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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监督的构成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教育法律监督的构成教育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教育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和范围由宪法和法律来加以确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教育部备案。目前经教育部批准,全国共有近20个大学和机构到境外开展办学活动。

二、教育法律监督的构成

教育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教育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通常我们可以看作由谁来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问题。这三个要素相辅相成,一起组成教育法律监督的完整的概念,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教育法制监督。

(一)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

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指行使教育法制监督权的实施者,它主要是解决由谁来监督的问题。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分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三大类。

1.国家机关

作为教育法律监督主体的国家机关,一般可以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和范围由宪法和法律来加以确定。这类监督都是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以国家名义进行,具有很强的国家强制力,被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并做出某种相应的行为。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首先表现在对其所制定和颁布的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相关链接9-2:

教育部发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为促进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教育部近日颁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是指高等学校独立或者与境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为所在国家(地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在境外举办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位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

《办法》强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坚持积极探索、稳步发展、量力而行、保证质量、规范管理、依法办学的方针,符合中国的相关规定,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法》要求,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优先举办具有中国高等教育比较优势或者特色的学科,并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的需求及发展特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在更为广泛的学科领域开展境外办学活动。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授予中国学历、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切实维护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和信誉。

《办法》还明确了高等学校境外办学的申请和审批程序。规定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教育部备案。

《办法》的颁布,使多年来不断发展的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有章可循,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同时,对更好地适应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要求,促进我国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竞争力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据了解,近年来,我国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高等学校走出国门,主动参与教育的国际竞争与合作。目前经教育部批准,全国共有近20个大学和机构到境外开展办学活动。这对于扩大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宣传我国改革开放和教育科技的发展成果,弘扬中华文化,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声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资料来源]《中国教育报》,2003年1月8日第1版。

2.社会组织

作为教育法律监督主体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政党、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等。这类监督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能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在来自这方面的监督意见被有关国家机关采纳,以国家的名义去处理时,方可获得法律效力,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监督主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是整个教育法律监督体系中的一支重要的生力军。例如,我国地处西南部地区的云南,兼具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特点,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任务更为艰巨。在过去的几年之中,宁夏根据民族贫困地区的特点,分层次分阶段地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取得了一些实实在在的成果,与此同时也存在着部分潜在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2]国家以立法的形式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教育机会均等是建立和谐社会最基本的指标,是实现社会公平最重要的前提条件,也是教育战线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执政为民理念的重要标志。促进教育机会均等首先要均衡公平地办好义务教育,从而为每个自然人向社会人的发展,由潜在劳动力向现实劳动力转化提供基础发展的均等机会,为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奠定坚实的基础。

3.人民群众

在我国人民群众作为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是人民群众管理国家教育的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它能够直接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二)教育法律监督的客体

教育法律监督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制监督权所指向的对象,即受监督者,是解决监督谁的问题。教育法律监督对象的范围比较广泛,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主要指政府、教育行政部分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二是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三是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含辅修人员、管理人员);四是受教育者及其他参与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和公民。

(三)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

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的监督活动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讲,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

1.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教育法律规范性文件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

2.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

例如,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义务教育法检查组,对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义务教育法5年来的情况进行了检查,这也是权力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一种法律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还表现在它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这些机关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还可以通过人民代表行使质询权和视察工作,对这些国家机构进行监督。对重大的问题,还可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从广义上讲,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3]

1.对国家机关规范性制定教育法律法规文件的合法性的监督,即立法监督。

2.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讲教育法律、法规适用于各种具体的与教育有关的人和组织的专门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即执法监督。

3.对国家司法机关解决教育教学活动中有关争议、纠纷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即司法监督。

4.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进行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即守法监督。在我国,教育法律监督的客体应当是从广义上来讲的。

我国于1982年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案件。特别是1990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面统一地规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这就使法院的受案范围除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外,还包括了行政诉讼案件,从而扩大了司法机关对教育行政管理的监督职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这就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提出了严格的法律要求。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如规定各种学校收费、印发学历证书、取消考试资格等,都应与有关法规的规定一致,否则在行政诉讼中将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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