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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最早起源于西方,并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形式之一。一般认为,基于对传统刑事司法弊病的反思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轻伤害当事人协商处理模式,通过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联系,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从而终结刑事诉讼。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最早起源于西方,并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形式之一。一般认为,基于对传统刑事司法弊病的反思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发生了一系列破坏性案件,受害人达到二十多人;在当地缓刑局和基督教“门诺派教徒中央委员会”的努力下,实现了首例“犯罪人—被害人的和解程序”。20世纪70年代前后的美国也在不同程度上实施刑事和解计划;在印第安纳州,“门诺派教徒中央委员会”与当地的“监禁者与社区共同者组织”联合进行着“犯罪人—被害人的和解项目”;各地的缓刑局也在少年司法中建立了和解计划,让受过培训的社区志愿者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充当调解人;明尼苏达州的赔偿中心实施犯罪人与被害人赔偿计划,以犯罪人的积极赔偿作为其是否假释的重要条件。

作为传统公权力领域的刑事司法,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深度介入在开始并不受欢迎;不过,随着20世纪9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和新西兰的立法对刑事和解的认可,包括刑事和解在内的恢复性司法在世界各地逐渐得到发展,刑事和解已成为当前世界性的司法潮流。在新西兰,当地土著人的“家庭群体会议”是刑事和解的最早形式之一,其通过刑事执法机构、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家庭成员的共同参与以解决纠纷。1989年,新西兰正式将这一制度纳入少年司法,此后也在成年人司法中引入。在美国,除了初期的教会组织、缓刑机构和社区团体等组织的积极参与,后来还发展出专门的纠纷与解决中心,多元的参与成为美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重要推手。此外,刑事和解的形式在发展之初就呈现多样性,也使得在后来的发展中各种模式并存,刑事和解探索的力度更大。在最为典型的美式诉讼程序——辩诉交易中,刑事和解的理念也得到充分的贯彻,被害人的意愿与被害、加害双方的谅解成为辩诉交易的重要考虑。在英国,发端于少年司法的刑事和解,其通过执法官员在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穿针引线,形成一个双方可接受的赔偿方案,从而避免未成年犯罪人受到审判。在法国,20世纪90年代出现了“和解普遍化”的运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从而快速处理案件,不再进行审判,以减轻法院负担;为此,这种和解主要在侦查程序中进行,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检察官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作出不起诉或不立案决定。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虽起步较晚,但发展最快,其立法规定也是最为全面的,少年法院法、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都有规定;只要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为其行为的全部或大部分提供赔偿,或努力致力于去赔偿,就可以依法减免处罚。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在中国的起源与发展要比西方晚。虽然还没有任何关于刑事和解最早雏形的具体考证,从当前有关刑事和解的地方制度看,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成为首例;从立法的一般常识看,只有经过一定的实践探索才会制度化,因此刑事和解的中国实践要早于这个时间。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轻伤害当事人协商处理模式,通过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联系,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从而终结刑事诉讼。随后的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文件,从而将该制度在全市范围内推广,由此也引起全国不少地区的效仿。与此同时,在上海,杨浦区公安机关将加害方、被害方都有和解意愿的轻罪案件,委托给广布民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其主持调解;对于达成协议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后来该种做法得到当地检察机关的认可与实施。另外,我国还广泛存在司法和解模式,即结合法律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官积极推动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对达成协议的案件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

在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实践的同时,中央也在全局层次进行理论创新与司法政策的改变。2004年,党中央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从而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开展提供了政策支持;2005年,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确定了“和谐社会”的内涵,从而使司法制度与和谐社会直接联系,并成为和谐社会的标志之一。在此基础上,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为和谐社会下司法制度的建设提供了直接指引;同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贯彻该刑事政策的具体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刑事和解在“和谐社会”的执政党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不仅大大拓展了实践的领地,也为其制度化提供了可能。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内容等进行了首次系统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刑事和解程序被作为一个独立的特别程序予以确立,从而使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化、程序化、司法化发展到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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