与赔礼道歉等,在刑事责任上得到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理,似乎违反了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但犯罪人的主动认罪本身就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积极弥补,也减少了犯罪的危害程度。这些本身都是刑罚必须考虑的因素,不对这些因素予以适当考虑,反而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的确,对于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犯罪人来说,其可能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就较少,这也是刑事和解的不足,但这绝不是致命的。刑事和解也不是以赔偿为唯一方式,即使是赔偿,也准许分期支付;而且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应当会出现更多的和解方式,从而为所有人都能提供合适的条件。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不仅是对其精神的一种安慰,对其物质损失的尽快赔偿,也是实体公正的重要表现;而在许多没有和解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将使被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在刑事和解下,犯罪人、被害人参与的程度更深,其主体地位更得以体现,也是其当事人地位的一次深化。犯罪人虽然在普通刑事程序中也有较好的保障,但其主动挽回损失、积极弥补自己过失的机会相对较少,特别是在羁押的情况下。被害人虽处于“当事人”地位,但在公诉案件中主要是协助控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影响较小;在刑事和解中,被告人则可以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协商,从而对其的定罪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刑事和解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参与诉讼、影响诉讼的新途径,也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扩张。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下双方当事人参与,并通过和解协议的协商从而影响刑事责任,增强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

从效率价值角度考虑,刑事和解对诉讼效率的直接作用并不明显,但从长期来说,还是有积极意义的。刑事和解下,无论是否会造成不同诉讼阶段期限的延长,但至少会使得公安司法机关投入更多的精力去调解、审查等,因而从个案处理角度看并不经济。但这只是刑事效率的一部分,不能因此而“不见森林”。在刑事和解下,双方当事人都不仅在民事责任上一致,在刑事责任上也有一定的预期;公安司法机关也对协议予以认可,并在作出决定时给予考虑,从而使得整个案件的处理体现了三方利益,增强了案件处理的可接受性,因此,检察机关抗诉或当事人申诉、上诉、上访的可能性大大减小,从而使得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社会秩序尽快稳定,对刑法的一般预防起到很好的作用。不仅如此,在刑事和解下,被害人的利益得到较好的保障,容易使其从犯罪侵害中恢复,也不至于从被害变成加害;犯罪人由于刑罚的从宽处理,更容易回归社会,有利于降低重新犯罪率。这两方面都将有利于减少社会的犯罪率,对司法效率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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