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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的功能和特点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监护制度的功能和特点根据现代监护制度中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监护制度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此乃监护制度内含的亲属法功能。在此意义上,监护制度无疑具有深层的、宗旨性的功能内涵。监护制度的这一角色,可谓其社会保障功能,亦含“公法”功能的色彩。现代监护制度的首要表层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二、监护制度的功能和特点

根据现代监护制度中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监护制度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

广义上的监护制度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此类监护包括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即亲权型监护,从而在法律上没有专设独立的亲权制度。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采用了这一体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监护亦属此类型。

狭义上的监护制度是指与亲权制度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监护制度。由此,在法律上形成了监护与亲权的分离。就未成年人保护来讲,监护制度可谓亲权制度运行残缺时的有效补充和延伸;就成年人来讲,该监护制度仍具有独立的存在意义。大陆法系各国大都采用这一模式,前苏联、罗马尼亚等国的民法典或婚姻家庭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鉴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粗疏和《婚姻法》规定的单薄,亲权与监护既不像分离独立,又不像整合统一,不少学者建议加以完善,在立法上明确采用监护与亲权分设体例。

无论哪种类型的监护制度,就其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内容分析,可明显看出它与多个民事法律关系相关联,交织在四个民事法律制度之中:(1)民事主体制度;(2)民事权利制度;(3)民事责任制度;(4)婚姻家庭制度或亲属制度。正因如此,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监护规定于亲属编;在法学研究中,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主体范畴,有学者将其纳入人身权体系,有学者将其置于亲属法领域。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和存在意义。监护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演变,仍被当今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自有其科学性、必然性和合理性。概括起来,监护制度,尤其是中国的监护制度,至少有五个方面的功能。

1.针对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年龄规律和智力状况所必然引起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性、普遍性与行为能力差异性、个别性之间的矛盾,通过监护制度补充主体能力制度,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瑕疵,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完满实现。抽象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依托监护媒介变为具体的、现实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和利益得以真正落实归位。此乃监护制度最基本的民法功能。

2.根据亲属之间亲近协力乃至共同生活的集体特性和相互扶持、照顾的伦理道德基础,通过监护制度固化法律意义上的亲属范围,明确亲属间的具有强行性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监护与亲权、扶养等制度内部沟通和衔接,形成完整的亲属制度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亲属之间的扶养、抚养、赡养等人身性、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归位不仅主体明确、内容清晰,而且层次分明、顺序确定。此乃监护制度内含的亲属法功能。

3.在市民社会条件下,民事活动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无人不在,整个社会构成一个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网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停留于法律虚拟的民事主体,而是实实在在的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主体性既有其自身参与的主动性一面,也有身不由己地被牵涉的被动性一面。但由于其行为能力、表意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不足,其主体性活动及产生的权利义务不仅关系到本人,而且影响到民事活动秩序并涉及其他相关民事活动。鉴于此,为保障民事活动秩序的稳健运作,通过监护制度及与其存在必然联系的代理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既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和利益,又活跃民事活动,促使每个民事活动都能正常运转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此可谓监护制度的私法功能。

4.现代社会的民事活动并非孤立的简单的个体性活动,而是植根于市场经济和社会财富资源公平、安全地配置和交易的母体中,交织着纷繁多样的市场交易关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体的民事活动,不仅体现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也体现着活动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不仅涉及单一的民事活动秩序,而且关系着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利益。在此意义上,监护制度无疑具有深层的、宗旨性的功能内涵。

5.在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备、健全的条件下,对未成年人、智力残损的成年精神病人等“弱者”群体的社会化、公共化、福利化保障程度不能百分之百到位,国家公力救济明显不足,有相当一部分保障性工作必须依靠家庭和亲属来完成。在目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家庭不仅保留着性爱、人口再生产、精神情感慰藉等职能,而且负载着经济供养、人口教育和赡老养幼、扶助看护病患伤残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或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保障性职能。监护制度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对家庭职能的规范化反映和确认,是为释放家庭职能所给予的法律保障和制度定型。对于不能享受到家庭监护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通过社会性、政府性和公共福利性的监护机构提供保障。监护制度的这一角色,可谓其社会保障功能,亦含“公法”功能的色彩。

由上述功能所决定,监护制度凸现出以下三个特征:

1.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现代监护制度的首要表层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具有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难于自行实现其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民事权利。为此,需要为其设定监护人,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以保障未成年的被监护人健康成长和处在智力残损状态下的成年精神病人的正常生活。这一目的性体现了监护制度在民法上对“弱势”群体的关怀。

2.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1)被监护人特定,只能是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2)监护人特定,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通过遗嘱或有指定权的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中指定;(3)监护监督人特定;(4)处理和解决监护问题的国家公力机构特定,如监护法院、监护官署等。但我国现行法律只做到了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特定化,对其他主体未作规范。

3.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民法是权利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其规范多为任意性、授权性规范,但监护制度有些例外,尤其是监护关系的内容即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多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和限制,带有强行性色彩。监护行为不仅直接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实现,同时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产生相应的社会后果,对社会秩序亦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监护关系的内容只能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对法律规定有所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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