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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取得效果”并非指所有的财产均获救,只要有部分财产获救,共同海损即可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海损的成立,不应以引起共同危险的原因为根据,只要存在特殊牺牲和费用的事实,就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和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促进共同海损事故的迅速解决,避免损失的扩大和不必要的迟延。

二、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由于海上损失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并非所有的海损都构成共同海损由各方分摊,共同海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了共同危险

首先,危险必须是共同的,必须危及船货各方的共同安全。如果仅仅是对某一方的利益构成威胁则不是共同危险,比如因为遭遇暴风雨导致货物湿损,但并没有危及船舶航行安全则不属于共同危险。其次,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在危险的认定标准上有客观说与主观说之分。[8]一般认为,危险不能是臆想和推测的,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共同海损,如因为船方判断失误导致的损失只能由船方自行承担。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

首先,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即船长或船上其他人员明知采取该措施会直接导致船货或其他财产损失,或者导致某些额外费用,但仍主动地采取这种措施。其次,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即该措施在客观情况下对于排除险情来说是必要的、节约的,也是符合各方共同利益的。

3.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直接的

所谓“特殊”,是指在正常运输情况下不可能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所谓“直接”,是指牺牲和费用是特殊措施直接导致的,二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国《海商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4.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

船方采取的措施,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如果没有财产获救,共同海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取得效果”并非指所有的财产均获救,只要有部分财产获救,共同海损即可成立。

除了上述四要件以外,在共同海损的构成中,是否应该考虑共同危险的发生原因,即如果由于一方过错造成事故引起的共同海损,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分摊共同海损,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海损是否成立,应以原因和结果不能分割的原则为前提,当航程中的某一方宣布共同海损时,应首先审核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共同的危险是由于同一航程中某一方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致,共同海损就不能成立,[9]该过失方无权要求航程中的其他受益方分摊共同海损。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海损的成立,不应以引起共同危险的原因为根据,只要存在特殊牺牲和费用的事实,就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和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促进共同海损事故的迅速解决,避免损失的扩大和不必要的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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