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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是拟制血亲关系借以建立的重要途径。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是拟制血亲关系借以建立的重要途径。变更亲子法律关系事关重大,故各国法律均以收养为要式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定形式,收养的成立才产生法律效力。综观各国收养制度的立法例,对收养成立在形式要件上的要求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收养须依司法程序而成立,二是收养须依行政程序而成立。一般说来,依司法程序而成立的,收养当事人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呈送申请书和提供有关证件,经法院决定认可后,收养即告成立。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均采用此制。依行政程序而成立的,收养当事人须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报并提供证件,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收养即告成立。日本、瑞士、原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等均采用此制。

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一)收养登记程序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为了准确执行《收养法》的收养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1999年5月25日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现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照被收养人情况的不同,又可分为:(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1)申请

为保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首先,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一方如果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其次,送养人为公民的,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最后,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必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收养人情况;第二,送养人情况;第三,被收养人情况;第四,收养的目的;第五,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根据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不同情况,收养人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内地公民作为收养人的,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不同情况的送养人还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一些证明材料:

第一,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第二,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三,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四,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收养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收养人条件以及其收养的目的是否正当;第二,被收养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被收养人条件;第三,送养人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送养人条件;第四,当事人申请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登记

经过审查后,收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应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现行《收养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第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可见,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并不是收养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

1.收养协议

收养协议,是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订立收养协议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要求:

(1)订立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与送养人均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成立的条件。

(2)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以及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内容。

(3)收养协议的形式,应当为书面协议。

收养协议自收养关系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

2.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是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关于收养公证的办理必须明确如下法律规定:

(1)办理收养公证并不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必经法律程序。只有在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情况下,才依法予以办理。

(2)办理收养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收养公证的当事人的条件和收养协议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后,认为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收养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才能给予办理收养公证证明。

(3)公证机关对收养公证的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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